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32050】共犯附带民事赔偿份额的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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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32050】共犯附带民事赔偿份额的划分
文/韩志彤 彭聪

  【裁判要旨】
  对共同犯罪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审理,法院在判决共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同时,对被告人内部各自承担的赔偿份额应一并予以明确划分。赔偿份额的确定,不能一概平均划分,而应以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过错程度为依据。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进行了赔偿,对被害人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人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其他被告人不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号 一审:(2015)新民刑初字第435号 二审:(2016)辽01刑终5号
  【案情】
  公诉机关: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祥伟、刘宁、陈壮、陈玉平、夏斌。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人梁祥伟与被害人贾德柱因经济问题发生矛盾,遂指使司机刘宁雇凶报复。刘宁找到其老乡陈壮、陈玉平,并交付5万元作为报酬。被告人陈壮、陈玉平收钱后,准备了车辆、棍棒等作案工具,又找到被告人夏斌为二人开车,并多次到贾德柱经营的饭店门前蹲守,伺机作案。2015年3月17日9时许,被告人陈壮、陈玉平将被害人贾德柱打伤后乘夏斌所开汽车逃跑,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害人贾德柱颅脑损伤致硬膜下血肿及蛛网膜下腔出血,伴脑受压症状体征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德柱在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39万余元;医嘱一级护理,护理费为140万余元,以上各项共计约180万元。
  【审判】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梁祥伟为泄私愤,指使被告人刘宁雇佣被告人陈壮、陈玉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级伤残,5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被害人贾德柱造成的经济损失,5名被告人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5人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上诉理由是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二审期间,经法院调解,除雇凶者梁祥伟外,其余4人均赔偿被害人9-15万元不等,共计赔偿49万元,并都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
  被害人对4人出具谅解书,放弃了对该4人其余诉讼请求。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8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5人犯故意伤害罪,对被害人贾德柱造成的经济损失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根据5名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过错程度,对各自应承担的赔偿份额进行了划分。上诉人梁祥伟系故意伤害犯罪意图的发起者,对雇凶伤人后果负有主要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50%,其余4人分别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9%—16%。因被害人二审期间放弃对4人诉讼请求,故上诉人梁祥伟对放弃的4人应当承担的共计50%的赔偿份额,不再承担连带责任。同时,鉴于4名原审被告人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故二审法院在法定刑幅度内,对该4人从轻处罚。
  【评析】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造成他人物质损失的,根据连带责任理论,各被告人应当共同赔偿被害人损失并互负连带责任。由于共同犯罪情况复杂,法律关系多重交织,相关规定模糊不清,各方利益激烈博弈,客观上导致各法院裁判标准及结果都不尽一致。具体表现在:一是在判处连带赔偿的同时,对被告人各自承担的份额一并划分与否做法不一;二是对被告人赔偿份额的划分标准不一;三是部分被告人赔偿后,对其他被告人如何赔偿裁判不一。笔者就本案审理中遇到的上述疑难问题进行探析,以期得出程序顺畅、实体公正、理据充分的结论,并对审判实践有所助益。
  一、在对共犯判处连带赔偿责任时,应对共犯内部各自承担的份额一并作出划分
  对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等共同犯罪案件,判处被告人对被害人承担连带责任,体现了法律对受害方的充分保护。连带责任具有内外双重结构,判决各被告人对外即对被害人连带承担整体责任,不区分份额,但这并不意味着在各被告人内部这一责任仍不可区分。恰恰相反,让各被告人依据一定的标准区分责任份额并承担责任,这才是连带责任的最终归属——让责任找到最终的承担者。法院在判决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同时,对被告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一并予以明确,有利于实现对受害人与被告人的双向公平,实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有机统一。
  一是有利于保护被害人实现求偿权。赔偿总额确定后,各被告人之间赔偿数额就呈现此消彼涨的博弈关系。附带民事赔偿执行难、赔付率低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被告人基于自己利益考量而对赔偿相互推诿、拖延。一旦确定各自份额,被告人及其家属就会基于对刑期的考虑,想方设法筹措资金,积极主动完成赔偿份额,以期获得谅解并从轻处罚。同时,划分份额,对被害人的选择权及被告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也没有丝毫不利影响。本案5名被告人,一开始都不愿赔,后来初步划分份额后,刘宁亲属通过卖地,夏斌、陈壮亲属通过借贷,都尽力进行了赔偿。实践证明,划分份额的方式对调动被告人及其家属赔偿积极性,最大限度弥补被害人损失,具有积极意义。
  二是有利于被告人实现追偿权。被告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向被害人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而致其他被告人同免其责后,可向其他被告人请求偿还对方应承担的份额。附带民事诉讼与普通民事诉讼一个很大的区别在于,判决后被告人还会被送往监狱等场所服刑,服刑场所分散在全国各地,服刑时间有长有短。如果法院不一并明确划分份额,履行完赔偿义务的被告人可能还需另行提起追偿之诉,如果有多名被告人,还可能循环求偿,加之裁判结果难以预料,这些因素反过来又会影响被告人赔偿的积极性。如果一并明确份额,一定程度上会减轻上述后顾之忧。
  三是有利于避免二审期间因部分调解带来的难题。一审时如果未划分各被告人应承担的份额,二审期间又只有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法院对案件的处理就会面临难题:如果不划分份额,未赔偿的被告人民事赔偿无法处理;如果二审直接划分份额,被告人不服如何救济也是问题;如果因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未调解成功,就全案不调解,或者将案件发回重审,均不利于矛盾的化解,同时也会造成案件久拖不决。因此,在审判时对各被告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直接予以明确,成为解决上述问题的必然选择。
  四是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实现案结事了。效率是司法审判的基本评价标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效率,不仅表现在一次诉讼可解决刑事审判及民事赔偿问题,也不仅表现在被害人通过一次诉讼就可获得充分赔偿,还应包括承担连带责任的被告人之间的责任分担也通过该诉讼一次性解决。在审理中一并就被告人内部承担份额作出明确区分,能够有效避免被告人赔偿之后再提追偿之诉,不仅节约诉讼成本,也有利于被害人尽早获得赔偿,化解矛盾纠纷,实现案结事了。
  二、对被告人赔偿份额的划分,应以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过错程度为基本标准
  实践中,有的法院对于附带民事部分要么不划分赔偿份额,要么草率地平均分配,这都不利于纠纷的解决,也有违司法公正。既然共犯的过错在量刑时是要考虑的情节,那么在赔偿责任的承担上亦应有所体现。由于刑事犯罪同时也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对被告人责任的分配,可以参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确定共犯内部分担赔偿责任的份额,法院首先应对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过错程度进行判断考量,只有在行为人地位、作用及过错程度几近一致,无法确定孰大孰小的时候,才平均分配。
  本案中,梁祥伟是故意伤害犯意的发起者,是雇凶伤人的主犯,对损害后果负有主要责任,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50%,其余4人根据作用大小,分别承担9%-16%的赔偿责任。
  三、对被害人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人应承担的份额,其他被告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处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经常面临的一个问题就是,被告人仅履行了其应当承担份额中的一部分,但被害人基于种种原因,放弃了对其继续追偿的诉讼请求,那么其余被告人如何赔偿就是必须解决的一个问题。就本案而言,上诉人陈壮、陈玉平、刘宁、夏斌等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共计50%,即近90万元,4人实际赔偿了49万元,被害人已明确放弃对4人的其余诉讼请求,那么,其余被告人,也就是梁祥伟,是在49万元还是在90万元范围内免责呢?该4人对梁祥伟应承担的另外50%的赔偿份额,是否仍须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连带责任制度赋予被害人选择权,被害人可以选择行使请求权的对象,也可以选择行使请求权的内容,即可以选择被告人中的一人或多人进行赔偿,也可以选择其中一人或多人进行部分或全部赔偿,当然也有权放弃诉讼请求,这是民事法律关系中意思自治原则的具体体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之规定,“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本案中,梁祥伟对被害人放弃的4人应当承担的50%的份额即近90万元,不再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害人放弃了对该4人的其余诉讼请求,其余4人对梁祥伟应承担的另外50%的赔偿份额,当然也不用再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对共同犯罪案件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处理,考验着法官的经验与智慧。一审法院在判决连带赔偿之时,一并对各被告人内部应承担的份额作出划分,是实现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必然要求,也是提高司法效率、实现案结事了的必然要求。司法实践中,不应不予以划分,也不应一概平均划分,要综合考量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过错程度进行区别对待,这也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应有之义。同时,附带民事部分的处理,应充分尊重被害人的选择权,这是正确裁判的关键所在。
  (作者单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