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29043】累犯认定中的刑罚执行完毕应限于主刑
文/陈俊鸿(二审审判长) 林前枢
【裁判要旨】
从立法本意、相关法条内容以及累犯从严处罚等角度分析,累犯是对犯罪分子的评价,而非对罪行的评价;刑法第六十五条中所规定的“刑罚执行完毕”只能理解为主刑执行完毕;犯罪分子被认定为累犯的,其后实施的其他故意犯罪,应当按照“先从重后并罚”的处理方式从重处罚。
□案号 一审:(2015)狮刑初字第156号 二审:(2015)泉刑终字第470号
【案情】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安辉。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安辉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9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3月28日刑满释放。
刑满释放后,杨安辉始终未向法院缴纳前罪被判处的罚金。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杨安辉伙同“猛子”“老高”“小胖”(均另案处理)到晋江市东石镇潘山西区5号,撬锁入户,盗走被害人的黄金戒指一个(价值601.7元)、手链一条(无法估价)等物及现金500元。同年6月21日晚,被告人杨安辉在石狮市灵秀镇前廊村某旅馆216房间贩卖0.46克甲基苯丙胺给李贤荣后,被公安人员抓获。
【审判】
石狮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杨安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行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安辉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还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安辉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安辉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安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杨安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年8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责令被告人杨安辉退出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共计1101.7元,发还给被害人。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杨安辉不服,提出上诉称,其所犯的贩卖毒品罪是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5年后实施的,原判对该罪以累犯对其从重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较轻刑罚。
二审期间,上诉人杨安辉表示服从原判,申请撤回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准许上诉人杨安辉撤回上诉。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杨安辉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的前后时间段内所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盗窃罪和贩卖毒品罪,是否均应当依据累犯规定从重处罚,主要涉及累犯(包括数罪累犯)如何认定、处理和量刑问题。笔者现结合本案,就实践中累犯制度存在的一些争议问题做一探讨。
一、累犯是对人还是对罪的评价
实践中,对此有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以行为为中心的客观主义刑法理论为依据,主张累犯是对罪的评价。其将累犯定义为: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之后,在法定期限之内又犯一定之罪的情况。该观点认为,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是针对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而言的,故累犯不适用于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后所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①第二种观点以行为人为中心的主观主义刑法理论为依据,主张累犯是对人的评价,其将累犯定义为:是指曾受过刑事处分、在一定条件下又再次犯罪的犯罪分子。该观点认为,犯罪分子构成累犯后实施的其他故意犯罪,不管是5年内实施还是5年后实施,均应当依法对其从重处罚。①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从立法本意和相关法条内容角度分析。所谓“犯”,有犯罪和犯人两种解释,前者指向行为即罪行,后者指向行为人即犯罪分子。
对于累犯,根据是以行为为中心还是以行为人为中心的不同,亦有两种不同的解释,一种指特定的再次犯罪事实,另一种指累犯人;前者系对罪行的评价,后者系对犯罪分子的评价。刑法关于累犯的定义是指向罪行还是犯罪分子?笔者认为:(1)这可从刑法其他带“犯”的法条中看出一些端倪。刑法对主犯、从犯的定义(或称规定)为:“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从中不难看出,刑法条文中的主犯、从犯概念均指的是行为人,而非罪行。刑法第六十五条对累犯的规定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根据刑法体系解释原理可判断,该条文中的累犯亦是指向行为人,而非指特定的再次犯罪。因为若上述条文中的累犯是用于指代特定的犯罪,那么“是累犯”这三个字就没必要体现,可以直接去除,就像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一样。从内容上看,因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是针对毒品再犯行为的规定,故其“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的条文中未出现“是毒品再犯”的字样。
再有,要是刑法第六十五条中的累犯是用于指代特定的犯罪的话,那么去除“是累犯”后,累犯中的时间构成要件——“后罪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5年以内”,是针对罪行而言的反而将更加明确,且不会对累犯人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5年后”再实施的其他故意犯罪是否应从重处罚的理解产生歧义。立法者在刑法第六十五条中保留“是累犯”的字样,这说明“是累犯”三个字在该法条中不是可有可无的,其在条文中出现的目的就是用于对特定的犯罪分子即累犯人进行定义。(2)刑法第七十四条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以及第八十一条对累犯不得假释的规定,均表明累犯是对犯罪分子的评价。
2.从累犯从严处罚的依据来看。通说认为,累犯因为前判以及刑罚执行的经历强化了其犯罪行为应受处罚的意识,其违法性意识高于初犯,其在实施后罪之际理应更加以前罪引以为戒,责任更重,因此,对累犯应以更强有力的刑罚措施才能起到抑制作用。这说明,对累犯之所以从严惩处的依据是累犯屡教不改,其相比初犯有更深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这亦是针对犯罪分子的评价,而非针对罪行的评价。累犯身份一旦构成,就一直延续到后罪刑罚执行阶段。后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累犯身份才消失。②因此,犯罪分子被认定为累犯的,其后实施的其他故意犯罪,亦应当从重处罚。
二、刑罚执行完毕是否包含附加刑的执行完毕
第一种意见认为,刑法第六十五条中所规定的刑罚执行完毕既包括主刑执行完毕,也包括附加刑执行完毕。其主要理由是: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根据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重新犯罪的被告人是否适用数罪并罚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的规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重新犯罪,如果所犯新罪无须判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当按照1979刑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在对被告人所犯新罪作出判决时,将新罪所判处的刑罚和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即在新罪所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继续执行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主刑已经执行完毕而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刑未执行完毕的,不能视为刑罚执行完毕。依此,刑法第六十五条中所规定的刑罚执行完毕应理解为是指主刑和附加刑均执行完毕,而非指主刑执行完毕。
第二种意见认为,刑法第六十五条中刑罚执行完毕只能理解为主刑执行完毕,其内容不包括附加刑执行完毕。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批复》是针对上海高院的某一请示案件所做的答复,内容具有针对性,其内容是否符合刑法的规定以及能否对其扩大理解,在实践中均存在争议。如今,《批复》已被2013年1月18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所废止,再以该《批复》来解释累犯制度中的刑罚执行完毕概念已没有根据和意义。
2.虽然刑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但该条款中的刑罚是针对刑罚种类的一个概括性规定,并未涉及到刑罚的具体运用;而刑法第六十五条中的刑罚是指刑罚的具体运用,刑罚和刑罚的运用之间为种属关系,不能将二者的含义等同看待,否则就违反了形式逻辑的有关原理。①刑罚一词在刑法第六十五条中应当具有承接性,前者“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中的刑罚是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者“刑罚执行完毕”中的刑罚理当是指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等主刑。
3.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八十五条规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如果没有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上述规定表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被假释后,只要假释考验期满,就是刑罚执行完毕,②而不论其附加刑是否已执行完毕。
4.如果把刑法第六十五条刑罚执行完毕中的刑罚理解为包括附加刑在内,会给刑罚适用造成难以克服的难题。像罚金这样的附加刑可能会出现长期不能执行完毕的情况,这样就无法确定累犯构成的时间距离。③比如,前罪并处罚金的犯罪分子,如果罚金刑罚一直不执行,那么,其无论在任何时候再次犯罪,都不可能构成累犯,不能对其主刑执行完毕5年内再实施的其他故意犯罪依据累犯制度从重处罚。这显然有违设定累犯制度的立法本意,亦不符罪刑相适应原则,不能保证个案和类案的公平。
三、数罪累犯的处罚
原则第一种观点认为,对数罪累犯处罚的原则应“先并罚后从重”,即先对数个后罪分别处以正常刑罚,再按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从重并罚。第二种观点认为,对数罪累犯处罚的原则应“先从重后并罚”,即在累犯所犯的数罪中,对数个后罪先分别从重处罚,然后按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根据2014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第2条第(3)项规定,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于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本案中,被告人杨安辉前犯盗窃罪的有期徒刑于2009年3月28日执行完毕,虽然前罪的附加刑罚金2000元一直未实际执行,但这不影响其自前罪刑满释放后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构成累犯的认定。被告人杨安辉于2014年6月21日所犯的贩卖毒品罪,虽是发生在前罪刑满释放之日起的5年后,但因其是累犯,故对其该罪亦应从重处罚。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杨安辉构成累犯,对其所犯的盗窃罪、贩卖毒品罪均予以从重处罚,并按照“先从重后并罚”的处理方式予以并罚,是适当的,并无不妥,故二审法院裁定准许被告人杨安辉撤回上诉。
(作者单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①张军主编:《<刑法修正案(八)>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76页。
①张军主编:《<刑法修正案(八)>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77页。
②张军主编:《<刑法修正案(八)>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78页。
①于志刚:“关于‘刑罚执行完毕’之内涵的思考——以累犯与数罪并罚制度的适用为视角”,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7期。
②张军主编:《<刑法修正案(八)>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76页。
③李耀、李友军:“累犯与数罪并罚竞合的解决思路”,载《人民检察》2005年第2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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