【201705021】骗租机动车并质押变卖的定性
文/爱新觉罗·启骋 石魏
【裁判要旨】
行为人签订租赁合同从对方手中取得车辆使用权,随后以该机动车作为质押物向他人借款或卖予他人,应构成合同诈骗罪,质押变卖行为应作为事后处理赃物的行为,不能再以犯罪予以惩处。诈骗数额应认定为骗租车辆的价值,不应认定为抵押变卖所得数额或者是两者之和;租赁车辆的租金应视为犯罪的工具,不能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案号 一审:(2016)京0112刑初57号
【案情】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辉、李庆付、赵志丹。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4月份,被告人郭辉、李庆付及方甲坤(另案处理)等人分工合作,以签订电子租车合同租赁汽车后抵押变卖的形式骗取财物。同年4月28日,被告人郭辉、李庆付等人指使被告人赵志丹通过爱车汇公司经营的PP租车平台签订电子租车合同,租赁吴迎硕的大众速腾轿车1辆,后将该车以1.5万元的价格抵押变卖;同日,被告人郭辉、李庆付等人以同样手段通过PP租车平台租赁潘艳伟的现代索纳塔轿车1辆,并以1.8万元的价格将该车抵押变卖;同年5月4日,被告人郭辉、李庆付等人以同样手段租赁张烨青的马自达轿车1辆,在欲抵押变卖的过程中被爱车汇公司工作人员抓获。
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赵志丹主动向爱车汇公司及车主说明了情况,后主动到爱车汇公司配合调查,并于5月4日指认了被告人李庆付。5月6日,爱车汇公司报警并将被告人郭辉、李庆付、赵志丹移送公安机关。经鉴定,大众速腾轿车价值12.85万元,现代索纳塔轿车价值12万元,马自达轿车价值10.2万元;现代索纳塔轿车及马自达轿车已由爱车汇公司追回并发还车辆所有人。综上,被告人郭辉、李庆付合同诈骗金额共计35.05万元,被告人赵志丹参与合同诈骗金额为12.85万元。
被告人郭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辩称其未参与合同诈骗,不知道被告人李庆付等人实施的是租车转卖的行为,同时申请证人梁楠出庭作证。被告人李庆付、赵志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审判】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郭辉伙同被告人李庆付、赵志丹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郭辉、李庆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志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庆付到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志丹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部分涉案车辆已经发还车辆所有人,依法可以对郭辉、李庆付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郭辉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在案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郭辉明知系共同诈骗行为仍积极实施提供资金等行为,其具有合同诈骗的共同犯罪故意,且部分赃款用于偿还以其名义向他人所借钱款,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述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郭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并处罚金1.2万元。二、被告人李庆付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三、被告人赵志丹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四、继续追缴被告人郭辉、李庆付、赵志丹违法所得12.85万元,发还爱车汇(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继续追缴被告人郭辉、李庆付、赵志丹其余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涉及两个焦点问题:一是骗租机动车并质押变卖行为的定性。本案中行为人以租车的名义骗取车辆,然后将租来的车辆进行质押变卖,是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还是数罪并罚?二是量刑数额的认定。本案中,既涉及骗租的机动车价值,还涉及变卖机动车的违法所得数额,量刑数额是依照车辆的价值而定,还是依照质押变卖所得的数额来定?
一、骗租机动车并质押变卖行为的定性
(一)签订租赁合同骗取机动车行为的性质
签订租赁合同骗取机动车的行为如何定性?对此需要明确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以及一般的民事欺诈的区别。
首先,应从犯罪本质及犯罪构成方面对合同诈骗罪及诈骗罪进行界分。在刑法分则中,合同诈骗罪、诈骗罪都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都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是现实生活中常见且危害严重的犯罪。两者在犯罪行为、主体、客体方面都有相似性,但本质上属于不同的犯罪。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是特殊和一般的关系,可从以下几点加以明确:1.犯罪主体不同。前者犯罪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还可以是单位。单位构成合同诈骗罪,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在单位意志支配下实施合同诈骗的行为;二是非法所得归单位所有。后者犯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2.犯罪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其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益,还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立法者将合同诈骗罪独立成罪,在刑罚体系中排列在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中,更加强调的是对市场经济中交易秩序的保护。后者是简单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在刑罚体系中排列在侵犯财产犯罪之下。3.客观行为不同。对于前者,刑法列举规定了五种具体的形式,主要是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更加体现财产性、经济性。后者的诈骗手段多样,没有加以限制。4.入罪门槛即数额不同。前者要求2万元以上入刑;后者是3000至1万元以上。由于实践中合同诈骗罪涉及的数额一般要高于诈骗罪的数额,因此,其入刑数额要高于诈骗罪入罪数额。5.实施范围不同。合同诈骗行为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的交易过程中,是借助合同作为工具实施欺骗,从而使交易对方陷入错误认识,最终导致自身财产损失,而诈骗行为则可以发生在日常生活中的任何场景。刑法之所以在诈骗罪外独立规定合同诈骗罪,主要就是因为其发生场域的特殊性,不仅侵害了公私财物所有权,也扰乱了市场的正常秩序,有必要对该行为通过刑罚手段进行打击。通过以上分析可见,两者之间是包容关系,后者可以容纳前者,两者之间是特殊条款和一般条款的关系,当某行为既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又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时,要依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以合同诈骗罪对其定性处罚。
其次,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在欺骗性上有显著不同。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是以财产为对象并体现合同当事人之间财产关系的契约,主要体现在经营活动的经济性和交易关系的财产性,必须反映市场经济下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关系,尤其是商品、服务的有偿交换关系。失去了合同这个载体,合同诈骗行为的欺骗性就无法体现。合同诈骗罪的诈骗行为表现为利用合同的本质要求,即通过虚假签订、履行合同来使对方陷入错误认知,从而交付财物,实现行为人非法占有的目的。其作为目的犯,实施犯罪是为了骗取他人财物,实现非法占有的目的。合同诈骗的财物一般是合同约定的财物,如合同定金、预付款、贷款、担保财产、标的物等。合同标的、内容以及签订、履行合同是否涉及市场秩序或者对社会公众是否产生影响,决定着该罪名的成立与否。而诈骗罪主要侵害的是财产,手段具有多样性,但其本质在于通过欺骗被害人,使其产生错觉,从而自愿交付财物,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知并非是基于合同,而是因为合同以外的因素。
最后,合同诈骗罪与一般的民事欺诈有本质不同。两者的区别主要包括以下方面:1.主观方面不同。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主观上有以签订、履行合同为名,实质上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一般民事欺诈的行为人主观上虽然有诈欺故意,但不具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而是采取欺诈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确立权利义务关系,从履行合同中牟取利益用于经营活动。
因此,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区分合同诈骗罪与一般民事欺诈的关键所在。2.客观方面有显著不同。其一是手段不同。合同诈骗罪中的行为人通常是假冒他人身份,后者则无需假冒身份;其二是欺诈内容不同。履行合同能力作为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的资金、货源等履行合同的条件或物质基础,是判断合同诈骗罪与一般的民事欺诈的重要依据。合同诈骗罪中的行为人根本没有履约行为和能力,而后者行为人一般具有一定的履约能力;其三是欺骗程度不同。合同诈骗行为在基本内容上就是虚假的,而后者是在合同次要内容上弄虚作假;其四是危害后果不同。相对于一般的民事欺诈,合同诈骗罪的数额更大、主观恶性更深、造成的后果更加严重。3.侵犯的社会关系有所不同。合同诈骗罪侵犯的是国家对市场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需要承担民事责任,而一般的民事欺诈一般侵犯的是他人的债权,只需返还受害人财产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①4.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的原因不同。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往往是编造虚假事实、有意隐瞒真相,以签订合同、履约的形式掩盖骗取对方财物的非法目的,其不履约是主观方面的原因导致不履行合同。而一般的民事欺诈当事人是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债务问题等客观原因导致不能履行合同,但其可能存在着积极的履约行为,虽然最后合同可能仍未能完全履行或完全未履行。
(二)将机动车质押变卖行为的法律性质
在行为人骗租机动车已经成立合同诈骗罪的前提下,如何评价将机动车质押变卖的行为?是属于事后不可罚的销赃行为,还是另行对其予以评价,以合同诈骗罪或诈骗罪予以惩处?
首先,基于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的本质,笔者认为不应将车辆质押变卖行为认定为合同诈骗罪或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本质是在签订、履行合同的交易过程中,由于行为人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使被害人遭受损失。而质押车辆的行为并未使出借人财产遭受损失,因为行为人取得的钱款往往低于质押车辆的价值,一旦无法还款,由于出借人的借款具有车辆的担保,可以通过代偿手段实现债权,即出借人可以通过质押物受偿的方式实现自己的债权。②基于同样理由,诈骗罪要求行为必须使对方陷入了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行为人获得财物的同时使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虽然行为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财物目的,但客观上该质押行为并未使出借人遭受财产损失,因此也不构成诈骗罪。
其次,从被告人角度分析,虽然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其最终目的是得到钱款。因此,其第一个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第二个行为是为了实现最终目的的进一步行为,系第一个行为的延伸。同一行为只能被一次评价,在行为人目的行为没有侵犯其他法益的情况下,刑法应保持谦抑,不应该对其重复评价。从事后不可罚的角度来看,行为人在合同诈骗他人车辆后的质押车辆行为属于事后的销赃行为,没有侵害新的法益。因此,被告人质押变卖的行为不构成新的犯罪。
最后,从质押车辆的质权人角度分析,也能得出上述行为不成立犯罪的结论。在本案中,质押权人的质权虽也受到了侵害,但是这种侵害是由于被告人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当定性为民事上的欺诈,这与刑法上的犯罪有本质区别。理由论证如下:一方面在质押过程中,不存在质权人被骗的成分,质押权利人之所以借款给被告人,是因为被告人提供了远高于借款价值的车辆作为抵押,并没有因为被告人提供车辆借款的行为而陷入错误认识,为了收取高额利息是其提供借款的主要原因,因此可以认定质权人提供借款不是由于错误认识而作出处分财物的行为,而是为了实现个人利益出于本人意愿的民事处置行为。另一方面,在该质押行为中,质权人的损失不同于诈骗犯罪中被害人损失,在诈骗行为中,行为人获取财产和被害人财产受到损害几乎同时发生,而在该案中,被告人与质权人之间借款的口头协议或者书面合同是有效的,质押车辆的意思表示也是真实的,被告人对借款的使用并不代表质权人借款的损失。相较而言,在租赁合同中,车辆出租人交付车辆的同时,其财物就处于被告人非法控制下,其犯罪已至既遂状态,理应属于合同诈骗犯罪的被害人。
综上,本案中,被告人郭辉、李庆付等通过虚假签订、履行合同来使对方陷入错误认知,从而交付财物,最终实现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与被害人签订的合同体现了交易关系,具有财产性、经济性;而实际上被告人并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事后没有归还所租机动车的行为,系故意不履行合同内容,且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欺诈的手段,将骗取的财物挥霍一空,非法占有目的明显。虽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是一种抽象的心理状态,对其判定存在一定的困难,但根据主观见之于客观的原则,仍然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的客观行为来加以判定:行为人在签订合同之时或之前是否具有实际履行的能力;行为人是否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行为人如何对犯罪对象进行处置;行为人对履行合同是否付出行动或加以努力等等。本案中,被告人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租赁汽车的真实目的(并非自用而是为了实施销赃获利),并且该犯罪目的在骗取车辆之前就已产生;同时,为了追求诈骗车辆目的的实现,被告人组成团伙,分工协作、相互勾结,通过平台租赁车辆,然后即刻销赃,并多次实施,非法占有目的显而易见。另外,被告人实施的行为还严重影响了公平竞争、协调有序的汽车租赁市场的经济秩序。因此,三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合同诈骗数额的认定
通过以上论证可以得出,在刑法上予以评价的具有危害性的行为是骗取机动车的行为,那么,在定性后如何确定量刑数额?是车辆的价值还是质押变卖所得的数额?笔者认为应为前者,理由如下:
1.从犯罪构成的角度来看。行为人只要在骗取他人财物目的的支配下实施完诈骗车辆的行为,即构成犯罪既遂,此时以车辆的价值作为犯罪数额,一方面可以反映行为人诈骗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另一方面可以保证刑罚的及时实现、保护被害人的权益。另外,质押变卖的行为没有侵害新的法益,是合同诈骗后处理赃物的行为,根据不得重复评价原则,不能认定为诈骗罪,亦不能计入犯罪数额。
2.从当事人权益的保障来看。行为人质押车辆、骗取他人钱款的行为,实际上是以车辆为对价取得对方的质押款,交易是真实存在的,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客观行为化,不符合合同诈骗罪或者诈骗罪的特征。质押权人作为善意第三人,如果没有其他瑕疵,其权益可以通过对质押物的质押来加以保全。质押合同质押物的价值一般都远大于其借款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其利益并没有受损。因此,质押权人不能作为被害人参与到刑事诉讼中,质押变卖所得的数额也就不能作为量刑数额来加以认定。
3.从惩治犯罪的角度来看。如果以质押价值为量刑数额对被告人进行惩治,将会宽纵犯罪。被害人实际交付的财物,由于被告人管理不善而造成毁损、损耗,致使被告人取得的财物价值远低于被害人实际交付的数额或者价值,如果以犯罪所得数额作为量刑数额,则部分毁损数额无人承担责任,会纵容犯罪分子。而且行为人在处理赃物的过程中往往低价处理。以被害人的损失额作为量刑的数额,能够全面准确地反映行为人行为的危害性,并可充分保障被害人的权益,切实实现打击犯罪和保障被害人权益的双重目的。
4.从犯罪对象的角度来看。行为人侵犯的是他人的财产权利,机动车作为其犯罪对象,是其诈骗的媒介物,因此其价值应作为认定的重心,以此作为认定的数额,可以反映行为人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诈骗的规模以及主观恶性。衡量行为的危害性不能割裂事物在社会发展中的变化单独来看,要结合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等综合认定,因为机动车作为犯罪的对象,其价值随着时间的不同而有所变化,最能反映其价值的时刻即是被诈骗时刻,因此应以其被诈骗时的价值作为量刑的数额来对被告人进行处罚。
5.案件中被告人为租车预付的押金是否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在骗租机动车案件中,由于当前汽车租赁交易一般采取预付押金的方式进行,而押金一般是诈骗行为人个人财产,对此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还是作为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笔者认为应是后者,主要理由在于:(一)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明确规定: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在实施骗租机动车中,行为人支付的押金实质上是供顺利完成犯罪的工具,为了避免行为人再次利用该财物进行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对其予以没收符合立法原意;(二)如果将预付押金从犯罪数额中扣除,不能够有效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因为刑法第六十四条同时规定: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从被害人角度看,这部分押金从犯罪着手即在其控制下,如果在归还被害人财产时将押金扣除,实质上是将被害人出租车辆所应收租金这一可期待利益剥夺,将其视为被告人的合法财产来予以保护,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有违市场交易的公平原则。
综上,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对三被告人进行定性,且以车辆的价值作为量刑数额进行处罚是恰当的。
(作者单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①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8月版,第501-502页。
②陈兴良:“合同诈骗罪的特殊类型之‘两头骗’:定性与处理”,载《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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