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29020】毒品犯罪案件特情介入的处理
文/赵丹 李守文(二审承办法官)
【裁判要旨】
毒品犯罪案件中,特情贴靠区别于特情引诱,行为人已具有贩卖毒品的犯罪故意并持毒待售,仅因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案件,应依法处理。行为人以贩卖为目的购进毒品,即构成贩卖毒品罪既遂;毒品交易双方已就毒品交易达成一致意向,并进入实质交易阶段,行为人因被公安机关抓捕而未实际交接毒品,一般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既遂。
□案号 一审:(2015)大刑一初字第00154号 二审:(2015)辽刑三终字第00196号
【案情】
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复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韩复标曾于1992年9月3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2003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6万元,2010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韩复标与李安剑(另案处理)在辽宁省海城市见面,双方商定韩复标向李安剑贩卖最少100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同年3月16日,韩复标以贩卖为目的,通过一名绰号“三哥”的男子(被告人自称,未到案)介绍,从他人处购买大量甲基苯丙胺。次日凌晨2点左右,韩复标驾车将毒品从海城市运至大连市中山区大连街24号某公寓一楼,准备以每克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安剑,正欲与李安剑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随后,公安机关从其驾驶的车内缴获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净重994.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3.8%。需要说明的是,2015年3月15日,李安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李安剑供述已与一绰号“标哥”(指韩复标)的男子达成买卖毒品合意,欲向“标哥”购买至少1000克甲基苯丙胺,公安人员遂指示李安剑打电话给“标哥”完成交易。2015年3月17日2时许,在李安剑的配合下,公安人员将前来交易的韩复标抓获,并在其驾驶的车辆内查获994.2克甲基苯丙胺。
【审判】
大连中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韩复标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运输,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994.2克,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韩复标系毒品再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韩复标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韩复标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韩复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韩复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谋取非法利益,驾车将甲基苯丙胺由海城市运至大连市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关于韩复标所提和李安剑在海城见面时未商谈交易毒品数量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公安机关存在数量引诱的辩护意见。
经查,韩复标与李安剑在海城市见面时,双方不但已经达成韩复标向李安剑贩卖毒品的合意,且已商定至少交易甲基苯丙胺1000克。后李安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主动交代了已与韩复标达成买卖毒品合意的事实。此节有李安剑、张鑫鑫等人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予以证实,且韩复标在侦查阶段亦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故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韩复标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994.2克,数量大,且系累犯和毒品再犯,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判处死刑,鉴于其所贩卖、运输的毒品均被查获,未流入社会,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核准一审对韩复标的死缓判决。
【评析】
一、毒品犯罪案件中,特情贴靠与特情引诱有明确界分,刑罚适用原则也不尽相同。特情贴靠案件中,行为人已具有贩卖毒品的犯罪故意并持毒待售,仅因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案件,应依法处理。
运用特情侦破毒品犯罪案件,是依法打击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
《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对特情介入案件的处理予以明确规定,并对特情贴靠、接洽与特情引诱进行了区分。
特情贴靠、接洽是指对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证据证明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者,采取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诱问题。特情引诱具体分为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犯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情形;数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毒品犯罪的情形。同时,《大连会议纪要》对于特情介入案件的处理也分别予以规定。对于特情贴靠案件,应当依法处理;对于存在犯意引诱的案件,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不论涉案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行为人在特情既为其安排上线、又提供下线的双重引诱,即“双套引诱”下实施毒品犯罪的,处刑时可予以更大幅度的从宽处罚或者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大连会议纪要》对于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采取了较为宽松的证明标准,案件只要不能排除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在考虑是否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就要留有余地。
就本案而言,在案证据足以证实韩复标在毒品交易下家李安剑被警方抓捕之前即已经与李就毒品交易达成一致意向,且就欲行交易的毒品种类、数量予以明确约定。李安剑到案后,依照警方的指示与韩复标联络,并在警方监控下进行毒品交易,韩复标已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且实际进行的毒品交易与李安剑到案前二人的约定基本一致,属于采取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的案件,不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故本案应当依法正常处理。一审根据韩复标的犯罪数量、情节及其人身危险性对其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缓适当。
二、行为人以贩卖为目的购进毒品,即构成贩卖毒品罪既遂;毒品交易双方已就毒品交易达成一致意向,并进入实质交易阶段,行为人因被公安机关抓捕而未实际交接毒品,一般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既遂。
本案中,韩复标的一审辩护律师在一审阶段提出,韩复标贩卖的毒品尚未交付给毒品交易下家,应属犯罪未遂。一审予以驳回,认定其构成犯罪既遂。
笔者认为,韩复标的犯罪行为属犯罪既遂,可从以下两方面予以论述:其一,2012年5月1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第1条规定,贩卖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的行为,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即成立贩卖毒品罪既遂。本案证据足以证明韩复标已经具有向李安剑出售毒品的目的并购进毒品,故即使不考虑其与李安剑是否交易的情况下,韩复标买进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的犯罪既遂。其二,从韩复标与李安剑实际交易情况看,二人在李安剑因他案被公安机关抓捕之前即已达成买卖1000克甲基苯丙胺的合意,李安剑被抓捕后按照公安机关的授意继续向韩复标确认毒品交易,双方还确定了交易时间、地点、价格等,后韩复标购进毒品并运输至约定地点。毒品买卖双方均已就毒品交易达成一致意见并进入了实质交易阶段,因公安机关及时抓捕而未予以毒品、毒资实际交接,应认定为构成犯罪既遂。如此认定,既保证了对毒品犯罪分子的及时、有效抓捕,又符合我国对高发、多发的毒品犯罪保持高压态势的刑事政策。
我国毒品犯罪持续泛滥的现状以及毒品犯罪区别于其他犯罪的立案、查处、破获等情况的特殊性,决定了毒品犯罪刑事政策和对具体毒品犯罪审判的严厉性,具有一定的时代特征。随着我国对毒品综合治理情况的变化,应对刑事政策和审判原则予以适时调整。
(作者单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