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29037】出现精神性病状后犯罪的责任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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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29037】出现精神性病状后犯罪的责任认定
文/涂俊峰 李磊

  【裁判要旨】
  吸毒后产生精神障碍,没有达到刑法意义上的精神病范畴,要承担刑事责任,而如何承担刑事责任,则需要考察行为人的犯罪情节。
  □案号 一审:(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5153号 二审:(2016)粤03刑终378号
  【案情】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熊某在吸食毒品后,在深圳市宝安区宝城49区开屏村停车场、50区居佳宝装饰材料市场停车场及周边,持水管砸坏13辆车。经鉴定,被告人熊某属自愿吸食毒品后出现精神病性症状。
  【审判】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无视国家法律,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让其亲属帮其报案,并且积极配合公安人员的调查,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被告人案发时处于吸食毒品后出现的精神病性症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熊某判处有期徒刑1年5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熊某提出上诉称:一、其因吸食毒品过量导致精神病症发作而损坏了被害人的汽车,感到很抱歉;二、事发后主动让亲属帮忙向公安机关报案,属于自首,应给予从轻处罚;三、在押期间深深地感受到了毒品的危害性,其家境贫困,法律意识淡薄,初次触犯法律,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熊某无视国家法律,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认定熊某主动让其亲属帮忙报案,并积极配合公安人员的调查,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熊某案发时处于吸食毒品后出现的精神病性症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合全案事实及证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熊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社会危害性,结合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充分考虑各项量刑情节,决定刑罚,量刑适当。上诉人熊某请求对其再予从轻处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深圳中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近年来,我国吸毒人员越来越多,众多瘾君子吸毒后控制能力削弱,扰乱社会治安甚至触犯法律,严重影响社会秩序。司法实践中呼吁打击各种吸毒后的犯罪,但是对于吸毒产生精神障碍后的犯罪,是否要承担刑事责任、如何承担刑事责任,却莫衷一是。本文结合个案,具体分析吸毒产生精神障碍后的危害行为能力、如何承担刑事责任能力等问题,希望能在此新型犯罪领域提供一些研究思路,供司法界同仁参考。
  一、吸毒后的刑事责任能力分析
  行为人在吸毒后是否具有危害行为能力,或许是一个新型法律问题。社会上一般民众没有接触过毒品,但根据生活常识,听过或见过吸毒会导致人在精神上出现障碍或控制力削弱,有的障碍是暂时的,有的可能是不可逆的永久障碍。吸毒可能会产生精神障碍,也就引发了行为能力问题。
  (一)行为能力问题
  我国刑法中危害社会的行为,必须是受人的意志支配。因为只有这样的人体外部动静即危害行为,才可能由刑法来调整并达到刑法调整所预期的目的。因此,人的无意志和无意识的身体动静,即使客观上造成危害,也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不能认定这样的人构成犯罪并追究其刑事责任能力。
  这类无意志和无意识的身体动静主要有:(1)人在睡梦中或精神错乱状态下的举动。这些情况下的举动,并不是人意志或意识的表现,因而即使在客观上损害了社会,也不能认定为刑法中的危害行为,不能构成犯罪……”①可见,我国对无意志和无意识的行为,是不认定为刑法中的危害行为的。但是吸毒后产生精神障碍是否就已经达到精神错乱、是否达到刑法意义上的无意志或无意识,却需要着重研究。
  笔者认为,要探究吸毒者产生精神障碍是否完全丧失行为能力或部分丧失行为能力,首先要考察吸毒后导致的短时精神障碍或完全精神障碍是否属于精神病范畴,以及其是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完全负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还是限制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由于刑法并未明文规定吸毒后犯罪的各种情节及罪名,笔者无法完全准确探寻立法者的原意,也缺乏相关的资料,但比照公安部以酒驾已入刑要求毒驾入刑的事例,本文亦决定比照醉酒的学理分析及法理分析,来探讨吸毒后的学理分析。
  (二)学理分析
  1.我国刑法把生理醉酒人与精神病人明确加以区分。在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这一规定对于防止和减少酒后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具有重要意义。“生理醉酒人实施危害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的主要根据在于:(1)精神医学和司法精神病学证明,生理醉酒人的辨认和控制行为能力只是有所减弱,但并未完全丧失,不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2)生理醉酒人在醉酒前对自己醉酒后可能实施危害行为应当预见到,甚至已有所预见,在醉酒状态下实施危害行为时具备故意或过失的犯罪主观要件。(3)醉酒完全是人为的,是可以戒除的。”②
  由于吸毒产生精神障碍后的犯罪属于新类型的犯罪,但参照醉酒的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的法理分析,我们可以逐条比对得出:(1)司法实践中,大多数吸毒者未达到精神病的范畴,其辨认和控制行为能力只是有所减弱,但并未完全丧失,不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2)吸毒者在吸毒前对自己吸毒后可能实施危害行为应当预见到,甚至已有所预见,在吸毒状态下实施危害行为时具备故意或过失的犯罪主观要件。(3)吸毒完全是人为的,是可以戒除的。
  从上述论证可以得出,一般的吸毒后精神障碍,比照生理性醉酒,要负完全的刑事责任。
  2.为了加强逻辑的缜密性,本文不能遗漏病理性醉酒。病理性醉酒已被刑法直接列入精神病的范畴,但吸毒导致的重大精神障碍还没有明确规定是否为精神病的范畴。现代精神病学日益发展,人们对精神病的看法也不再狭隘。狭义的精神病,往往是传统意义上的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性精神病等症状明显的病情;而现在人们能接受的广义的精神病,还包括强迫症、焦虑症、神经衰弱等神经官能症,以及变态人格、性心理障碍等。如果将精神病做广义的认定,那么吸毒后产生的精神障碍与强迫症等常见问题共同列入精神病的外延中,是没有什么异议的。但是,即便如此囊括在广义的精神病的症状中,也不妨碍产生精神障碍的吸毒者要承担刑事责任。刑法上把这种广义上的精神障碍人,认定为非精神病性的精神障碍人,主要种类有:“(1)各种类型的神经官能症,包括癔症、神经衰弱、焦虑症、疑病症、强迫症、神经症性抑郁、人体解体性神经症等,但癔症性精神错乱除外;(2)各种人格障碍式变态人格;(3)性变态,包括同性恋、露阴癖、恋物癖、恋童癖、性虐待等;(4)情绪反应;(5)未达到精神病程度的成瘾药物中毒与戒断反应……”①
  吸毒后产生精神障碍的人,自有部分是属于非精神病性的精神障碍人,大多数并不因精神障碍而使其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丧失或减弱,具有完备的责任能力,因而不能对其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也不能对其行为负减轻的刑事责任。
  3.不能完全排除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的认定。上文列举的负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中,第一类人中“但癔症性精神错乱除外”,即便本文要探讨的第五类人中也强调是“未达到精神病程度”,故吸毒后产生精神障碍的人中,不排除有部分人已达到完全丧失行为能力的程度,即狭义的精神病的程度。醉酒者中有一部分病理性醉酒已达到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的范畴,吸毒中有一部分严重精神障碍的自然也不例外。但是如何界定,显然需要在个案中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
  (三)法理分析
  刑法没有规定吸毒产生精神障碍后的犯罪是否要承担刑事责任,但是我们可以结合刑法的一些基本精神,对此种行为进行法理分析。
  1.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作为刑法诸原则的基础与柱石,被认为包含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方面在于法无明文规定不定罪、不处罚;另一方面在于法有明文规定的,要定罪、要处罚。”②即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为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除非法律明确规定不负刑事责任。而这种不负刑事责任的条件只能是来自刑法的明文规定,即刑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过失犯罪、第十八条规定的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精神病人、第二十条规定的正当防卫、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紧急避险等。
  上述列举中再次提到的精神病人,是需要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本文已论证经司法鉴定确认精神病的吸毒者,是不需承担刑事责任的,而未经鉴定确认精神病的吸毒后精神障碍,并不属于刑法列举的不负刑事责任的范畴。也就是说,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未经精神病司法鉴定确认的吸毒后精神障碍者,是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能力的。
  2.保护与惩戒的原则。我国刑法的任务包括惩罚和保护两个方面:惩罚犯罪是手段,保护人民是目的。通过用刑罚同犯罪作斗争,来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而为了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又必须有效地同犯罪作斗争。从我国刑法的任务来探寻立法者的本意,显然是要保护社会利益,打击各类犯罪。
  吸毒者破坏刑法保护的国家和人民利益时,可能辩称自己产生精神障碍、不负刑事责任,这显然是忽视或藐视了我国刑法的任务。
  3.刑罚的目的。“刑罚就是在这样的非难的条件或制约下,为了追求预防犯罪而科处的。据此,对于实施了该当构成要件且违法之行为的行为人,再进一步对于一般国民,通过充分地发挥规范意识的作用(或者是,通过更进一步强化规范意识),而要求其不实施犯罪行为。”③吸毒的人犯罪,哪怕他已经产生精神障碍,也要被刑法所打击,除非司法机关已明确鉴定其构成精神病。国家运用刑罚的强力手段打击吸毒者,目的不单是打击,更在于规范与预防。
  我国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然而毒品犯罪却屡禁不止。为从源头上遏制毒品犯罪,必须以强有力的刑罚警示瘾君子:吸毒后有可能产生精神障碍引发犯罪,但这类犯罪绝不会因为精神障碍而豁免,相反,不同犯罪可能因为情节的恶劣而承担更严重的刑事责任。这也是本文在刑事责任能力的承担部分将要展开论述的。
  (四)社会共识与民众心理
  一般社会大众尤其是广大遵纪守法者,显然认为吸毒后犯罪应负完全刑事责任。自近代以来,国民对毒品深恶痛绝,禁毒早已是我国社会的共识。对于瘾君子而言,明知吸毒后可能产生精神障碍或控制力削弱,可能产生危害性后果,仍继续吸食,属于能预见危害后果而不加制止却放纵自己的故意犯罪。
  二、产生精神障碍后如何承担刑事责任
  通过上述分析,不排除有一部分吸毒者经司法鉴定达到精神病范畴,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但大多数人吸毒后产生的精神障碍,没有达到刑法意义上的精神病的范畴,仍然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此类吸毒后产生精神障碍的犯罪,要如何承担刑事责任,在不同的案件与情节下,是承担还是免除,是减轻还是加重,是司法实践中需要探讨的问题。本文从犯罪构成的四要素着手,分析吸毒者的刑事责任能力。
  (一)从犯罪主体的身份、情节等方面分析
  吸毒产生精神障碍后犯罪的罪责刑法中主要的犯罪主体都是自然人,而吸毒产生精神障碍的只能是自然人。自然人在犯罪时必然受其身份影响,其在犯罪前也具有诸多影响罪责大小的情节。
  1.犯罪主体如果具有某些量刑身份,要承担更重的罪责。所谓量刑身份,即影响刑事责任程度的身份,又称为影响刑罚轻重的身份。一般是指按照刑法的规定,此种身份的存在与否不影响刑事责任的存否,但影响刑事责任的大小。其在量刑上,表现为从重、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的根据。例如,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就是一种量刑身份,具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身份者总是由法律赋予一定的职责即权利和义务。以人民大众的通俗理解,司法人员是打击毒品犯罪的中坚力量,更是遵纪守法、拒绝吸毒的表率。如果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吸毒后产生精神障碍并犯罪,显然要比普通犯罪主体承担更重的罪责。
  2.犯罪主体如果是累犯或者虽非累犯但曾因毒品受过处罚的,要承担更重的罪责。我国刑法规定对于累犯必须从重处罚,就是考虑到累犯较之于初犯或者其他犯罪分子,具有更深的主观恶性和更大的人身危险性。刑罚对于犯罪分子来说不单是处罚,更是特殊教育与改造,但是有的受过处罚的犯罪分子不思悔改,其危害社会的意识可能更加强烈,法律只能加重其罪责。
  笔者之所以特别指出虽非累犯但曾因毒品受过处罚的,要承担更重罪责,就是因为这类犯罪主体对毒品有直观的接触或清楚的认识,明知吸毒对社会秩序的冲击与对个人身体的戕害。具有此类情节的犯罪主体,不管是因为毒品犯罪受过刑事处罚,还是因为涉毒受过行政处罚,都受过国家法律重点教育与禁毒宣判,都不应明知故犯,如若再放纵自己吸毒并产生精神障碍而犯罪,只能承担更重的罪责。
  (二)从犯罪主观方面分析吸毒产生精神障碍后犯罪的刑事责任能力
  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包括罪过以及犯罪目的和动机等因素。吸毒者是主动吸毒、故意追求一种精神迷幻、不记后果的吸毒状态,还是被动吸毒、并未追求精神失控的过失犯罪,显然影响刑事责任大小的认定。
  (三)从犯罪客体方面分析吸毒后犯罪的刑事责任能力
  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犯罪行为侵犯的社会关系越重要,对社会的危害就越大,承担的刑事责任就越大。在吸毒导致精神障碍的犯罪中,如果是损害犯罪客体中的财产关系如汽车或物品,罪责就不如损害犯罪客体中的人身与健康权利那么大。
  (四)从犯罪的客观方面分析吸毒后犯罪的刑事责任能力
  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具体表现为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对象。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高低大小,显然直接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例如,吸毒产生精神障碍的犯罪,是夜深人静的时候,还是上下班高峰的时候?是短时间的暂时侵害,还是长时间的持续侵害?显然后一个时间段内犯罪的刑事责任高于前者。同样是吸毒产生精神障碍的犯罪,还要区分是在远离人群的偏僻地带,还是在人潮涌动的闹市区,在后面地点犯罪的刑事责任必然高于前者。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大多数人吸毒后产生的精神障碍,没有达到刑法意义上的精神病范畴,仍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而如何承担刑事责任,则需要考察行为人的犯罪情节。本案被告人熊某产生精神障碍后任意毁损他人财物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但结合其自首认罪等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符合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
  (作者单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①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8-69页。
  ②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9页。
  ①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7页。
  ②张明楷主编:《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53页。
  ③[日]山口厚主编:《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8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