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35014】扒窃行为的量刑应着重考量人身危险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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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35014】扒窃行为的量刑应着重考量人身危险性
文/武胜

  【裁判要旨】扒窃行为既侵害他人财产权,又侵犯包含事主人身安全在内的公共安全。相应地,扒窃行为还应具备犯罪场所公共性、被窃财物随身性之要件。同时,在量刑中应注重扒窃与普通盗窃、其他特殊盗窃的均衡,不能简单类比量刑,要着重考量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
  □案号 一审:(2012)浙杭西刑初字第58号   
  【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明飞。
  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明飞于1987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判有期徒刑7年;1991年7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2年;1996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3年;1999年5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1年6个月;2001年1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3年;200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8个月;2007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判有期徒刑4年6个月,2011年6月12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3日7时许,被告人李明飞在杭州市某路公交车皇朝花园车站,趁乘客上车之际,窃取金某某上衣口袋内的诺基亚6120C型手机一只(价值232.85元),当场被反扒队员抓获。被窃的手机已经发还给金某某。
  【审判】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明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明飞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明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明飞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
  【评析】
  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设定为盗窃犯罪的一种行为类型予以确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扒窃是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行为。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对于扒窃犯罪的构成要件是否与普通盗窃罪同一,量刑如何与普通盗窃、其他特殊盗窃犯罪衡平,存在较多困惑。该困惑直接导致在审判中对于扒窃与普通盗窃的区分界限模糊,部分地区还出现了对扒窃按照普通盗窃以数额为基准裁量刑罚,进而导致扒窃量刑偏重,无法做到盗窃罪内部各种犯罪类型之间的量刑衡平。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梳理扒窃与普通盗窃的具体界限,并进而研讨对扒窃的量刑应如何把握的问题。
  一、扒窃系盗窃罪行为之一,其侵犯法益不仅包含传统盗窃罪的财产权,还包含公共安全,故其除盗窃罪基本要件外还应具备行为场所公共性、被窃财物随身性之要件
  扒窃,是公安机关或一线反扒干警的常用词汇,《现代汉语词典》将其定义为“从别人身上偷窃”。①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等盗窃犯罪行为单独表述,显系意在表示扒窃等盗窃行为区别于传统意义的普通盗窃。根据上述“两高”对于扒窃的司法解释,扒窃主要是指在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行为。那么,国家动用刑罚权惩治该类扒窃,不仅在于其侵害公民财产权,更在于该行为直接接触公民人身,且一般发生在大庭广众之下,严重影响群众人身安全感及社会信任度,社会危害性更大。从法益角度分析,扒窃行为所侵害的法益并不局限于传统盗窃罪的财产权,而是在此基础上将包含被窃个体人身安全在内的公共安全,并行不悖地予以保护。
  因此可知,刑法对扒窃进行规制,在于该行为对财产权与公共安全的双重侵害,此即该扒窃区别于普通盗窃罪的关键所在。首先,行为场所公共性。扒窃侵害的公共安全决定着其犯罪场所必须具有特定性,即能够体现公共安全的具体场域,比如公共交通工具或车站、码头、商店、交通要道等公共场合。同时,又由于扒窃系侵财类犯罪,故扒窃的公共场所还需具备人员的高度流动性、密集性以及不特定性等特质,如此方能为扒窃侵犯财产创造独特的公共性场域。其次,被窃财物随身性。扒窃行为通过直接接触公民人身而窃取财物,因而扒窃要求所窃财物的位置具有特殊性,即被窃财物需放置于失主贴身位置,如随身所穿衣物口袋、所携手提包、所戴首饰等。而窃取他人非贴身放置、与身体具有一定距离的财物,如窃取事主搁置在面前餐桌上的相机,虽然该相机与事主身体距离较近,但因相机不处于事主贴身位置,并未侵犯他人人身安全,因而窃取上述财物的行为则属于普通盗窃,不构成扒窃。财物与身体相隔的距离应以与事主身体距离为标准,以事主能否随时触摸、检查为限,满足该条件则应认定为随身携带。
  在认定扒窃的既遂问题中,有学者认为扒窃行为作为盗窃罪的一种单独成罪的较重的行为类型,立法者重在惩罚扒窃行为而非扒窃数额,因而只要行为人实施扒窃行为,就符合了盗窃罪既遂要件,不以财物数额或控制为必要。①笔者认为此立场有待商榷。既然立法者将扒窃规定在盗窃罪范畴内,扒窃便应当符合盗窃罪的基本构成,而盗窃罪显系数额犯而非行为犯,故扒窃既遂也应以行为人取得了值得刑法保护的财物为既遂标准。②据此,本案被告人李明飞行窃场所位于公共汽车站内,显然行为场域属公共场所,而被害人放置上衣口袋内的手机属于其随身携带财物,被告人李明飞的盗窃行为侵害了他人财产权及公共安全双重法益,且实施之场所及犯罪对象所处位置均符合扒窃构成。虽然其在扒窃现场即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但事主已经失却其对被窃财物的控制,故其上述行为构成盗窃罪(扒窃)既遂无疑。
  二、对于扒窃犯罪的量刑把握,应在其客观危害性外着重考量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以达到与普通盗窃罪及其他特殊盗窃犯罪量刑的均衡
  对扒窃犯罪的量刑应当主要在扒窃犯罪构成内进行考量,同时因扒窃亦属盗窃罪范畴,故其量刑又需兼顾其他盗窃类型以达致量刑平衡。其中,普通盗窃犯罪系典型的数额犯,即通过考量犯罪数额即可对其裁量基本刑罚,因而在量刑中并不能仅仅依据扒窃数额较少,甚至远未到普通盗窃数额较大标准而相比于普通盗窃犯罪大幅从宽处罚。同理,携带凶器盗窃、入户盗窃在量刑中主要侧重考量行为当时对他人财产权益、被害人人身权益的侵犯程度等,多次盗窃主要侧重考量行为人人身危险性,而扒窃着重考量公共危害性及因而反映出的人身危险性,故上述特殊类型盗窃行为考察的侧重点与扒窃行为并不尽相同,在量刑中应当就各自行为特点裁量刑罚,并不能做简单类比裁判。
  扒窃主要打击的是惯犯、职业犯等,故而在扒窃量刑因素中应均衡考量其行为公共危害性以及其人身危险性之二重因素,即首先应考量行为人实施犯罪的具体公共场所情状,如人员密集程度,即不特定人员是密集还是较为稀少;行窃场所重要程度,即是重点广场、公交站还是偏僻场所等。其次,应考量行为人个体情状,如考量其有无前科、劣迹等情况,并主要依据前述情况考察其个人是否属于惯犯、职业犯、流窜犯,以及是否属团伙犯罪等因素。对于符合上述因素的行为人,足以反映出其实施扒窃犯罪的客观危害性、人身危险性较强,对其实施轻缓刑罚并不足以达到对其改造以防止其再犯的预防目的,因此应在量刑中有所体现。
  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明飞所实施扒窃的具体场所是人员密集的重点公交站点,且其选择上班高峰、人流量大且较为拥挤的时间点实施犯罪,足以反应其行为具有较大的客观危害性。同时,其有多次侵财前科、劣迹,显系惯犯、职业犯,而其在刑满释放后半年内又实施盗窃,据此足见其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害性较大,系刑法适用扒窃相关规定着重打击的犯罪分子,因此应对其扒窃行为从严惩处。一审法院对其处以有期徒刑8个月的判罚具有合理性。
  (作者单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①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014页。
  ①陈家林:“论刑法中的扒窃——对《刑法修正案(八)》的分析与解读”,载《法律科学》2011年第4期。
  ②张明楷:《刑法学》(下)(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96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