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32055】已封存的犯罪记录不应在成人诉讼中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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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32055】已封存的犯罪记录不应在成人诉讼中使用
文/沈启勇

  【裁判要旨】
  行为人未成年时的抢劫犯罪记录被依法封存,其成年后又实施抢夺行为的,对其抢夺行为应单独评价,按照刑法关于抢夺罪定罪量刑标准进行处罚,而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追诉标准减半的规定。
  □案号 一审:(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254号 二审:(2015)汕中法刑一终字第87号
  【案情】
  抗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章。
  被告人聂某章曾因抢劫被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法院于2013年1月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实施抢劫犯罪时未满16周岁。
  2014年8月21日凌晨,聂某章和同案人黄某在汕头市金凤路南墩附近,因与被害人刁文豪、侯伟柱等人交谈时发生冲突而打架。黄某在附近大排档拿了两把菜刀与聂某章分别持刀砍伤刁文豪、侯伟柱。经鉴定,侯伟柱、刁文豪伤情均构成轻伤一级。
  2014年9月3日晚约10时多,由聂某章驾驶一辆无牌女装摩托车载黄某窜到汕头市金陵路步行街路段寻找作案目标,见被害人许培坚手拿一个黑色手提包在步道上行走,便由黄某下车尾随,聂某章驾车在附近接应。黄某趁其不备动手抢许培坚的手提包,因许培坚抓紧提包,黄某用力拉扯致许培坚摔倒在地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得手后,黄某迅速坐上聂某章的摩托车逃离现场。被抢包内有现金700元、一部联想手机(经鉴定价值230元)、一部华为手机(经鉴定价值939元)及钥匙等物。
  【审判】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聂某章伙同同案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被害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聂某章如实供述自己的故意伤害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聂某章在本案中不属于前有犯抢劫罪情形,其抢夺数额未达到刑事追究数额,不应认定构成抢夺罪。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人聂某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9个月。
  一审宣判后,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聂某章抢夺财物的数额为1869元,未达数额较大的标准,不构成抢夺罪。原审被告人聂某章在未成年时有抢劫的犯罪前科,但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条所规定的“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来认定原审被告人聂某章构成抢夺罪。刑事诉讼诉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犯罪时候不满18周岁,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这是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对于被封存的未成年犯罪记录,司法机关即使出于办案需要进行查询,也应依法予以保密。结合我国对未成年人特别保护的立法精神,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聂某章不构成抢夺罪,并无不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评析】
  检察机关抗诉意见认为,累犯排除是在前罪上对未成年人利益实施最大化保护的体现,而非对其前罪判决的消灭。未成年人前科封存的实质是前科相对保密,而非前科消灭,本案聂某章在18周岁后再次抢夺,应适用《解释》第2条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受刑事处罚且犯罪记录被封存,成年时再犯抢夺罪的,是否能根据《解释》第2条,将入罪数额标准按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来确定?《解释》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这将决定本案被告人是否构成抢夺罪。本案被告人是否符合减半认定入罪数额的情形,需要根据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综合分析。
  一、从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设立目的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诉讼中加以引用
  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问题特殊化处理是一个世界性趋势。《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规定,对未成年罪犯的档案应严格保密,不能让第三方利用,也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诉讼案件中加以引用。我国作为条约签约国,按照“国际法优先”原则,这是必须严格执行的基本要求。
  从国内看,近年来,为充分贯彻人权保障观念和宽严相济的形势政策,在中央深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背景下,《中央政法委关于司法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人民法院“五改革纲要”等一系列文件均对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进行了明确。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一百条增加第二款规定了未成年人轻罪免除报告制度,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还明确了封存义务和不构成累犯的要求。犯罪记录封存与报告义务的免除形成了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双向保护,这也是为了实现联合国少年司法准则的要求。同时,对犯罪记录进行封存,是打消社会公众因犯罪记录而带来的顾虑,帮助未成年人以无罪记录的身份重返社会,包含法律评价意义上的犯罪记录注销与记录保密。单纯的前科消灭,只能在某种程度上消除法律对未成年人所作的规范性法律评价,却无法消除社会公众通过旁观或者口耳相传等途径得知犯罪信息所形成的非规范性法律评价,不可能完全消除对未成年人产生的歧视与差别对待。
  二、从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保密要求看,未成年人罪记录不宜在其后的成人诉讼中加以引用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69条规定:“查阅、摘抄、复制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案卷材料,不得公开和传播。”如果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可以在之后的诉讼案件中引用的话,检察机关必然要将被封存的犯罪记录表述在起诉书中,作为定罪量刑情节来使用,除非是涉及不公开审理和裁判文书不宜在互联网对外公布的法定情形,否则就必然导致该封存的记录在庭审、宣判、裁判文书上网等环节公开,从而不可避免地将依法获取的犯罪记录向辩护人、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甚至旁听人员等公开,最终为社会公众所知悉。这就违反了犯罪记录封存保密的规定,违背前科封存制度设立的初衷。
  三、从未成年人累犯适用规则看,被封存的犯罪记录不应在其后的成人诉讼中加以引用
  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从这一规定看,未成年时所犯罪行被一般累犯认定规则排除在外,不再作为法定情形加重处罚。《解释》第2条第(1)项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数额较大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该条款将前科劣迹视为其中一项入罪情节。对比上诉两条法律规定,既然刑法第六十五条在累犯的重要法定量刑情节中对未成年时所犯罪行排除,那么,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在评价其成年后的犯罪行为时更不应再重复评价,否则就不符合对未成年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立法精神。本质上讲,无论是刑法,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被告人一贯表现、初犯、前科劣迹等情节都属于酌定量刑情节中的罪前情节,犯罪时是未成年人的不作为前科考虑。
  在谦抑性原则的发展背景下,刑事程序更应尽可能地根据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给予其特殊的关照和保护,最大限度实现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因此,被封存的犯罪记录不得在再犯罪时使用,更不得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在适用《解释》第2条时,应将此排除适用。
  本案中,聂某章在未成年时实施抢劫罪,在对其相应的犯罪记录依法封存后,就不应将其视为刑法意义上的抢劫犯,不应适用《解释》第2条的规定,对聂某章抢夺数额的认定标准不能减半确定。依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抢夺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汕头抢夺数额较大的起点是2000元以上,聂某章抢夺财物的数额为1869元,不足2000元,不属于数额较大,依法不构成抢夺罪。
  (作者单位: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