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2043】原因自由行为的处罚依据及刑罚适用
文/郑岳龙 石春燕
【裁判要旨】
对于被告人基于故意或过失心态实施吸毒、醉酒等原因行为,自陷于限制或无责任能力状态,进而实施犯罪的涉原因自由行为案件,应当依据我国刑法中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的规范及相关理论,通过对原因自由行为的含义、罪过形式及处罚依据进行分析,准确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可罚性,并进行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适用和配置。
□案号 一审:(2015)佛中法刑一初字第118号 二审:(2016)粤刑终329号
【案情】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志富、段明贵、刘党花。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中旬,被告人段志富到佛山市三水区找工作期间,与朋友李美刚、余德彬等人在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段志富吸毒后产生幻觉,认为余德彬要加害自己。5月19日傍晚,段志富先后持剪刀、玻璃等工具殴打余德彬,被李美刚拉开。当晚23时,吸毒后的段志富持水果刀四处寻找余德彬。当行至芦苞镇芦江海鲜舫对开基围路段时,遇见被害人陈德成、陈浩文。段志富认为两被害人是余德彬同伙,遂持刀刺伤陈德成的胸腹部致其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刺伤陈浩文的手臂致其轻微伤。被告人段明贵、刘党花得知儿子段志富伤人后,为其提供住所,帮助其逃匿。5月23日,段志富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段志富辩称:其是吸食毒品后产生幻觉,过失陷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才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
辩护人辩护称:段志富因吸毒产生幻觉,犯罪时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属于限制责任能力;毒品吸食者吸毒后陷入精神异常状态,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较小;即便一审法院将段志富的犯罪行为认定为原因自由行为,但根据原因自由行为的犯罪类型及罪过形式,在量刑时仍需区别对待。
【审判】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段志富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段明贵、刘党花均构成窝藏罪。段志富在吸毒产生幻觉的情况下,再次吸毒而引发本案,其行为属于原因自由行为,应承担完全刑事责任。据此作出判决:被告人段志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段明贵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被告人刘党花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段志富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段志富作为一个心智正常的成年人,对于毒品的危害性应当明知。但其放纵自己吸毒,放任吸毒后危害社会后果的发生,造成一死一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在主观上具有间接故意,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段志富系自愿吸毒,具有可责性,吸毒后产生被害幻觉,进而持刀伤害幻觉对象,符合原因自由行为的行为模式,其在吸毒致幻状态下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具有可罚性。鉴于段志富主观上系间接故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故裁定上诉理由不成立,维持原判。
【评析】
原因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并在此状态下实施了构成要件客观方面的行为。基于自陷状态范围的不同,大陆法系刑法学界分为狭义说和广义说两派。狭义说认为,行为人自陷的状态仅指无责任能力状态;广义说则认为,自陷的状态既包括无责任能力状态,也包括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目前多数国家刑法典及理论界均采取广义说,本文亦在此定义基础上展开。
一、原因自由行为的罪过形式
行为人醉酒、吸毒时系完全责任能力状态,其对原因行为可能造成精神障碍状态这一事实具有认知,并对进而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有一定的主观心态。这种对危害结果所持的故意或过失的主观心态,就构成了原因自由行为的罪过形式。
原因自由行为的罪过形式主要表现为间接故意和过失,原则上排除直接故意心态的存在。因为,一方面,行为人为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故意自陷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进而实施犯罪的,可直接依照常规的犯罪归责模式进行认定,无须适用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另一方面,自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的情形,主观上亦不存在包含直接故意在内的故意罪过形式。
当行为人陷入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状态时,其实行行为必然呈现出失控性、偶然性、难以预测性等特征,行为人既无法将其故意的犯罪心态及意志贯彻到无责任能力状态下的行为中去,也不能利用这一无法自控的行为来实现其预设的犯罪意图。上述原则的例外在于,当原因自由行为的主体为负有法定义务或职务之人时,存在直接故意自陷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的不作为犯情形,如扳道工人出于报复社会之动机,为追求火车事故的发生,故意醉酒致昏睡(自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或虽未昏睡但不清醒(自陷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未尽及时扳道义务而导致事故发生,行为人主观上即属于原因自由行为中的直接故意罪过形式。
认定原因自由行为主观罪过形式的方法,应结合一般人的认知规律、行为人的个体特征、认知水平、经验程度、有无既往经历等因素,判定其对原因行为导致自陷于精神障碍状态的可能性认识及对危害结果发生的认知内容和程度,进而对其是否具有刑法意义上的故意或过失心态作出认定。如经常酗酒的人,明知自己喝一定量的酒后发生过耍酒疯、伤及他人的事件,仍放纵自己喝醉,放任伤害他人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可认定其对危害结果持间接故意的心态。又如,短期接触毒品的吸毒人员能够认识到吸毒后会出现兴奋、自控力下降、飘飘然幻觉等状态,但根据其吸毒史及认知水平,难以判断其能够认识到吸毒后会出现病理性幻觉或被害妄想等精神障碍状态,因此,如在首次出现上述精神障碍状态时实施犯罪,应认定其对犯罪结果持过失心态;但对于吸毒史较长、听闻或自身出现过上述症状的行为人,可认定其应当或已经认识到吸毒可能会导致产生病理性幻觉、被害妄想等精神障碍,在此认知状态下,行为人没有避免接触毒品,而是任由自己吸毒产生上述症状,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应认定其对该犯罪结果持(间接)故意心态。
本案中,段志富吸毒持续一段时间,自述吸毒后会有混沌及被余德彬加害的幻觉,且在案发前曾因被害幻觉持剪刀、玻璃等工具刺伤余德彬。这表明,案发时段志富并非首次因吸毒产生被害妄想幻觉,其已经认识到吸毒会导致自身出现被害妄想这一精神障碍状态,仍放纵自己吸毒,放任自己在被害妄想症状下伤害余德彬“同伙”,主观上系间接故意。段志富所提其属于过失陷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二、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依据
对于原因自由行为应当给予处罚,在各国法律界已形成共识。无论是认为“出于防卫社会需要,应禁止具有侵害性、危险性的原因自由行为”①的实证学派观点,还是认为“刑罚是对自己自由决定行为的非难,原因自由行为出于行为人的自由意志,因此应当加以非难”①的古典学派学说,均为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提供了不同角度的论据,但也都难于证明原因行为时的决定与处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犯罪的意思之间存在连贯性和一致性,未能调和原因自由行为与责任原则之间的矛盾。
笔者认为,原因行为和实行行为虽然在时空上有分离,但它们相互包含,互为因果,实行行为中包含原因要素,原因行为中存在实行趋势,二者具有辩证统一性。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源于原因行为的可责性(选择原因行为的自愿性和自主性),原因行为的意思决定与以实行行为为客观载体的犯罪意图之间的关系,在刑法理论上表现为,“单纯的意思决定并不违反刑事义务,只有在意思决定具有实行行为的性质,即意思决定中包含着发生结果的现实的具体的危险性时,才发生违反刑事义务的问题,也正是在这时才要考虑对其归责的问题,才要考察是否存在作为归责要素的责任能力”。②行为人在完全责任能力状态下对于实施原因行为的自主意思决定,包含着发生危害结果的现实的、具体的危险,原因行为(意思决定)与实行行为(危害结果)之间被紧密联系起来,成为违反刑事义务、承担刑事责任即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的依据。
本案中,段志富对其吸毒后会产生幻觉具有认知,仍然自主、自愿地吸食毒品(非意外或被强行注射毒品),其原因行为具有可责性,同时包含幻觉状态下伤害他人这一危害结果发生的现实的、具体的危险性。据此,其行为具有可罚性,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三、现有法律框架下对原因自由行为的刑罚适用和配置
大多数国家刑法对于原因自由行为多采用“行为人自陷于……障碍状态者,不适用本法第××条之规定”的类似表述,这里“本法第××条”是指依照普通犯罪归责模式制定的、对限制或无责任能力者进行刑罚上减免的条款。这表明,在多数国家的刑法典上,原因自由行为在刑罚体系中,与一般犯罪行为处于同一等级,不适用因责任能力缺失或受限而给予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刑罚设置。同时,基于原因自由行为与一般犯罪行为在行为模式、归责机制、主观罪过形式、法益侵害程度等方面的不同,对原因自由行为应当给予不同的刑罚适用及刑法体系配置。
1.作为入罪体系中的情节。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可见,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将醉酒、吸毒后驾驶机动车辆这一原因行为作为降低入罪门槛的严重情形或条件之一,纳入到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的入罪体系当中。
据统计,广东省2015年发生的16691件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案件中,交通肇事犯罪案件4406件,危险驾驶犯罪案件9246件,合计13652件,约占全部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案件的82%。在交通肇事犯罪案件中,部分与酒驾有关;在危险驾驶犯罪案件中,绝大部分属于醉驾(有少量追逐竞驶、违规驾驶校车或客车等特殊车辆)。
罪之所至,法之所及。这也许是刑法涉及原因自由行为仅对交通肇事和危险驾驶两种犯罪行为予以规制的原因,也体现了我国刑法在原因自由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上贯彻依法从严的原则。
2.作为量刑体系中的从重情节。
意大利刑法典作为对原因自由行为立法详尽的典范,将醉酒和麻醉品中毒在量刑体系中区分为几种类型对待:(1)产生于偶然事件或不可抗力的醉酒状态,可以排除或降低可归责性;(2)自愿或过失醉酒,不排除也不降低可归责性;(3)为实施犯罪或准备借口而预先安排的醉酒,惯常性醉酒,沉溺于麻醉品者在麻醉品作用下实施犯罪的,均加重处罚。意大利刑法典中将原因自由行为的主观罪过形式(故意)、行为人惯常行为模式(常态醉酒)、行为人矫正难度系数(沉溺麻醉品),作为是否对原因自由行为给予加重处罚的依据,契合现代刑法关于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及改造可能性在刑罚体系中具有重要意义的理论,可作为将来我国刑法对原因自由行为进行刑罚配置时的参考和借鉴。
3.对主观罪过形式的考量。基于行为模式不同于一般犯罪行为,原因自由行为的罪过形式表现为以间接故意和过失为主要心态。在进行刑罚考量时,应当考虑原因自由行为的行为人对于犯罪结果的心态及其所反映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的大小。过失或间接故意犯罪的,基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较低,人身危险性较小,量刑上应区别于直接故意犯罪,根据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依法酌情进行较轻的刑罚配置。
本案中,段志富放纵自己吸毒,自陷于被害妄想这一精神障碍状态,放任伤害他人结果的发生,主观故意上属于间接故意。较之积极追求犯罪结果的发生,有目的性地将自己陷于精神障碍状态实施犯罪行为的直接故意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均相对较轻,在刑罚适用上可酌情从轻处罚。
四、原因自由行为在我国现行刑法中的地位及立法建议
关于原因自由行为,我国刑法总则仅在第十八条略有涉及。该条第四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虽被普遍认为是我国刑法关于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的立法依据,但这一单款规定不全面、不完整,技术上不乏粗疏之处:第一,对原因行为的范围规制过窄。该条款对于导致精神障碍的原因仅限于醉酒过于片面,应当将其他常见原因如吸食毒品、服用麻醉药物等补充到原因行为范畴或不对具体原因内容进行列举,采用概括式表述。第二,没有对原因行为的可责性作出限定。如行为人陷入醉酒系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即丧失了原因自主性,则不能苛责于行为人,应当明确须出于故意或过失心态自陷于精神障碍,排除非自愿或病理性情形。第三,该款的立法依据之一是,在醉酒的情况下,普通醉酒人的意识和意志只是有所减弱,并没有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①据此解读,该款规定主要立足自陷于限制责任能力的原因自由行为,没有明确自陷于无责任能力行为的可罚性。第四,没有明确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仅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如在醉酒造成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应负全部还是部分刑事责任并不明晰。
笔者建议采用多数国家刑法典的法条表述方式,强调原因自由行为不适用刑罚减免条款,同时将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修改为:故意或过失使自己陷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或无刑事责任能力状态,实施危害行为并构成犯罪的,不适用本条前三款的规定。
在刑事法律对原因自由行为的含义及可罚性予以明确的同时,应将原因自由行为同步纳入刑罚体系之中。我国现行刑法分则当中,除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将醉酒驾驶纳入危险驾驶罪的入罪条款之外,尚无其他涉及。在将来的刑法典修改或刑法修正案中,或可基于对原因自由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从严原则、打击犯罪需要的相关刑事政策,并结合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的刑法理论,借鉴他国立法经验,依据原因自由行为中行为模式、类型的不同,行为人罪过形式及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对原因自由行为进行更为细化、完整和科学的体系配置。
(作者单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①张明楷:“外国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载《河北法学》1991年第5期。
①张明楷:“外国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载《河北法学》1991年第5期。
②冯军:《刑事责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50-151页。
①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6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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