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32030】劫取银行承兑汇票并控制套现构成抢劫罪
文/尹晓涛(一审承办法官) 姜金良
【裁判要旨】
行为人劫取他人买卖占有的银行承兑汇票,并在控制占有人前提下对票据进行套现,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对于被害人的身份认定,应以实际损失主体为判断标准,票据占有人、被套现者均应认定为本案被害人,平等进行保护。
□案号 一审:(2014)扬刑初字第0002号 二审:(2014)苏刑一终字第00162号
【案情】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喜飞、张振兴、常胜、高平、陈小兵。
经审理查明,江苏永弘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弘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喜飞曾与江苏华特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常胜、江苏华健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健公司)定代表人张振兴一起合作经营铁矿石业务,后潘喜飞分别欠常胜、张振兴巨额债务无法归还。2012年,张振兴经营的华健公司曾两次向中财招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财公司)大额借款融资,常胜系该融资业务的介绍人,潘喜飞经营的永弘公司系该借款的担保人。融资模式为由中财公司借款给华健公司入银行账户,银行开具出相应额度的承兑汇票或其他金融票证后交由中财公司处置以回笼资金赚取利息,华健公司通过此融资增加银行贷款额度。2012年12月左右,潘喜飞为偿还债务,产生再次向中财公司融资以开出银行承兑汇票后,从中财公司人员手中劫取汇票并转让套现的想法。
2012年12月16日,潘喜飞、张振兴与中财公司达成借款协议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中财公司借款9500万元给永弘公司,永弘公司自己承担500万转让贴息费用和利息费用,从银行开出1亿元、出票人为永弘公司、收款人为华健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后交由中财公司处理,同时约定将永弘公司和华健公司的印章及网银U盾一并交由中财公司保管以确保中财公司借出资金的安全,此次借款由潘喜飞、张振兴及华健公司作担保人。为满足银行开具承兑汇票的条件,潘喜飞和张振兴还签订了一份价值1亿元的虚假铁矿石贸易合同。为劫得汇票后顺利转让套现,12月初,常胜和潘喜飞安排各自公司会计一起到农业银行南京凤凰南路分理处开设了华健公司和永弘公司账户,并开通了两个账户的网上银行业务。
常胜又与潘喜飞公司两名员工一起刻制了华健公司的财务、法人和单位印章。12月19日,常胜使用电话“黑卡”自称姓潘主动联系了杭州新浙金融外包公司(以下简称新浙公司),接洽了银行承兑汇票转让套现事宜。
12月中下旬,潘喜飞以公司间纠纷需要拿回永弘公司印章为由,让高平召集了陈小兵,陈小兵又召集了夏前喜、常勇等人。根据潘喜飞的安排,夏前喜冒充永弘公司会计跟住中财公司人员以掌握动向,陈小兵、常勇等人负责劫取印章。
12月20日上午,由于潘喜飞仅向张振兴借到300万元贴现费用和100万元预付给中财公司的利息费用共计400万元,中财公司确定借款9200万元给永弘公司。与潘喜飞借得的300万元贴现费用一起存入永弘公司银行保证金账户后,银行开出了面额总计9500万元、出票人为永弘公司、收款人为华健公司的10张银行承兑汇票,后该汇票交由中财公司业务人员刘翎。13时许,潘喜飞、夏前喜和中财公司的刘翎、单礼一起来到位于扬州经济开发区新东方大厦2号楼华健公司办公场所准备传真汇票给中财公司本部。潘喜飞借故让夏前喜和刘翎、单礼先行上楼,其在楼下等待事先召集的陈小兵、常勇等人,潘喜飞提供了华健公司电梯卡和提货单让陈小兵等人上楼劫取永弘公司印章。与此同时,常胜亦从南京赶至扬州华健公司楼下与潘喜飞汇合,二人一起在常胜车上等待。陈小兵、常勇等9人上楼后,按照潘喜飞的指使强行从单礼、刘翎手中先后劫取了永弘公司印章和10张银行承兑汇票送至楼下给潘喜飞和常胜,刘翎讲出是中财公司自己的9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但陈小兵等人未予理睬。由于陈小兵等人未能找到华健公司印章,常胜随即打电话让永弘公司员工将事先私刻的华健公司印章送来。在劫取印章及汇票期间,张振兴打电话给公司员工陈学富,告知其不要管公司办公场所内发生的事情,并让陈学富交代给公司其他员工。成功劫取印章和汇票后,陈小兵等人按潘喜飞和高平的指使,继续在华健公司办公室内控制住刘翎和单礼。
与此同时,潘喜飞和常胜拿到汇票及私刻的华健公司印章后,迅速赶至高速公路溧阳出口处与新浙公司人员在路边汽车上接洽,潘喜飞在背书栏加盖了私刻的华健公司财务章和法人印章后,新浙公司人员经过审核后将套现款9208万余元汇入潘喜飞和常胜事先开设的华健公司南京农业银行账户。至当日17时许,潘喜飞确认资金到账后即打电话告知高平和陈小兵可以放人。陈小兵等人离开后刘翎和单礼迅速报警,并电话告知张振兴10张银行承兑汇票已被他人抢走。
常胜确认资金到账后,遂指使华特公司会计使用华健公司南京农行账户的网银U盾通过网上银行进行转账,转入华特公司账户1438万元,转入江阴可绿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可绿公司)账户950万元,转入刘佳敏(孙运涛)账户300万元,之后将网银U盾转交给永弘公司会计。潘喜飞指使会计通过网上银行进行转账,先后分多次转入华健公司账户6000万元,转入扬州远方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方公司)账户50万元,转给吴彦菲300万元,转给常州巨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鸿公司)账户50万元。张振兴得知潘喜飞转账还款后,安排员工在酒店开房连夜等候。次日上午10时左右,张振兴见到6000万元资金陆续到账后,即安排员工按照事先拟定的还款顺序通过网上银行迅速转账还款,先后转入中国银行扬州国贸支行账户2500万元,转入谢馥兴账户750万元,转入江苏天润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账户1530万元,转入张振兴个人信用卡账户150万元,转入扬州汇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海公司)账户209.6万元,转入扬州锦泰华公司账户825万元。
案发后,常胜退出赃款1438万元,公安机关从新浙公司处查扣了被劫的10张银行承兑汇票,冻结了永弘公司在中国银行扬州国贸支行的保证金账户,暂扣了天润公司账户资金1530万元,冻结了永弘公司、华健公司账户资金共计169万余元,冻结了刘佳敏(孙运涛)、可绿公司等账户的资金共计270万余元。案发后陈小兵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高平被抓捕归案后检举两条他人犯罪线索,公安机关均已立案侦查。
【审判】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潘喜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欺诈手段诱使中财公司借出资金转账至银行而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继而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得中财公司实际控制的银行承兑汇票,同时看押中财公司相关人员并在此过程中转让套现,从而实现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特征;被告人张振兴应当知道被告人潘喜飞欲行抢劫,仍提供帮助,为抢劫银行承兑汇票创造了条件;被告人常胜应当知道被告人潘喜飞劫取的是中财公司实际控制的银行承兑汇票,仍提供帮助将劫得的银行承兑汇票予以套现;被告人高平、陈小兵在劫得银行承兑汇票后应当知道不属于被告人潘喜飞所有的财物,仍然帮助看押中财公司相关人员,为套现银行承兑汇票提供了时间保证;5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潘喜飞、张振兴、常胜、高平、陈小兵共同实施抢劫犯罪,被告人潘喜飞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实施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振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被告人常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平、陈小兵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高平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小兵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法院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潘喜飞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张振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并处罚金10万元;被告人常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处罚金20万元;被告人高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3万元;被告人陈小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2万元;公安机关扣押的1530万元退还江苏天润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安机关冻结的扬州汇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江都农村商业银行仙女支行账户资金209.6万元、冻结的扬州远方科技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扬州分行账户资金11.56万元、冻结的刘佳敏在中国工商银行汶河支行账户资金50.14万元,均不予追缴;公安机关扣押的退赃款1438万元及冻结的永弘公司、华健公司账户资金,发还中财招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责令被告人潘喜飞、张振兴、常胜、高平、陈小兵继续退赔被害单位中财招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和杭州新浙金融外包公司的经济损失。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潘喜飞、张振兴、常胜以不构成抢劫罪提出上诉。扬州市检察院以扣押冻结财物处理不当提出抗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审人民法院对潘喜飞、张振兴、常胜、高平、陈小兵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对部分扣押、冻结财物处置不当,依法予以改判。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扬刑初字第0002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四、五、六、八项;撤销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扬刑初字第0002号
刑事判决的第七项;公安机关冻结的周净在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资金20478.05元,不予追缴;公安机关扣押的退赃款1438万元,冻结的永弘公司在中国银行扬州国贸支行账户资金9644.8750万元及孳息,在中国银行扬州国贸支行账户资金0.66万元及孳息、在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大厂支行账户资金8.03万元及孳息,冻结的华健公司在中国银行扬州国贸支行账户资金43.4万元及孳息、在中信银行扬州分行账户资金33.05万元及孳息、在中国工商银行邗江支行账户资金34.95万元及孳息、在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凤凰南路分理处账户资金49.21万元及孳息,冻结的江阴可绿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江阴西郊支行账户资金13311.75元及孳息,以上赃款均等返还中财招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和杭州新浙金融外包公司。
【评析】
一、劫取他人控制的票据构成抢劫罪
1.中财公司的票据占有状态属于刑法上保护的客体法益
银行承兑汇票属于有价证券的一种,属于财产犯罪的行为对象。本案定性的争议在于如何认定行为人劫取自己为出票人的票据的行为性质。对于中财公司占有票据的行为,是否属于法律保护的范围之内,则要结合财产犯罪保护的客体法益进行认定。
关于财产犯罪保护客体法益,传统理论往往笼统地表述为所有权,但所有权学说在适用上具有一定局限性,无法适应现代商品社会中所有权权能分离的现象,也无法解释挪用类犯罪侵害的对象,难以涵盖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等对象为债权的犯罪,①因此,财产犯罪保护的法益认定为本权说更符合司法实践需要。本权说认为财产犯罪的法益是所有权及其他本权,本权是合法占有的权利,如担保物权、抵押权、租赁权等。本案中,中财公司对票据的占有具有民法上权利基础的利益。在中财公司借款方式操作上,由中财公司出资借款,再到银行开具出票人为永弘公司、收款人为华健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然后将银行承兑汇票交由中财公司控制,中财公司为保证借出资金在此期间的安全,要求将永弘公司的印章以及华健公司的印章交由中财公司保管。这种操作模式实际上是一种票据买卖行为,票据买卖虽然不产生票据法意义上的权利义务,但属于民法中合同行为,②足以认定中财公司对被劫的10张银行承兑汇票具有实际、稳定的占有权,属于财产犯罪中本权的保护范围之内。
2.劫取汇票行为符合抢劫罪构成要件
潘喜飞、张振兴、常胜第一阶段实施了的各种欺骗行为是为抢劫行为做准备。首先假意借款与中财公司签订了空白借款合同,资金到账后又利用虚假贸易合同在银行开出承兑汇票,按照事先约定将银行承兑汇票交由中财公司实际控制和处理,并且控制了永弘公司和华健公司的印章,常胜事先也帮助潘喜飞刻制了华健公司印章和开设华健公司账户欲行控制到账资金,并联系新浙公司准备转让银行承兑汇票。三被告人均参与借款前行为,属于共同犯罪中的共谋。第二个阶段中潘喜飞召集的陈小兵等人占有银行承兑汇票时实施了一般性强制性行为,结合陈小兵等九人到场造成对方心理压力的情况下,实际已使中财公司人员不能抗拒、不敢抗拒,具有暴力胁迫的行为特征。同时,潘喜飞等人在劫得银行承兑汇票后继续对中财公司人员进行看押控制,并在此时间内将银行承兑汇票予以套现。由此可见,潘喜飞非法取财的主要手段或者说中财公司丧失对财物控制的根本原因在于银行承兑汇票被劫和相关人员被看押,也就是说劫取银行承兑汇票行为在非法占有财物过程中起了决定作用,同时票据套现亦是在抢劫延续行为过程中予以实现,据此,潘喜飞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两个当场”特征,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3.劫取汇票后套现行为的性质认定
劫取汇票后,常胜使用私刻的永弘公司印鉴进行背书、潘喜飞冒充合法持票人身份向新浙公司转让银行承兑汇票,虽然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但不应单独评价,已被抢劫犯罪所包含在内,属于刑法中事后不可罚行为,不成立数罪。
事后不可罚行为是“犯罪成立后,即使实施与该犯罪相关联的事后的一定违法行为,也不处罚的场合”。③更为确切的表述是“在状态犯的场合,利用该犯罪行为的结果的行为如果孤立地看,符合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具有可罚性,但由于被综合评价在该状态犯中,故没有必要另认定为其他犯罪”。④典型的事后不可罚行为包括财产犯罪后针对赃物的行为,犯罪后隐匿、毁灭证据的行为。之所以不处罚,是因为可能是因为后续行为没有侵害新的法益(缺乏违法性),也可能是缺乏期待可能性(缺乏有责性)。⑤本案中,潘喜飞实施的抢劫汇票行为与使用汇票套现行为密不可分,截取、控制汇票,行为人需要对票据进行转让、套现才能获取财产性利益,非法占有财产的目的最终得以实现,因此抢劫行为与使用私刻印章转让贴现的行为是一个整体,后行为是前行为的延续,所实施的后行为所造成的结果都可归因于抢劫行为,故不需要单独进行刑法评价。
4.被告人高平、陈小兵的行为定性
高平、陈小兵受潘喜飞的召集,虽然约定是拿回永弘公司的印章,但陈小兵等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得永弘公司的印章后,高平又按照潘喜飞的要求指使陈小兵去抢华健公司的印章,虽因客观原因未能抢到,但已明显超出帮助潘喜飞抢回永弘公司财物的范畴。高平、陈小兵应当知道此时的行为性质,但高平、陈小兵仍然继续帮助潘喜飞强行抢得中财公司人员控制保管的银行承兑汇票,在中财公司人员明确喊出是中财公司财物后,陈小兵等人仍然置之不理,又看押中财公司人员数小时,为潘喜飞转让套现银行承兑汇票提供了时间保证,两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抢劫共犯的特征,均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高平、陈小兵参与抢劫银行承兑汇票并看押中财公司人员,属于事中共犯。陈小兵在劫得装有银行承兑汇票的信封时仅是确认,并不确切知道银行承兑汇票的实际状况,虽然中财公司人员明确喊出银行承兑汇票的面额,但此时陈小兵已将信封送往潘喜飞处,也没有证据证明两人从转让套现款中直接分得赃款。结合高平、陈小兵的身份和经历,对于银行承兑汇票的经济价值认识不足,属于数额认识错误,综合判定从犯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二、涉案财物处理及被害人权益的保护
1.被害人身份的认定
对于存在连续性犯罪行为中被害人身份如何判断,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
有的认为,应以行为人第一次行为造成损失者为被害人,后续行为属于民事违约行为。例如通过支付预付款获得他人房产后以抵押方式获得第三人借款过程中,既有欺骗卖房人的行为,也有欺骗抵押权人行为,应认定原房东为被害人。①
有的观点认为应以犯罪行为是否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失为判断标准,例如行为人骗取汽车租赁后又抵押借款,租赁者和借款人均应认定为案件被害人。②
被害人的确认应当结合个体法益和损害救济两个方面进行考察。就财产犯罪而言,一是相对方的财产利益有没有受损,二是受损结果是否是由于他人采取暴力、强迫、窃取、欺诈等为刑法所禁止的行为方式而导致的。③本案中,因抢劫行为导致中财公司丧失了对票据的占有,财产利益受损;票据套现阶段,新浙公司因不成立票据的善意取得,也因此造成了财产的损失,因此中财公司、新浙公司均属于被害人,对其权益应该平等加以保护。
2.涉案赃物的处理
(1)银行承兑汇票处置。在银行承兑汇票的处理上,有的观点认为应发还给中财公司。二审判决中认为应退回承兑银行。判决主要考虑:一方面银行签发汇票亦是基于虚假的铁矿石贸易合同,故票据本身不具备合法的基础交易关系;其次汇票已超过时效转化为普通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超过票据权利时效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因此本案中银汇票已超过有效期,票据对应的财产性利益表现为汇票保证金予以释放,转化为一般性债权债务关系,作为本案赃款予以追缴并均等返还两被害单位。
(2)已偿还合理债务行为可成立善意取得。赃物处理中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司法解释中已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颁布的《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第10条规定,行为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应当依法追缴的四种情形,同时明确了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0月颁布的《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其中第11条第2款明确规定,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
在金钱作为赃款时,也不宜一追到底,因为金钱作为种类物,不同于一般财物,转移占有即转移所有权。但是,行为人将赃款用于归还债务或相关经济活动的,必须是合法的正当债务以及正当经济活动,否则取得赃款的第三人不能认定为善意,不能适用赃物之善意取得原则。④因目前刑事诉讼法对赃物处理的规定较为原则,并没有相应的处理程序,因此法院在处理本案时引入听证程序,通知被告人及相应钱款接受方、中财公司、新浙公司等相关利害关系人到场,由钱款接受方通过购销合同、欠条以及相关业务资料等证据证明债权债务的真实性和正当性,法院由此判定其不明知接收的是涉案赃款,取得涉案财物的方式合法,依法不予追缴。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①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836-837页。
②崔建远:《合同法总论》(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83页。
③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72页。
④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432页。
⑤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432页。
①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第93集),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26-32页。
②国家检察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编:《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刑法分则案例)》,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57-60页。
③劳东燕:“被害人视角与刑法理论的重构”,载《政法论坛》2006年第5期。
④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第79集),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9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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