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26063】政策性重组中企业管理人员构成受贿罪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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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26063】政策性重组中企业管理人员构成受贿罪主体
文/闫芳

  【裁判要旨】
  非国有企业基于政策性重组被国有公司实际接管并控制,重组过程中被国有公司任命为非国有公司管理人员,接受国有公司的管理,其身份符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身份条件,其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构成受贿罪。
  □案号 一审:(2013)乌刑初字第46号 二审:(2013)乌终刑二终字第72号
  【案情】
  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永成。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天池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池热力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赖金德持有10%公司股份,新疆一方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方天投资公司)持有90%股份。
  天池热力公司经营范围为集中供热和加气块生产。阜康市发改委给天池热力公司颁发的收取采暖费许可证期限至2012年2月。被告人王永成于2010年6月起任天池热力公司总经理职务。2011年9月17日,阜康市人民政府给阜康市建设局作出《关于对市区供热企业进行整合重组的批复》,决定“由阜康市天池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开发公司)作为主体,对天池热力公司、有色热力公司进行整合重组,采取控股或净资产收购的方式实行政府主导经营,由天池城建开发公司与天池热力公司、有色热力公司共同委托中介机构对三方的资产进行评估、账目进行审计,为整合重组提供相关数据和资料”。9月19日,城建开发公司向天池热力公司下发关于王永成等同志聘用任职的通知,聘用王永成为天池城建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池城建热力公司)经理。
  随后在由相关政府职能部门人员、天池热力公司员工及王永成本人参加的会议上,宣布了王永成的任职通知。2011年9月21日,新疆一方天投资公司作出关于王永成同志免职的决定,免去王永成天池热力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企业在重组过程中所收取的采暖费全部进入城建开发公司指定账户,公司支出需向城建开发公司申请,经城建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斌签字同意后,由指定账户支付。因阜康市政府主导的城建开发公司、天池热力公司和有色热力公司的重组发生争议,原天池热力公司的股东一方天投资公司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阜康市政府停止侵权,返还其投资的阜康市天池热力公司全部财产。该案目前尚在审理中。
  因天池热力公司欠阜康市林立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立网业)煤款约70万元,2011年9月下旬,王永成以给阜康市林立网业年底支付完欠款为条件,将自己2005年购买的起亚牌机动车,作价13万元,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作为天池热力公司欠林立网业的账款予以折抵,车款13万元由天池城建开发公司于2011年10月26日付给张晏菊(王永成之妻)。该车于2011年10月10日办理过户。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7.66万元。
  2012年11月13日,兰州普瑞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业务员杨晓东为表示感谢并达到长期合作的目的,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2年11月13日给王永成银行账户存入5万元,王永成予以接受。
  【审判】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王永成受国有独资公司城建开发公司的委派,在天池热力公司中担任经理职务。任命决定书中任命的单位为天池城建热力公司,该公司虽未完成工商登记,但其在筹备当中,王永成已被一方天投资公司免职,其在天池热力的任职就是来自于城建开发公司的授权,其身份、行为符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规定,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物品的,以受贿论处。王永成利用其天池热力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使林立网业为尽快结款的目的,同意按高于市场价格的7.66万元接受王永成的车辆,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杨晓东是基于王永成的天池热力公司总经理这一身份向其送现金,且金额巨大。在送5万元之前,杨晓东曾提前两天向王永成索要银行卡号。该款金额巨大,超出了正常的人情往来限度,且杨晓东是为了以后更好地合作。收到转账的5万元后,王永成也未提出任何推辞,职务上的请托明显,应当予以认定,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永成构成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赃款10.34万元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永成以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没有索贿的故意,没有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不构成受贿罪为由,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判认为,天池热力公司虽系民营企业,但因政策性重组已被政府下属的国有公司实际接管并控制,原天池热力公司的采暖许可亦被政府吊销,该公司财务均被国有公司监管控制。而王永成被国有公司任命为该公司的管理人员,同时其又被天池热力公司的私营持股方免去经理职务,说明其已是受国有公司委派代表国有公司对该公司进行管理的人员,属于法律所规定的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其所在单位的性质以及收购是否完成均不影响其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王永成利用职务之便将私车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冲抵请托单位的货款,非法收受高出的部分为5.34万元;另外,王永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供货单位的好处费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王永成是否符合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身份,其是否构成受贿罪的主体。
  一种观点认为,天池开发公司为国有独资公司,王永成受该公司委派,在其监管、控制的天池热力公司中担任经理职务,筹建中的天池城建热力公司虽未完成工商登记,但王永成已被一方天投资公司免职,其在天池城建热力公司的任职就是来自于城建开发公司的授权,其身份、行为符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另一种观点认为,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本案涉及的企业资金属于民营企业,即便其尚在收购中,但也不能认定为国有资金,王永成本人工资也是由天池热力公司在收取的采暖费中支付,其管理的并非国有资产或公共事务,故王永成不能构成受贿罪主体。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我国现行刑法规定,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1979年刑法中并没有关于“委派”的立法表述。“委派”最先出现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侵占和挪用公司、企业资金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通知》①(鉴于通知内容已在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有规定,该通知已废止)中。该《通知》将国有企业委派到参股、合营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能的人员解释为国家工作人员。1997年刑法将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以立法的形式纳入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之中。
  最高人民法院(法【2003】167号)《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对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的委派形式及委派后所从事的工作明确作出了规定。《纪要》规定:“所谓委派,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种多样,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不论被委派的人身份如何,只要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事业单位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行使管理职权,都可以认定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②根据该项规定,应从以下几方面对委派的内涵进行理解:1.委派关系的特殊性。委派关系建立后,被委派人接受委派方的监督、管理和领导,他们之间形成行政隶属关系。2.委派方式的多样性。不论是事前、事中的提名、推荐和任命,或是事后的同意、认可和批准等,都属于委派的一种形式。3.委派主体的特定性。能够有委派权力的主体应当是国家机关和国有单位并以单位的名义行使委派权。4.委派程序的合法性。委派单位与被委派单位对委派行为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而且一般以书面形式加以确认,原则上不承认口头委派。在特殊原因没有形成书面文字的,委派单位与被委派单位及受派人员三方均应明知是委派,方可成立有效的委派。5.委派事项的特殊性。被委派人受委派后代表国有单位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活动,公务事项内容具有特殊性。一是管理性。公务的管理性表现在职权的行使上,具体体现在对人、事、物的管理。在非国有企业中,有管理性特征的岗位才具备从事公务的条件。二是职能性。从事的公务是行为人在国有单位授权下进行对内或对外管理所在企业的活动。与委派相适应,受委派人员所行使的职能必须是国有单位赋予的,而非所在企业安排。
  本案中王永成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委派行为符合《纪要》的规定。天池城建开发公司作为国有独资公司对天池热力公司进行整合重组,在天池热力整合重组期内,以书面形式任命王永成为经理并作为其代表,行使管理职责,管理中所收取的暖气费等资金进入天池城建开发公司专门账户,需要对外支付账款、支付工资则需天池城建开发公司负责人张斌签字同意后,由天池城建开发公司财务支付。王永成行使的管理职权来自于天池城建开发公司下达的任命决定,其行使职责时接受天池城建开发公司监督(资金审批签发),并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的经理职责,应认定为其是国有公司委派的人。一方天投资公司与天池城建开发公司就整合重组的协议尚未成立的事实,并不影响王永成从事公务身份的成立。
  (作者单位:新疆警察学院)
  ①《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1995年第6期,第24-25页。
  ②《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6期,第3-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