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2025】拒不配合检查并肇事致交警死亡构成故意杀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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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2025】拒不配合检查并肇事致交警死亡构成故意杀人罪
文/梁健 阮铁军

  【裁判要旨】
  重型货车、工程车,特别是严重超载的重型货车、工程车,不仅是道路交通的严重安全隐患,也是交通路政部门、公安交警部门重点整治的对象。对于严重超载的重型货车,为逃避处罚不配合检查,放任他人伤亡后果发生,且肇事致人死亡的,应作为间接故意杀人处理。公安部门制定的旨在保护交警执法人身安全的工作规范,不能作为认定交警执法违法的依据。
  □案号 一审:(2016)浙02刑初10号 二审:(2016)浙刑终216号
  【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团结。
  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发前,被告人刘团结驾驶皖KD9250重型自卸货车在浙江省慈溪市从事货运。2015年8月5日下午,慈溪市人民政府浒山街道办事处组织公安、城管、路政等部门在该市杨梅大道与前应路交叉口的杨梅仙子转盘处设卡开展联合治超行动。当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刘团结驾驶严重超载的皖KD9250货车(核定载重12305kg,实载52610kg)沿杨梅大道由南向北驶入杨梅仙子转盘,参与现场整治的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城区中队民警徐鉴华(男,殁年53岁)发现后上前打手势示意车辆到指定地点接受检查,刘团结为逃避处罚拒绝配合检查,沿转盘继续行驶。徐鉴华遂上前攀登货车副驾驶室车门,以拍打车门、车窗的方式指令驾驶员接受检查,刘团结仍不配合检查。当货车沿转盘行驶至西北方向峙山路出口对应位置时,徐鉴华从车上摔落,大货车右侧中、后部车轮从徐鉴华双腿上碾压而过。刘团结明知所驾驶货车碾压他人,仍继续行驶,从转盘西向出口驶出后在距徐鉴华摔落点约260米处被群众车辆和警车追上,当场被抓获归案。被害人徐鉴华因双侧股骨、胫腓骨多发性骨折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于当日20时40分许死亡。
  【审判】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团结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本案有多名证人证言及现场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团结驾驶严重超载的重型货车行驶至现场交通转盘时,明知交警打手势示意停车而没有停车;当交警攀上货车副驾驶室车门,拍打车门车窗要求停车,被告人仍拒绝停车,后致交警从车上摔下遭货车碾压双腿后死亡等事实。被告人刘团结亦予供认。故被告人刘团结明知被害交警攀上其货车副驾驶室车门仍继续沿转盘行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其行为的危险性,被告人刘团结多次供认主观明知。被告人刘团结作为有多年驾龄的驾驶员,驾驶严重超载的重型货车,在知道被害交警攀上其货车副驾驶室车门时,明知继续沿转盘行驶可能会造成被害交警伤亡后果,仍继续行驶,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刘团结及其辩护人认为,刘团结根本没有预见被害人死亡这一后果,刘团结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以及本案由公安机关直接定性为故意杀人罪的程序违法等。这些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关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团结曾于2014年和2015年先后两次因超载被罚款。本案中,被告人刘团结供认,其驾驶严重超载的重型货车,为逃避处罚,当被害人打手势示意其停车时,其没有停车,当被害人拍打其车门示意其停车时,其也没有停车,当被害人攀上其车子拍打车门车窗示意其停车时,其仍没有停车。作为现场执勤的交警,被害人打手势、拍车门、攀上货车拍车窗等指令刘团结停车接受检查的行为,均是其履行职责的行为。而作为车辆驾驶员,被告人刘团结知道应当按照现场交警指令停车,但被告人刘团结为逃避检查,在交警采取打手势等方式指令其停车时,拒不服从指挥,在明知交警攀上货车要求其停车时仍继续强行沿转盘行驶,致使交警摔下货车并遭货车碾压后死亡,故被告人刘团结为逃避处罚,不顾交警阻拦,继续强行沿转盘行驶的行为,才是导致本案发生的原因。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徐鉴华违规执勤攀扒车辆的危险行为也是本案发生的原因,法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团结犯罪行为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鉴于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予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团结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被告人上诉称:其驾驶车辆在案发时保持既有车速行进,同时须兼顾前方车辆行驶情况,无法预见驾驶室右侧道路情况,对被害人死亡后果持否定态度,不存在放任故意,原判定性不当;被害人在车流量较大的转盘处选用最不恰当的方式执法,本案死亡后果系由被害人违规执法和其逃避检查共同造成,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
  其辩护人另提出,上诉人在案发当时主观上并未意识到被害人的攀爬行为会指向何种损害结果,至少并未过多考虑被害人攀爬行为代表的意义;上诉人虽意识到攀爬车辆的危险性,但结合案发当时的车流量及货车自身行驶速度,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在上诉人意料之外;上诉人没有追求被害人死亡的动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持反对态度,对本案应以交通肇事定罪。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团结在驾驶严重超载的重型自卸货车路经交通要道时,拒不配合执勤交通警察检查,在明知执勤交警已经接触车辆的情况下,仍顾自行驶,造成车辆碾压执勤交警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后果严重,应予严惩。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刘团结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人刘团结的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辩解、上诉理由及一、二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围绕案件定性、被害人过错等问题展开,笔者作针对性分析如下:
  一、本案宜定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还是交通肇事罪
  一种观点认为,即被告人、辩护人意见,被告人主观上没有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后果发生的故意,客观上亦没有驾车刻意碾压被害人的行为,被害人死亡后果的发生系被告人疏忽大意的过失所致,对被告人的行为应以过失致人死亡定性,并以交通肇事罪定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主观上具有放任造成被害人伤害后果发生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对被告人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定性。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没有全面客观评价被告人犯罪行为主客观两个方面的内容,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对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应以故意杀人定性。理由如下:
  1.被告人作为一名具有多年驾龄的驾驶员,应当知道交警示意检查后即应按照交警指示行车的规定。即使其关于事发地段车流量大,想找一个宽一点的地方停车再接受处罚的辩解成立,实质仍是认为可以不受交警指挥,继续按照自己意愿行车并自主选择停车地点,故相关辩解不具有正当性。
  2.被告人明知案发当时自己车辆系严重超载状态,且被告人曾因超载被行政处罚两次,在发现交警上前检查后,拒不配合,有明显的逃跑动机。对此,被告人亦明确供认在案。
  3.现场车流量大小、大货车自身车速等因素固然与被告人行车的危险性相关,但被告人所驾驶车辆本身的特性、车辆行驶方向对被告人行车的危险性亦有直接的影响。本案中,不能仅因事发路段系交通转盘,车流量相对较大、车速相对较慢等因素而低估被告人驾驶重型货车沿道路转盘弧线行驶而潜在的危险性。
  4.被告人作为重型货车驾驶员,明知交警通过攀爬车门及拍打车门、车窗的方式要求其配合检查,应当意识到拒不配合检查可能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对这种危险性的明知,被告人亦多次供认在案,故其拒不按照交警指示行车的行为,显然具有放任造成他人伤亡的故意。
  5.在被告人明知其拒不配合检查行为所具有的危险性的前提下,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并未过多考虑被害人攀爬行为代表的意义”,以减轻被告人的罪责,存在逻辑矛盾。
  6.被告人不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并不说明被告人曾努力避免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被告人关于“主观上不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的辩解,不影响对其具有放任故意的认定。
  7.对于放任性质的间接故意犯罪,除非有充分的证据可以判定行为人放任发生的犯罪后果可以限定在特定程度,按照司法实践,一般应按犯罪实际造成的后果进行定性。本案中,被告人主观上对被害人死亡后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客观上又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故对其行为宜以故意杀人定性,认为应以故意伤害定性的观点不符合司法实践。
  8.从案发到犯罪后果最终确定的时间间隔也应成为确定案件定性的依据之一。本案中,被害交警遭重型货车碾压双腿后,虽被及时送往医院抢救,但距案发约两个小时后即被宣布死亡。从抢救经过及尸检报告看,被害交警在遭碾压后实则已确定无生还机会,即被害交警死亡的后果是被告人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确定性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完整的因果关系,从案发到犯罪后果最终确定的时间间隔支持本案应以故意杀人定性。
  二、被害人是否存在过错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及辩护人以被害人明知肇事车辆处于行驶状态,仍采用攀爬车辆的方式执法,违反《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的相关规定为由,认为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笔者认为这一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被害人的执法行为虽然不完全符合《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的相关规定,但应当注意到,公安部门制定这一工作规范的首要目的在于保护交警执法过程中的人身安全,并非否定交警执法的合法性。相反,被告人在明知交警不顾个人安全执法的情况下,更应主动配合交警执法,更具有对执法交警人身安全的注意义务。
  2.被告人驾驶严重超载的大货车、在车流密集时段行经车流量较大的道路路口,本身即具有严重的危险性和及时予以制止的紧迫性。被害交警采用攀爬车辆、拍打车门车窗的方式指令被告人配合检查,与当时状况下对执法的紧迫性要求相当。
  3.被害交警在攀爬货车要求停车前,已通过连续挥手的方式示意被告人按照被害交警指示停车并接受检查,但被告人拒不配合检查,足见被害交警有合理合法的执法行为在先,并无违法执法的意图。
  4.在交通执法过程中,道路交通安全和行人、交警的人身安全本应处于优先保护地位,而本案被告人驾驶的是严重超载的重型货车,在法益保护的优先性上,对被害交警的人身安全理应给予优先考量,这符合道路交通安全保障的基本价值取向。
  综上,笔者认为,被告人在明知其行为可能造成他人伤亡后果的情况下,仍拒不配合检查,驾驶严重超载的重型货车继续行驶,放任他人伤亡后果的发生,终肇事致现场执法的交警死亡,对其行为应以间接故意杀人定性。同时,被害交警执法的不规范之处尚不能上升到刑事过错的高度进行评价,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作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应采信。
  (作者单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