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26060】法院不能违背被害人意志代收被告人赔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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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26060】法院不能违背被害人意志代收被告人赔偿款
文/高明黎 杨毅

  【裁判要旨】
  在人身权利受到侵犯的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如不接受被告人的赔偿,法院不能以代管款的形式,代为接受被告人的赔偿并判令将该赔偿款发还被害人,以免对法院产生“花钱买刑”的质疑。
  □案号 一审:(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2044号 二审:(2016)粤01刑终478号
  【案情】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阳、邓伟。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零时许,被告人雷阳、邓伟等人饮酒后,在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郁金香KTV门口,雷阳无故辱骂途经该处的被害人谈威、陈文彬、滕霞一方人员。双方继而发生口角,雷阳、邓伟使用拳脚、石头、自行车防盗锁殴打谈威、陈文彬、滕霞致其受伤,谈威、陈文彬动手还击;其间,邓伟持自行车防盗锁实施殴打,后持菜刀追砍对方,砍砸对方乘坐离开现场的车辆车窗玻璃。
  同日,经公安机关联系通知,雷阳、邓伟先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归案后雷阳未如实供述上述主要事实,邓伟则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经鉴定,谈威、滕霞、陈文彬、雷阳、邓伟均属轻微伤。
  另查明,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雷阳、邓伟均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以弥补过错,后二人的家属各代为缴纳赔偿款5000元(共计1万元)。被害人表示该赔偿款过低,明确拒绝赔偿。该赔偿款存于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审判】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雷阳、邓伟酒后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雷阳、邓伟均积极实施殴打行为,均应认定为主犯;但其中雷阳未持自行车防盗锁、菜刀实施殴打,故可与持上述凶器实施殴打的邓伟区别量刑。邓伟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雷阳庭审时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雷阳、邓伟的家属已代为缴纳赔偿款用于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故可对二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判决:一、被告人雷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二、被告人邓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三、被告人雷阳、邓伟缴纳的赔偿款共计1万元,发还被害人谈威、陈文彬、滕霞;四、缴获的作案工具自行车防盗锁一把、菜刀一把,均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邓伟以量刑过重为由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被告人雷阳未上诉。
  广州中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广州中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援引刑法第六十四条将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的款项发还被害人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予以改判。广州中院作出判决:一、维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2044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四项判项;二、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2044号刑事判决的第三项判项。
  【评析】
  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于一审判决定性为寻衅滋事罪没有异议,对于量刑虽认为偏低且不平衡,但也在幅度范围之内,上诉人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整体上同意一审的定罪量刑意见,不过对于第三判项的合法性却产生了明显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由于赔偿款是被告人主动赔偿给被害人的,相当于附带民事赔偿,不论被害人是否接受,均应判令发还被害人,且被告人的赔偿款可以类比为赃款,故可以援引刑法第六十四条将赔偿款判决强制发还被害人,一审判决处理恰当,应予维持。
  另一种观点认为,附带民事诉讼遵循不告不理原则,被害人未提起诉讼,法院就不能作出附带民事判决;且被告人的赔偿款既不属于违法所得,也不是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更不是赃款,援引刑法第六十四条将赔偿款判决强制发还被害人,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应当改判。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
  一、被告人的赔偿款不在刑法第六十四条的处理范围之内
  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了三种犯罪物品的处理方式:一是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的被害人财产或者用于犯罪的财物及犯罪所得的收益,应该通过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两种方式来处理,如贩卖毒品获得的毒资、贪污取得的财物等。所谓追缴,是指将犯罪分子因实施犯罪活动所取得的全部财物强制收归国有;所谓责令退赔,是指犯罪分子已将违法所得使用、挥霍或者损毁的,也要按照原有价值退赔。二是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如诈骗、盗窃的被害人的财物,这是对第一个处理方式的例外规定,即追缴或者退赔的违法所得中,如果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或者折价退赔给被害人。三是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所谓违禁品,是指法律规定公民不得私自持有或使用的物品,如毒品、枪支等;所谓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也就是作案工具,包括作案用的手机、汽车等工具,部分情况下作案工具还能表现为货币的形式,如为购买毒品所使用的毒资等。除此之外的任何财物均不属于刑法的处理范围,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应当严格按照此三类处理方式处理。
  对犯罪物品的处理与赔偿损失虽然同为对财物的处理,但二者不能等同。首先,对犯罪物品的处理是纯粹的刑事诉讼范畴,赔偿损失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范畴;其次,犯罪物品是犯罪时既已存在的,而赔偿损失是犯罪造成被害人损失的事后赔偿;第三,犯罪物品是有形的,是客观、具体的物品,而损失是无形的,体现为具体的金额,如误工费、交通费,虽然是物质损失,但并没有具体的物的损坏;第四,对犯罪物品的处理是法院的职责范围,即使被害人不提出,法院也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对涉案财物进行处理,而如果被害人不向法院提出赔偿要求,法院就不能判令被告人赔偿损失。
  本案中,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是出于其先前的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伤害后的悔罪表现,其目的既可能是真心悔罪,也可能是出于谋求从轻判处,是被告人单方面主动做出的,并非法院强制判处。该赔偿款既不是刑法规定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也不是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更不是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不属于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依法不能作为犯罪物品处理。一审判决援引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将被告人家属的代为赔偿款判令发还给被害人,乃将附带民事赔偿与对犯罪物品的处理混为一谈,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二、法院只能依申请作出附带民事判决
  人身权利受到侵犯的被害人可以向法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来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本质上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只是为了避免讼累,而在刑事诉讼中附带一并处理。其处理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侵权纠纷,遵循不告不理原则,法院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判处被告人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之所以应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其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了损失,其与被害人之间形成了侵权之债,该赔偿款并非被告人的犯罪所得,而是实现被害人的债权。被害人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是法院作出附带民事判决的前提。如果被害人不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明确拒绝赔偿或者暂时找不到被害人,即使被告人有赔偿意愿,法院也不能通过代管款的方式代为接受被告人的赔偿,更不能迳行作出附带民事判决。相反,财产权利受到侵犯的被害人则不能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如诈骗犯罪中的被害人就不能因为被骗取钱财而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而只能由法院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的犯罪物品作出处理。在此类案件中,即使被害人不提出赔偿要求,法院也应当在判项中作出追缴、退赔、返还或是没收的处理。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有退赔意向,但被害人拒绝接受或暂时找不到被害人时,则可以通过法院代管款的方式,代为接受被告人的退赔。
  被告人主动退赔赃款赃物的,法院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理。
  在本案中,二被告人酒后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三人轻微伤,侵犯的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被害人可以向法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物质损失。但是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是被害人的自由选择,其根据自我判断有作出不提起诉讼的选择,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法院就不能主动作出附带民事判决。一审判决在被害人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下,通过代管款的方式绕过被害人接受被告人的赔偿,再判令将该赔偿款发还给被害人,实质上剥夺了被害人自由选择的权利,相当于迳行作出附带民事判决,超出了刑事诉讼的处理范围,没有法律依据。
  三、法院单方面接受被告人赔偿会背负“花钱买刑”的嫌疑
  在司法实践中,有些被害人或其近亲属不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不同意谅解被告人,亦拒不接受被告人的赔偿,只要求法院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对于此类案件,法院应当充分考虑被害方的态度,因为量刑的最根本依据是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社会危害性是一个高度抽象的词语,需要法官在适用法律时进行价值判断。但可以确定的是,犯罪首先侵害的是被害人的利益,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也首先表现为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害,进而表现为对其亲属的伤害,因此,被害人及其亲属对犯罪的感受最深,被害人及其家属对于案件的反应强度在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当然,无论被害人是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与被害人均可以在自愿的前提下启动以达成赔偿协议为目的的刑事和解程序,法院亦可以在职权范围内组织双方进行刑事和解。
  法院作为中立的裁判机构,在组织双方调解的过程中,不能为了追求调解率或者其他目的,而强迫被害人一方接受其不愿接受的赔偿方案,也不能通过将被告人的赔偿款存放在法院代管款账户的方式绕过被害人,否则,会让法院背负“花钱买刑”的嫌疑,民众亦会质疑司法的公正性。部分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只要被告人赔钱,甚至是只需要赔很少一部分钱,不管被害人接不接受,均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而对被害人要求从重处罚的诉求置之不理,被害人的情绪得不到安抚。这种做法违背了刑事和解政策的初衷,并不能缓解社会矛盾,不能帮助恢复到原有的法律秩序,甚至更激化了被害人及其家属仇视被告人、仇视社会的情绪,会让民众产生法律无用论、金钱万能论的错觉。
  通过法院的代管款账户接收被告人赔偿款的唯一理由,只能是被告人与被害人在协商赔偿的过程中共同请求法院暂时代为接受。出于交易安全的考虑,被告人与被害人在达成口头调解协议后,常常不敢直接交付赔偿款,更倾向于在法院的见证下,经由法院将赔偿款交付给被害人,被害人也不愿在未收到赔偿款的情况下,直接将和解协议或谅解协议交给被告人一方。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以通过代管款的形式暂时代为接收被告人的赔偿,在被害人出具谅解意见后,由法院直接将该款项交付给被害人,避免被告人一方与被害人直接的账目往来。但在被害人明确表示不接受被告人一方的赔偿方案时,法院不应违背被害人的意志代替被害人接受被告人的赔偿,并据此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处罚。法律不能强人所难,如果被害人拒不领取该赔偿款,法院对代收款项的处理将陷入两难之地。
  在部分地区,由于片面强调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常常出现法院违背被害人的意志,强迫被害人接受调解方案的情况,或者不经被害人同意,直接代为接受被告人的赔偿,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有悔罪表现,从而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刑法的初衷是惩恶扬善,如果被害人的权益不能得到公权力的优先保护,而片面强调保护被告人的利益,则是矫枉过正,与真正的法治背道而驰,南辕北辙,越走越远。刑事和解的立法目的是缓和社会矛盾,力求恢复原有的正常秩序。法院在审判过程中,首先要尽力维护被害方的权益,在双方有和解意向的情况下,方可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尽力避免“花钱买刑”的嫌疑,维护司法的权威。具体到本案中,二被告人的家属各代为赔偿5000元,被害人明确表示赔偿额太低,不同意接受该赔偿。
  一审法院绕过被害人,通过法院代管款的方式代替被害人先行接受被告人的赔偿,违背了被害人的意愿,实质上就是强制被害人接受赔偿方案,让被告人与被害人在侵权之诉中处于完全不对等的地位,取消了被害人在与被告人一方协商谈判中的主动权,违反了司法中立原则,损害了被害人的利益,不可避免地让民众产生“花钱买刑”的质疑。进而言之,这种做法制造了权力寻租的空间,有可能产生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利益交换,腐蚀了司法的公正,损害了司法的权威。因此,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中将被告人赔偿款发还被害人判项的做法是正确的,目的是让一审法院形成正确的裁判理念,在维护被害人利益优先的前提下再进行刑事和解,避免产生“花钱买刑”的嫌疑,提升司法的公信力。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