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2047】刑罚惩罚与家庭修复功能的衡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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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2047】刑罚惩罚与家庭修复功能的衡平
文/李梦龙(一审法官)

  【裁判要旨】
  因家庭矛盾引发,成年人故意伤害或杀害新生婴儿,在判处刑罚时,应综合考虑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案发前后的精神状况、家庭成员关系融洽程度、是否取得谅解,以及是否具有坦白或自首等法定或酌定从宽处罚情节,除应体现惩罚、警示功能,还应注重修复受损的家庭关系,以利于被告人的回归。
  □案号 一审:(2016)苏06刑初38号
  【案情】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某某。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多年前,被告人季某某因上当被骗20余万元受到严重刺激,致罹患癔症,家人多以服药、顺意相劝使其平复。2015年11月20日,儿媳产下一女婴,因取名、出院买烟火等家庭琐事,在如东县中医院住院部4楼14-16产科病房内照顾儿媳及孙女的季某某心生不快,产生杀害孙女的念头。当月24日21时许,季某某趁儿媳施某某等人熟睡之际,将孙女抱至该院住院部大楼东北侧地下室楼梯转角处,采用脚踩头部及身上等方式致孙女死亡,后将孙女尸体放在楼梯转角处的纸盒内离开。回到产科病房后,季某某亦假装寻找孙女,于当晚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女婴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季某某罹患癔症,案发时不处于疾病发作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审判】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季某某因家庭琐事迁怒于其刚出生的孙女,采用脚踩头部、身上等方式非法剥夺孙女生命,致孙女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季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季某某因精神受刺激而罹患癔症,本案案发时,虽经鉴定不处于疾病发作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但考虑其在疲劳后抗压、控制能力相对减弱,而杀害其刚出生的孙女,系初犯、偶犯,且案发后亲属对其表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季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季某某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系奶奶亲手杀害出生仅4天的孙女,案发后引发社会极大的关注和热议。人们在叹惋、愤慨之余,更感疑惑,喜添新丁、隔代相亲乃人之常情,季某某何以对自己的亲孙女痛下杀手?审理中,本案故意杀人的事实及定性均无争议,对季某某如何量刑成为关键。笔者惋惜女婴的逝去,希望通过本案的刑事判决在惩罚犯罪、警示社会的同时,尽量修复破损的家庭关系,给已蒙受不幸的家庭带来重圆的希望。
  一、基于家庭矛盾等纠纷引发的杀人一般应慎重适用死刑
  季某某作为案发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杀害出生仅4天的孙女,依法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是否对故意杀人案的被告人一律判处死刑,即杀人不分情节必须偿命?实践中并非如此。基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特殊性,对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而引发故意杀人犯罪慎用死刑已是审判实务界的共识,更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导精神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2条规定,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要准确把握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的标准,对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判处死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案件有所区别。因此,处理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除被告人作案动机极其卑劣,作案手段极其残忍,社会影响极其恶劣等情形,一般可不适用死刑。
  具体分析本案,被告人季某某踩死女婴的作案手段比较常见,不属十分残忍情形,其作案动机是否极其卑劣是审查的关键。庭审中,公诉人提出季某某存在重男轻女的作案动机,并当庭宣读了反映季某某更喜欢男孩,想把新生女婴送人的部分证人证言。但是,季某某归案后从未作出重男轻女的供述,庭审中也坚称不管是孙子还是孙女,都是自己的骨肉,她都很喜欢。季某某儿子、儿媳等家庭成员也反映,季某某对大孙女非常好,祖孙关系融洽,案发后大孙女一直在问奶奶去哪里了。在外地购买蟹苗时,季某某听闻儿媳生产了一个女婴,匆忙赶回还摔了一跤。赶回后,一直在医院照顾儿媳及孙女,没有回家休息,也未表现出任何异常。通过季某某平时、案发前的表现,以及庭审中的反应,法官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季某某系基于重男轻女动机杀害孙女的证据不充分,未予采纳。在卷多名证人、乡村医生的证言、被告人供述证实,季某某多年前因被骗20余万元受到刺激,罹患癔症,一旦受刺激、劳累,就会做出乱跑、乱说话等令人费解的异常行为,家人只能通过让其吃安定睡觉来平复,其精神状态、抗压能力、行为控制力明显有异于常人。即使季某某经鉴定在案发时不处于疾病发作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也应结合事发经过对其精神状态予以考虑。案发前,季某某从外地匆忙赶回,一直在医院照顾,连日疲劳,未得到充分休息,导致抗压、控制能力下降。其丈夫、儿子定下的给小孩起名、放烟火庆祝、请客吃饭等事务,又与平日在家中强势、大小事务都由其做主的季某某意见相左,其想到小孩出院后又有许多事情要做,不但要忙田里、家里的活儿,还要照顾大孙女,小孙女的照料也落到自己一人身上,心生烦躁,感觉小孙女为自己带来了不尽的痛苦,遂起意并杀死新生女婴。作案后,季某某亦懊悔不已。因此,本案可以排除对季某某适用死刑。
  二、杀害新生婴儿是否属于故意杀人情节较轻情形,可在有期徒刑10年以下量刑
  从近年来见诸报端或从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的杀婴案来看,大多属于母亲杀害新生婴儿案件,法院多认定为故意杀人情节较轻,在有期徒刑10年以下量刑。例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母亲杀婴案中,被告人万某在家中自然分娩一男婴,因不愿抚养,遂对其实施用手掐脖子、用剪刀等扎刺身体、往地上摔等行为,后又将该男婴放入装有生活垃圾的垃圾袋中,丢弃于小区公共垃圾桶内,致男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法院综合考虑万某坦白、认罪悔罪、初犯偶犯等从宽情节,以及被告人与被害人具有特殊亲情关系,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与其他故意杀人案件有所区别,到案后取得家属谅解,认为该案属于犯罪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犯罪,并从轻处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万某有期徒刑4年。同样由该院二审审理的一起未成年母亲杀婴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少刑字第02478号]中,被告人在产下男婴后,因担心婴儿啼哭被他人发现,用手闷堵婴儿口鼻,并用木棍捅、脚踩的办法欲将婴儿冲入便池,致婴儿死亡,二审法院在一审认定被告人情节较轻的基础上,对其减轻处罚,以故意杀人罪改判有期徒刑1年。本案审理中,季某某及其辩护人也提出季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10年以下量刑。
  笔者认为,母亲杀害新生儿案件应作专门考虑,与本案有所区别。
  第一,婴儿母亲在经历剧烈的疼痛、流血完成生产后,有着特殊的精神状态,甚至出现产后抑郁等问题,在审理母亲杀害新生儿案件的量刑中应当予以充分考量,结合具体案情认定是否属于情节较轻。上文提及的两起案件中,万某对生育子女问题未能采取正确的处理方式,与家人缺乏沟通交流,在完成自然分娩后,不愿抚养婴儿而作案,生育行为本身对案发有重要影响,结合其他从宽情节,属于故意杀人情节较轻,并从轻处罚。未婚少女杀婴案中,被告人更是身为未成年人,缺乏必要的指导和教育,在厕所内独自完成分娩,急于掩饰自己生孩子的事实而作案,应在认定情节轻微的基础上再减轻处罚。而季某某虽患癔症,但精神状态仍有别于刚刚经过生产的母亲,在案发时也不处于疾病发作期,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作为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有充分认识。
  第二,母亲赋予了婴儿生命,在身份上有异于任何人,在杀婴案件中通常易被社会理解、宽容。而季某某在医院杀害刚出生的孙女,超出社会宽容、接纳的范围,影响恶劣,不属于故意杀人犯罪情节较轻的情形。
  第三,本案中,季某某除坦白、家属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外,无自首、立功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依法不适用减轻处罚。
  三、家庭关系修复对杀婴案量刑的影响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由于亲情等因素,在因家庭成员内部犯罪受损后,家庭成员往往基于复杂的情感,一方面要求满足朴素的刑法惩罚、报复观念,对被告人严惩;但另一方面往往又出于亲情关系,手心手背都是肉,在失去一个亲人的情况下,如果简单等量报复,又会从根本上或长时间失去一个亲人,而于心不忍。上述因素,使得家庭成员杀婴与他人出于报复、偷盗、掩饰其他犯罪等目的杀婴的行为应有所区别。因此,在涉及家庭矛盾类杀人案,尤其是杀婴案中,量刑时应充分注意刑罚惩罚、警示功能与家庭关系修复功能的平衡,既不能简单判处重刑,一杀了之,也不能单纯满足家属愿望,轻判放纵犯罪。
  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出以故意杀人罪对季某某判处有期徒刑10至12年较轻的量刑建议。法官未采纳有期徒刑12年或更重的刑罚,在法定刑幅度内以最低的有期徒刑10年对季某某从轻判处,主要基于以下考虑:第一,季某某具有坦白等法定、酌定从轻量刑情节,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第二,在案发前,季某某家庭关系融洽。在我国台湾地区11·15奶粉掺盐杀婴案中,被害女婴伯母因与女婴母亲素有嫌隙,通过在奶粉中不只一次添加不只一种盐的方式报复、发泄,导致女婴死亡,以伤害致死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年。与之不同,季某某本人精明能干,从事水产经营,家庭大小事务都由其操办,家庭关系和谐,邻里关系融洽,本案具有一定的偶发性。第三,家庭成员对季某某表示谅解,从轻判处有利于家庭关系修复和被告人回归。审理过程中,包括季某某的儿媳在内,所有家庭成员均对季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第四,季某某在作案当晚即被抓获,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较快接受审判,保障了刑罚的及时性。贝卡利亚指出:“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本案由于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过程的迅速,使犯罪与刑罚衔接紧凑,杀害、伤害婴儿行为必将受到法律惩处的报应关系得以明确昭示,有期徒刑10年已足够给予社会必要的警戒。刑罚的强度和犯罪的下场应该更注重对他人的效用,而对于受刑人则应尽可能不要那么残酷。①第五,季某某家中上有75岁老人,下有未成年孙女,案发前是家里的主要劳动力,判处较长刑期必然使家庭承受较大生活压力。因此,判处有期徒刑10年已足以发挥刑罚的惩罚、警示功能,对季某某处以更长的刑期已无意义,相反让其早日回归家庭,有利于破损的家庭关系自我修复,将犯罪给社会及家庭带来的伤害降至最低。
  综上,根据案情,综合考虑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案发前后的精神状况、家庭成员关系融洽程度,以及坦白、取得谅解等法定或酌定从宽处罚情节,在体现惩罚、警示功能的同时,注重修复受损的家庭关系和被告人的回归,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季某某有期徒刑10年。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①[意]切萨雷·贝卡利亚著:《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9月版,第4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