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23027】交通肇事罪中间接因果关系的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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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23027】交通肇事罪中间接因果关系的判定
文/谢璐凯

  【裁判要旨】
  “黑车”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违章下客,乘客横穿高速公路被正常行驶的车辆撞击致死。“黑车”的违法行为虽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但按照法条竞合的处理原则,交通运输过程中的危害行为应优先考虑交通肇事罪。同时,“黑车”的违法行为与乘客死亡的结果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但因果关系被乘客的横穿行为所阻,“黑车”驾驶员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案号 一审:(2015)晴刑初字第13号
  【案情】
  公诉机关: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先。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向晴隆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毛某先犯交通肇事罪。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12月26日,被告人毛某先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小型普通客车从事非法营运,超员载客12人自贵阳经沪昆高速公路往晴隆方向行驶。18时许,车辆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2039公里+30米时,毛某先在应急车道内停车下客。被害人谭某艳与乘客吴某信横穿至高速路中心隔离带附近时,被正常行驶的一辆小型越野车撞上。被害人当场死亡,小型越野客车也部分受损。事发后,毛某先驾车驶离现场,后将车变卖,外出务工直至被抓获归案。经交警部门认定,毛某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承担次要责任,小型越野车驾驶员杨某无责任。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违法信息及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户籍证明、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鉴定及照片、证人李某江、彭某虎、吴某信(均为同行乘客)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人杨某(肇事小客车司机)的证言、被告人毛某先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毛某先辩称,死者不是本人所驾驶的车辆所撞,不应承担主要责任;离开时不知道是车上的乘客被撞,不是逃逸。
  案件审理期间,晴隆县人民法院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主持调解,被告人毛某先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协议,由毛某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已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具谅解书,请求不予追究毛某先的法律责任。
  案件审理过程中,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16日以被告人毛某先可能存在其他不构成犯罪的情况,决定对被告人毛某先撤回起诉。
  【审判】
  晴隆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晴隆县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撤回起诉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2条的规定,裁定准许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毛某先未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毛某先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形成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毛某先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毛某先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害人的死亡后果和毛某先的违法下客行为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构成犯罪。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存在法条竞合关系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客体和客观方面,毛某先违法下客将被害人置于具有高风险的高速公路上,导致乘客在横穿马路时被撞身亡。在主体和主观方面,毛某先作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驾驶员,应该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危害后果的发生,但轻信能够避免,其完全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的要件。这种观点虽在形式上没有明显的瑕疵,但却无法解释小汽车驾驶员杨某无责的问题。按照该意见的逻辑,杨某同样应该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在客体和客观方面,杨某驾车撞击被害人致死。在主体和主观方面,杨某作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驾驶员,也应该明知自己的驾车行为可能导致横穿行人死伤的后果,却轻信能够避免。也许第一种观点的支持者会以杨某在主观方面没有故意和过失作为抗辩,但毛某先和杨某同为在该路段行驶的驾驶员,两人所掌握的信息量基本相当,也没有证据证实两人的认知水平和辨识能力存在显著差异,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对二人来说都属于小概率事件,为何毛某先的注意义务要高于杨某呢?为何直接致死被害人的杨某无责,而仅与被害人死亡有间接关系的毛某先有责?此外,有证人证实被害人在横穿高速公路之前已意识到危险的存在,现场勘查也证实除横穿高速公路之外,还有更为安全的方式离开高速公路,但被害人仍决意横穿。换句话说,被害人已经意识到毛某先让其违法下车的行为可能存在风险,但其横穿行为放大了毛某先行为的潜在危害,进一步加深本人的危险处境,那么毛某先是否应承担放大过失所造成的后果,这也是认定过失致人死亡不能回避的问题。之所以会存在以上矛盾,主要在于没有处理好法条竞合的关系。
  交通肇事罪从本质上来看也是一种过失犯罪,其与过失致人死亡罪存在法条竞合关系,按照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发生在交通运输过程中的犯罪应考虑认定交通肇事罪。若在交通肇事罪的视角下,杨某由于法律的规定免除了其在合法驾驶过程中的法外注意义务,故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而被害人虽有过错,但交通肇事罪的认定在对各方行为进行事实判断的基础上,还要对各方行为进行规范判断,以规范判断后的责任认定考虑刑责的划分和因果关系的认定。因此,认为毛某先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观点不能成立。
  二、对刑法意义上因果关系的认定应克制和审慎
  本案更多的争议和讨论焦点应当归集到交通肇事罪成立与否的问题上。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仍需要其他要件的完备,不能因为行为在某个方面的严重或者突出而忽视犯罪构成其他方面的考察,树立所谓“整体意识”,即“主观不足客观补”“客观不足主观补”。
  具体到本案,犯罪构成的四个方面似乎均已具备,但在因果关系上仍值得探讨。事物间联系是普遍的,广泛的,很多事件的发生往往并非是单一原因所造就,多因一果的现象在日常生活中比比皆是,所以任何部门法在讨论因果关系时都不可能列举造成危害后果的所有原因。正如西方寓言铁匠和王国描述的那样,铁匠忘了给马蹄铁钉上铁钉,马摔倒了,而马摔倒了导致骑手被杀死,骑手被杀死导致战争失败,战争失败又导致王国被征服了。能不能将王国被征服的责任归结到铁匠身上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尤其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刑法的责任承担方式就是科以刑罚,而刑罚的严厉性、持久性和影响力远超过其他部门法所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因此为避免刑罚滥用,保护公民权益,对于刑法意义上因果关系的认定更应克制和审慎。同理,交通肇事罪虽不排斥间接因果关系,但无论是直接因果关系,还是间接因果关系的认定都应受到近因原则的限制,不能舍近因,求远因;更不能近因无责,归罪远因。对于近因原则有个形象的比喻,如同一条小河,它可以通过两种方式消解自身的力量。一是消失在沙漠中,二是融入并消失在一条纵横交错的支流中。因果关系也是如此,就像小河消失在沙漠中一样,原因能量也会与其他背景能量融合在一起,以新的、更为显著的面貌出现。铁匠的失察从严格法律意义上来说只是王国被征服的众多原因中的一个。在众多更为直接和宏大的原因面前,铁匠的失察所产生的原因能量相对于王国被征服结果来说就如同蚍蜉撼树般微弱。
  具体到本案,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肇事车辆的撞击,肇事小客车的撞击就是被害人死亡的直接近因。由于肇事小客车在本案中没有交通违法行为,对事故不承担责任,驾驶员杨某的刑责也就无从谈起。而本案的间接近因又是什么呢?是毛某先的违法下客行为,还是被害人的横穿高速公路行为?要解决这个问题,就必须搞清楚被害人横穿高速公路的行为是否具有自主独立性和充分的原因能量。一般来说,判断行为的自主独立性,应该从行为人的辨识和控制能力、行为人的期待可能性等方面来考量。本案中,被害人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完全明知横穿高速公路的危险性。除横穿高速公路外,被害人可以选择沿相对安全的应急车道至收费站出站,因此可以认为被害人的行为是独立于毛某先行为之外的自主独立行为。而判断行为的原因能量则可以借助所谓背景的概念予以考察。每个人作出某种行为都处于一定的时空条件之下,特定的时空条件可以认定为行为时的背景。背景可能影响行为,但不能决定行为。毛某先将被害人放置于高速应急车道上的行为和高速公路自环境一起在客观上造成被害人处于某种潜在威胁和一定程度的危险之中,这是本案所以发生的一个背景。被害人在该背景下,横穿高度公路,将自己暴露在高速车流的直接威胁之中,大大提升了危险的级别,进而被正常行驶的车辆撞击。很明显,处于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的背景不足以造成被害人被撞,而恰恰是被害人的横穿行为导致自己被撞,横穿行为所具有的原因能量是充足的。即便抛开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不谈,第二种意见在犯罪构成本身方面也存在值得商榷的地方。他们认为本案的客观方面为毛某先的行为将被害人置于危险境地,主观方面是“应当预料到自己违法下客的行为可能导致乘客在横穿高速公路时出现伤亡,但其轻信可以避免”。众所周知,社会当中存在危险的行为无处不在,不可能要求行为人就其每一个对法益存在潜在威胁的行为都承担刑法意义上的安全保障义务。换句话说,就是对于导致危害后果的可能性应当有“度”的要求。如果是必然或者具有高度可能性,那么适当突破近因原则的要求,也符合朴素正义观的要求和国民的一般认知。判断可能性的大小存在技术上的困难,同时也受到个人认知能力、社会阅历等主观因素的限制。目前的通说是按照一般人的认知能力和水平来判断和认定,也就是所谓的从一般到特殊。
  在司法实践中,所谓一般人的认知能力不是严格意义的大样本统计结果,而是执法、司法人员或者极小样本的证人的认知情况的集中,而且这种集中大多是在事后作出,属于事后判断,容易受到先期结果的影响,其客观性值得商榷。
  笔者认为,在不具备作出大样本统计的情况下,可以立足本案的实际情况作出一个更为合理的判断。案发现场作为一个长期自发形成的违法上下客的集散地,在案发之前已经存在多时,很多旅客通过横穿高速公路乘车外出。如果在案发现场上下客必然或者高度可能发生死伤的后果,那么任何一个理性的、对自己生命负责的乘客都不会冒着伤亡的风险去横穿高速公路,任何一个具有社会良知和基本道德品质的司乘人员也不会放任乘客走上不归之路。因此,通过反向思维可以得出相对于其他多数横穿高速公路无恙的其他人,被害人的死亡本身就是一个小概率事件,不具有必然或者高度可能性的结论。可预测性是法律的基本特征,罪刑法定原则正是这一基本特征在刑法领域的具体化。虽然对于刑法条文是行为规范还是司法规范在不同的视角下还存在争议,但一般认为坚持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对于刑事法律的适用和解释不超出一般国民的预测范围。本案在刑事司法专业领域都存在明显争议,更遑论一般国民是否具有可预测性。是故,毛某先本人所提的辩解理由从罪刑法定的角度来看也未尝没有道理。
  三、刑法具有谦抑性,是弥补其他部门法调整不能的最后手段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高速公路建设一日千里,在建和通车里程屡创新高。在这种背景下,交管部门的管理力量和能力承受了极大的考验,一些地方执法观念落后、执法力量不足、执法设施陈旧等问题显得比较突出。本案的案发地是一个长期自发形成的违法停靠点,很多非法营运车辆在此违法上下客。因此,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必然性。类似本案的事件在全国各地时有发生,为祸更甚者亦有偶见。第一、二种意见的提出在某种程度上也受到了这种情况的影响,期望通过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引导社会认识,遏制类似交通违法行为高发、频发的态势。但刑法具有谦抑性,是弥补其他部门法调整不能的最后手段。类似情况是否已经到了道交法束手无策,非刑事打击不可禁,非刑罚恫吓不可阻的地步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据悉,案发后当地交管部门通过在案发地点安装防护栏和监控抓拍设备,加强对于案发地点的巡查力度,类似违法行为得到有效遏制。这也可从一个侧面反映出通过现有执法力量和资源可以有效遏制该类违法行为。
  (作者单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