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26053】法官心证在走私毒品案件中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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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26053】法官心证在走私毒品案件中的运用
文/张波 田野(二审承办法官)

  【裁判要旨】
  在走私毒品共同犯罪案件中,一方藏毒入境,一方境内接应,接应人员通常会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当入境者对接应者进行指证时,就出现“一对一证据”的局面;当入境者没有指证接应者时,在案仅有间接证据。在这两种情况下,如果法官囿于证据相互印证的证明模式,则会遭遇证据证明力评价和事实认定的困难。在运用间接证据推理时,应关注证据体系的构建以及建立在证据体系基础上的逻辑规则和经验法则的运用,最终通过自由心证形成内心确信。
  □案号 一审:(2014)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148号 二审:(2015)渝高法刑终字第00186号
  【案情】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奥索诺(哥伦比亚国籍)、庄楚浩(中国香港居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奥索诺采取人体藏毒的方式从哥伦比亚出发,于2014年4月13日12时许抵达中国重庆江北国际机场,其在入境时被海关查获体内藏有柱状可卡因胶囊100颗,共计1501.61克。同日16时许,被告人庄楚浩为接应奥索诺,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等候时被抓获。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人奥索诺、庄楚浩犯走私毒品罪,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奥索诺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庄楚浩提出,其受朋友委托接待外国客人,不知道奥索诺走私毒品,不构成走私毒品罪;其辩护人提出认定庄楚浩犯走私毒品罪证据不足。
  【审判】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奥索诺、庄楚浩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和毒品管理的相关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携带入境,二人的行为均构成走私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奥索诺在走私毒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庄楚浩明知奥索诺走私毒品仍为其提供帮助,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奥索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协助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从轻处罚。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奥索诺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
  二、被告人庄楚浩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5万元。
  三、对扣押在案的毒品可卡因1501.61克及作案工具手机等物品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庄楚浩以不知道奥索诺携带毒品为由,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案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庄楚浩接应跨境运毒人员,参与毒品走私活动:首先,原审被告人奥索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侦查机关在奥索诺的协助下将庄楚浩抓获。其次,在案证据表明,奥索诺的雇佣者与庄楚浩的指使者在共同实施毒品走私活动,前者负责安排人员入境,后者负责在境内接应。第三,奥索诺体内藏毒入境的事实表明,其需要以隐瞒方式通关以及寻求隐蔽场所进行排毒。庄楚浩接到他人授意以期帮助奥索诺通关以及确保排毒地点安全。最后,庄楚浩所作出的接待客人的辩解,没有证据支持亦不符合常理。此外,原审被告人奥索诺、证人萨帕塔均指证在本案案发前分别与庄楚浩在中国境内有过毒品交接。因此,综合全案证据,足以证实庄楚浩走私毒品的犯罪事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奥索诺虽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其供称不知道谁来接应,也没有被告知过接应人的联系电话;被告人庄楚浩则表示受托接待但不知道对方携带毒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有观点认为,在案证据如手机通话清单和庄楚浩的QQ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庄楚浩系受其指称为“老板”之人的安排主动联系奥索诺约定见面,但不能得出庄楚浩明知奥索诺携带毒品的结论。被告人奥索诺及证人萨帕塔对与庄楚浩曾经进行过毒品交接的指证系品格证据,仅能说明此前的事实与本案有逻辑关联性,庄楚浩有作案的可能,但是不能证明庄楚浩本次犯罪事实。奥索诺、萨帕塔和庄楚浩三人的住宿、旅行记录以及庄女友文某的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庄楚浩多次从深圳前往内地,曾与奥索诺、萨帕塔在同一时间出现在同一城市,但是这些证据与庄楚浩犯罪事实之间的联系并不明显。本案指控庄楚浩犯罪事实的均为间接证据,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认定庄楚浩走私犯罪事实证据不足。
  法官在建立内心确信的过程中,通常会采取印证证明模式或自由心证模式。在我国司法实践的传统中,法官过于依赖印证证明模式,对自由心证认识模糊以致在运用自由心证时出现怯场。这类境内外配合实施的走私毒品案件,如果囿于印证证明模式,则会在接应一方否认犯罪事实时因为缺乏印证导致事实认定困难。法官需要根据案件性质结合在案证据的特点,采取不同的证明模式去构建合理的证明路径。就本案而言,通过对全案间接证据的分析和推理,结合逻辑规则和经验法则,能够对庄楚浩的犯罪事实作出认定。
  一、证据相互印证的内涵及其造成的司法证明困难
  在我国刑事司法实务的传统中,法官通常通过审查证据间的相互印证关系作为事实认定的依据,龙宗智教授经论证后将我国这种刑事诉讼证明方式称之为“印证证明模式”。①所谓印证证明,就是要求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至少要有两个以上的证据,其证明内容相互支持(具有同一指向),并排除了自身矛盾和彼此间矛盾,由此形成一个稳定可靠的证明结构。②在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对证据相互印证进行了明确规定,可以认为立法对我国刑事诉讼传统中的印证证明模式予以肯定并建立了相应的证据相互印证规则。
  从立法规定和实践传统来看,证据相互印证首先是为了确保单个证据的真实可靠,证据间的相互印证关系便是真实可靠的依据。当两个以上证据所包含的事实信息具有共同指向性时(完全重合或发生交集),其中一个证据的真实性就能够得到验证。从补强证据规则来看,对直接证据所作的印证要求可以视为一种证据补强规定。在完成单个证据真实性审查之后,法官进行证明力评价和事实认定时,证据相互印证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话语权开始真正体现。法官们在进行证明力评价时,通常使用相互印证来表达对证据的采信。③在阐述事实认定的理由时,法官们同样使用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或足以证明)作为内心确信的结论性表达。④这样的表述意味着,待证事实在达到证据相互印证状态之时也就排除了事实不清之虞,法官由印证获得事实清楚的内心确信。可以说,证据相互印证既是法官作出证明力评价和事实认定的法定理由,又是证据审查和事实推理的方法。在具有直接证据的案件中,由于直接证据包含案件的主要事实,证据相互印证确保了直接证据的真实可靠,案件的主要事实由此得到直接性证明。在只有间接证据的案件中,证据相互印证的关系既确保单个证据的真实性,又打破单个证据的孤立状态,构建起完整的证明体系或证据锁链,完成对全案事实的证明。
  证据相互印证的实践传统和立法规定是我国刑事诉讼坚持客观真实原则的体现,证据相互印证因其具备外在客观可视化特点,因此不仅是评价标准也是证明方法。但是在采用印证证明模式认定事实的过程中,通常会出现两种认定困境:其一,对缺乏印证的单个证据以及证据组合难以作出证明力判断。如在评价被告人供述等直接证据时,对言词证据中没有获得印证的部分,法官可能会采取存疑不决的态度,进而对整个直接证据的证明力评价出现偏差。因为没有印证,所以作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结论。 其二,在获得相互印证关系确保了单个证据和证据组合的真实性之后,在进行综合的证明力评价时仍然会面临如何完成证明活动的困难(体现在裁判文书中如何说理)。在只有间接证据的案件中,说理困难尤其明显。以上出现的事实认定困境在于,因为证据印证,重在证据的外部性(证据间的相互支持),而非证据的内省性。所谓内省性,即求诸内心,看是否真诚地确信,或在自己的认识中是否已经排除合理怀疑。①法官关注印证关系而忽略在审查证据时所获得的感知和受到的影响,这是印证模式所导致的司法证明机械化。同时,由于我国刑事案件审理主要依赖公诉方提交的卷宗笔录,印证要求导致法官看重卷宗笔录之间形式上的相互印证,忽视证据能力的审查以及调取与被告人辩解相关的证据,依据形式化的印证关系完成司法证明,这是印证模式所导致的司法证明形式化。
  二、法官心证的运用是在构建证据体系基础上的自由心证
  现代刑事司法制度对证据证明力评价普遍采用了自由心证原则,案件事实的裁判者根据审理中的证据对其证明力自由地评价,对待证事实自由地判断。考察我国刑事诉讼中有关证据相互印证的立法规定以及司法实践,能够得出这个结论:印证模式并非是对自由心证原则的排除。从司法证明的思维过程考察,法官所获相互印证状态这一心理事实实质上仍是建立在自由地评价和判断的心证之上。
  可以认为,印证证明模式是对证明力评价和证据综合运用作出的一种限制,有益于防止法官专断,保障司法公正。但是,要克服司法证明机械化和形式化所带来的司法证明困难,就需要事实的裁判者再次回到自由心证原则的视野之下,运用逻辑规则与经验法则来进行证据分析和推理。逻辑规则是人类所固有的认识事物的思维方法和规律,经验法则不仅包含个人直接观察到的社会生活事实,还包括超出个人直接观察得到经验性证据支持而被社会大众广泛知晓和接受的知识、经验和见解。经验法则的运用依据社会事实、生活经验以及因果法则。有学者对经验法则与逻辑规则在证明力判断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作过论述:经验法则是根据已知事实来推导未知事实时能够作为前提的任何一般的知识、经验、常识、法则,它是从人们个别经验的积累中抽象、归纳出来的一般知识或常识。但经验法则往往不能采用全称判断的形式来陈述,而只是盖然性命题。以同一律、矛盾律等为内容的逻辑法则主要提供了以经验法则为根据从既知的事实推导到未知事实的推理工具。但一般推理过程往往依靠思维中内在的逻辑,逻辑法则主要起的是事后的检验作用。在证据证明力的判断过程中,对常理与逻辑规则的运用使得这种判断具有了值得信赖的依据。②经验法则与逻辑规则既是法官作出判断的依据,又是评判法官裁判理由是否合理的标准。需要明确指出的是,逻辑规则和经验法则的运用是建立在证据体系基础之上的,一个逻辑清晰、系统完备的证据体系对法官运用逻辑与经验进行评价和推理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构建案件证据体系有以下几个步骤:
  首先,要确保体系的完整性,证据体系要包含有关行为和事件各个要素的事实。其次,以时序为轴线对各要素事实进行整序,确定行为和事件发生的先后顺序及逻辑关系。最后,将各个要素事实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进行关联以进行推理。利用要素事实构建证据体系可参考比威尔和加德纳在重建犯罪现场时提出的事件分析方法:收集数据并使用所有的证据确定事件的具体情况;基于相关数据确定犯罪行为的特定情节或者事件片段;考察这些事件片段之间的相互联系,从而确定其他相关的事件片段;确定特定事件中各个事件片段发生的先后顺序;确定相关事件片段先后顺序的所有可能情形,如果特定的事件片段排序存在矛盾,就通过审查证据来确定何种事件片段排序更加具有可能性;最终实现所有事件片段的排序;基于特定的事件与事件片段排序结果确定整个犯罪行为的流程图。③前文提及的构建以时间链条为主线的证据体系其意义在于:待证事实中的核心要素何人、何事能够以符合事物发展规律和逻辑认知的方式在各个事件中呈现。法官就此把握各个事件的关联脉络,通过整合单个证据、证据组合所包含的事实信息进行证据综合运用推理,完成司法证明活动。
  三、法官心证在本案中的运用
  本案无法追查奥索诺、庄楚浩背后的策划、指使者,二人也事前无联系,彼此不了解,因此搜集在案证据会出现碎片化特点。认定庄楚浩犯罪事实首先需构建证据体系,然后运用逻辑和经验进行推理。对本案要素事实进行时序性构建,能够获得以下体系化事实:
  1.奥索诺系实施走私毒品行为的正犯。奥索诺于2014年4月9日从哥伦比亚出发,在4月13日12时许到达中国重庆市江北国际机场。奥索诺通关入境时被当场查获携带毒品可卡因。以上事实有奥索诺供述及当场查获的毒品、登机牌等证据证实。
  2.庄楚浩接受“老板”安排在奥索诺之前到达重庆。4月13日0时许,庄楚浩接到前往重庆的授意;4月13日10时许,庄楚浩到达,随后“老板”叫其等待。以上事实有庄楚浩手机中的QQ聊天记录证实。
  3.奥索诺被抓获后配合侦查机关查找接应人员。奥索诺陆续给其在哥伦比亚的雇佣者“安德里亚”联系,传递出佯装通过检查顺利出关的信息。
  “安德里亚”获知后告诉奥索诺已将其联系电话告知了接应人员,让其等待并告知不要再去此前预订好的宾馆。以上事实有奥索诺的供述证实。
  4.庄楚浩收到“老板”的安排,准备联系奥索诺。4月13日12时34分至12时47分,“老板”在将奥索诺的手机号码发送给庄楚浩后不久又告知对方在接受检查,要求庄让其女友假扮电单车公司职员打电话给奥索诺,借此告知海关该人此行系购买电单车。庄楚浩就此授意内容向“老板”进行确认,“老板”称“扮哪边公司职员都可以”。随后庄楚浩向“老板”表示担心无法隐瞒海关人员。不久,庄楚浩回复“老板”询问时称“还没有打,因为最主要的是我和他都不会说英文,所以才会这么紧张,我还没打,你看谁先打过去我再打”。14时55分,“老板”告知庄楚浩:“你就带他去你另外找的酒店,就不要去那间了,因为他被人留下了,我不知道会不会有问题,他说要换一间。”庄楚浩回答:“好的,明白。”15时03分,“老板”告诉庄楚浩对方已经坐上出租车,让庄赶紧联系,庄楚浩回复“知道”。以上事实有QQ聊天记录(文字及语音)证实。
  5.庄楚浩主动联系奥索诺约定见面地点并在等待时被抓获。4月13日15时07分,庄楚浩用手机首次拨通奥索诺手机,两人进行第一次通话。奥索诺将手机交给伪装成出租车司机的侦查人员,庄楚浩则将手机交给通晓方言的女友文某与出租车司机沟通,双方约定了见面地点。随后庄楚浩被抓获。以上事实有手机通讯记录、侦查人员证言和文某证言等证实。
  对本案的证据进行时序性构建之后,和庄楚浩行为有关的要素事实有了较为清晰直观的脉络,案件的关键二要素何人、何事得以确定:庄楚浩系奥索诺入境后的直接联系人,二人约定了见面。在认定最为关键的为何要素时,体系化的要素事实成为认定庄楚浩客观行为样态以及主观要件的推理基础。根据奥索诺与“安德里亚”相互联系的情况以及“老板”对庄楚浩的授意情况,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庄楚浩的指使者“老板”在未与奥索诺直接联系的情况下陆续掌握到奥索诺传递出的接受海关检查、通关出港、乘坐出租车等行踪的信息,此外还将奥索诺入境后的联系电话发送给庄楚浩。前述事实表明,奥索诺的雇佣者与庄楚浩的指使者在共同实施毒品走私活动,前者负责安排人员入境,后者负责安排人员在境内接应。
  奥索诺运送毒品的方式为体内藏毒,这意味着其需要以隐瞒的方式逃避检查以及获得隐蔽场所进行排毒。在庄楚浩与“老板”的QQ聊天中,“老板”授意庄楚浩假冒电单车公司职员,欲虚构奥索诺此行的目的以欺骗海关人员;“老板”又因奥索诺被海关留下过指示庄楚浩为其更换酒店。
  根据前述事实,能够获得结论:庄楚浩的指使者授意虚假陈述和更换酒店系为了帮助奥索诺欺瞒通关以及确保排毒地点安全,其旨在保证毒品输入的顺利完成。同时,庄楚浩的QQ聊天记录又记载庄楚浩就前述虚假陈述的授意向“老板”进行过确认,也表示担心语言不通与奥索诺通话会被海关识破;对更换酒店的授意,庄楚浩回复表示“明白”。根据本案要素事实的逻辑链条以及庄楚浩与“老板”的对话,足以认定庄楚浩对指使者的安排和用意均明确知晓并准备按此授意行事,庄楚浩此行的目的就是接应奥索诺。
  在运用间接证据认定犯罪事实的案件中,有罪认定的结论通常是通过一系列证据综合推理而来。相比根据直接证据认定犯罪的案件,间接证据案件形成证据锁链需要更多复杂的判断和推理,因此要确保案件结论的正确还需要谨慎审查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从证实和证伪两个方面认定案件事实,得出结论是唯一的,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本案中,庄楚浩辩称受托接待但是其不能合理说明“老板”的个人基本情况以及他们相互之间的关系,庄楚浩不去机场等候接待对象更不知道此人个人情况、到港航班等基本信息。庄楚浩的辩解既无证据支持,又不符合生活常理,不能成立。通过对全案证据的推理和对庄楚浩辩解理由的审查,在案证据足以认定庄楚浩参与走私活动,接应藏毒入境人员的犯罪事实。
  (作者单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①龙宗智:“印证与自由心证——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模式”,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
  ②龙宗智:“中国法语境中的‘排除合理怀疑’”,载《中外法学》2012年第6期。
  ③在中国裁判文书网(wenshu.court.gov.cn)中对刑事裁判文书进行关键词“相互印证”进行搜索,共获得233248个刑事裁判文书搜索结果。访问时间:2016年5月5日。
  ④在中国裁判文书网(wenshu.court.gov.cn)中对刑事裁判文书进行关键词“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和“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进行搜索,共获得44286个刑事裁判文书搜索结果。访问时间:2016年5月5日。
  ①龙宗智:“中国法语境中的’排除合理怀疑’”,载《中外法学》2012年第6期。
  ②王亚新:“刑事诉讼中发现案件真相与抑制主观随意性的问题——关于自由心证原则历史和现状的比较法研究”,载《比较法研究》1993年第2期。
  ③[美]W·杰瑞·奇泽姆、[美]布伦特·E·特维编著:《犯罪重建》,刘静坤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3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