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26051】单位犯罪中主体范围及单位意志的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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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26051】单位犯罪中主体范围及单位意志的考察
文/王中义

  【裁判要旨】
  村委会可以成为单位犯罪主体,但村委会负责人未按照法定的决策程序以村委会名义处理涉及村民利益重大事项的行为构成犯罪的,该村委会不构成单位犯罪。
  □案号 一审:(2014)翔刑初字第21号 二审:(2015)厦刑终字第55号
  【案情】
  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金殊。
  被告单位: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新圩镇庄垵村民委员会。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初,时任庄垵村委会主任的陈金殊和时任村党支部书记的沈跃进,在未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批且未办理土地转让手续,亦未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的情况下,代表庄垵村委会(甲方)与蔡康希所经营的厦门市建福康轧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征地合同,将该村集体所有的由被告人陈金殊承包的位于新圩镇庄垵村西许农场的旱地转让给厦门市建福康轧钢有限公司作为企业生产经营用地。合同约定征地面积59.85亩,土地征用补偿款每亩1.5万元,共计89.775万元。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由乙方与陈金殊协商另行支付。沈跃进在征地合同上签名并加盖村经济合作社公章。蔡康希于合同签订后先后支付庄垵村委会征地款共计50万元。蔡康希作为征地合同的乙方,与陈金殊另商定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每亩8000元,共计47.88万元。后蔡康希支付陈金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共计50万元,陈金殊退还蔡康希2.12万元。陈金殊又向蔡康希提出所转让地块的实际面积比合同面积要多10亩,让蔡康希再支付该10亩的青苗补偿款和征地款,且表示要与沈跃进私下平分该10亩的征地款。之后,蔡康希向陈金殊支付青苗补偿款8.12万元和征地款7.5万元,陈金殊出具收到青苗补偿款部分的收条。后蔡康希申请办理土地使用等相关手续,因所征地块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而未获批,又因经营不善致其经营的公司倒闭,遂其将所征地块出租给他人种植经济作物并收取租金。至案发,涉案地块仍由蔡康希实际占有。经厦门市测绘与基础地理信息中心同安站依法勘测,被告人陈金殊实际转让的土地面积共计69.414亩。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金殊在担任庄垵村委会主任期间,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决定,将村集体所有的面积共计69.414亩的土地使用权擅自以村委会的名义转让给他人,个人获利63.5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涉案土地实际交付蔡康希占有并使用至案发时已近8年时间。在此期间,蔡康希未归还土地,陈金殊亦未退还土地款及青苗补偿款。陈金殊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已经完成。转让村集体土地使用权依法应提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委会主任陈金殊、村支书沈跃进私下决定同意后,冒用村委会名义转让涉案土地使用权,系未经单位决策机构决议的个人行为,非庄垵村委会单位意志的体现,庄垵村委会不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陈金殊因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所获取的违法所得63.5万元依法应予追缴。庄垵村委会所得的50万元征地款可通过民事纠纷解决途径处理。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单位厦门市翔安区新圩镇庄垵村民委员会无罪;二、被告人陈金殊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15万元;三、追缴被告人陈金殊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违法所得63.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陈金殊提出上诉。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村两委”负责人擅自决定以村委会名义处分村集体重大资产构成犯罪的案件。依法公正地处理本案是司法机关规范村委会组织治理结构,保护村民合法权益的着力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形成的争议焦点,一是村委会是否可以成为单位犯罪主体;二是村委会负责人以村委会名义实施的利益归属村委会的行为是否均可以认定为村委会意志的体现。
  一、村委会是否可以成为单位犯罪主体
  对此,有意见认为,认定村委会可以成为单位犯罪主体欠缺明确法律依据。一方面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另一方面公安部公复字[2007]1号批复已明确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属于刑法第三十条列举的范围。
  笔者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已明确将村民委员会规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单位,并非欠缺法律依据。其次,村委会符合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要件和法律特征。村委会具有意志能力和行为能力,也有独立的场所和经费保障,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再次,司法实践中已有多个判定村民委员会构成单位犯罪的案例。所以本案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原审被告单位无罪,而非依据该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处原审被告单位无罪。
  二、村委会负责人以村委会名义实施的利益归属村委会的行为是否均可以认定为村委会意志的体现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对单位犯罪的特征做出了正式的归纳,即“以单位的名义实施,即由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单位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的其他人员决定、同意,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法所得大部分归单位所有”。本案公诉机关正是基于这一规定提出指控和抗诉。表面上看,本案中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事项确实由庒垵村委会负责人陈金殊、沈跃进决定,以庒垵村委会名义实施,土地转让款项业已由庒垵村委会收取并支配,似乎满足了上述《纪要》和《意见》规定的单位犯罪的全部特征。
  笔者认为,在分析认定《纪要》和《意见》规定的单位犯罪特征时,必须结合单位既定的或法定的决策程序及决议事项的不同,分别考量,不可一概而论,不能机械适用。
  首先,村委会、居委会、财团法人、机关事业单位等与一般以盈利为目的的经营性公司的决策机构、决策程序会有显著差异。比如一些“夫妻公司”、个人控股公司的公司负责人一人以公司名义实施的行为完全可以代表公司的意志。但村委会、财团法人、机关、上市公司等单位的决策结构、决策程序都会因为决策事项的不同,法律或单位内部规章有明确的规定。未依照法律或内部规章规定的程序作出的决议事项,在民法上可能会成立表见代理,但是在刑法上不可以视为是单位整体意志的体现。《纪要》和《意见》规定的单位犯罪特征中要求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单位的负责人决定,也是对决策程序合法合规性作出的要求。
  其次,区分是否构成单位犯罪最主要的标准在于犯罪行为是否体现单位意志,而单位的意志是通过单位负责人或决策机构的行为体现的。具体到本案,转让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属于涉及全体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委会负责人及村委会均无权研究决定,而应提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即本事项的决策机构系庄垵村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庄垵村委会的主任、副主任、委员包括庄垵村民委员会会议都不是本事项的决策人、决策机构。故陈金殊以村委会名义实施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行为,并不是单位整体意志的体现,而应认定为系陈金殊的个人行为。
  最后,本案如果认定陈金殊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是庒垵村委会单位意志的体现,庒垵村委会构成单位犯罪,一方面,纵容了“村两委”负责人不依法依规处理村集体事务从而危害村民利益的一言堂行为;另一方面,由未参与涉案土地转让事项决策程序的全体村民承担罚金刑责任,有违责任自负原则。
  认定单位犯罪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重视差异,整体把握:(1)单位组织形式的合法性;(2)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3)经过法定或内部规定的决策程序决议,体现单位整体意志;(4)目的系为单位谋取利益,非法利益归属单位。
  本案中庒垵村委会是否构成单位犯罪,控辩双方产生重大分歧,与现行刑事立法及司法解释未对单位犯罪的概念作全面、明确、具体的规定有关。《纪要》和《意见》仅是对金融犯罪和走私犯罪中常见的单位犯罪特征作出的归纳总结,一般性、普遍性较弱。笔者建议立法、司法机关尽快出台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对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单位犯罪特征作出更详细的规定。
  (作者单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