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29046】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判定
文/古加锦(二审承办法官)
【裁判要旨】
认定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关键是认定该危害行为对该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否起了作用。只要能认定该危害行为对于该危害结果的发生起了一定的作用,就可以认定该危害行为与该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至于该危害行为对于该危害结果发生的作用力大小,是否唯一原因、直接原因、主要原因或必然原因,只是影响对该危害行为的量刑,而不影响该危害行为与该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
□案号 一审:(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1823号 二审:(2015)佛中法刑一终字第95号
【案情】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志文。
2013年10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志文与被害人王亚飞及林开建、刘小鹏、彭效飞等人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邓岗南隅村海头街鱼塘边因汽车阻塞道路问题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打斗。期间,朱志文持尖嘴钳刺中王亚飞的颈部,王亚飞当场流血、昏迷倒地,林开建、彭效飞、刘小鹏见状马上送王亚飞去南海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救治。王亚飞于2013年10月27日被宣告抢救无效死亡。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后认为:
1.根据法医系统尸体解剖检验,王亚飞体表右颈根部见一创口,皮下少量出血,未见血肿形成,大、中血管未见破裂;结合病历资料记载,入院时死者血压正常,伤口处少量渗血。其余部位及内脏器官未发现明显机械性损伤征象。2.尸体解剖及组织学检验发现死者存在以下病理学改变:呼吸机脑;肺部感染;部分肾小管内检见蛋白管型;其余脏器淤血。以上改变均为维持治疗时继发性多发脏器功能障碍的病理学改变。3.据询问笔录中记载,死者死亡前曾饮酒。但死者自其入院至死亡时间长达23天,已无法检测出当时血中乙醇浓度。综上所述,结合案情分析,王亚飞符合猝死的病理改变,打斗致伤及饮酒为诱发因素。
【审判】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虽然实施了与被害人王亚飞因琐事发生争吵并相互打斗的行为,但据证人反映,在被告人与被害人争吵的过程中,被害人先打了被告人一巴掌,被告人亦供称被害人等人二话不说就对其拳打脚踢,且有人拿走其裤袋里的手机,他就捡起地上的尖嘴钳挥舞,后报警称被人抢劫。由于案发时是凌晨时分,被害人一方人数众多并先对被告人动手,被告人不能清楚地判断出对方的意图并误以为对方要抢劫,故而持尖嘴钳挥舞,是一种自卫行为,且造成被害人颈部的伤害很小。被告人无法预见到其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其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过失,被害人的死亡对其而言纯属意外。而且,根据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对被害人颈部造成的伤害不足以导致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在案发前大量饮酒,饮酒也是被害人死亡的诱因之一。综上,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无法确实、充分证实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的主观上也不存在伤害故意或致人死亡的过失,因此,指控被告人朱志文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朱志文无罪。
一审宣判后,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综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人朱志文因琐事与被害人王亚飞等人发生纠纷后,持尖嘴钳刺中王亚飞的颈部并致王亚飞当场流血、昏迷倒地,而从朱志文所使用的作案工具尖嘴钳对人的伤害性、朱志文所刺王亚飞的颈部这一身体部位的要害性、现场地面上等处所遗留的王亚飞的大滩血迹、王亚飞被朱志文刺中颈部后立即流血并昏迷倒地等实际情况可以看出,朱志文具有伤害王亚飞的行为和故意。王亚飞被朱志文用尖嘴钳刺中颈部后当场流血并昏迷倒地,送医院抢救多日后被宣告抢救无效死亡,虽然王亚飞符合猝死的病理改变,但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打斗致伤及饮酒是导致王亚飞猝死的诱发因素。因此,朱志文用尖嘴钳刺中王亚飞的颈部致王亚飞流血并昏迷倒地的伤害行为与王亚飞的死亡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原判认定朱志文的行为与王亚飞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当。使用本案作案工具尖嘴钳刺中人的颈部这一要害部位,该行为可能会导致被刺人的伤害甚至死亡对于正常的成年人来说并非不可能预见,所以原判认定王亚飞的死亡对朱志文而言纯属意外的理据不足。综上所述,被告人朱志文具有伤害被害人王亚飞的行为和故意,朱志文的伤害行为与王亚飞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朱志文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朱志文的行为无罪属于定性错误。但考虑到案发当时被害人王亚飞一方有四个人,而被告人朱志文一方只有他自己一个人,案发时间是凌晨2时左右,且当时在案发地点并无其他人在场,朱志文难以准确地判断王亚飞一方的意图。在双方发生推打行为后,朱志文为了使自身避免被人数众多的对方所侵害而持尖嘴钳挥舞并刺中王亚飞的颈部,因此发生王亚飞死亡的结果,朱志文的该行为属于防卫过当,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鉴于王亚飞符合猝死的病理改变,朱志文的伤害行为只是王亚飞猝死的诱发因素之一,且王亚飞对引发本案存在一定的责任,可以酌情对朱志文从轻处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1823号刑事判决。二、被告人朱志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朱志文持尖嘴钳刺中被害人王亚飞的颈部致王亚飞当场流血并昏迷倒地的行为与王亚飞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一审判决否认两者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宣告被告人朱志文无罪。二审判决承认两者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而判定被告人朱志文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那么,应当如何认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一、关于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学说对于如何认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外国刑法学理论上主要存在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之争。
条件说认为,如果某危害行为与某危害结果之间存在没有前者便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那么,该危害行为与该危害结果之间就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条件说可能会导致扩大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范围。例如,丙将丁打成轻伤,后丁被人驾车送往医院救治,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丁当场死亡。按照条件说,如果丙没有将丁打成轻伤,丁就不会被人驾车送往医院救治,也就不会发生交通事故,丁就不会死亡,所以,丙将丁打成轻伤的行为与丁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两者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为了避免条件说可能导致扩大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范围,学者提出了因果关系中断说对条件说予以修正。因果关系中断说认为,如果某条件发生作用的过程中介入了另一个条件,后由另一个条件独立地导致结果的发生,那么,前一条件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随之中断,前一条件与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后一条件与结果之间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据此,上例中,丙将丁打成轻伤的行为与丁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与丁的死亡结果之间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原因说认为,在众多条件关系中,只有其中那个值得作为原因看待的条件与结果之间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而其他条件与结果之间则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至于如何选择其中那个值得作为原因看待的条件,有的认为应当是对于导致结果发生起最有力作用的条件(最有力条件说),有的认为应当是对于导致结果发生起最后作用的条件(最后条件说),有的认为应当是对于导致结果发生起决定性作用的条件(决定条件说),有的认为应当是导致结果发生的异常条件(异常条件说),等等。
原因说的初衷是值得肯定的,因为该说注意到不是所有的条件关系都能成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但该说过于极端,认为只有其中的一种条件关系才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就否定了现实中可能存在几种条件共同导致结果发生的情形,与客观事实不符,且要从众多条件中选择出其中作为原因的一个条件并非易事,难以有一个客观的标准可以得出让人信服的结论。
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根据一般社会经验,如果某危害行为与某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相当的关系,换言之,如果行为人实施了某危害行为,某危害结果一般会随之发生,那么,该危害行为与该危害结果之间便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根据是否存在相当关系的判断资料基础的不同,相当因果关系说存在主观说、客观说、折衷说之分。主观说的判断资料基础是行为人的认识情况。客观说的判断资料基础是案发时客观存在的情况,至于行为人对此情况认识与否在所不问。折衷说的判断资料基础是行为人的认识情况或一般人的认识情况。例如,张三与李四相互辱骂,后张三将李四推倒在地,李四倒地后因突发心脏病而死亡。如果张三事先就知道李四有突发心脏病的情况,那么,根据相当因果关系说中的主观说,张三辱骂并将李四推倒在地的行为与李四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相当关系,两者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果张三事先并不知道李四有突发心脏病的情况,但李四周围的一般人都知道李四有突发心脏病的情况,那么,根据相当因果关系说中的折衷说,张三辱骂并将李四推倒在地的行为与李四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相当关系,两者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果张三事先并不知道李四有突发心脏病的情况,李四周围的一般人也不知道李四有突发心脏病的情况,那么,根据相当因果关系说中的客观说,张三辱骂并将李四推倒在地的行为与李四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相当关系,两者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刑法上因果关系的有无本应客观地判断,而不能随着行为人或一般人主观认识的情况而改变,所以,客观说是相当因果关系说中的通说。相当因果关系说也是出于限制条件说可能扩大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范围而提出的,但相当因果关系说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因果关系的标准是一般社会经验,而什么是一般社会经验是较为模糊、抽象的,难以客观地确定,所以,根据相当因果关系说来认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也难免存在主观随意性的弊端。
对于如何认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我国刑法学理论上主要存在必然因果关系说、偶然因果关系说之争。
必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如果某危害行为是产生某危害结果的根据,该危害行为是该危害结果发生的决定性因素,那么,该危害行为与该危害结果之间便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例如,A持刀刺中B的要害部位致B死亡,A持刀刺中B的要害部位的行为与B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必然联系,故两者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偶然因果关系说认为,某危害行为虽然不具有产生某危害结果的必然性,但该危害行为在特定条件下偶然地与其他因素结合在一起,从而导致该危害结果的发生,该危害行为与该危害结果之间也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例如,C企图抢夺D身上的挂包,D及时发觉后逃跑,C便去追赶D,D在逃跑中慌不择路而被迎面驶来的汽车撞倒在地致死。无论是C抢夺D挂包的行为,还是C追赶D的行为,均不具有导致D死亡这一结果的必然性,但如果C不抢夺D的挂包,D就不会逃跑,如果C不追赶D,D就不会慌不择路地撞上迎面驶来的汽车,C的上述抢劫行为与案发当时D撞上迎面驶来的汽车这一偶然因素结合在一起便导致了D死亡结果的发生,故C的上述抢劫行为与D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必然因果关系固然能成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但如果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限定于必然因果关系,就无法适应纷繁复杂的司法实践的需要,结果无疑会导致放纵犯罪。
且必然性与偶然性总是相对而论的,两者不能绝然区分,必然性也不能脱离特定的条件,必然性也只能是特定条件下的必然性,而偶然性在特定条件下也可以说具有必然性。所以,我国越来越多的学者赞成偶然因果关系说。
二、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笔者认为,所谓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其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所涉的对象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如果不存在危害行为,即使发生了危害结果,也不是刑法应当介入的范畴,当然也不需要讨论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问题。例如,E因为有急事而匆忙赶路,一不小心撞上迎面走来的老人F,F被E撞后摔倒在地并突发心脏病而死亡。E在走路时一不小心撞上老人的行为不是刑法应当评价的危害行为,该行为与F的死亡结果之间虽然存在因果关系,但这不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而是民事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二,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一般的因果关系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均是指行为与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其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要求危害行为是危害结果发生的唯一原因、直接原因、主要原因或必然原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要求危害行为是危害结果发生的唯一原因,那是因为客观上存在多因一果的情形,危害行为与其他因素共同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要求危害行为是危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那是因为间接原因也有可能是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重要原因。例如,工地管理人员疏于管理,后该工地工人违章操作,导致重大责任事故的发生。重大责任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工人违章操作,工地管理人员疏于管理只是重大责任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但不能因此而否认工地管理人员疏于管理的行为与重大责任事故之间的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要求危害行为是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那是因为即使是次要原因,也是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因素,如果没有该危害行为,该危害结果便不会发生,故不能否认该危害行为与该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要求危害行为是危害结果发生的必然原因,那是因为即使是偶然原因,也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了一定的作用,如果没有该危害行为,该危害结果就不会发生,故不能否认该危害行为与该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认定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关键是认定该危害行为对该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否起了作用。只要能认定该危害行为对于该危害结果的发生起了一定的作用,就可以认定该危害行为与该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至于该危害行为对于该危害结果发生的作用力大小,是否唯一原因、直接原因、主要原因或必然原因,只是影响对该危害行为的量刑,而不影响该危害行为与该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认定。
对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认定,笔者认为应当借鉴上述外国刑法学理论中的条件说与我国刑法学理论中的偶然因果关系说,而条件说与偶然因果关系说在本质上其实是相通的。
需要指出的是,认定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只是追究行为人实施该危害行为的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但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还需要考虑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存在故意或者过失。
三、本案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人朱志文持尖嘴钳刺中被害人王亚飞的颈部并致王亚飞当场流血、昏迷倒地的行为与王亚飞当时已喝酒过量均是导致王亚飞猝死的病理改变的诱因。
原判否认被告人朱志文持尖嘴钳刺中被害人王亚飞的颈部并致王亚飞当场流血、昏迷倒地的行为与王亚飞猝死这一结果之间的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认为王亚飞在案发前大量饮酒也是王亚飞死亡的诱因之一,朱志文持尖嘴钳刺中王亚飞的颈部并致王亚飞当场流血、昏迷倒地的行为并不会必然导致王亚飞死亡结果的发生。
但如前所述,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并不要求危害行为是危害结果发生的唯一原因或必然原因,认定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关键是认定该危害行为对该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否起了作用,只要能认定该危害行为对于该危害结果的发生起了一定的作用,就可以认定该危害行为与该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果被害人王亚飞当时没有喝酒过量,被告人朱志文持尖嘴钳刺中王亚飞的颈部并致王亚飞流血的行为也许并不足以导致王亚飞猝死结果的发生,但朱志文实施持尖嘴钳刺中被害人王亚飞的颈部并致王亚飞流血的行为无疑对于王亚飞的猝死起了一定的作用,前后两者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即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至于被告人朱志文实施持尖嘴钳刺中王亚飞的颈部并致王亚飞流血的行为对于王亚飞猝死这一结果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力大小,只是对朱志文进行量刑时应当考虑的因素。
当然,被告人朱志文实施持尖嘴钳刺中王亚飞的颈部并致王亚飞流血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还应当考虑朱志文在实施该行为的当时对于导致王亚飞死亡这一结果的发生是否能够预见。原判认为被告人朱志文在当时无法预见到其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王亚飞死亡结果的发生,但使用本案作案工具尖嘴钳刺中人的颈部这一要害部位,该行为可能会导致被刺人的死亡,对于正常的成年人来说并非不可能预见,所以原判认定王亚飞的死亡对于朱志文而言纯属意外是不能成立的。
综合本案事实和证据,被告人朱志文具有伤害被害人王亚飞的行为和故意,朱志文的伤害行为与王亚飞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朱志文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朱志文的行为无罪属于定性错误。但二审法院考虑到被告人朱志文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被害人王亚飞对引发本案存在一定的责任、朱志文的伤害行为只是王亚飞猝死的诱发因素之一等方面,对朱志文予以从宽处罚。
(作者单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