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23023】污染环境罪后果特别严重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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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23023】污染环境罪后果特别严重的认定
文/张浩杰

  【裁判要旨】
  污染环境犯罪的证明,仅需对与定罪量刑相关的事实有证据证明即可,无需进行全程性调查或审查。
  违反国家规定私设暗管排放大量有毒物质并严重污染环境的,构成后果特别严重,应以污染环境罪从重处罚。
  □案号 一审:(2015)温瑞刑初字第1329号 二审:(2015)浙温刑终字第1605号
  【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文弟、陈乐平、戴锡全、尚世兵、吴功富、李金海、储诒根、黄长庚。
  被告单位:瑞安宝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源化工)。
  被告单位宝源化工是一家生产偶氮系列有机颜料的企业,生产过程中会产生大量废母液,在处理废母液过程中会产生废水污泥。依规定,这些均需经处理达标后方能排放。
  因被告单位的两套污水处理设施无法满足生产需求,为能够尽快处置废母液并节省处置费用,2014年7月1日至11月18日间,被告人林文弟授意被告单位的污水处理站站长被告人陈乐平在夜间把部分废母液不经处理直接排放到公司旁边的飞云江里,指使被告人戴锡全挖开厂区围墙外污泥埋入管道用于部分废母液直接排放。被告人陈乐平指使被告人尚世兵、吴功富、李金海、储诒根架设七字型塑料管、三通、软管直接排放部分废母液及废水污泥。负责夜间巡查的被告人黄长庚(股东)等人监督污水处理等事务时,对偷排行为予以默许。
  2014年11月18日21时许,被告单位宝源化工的偷排行为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队、瑞安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温州市环保局查获。至被查获之日,被告单位通过私设暗管向飞云江排放废母液达10000余吨。经监测,现场采样得到的废母液及废水污泥中化学需氧量(COD)浓度为4.47-6.94*1000mg/L,氨氮浓度为56.4-175mg/L,苯胺类浓度为13.1-37.8mg/L。环保部门出具书面意见认定,非法排放的废母液及废水污泥属于《国家危险废品名录》中的危险废物。
  【审判】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宝源化工私设暗管排放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林文弟、戴锡全、陈乐平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尚世兵、吴功富、李金海、储诒根、黄长庚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污染环境罪。本案排放的危险废物数量达10000余吨,属后果特别严重。法院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1)项之规定,作出判决,对被告单位和各被告人分别判处刑罚。其中被告单位宝源化工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800万元;被告人林文弟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被告人陈乐平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10万元;被告人戴锡全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20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单位宝源化工,被告人林文弟、陈乐平、戴锡全提出上诉,认为一审认定偷排数量不准确、依据不足,以偷排数量认定属于后果特别严重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量刑过重。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的偷排数量是依据被告单位的产量和污水正常处理能力通过相关计算方法得出,且与被告人林文弟、陈乐平的供述相互印证,客观合理;被告单位的排放量大,属后果特别严重;原判已综合考虑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行为、地位、作用、危害及归案后的表现而予以减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惟对被告单位宝源化工的罚金不当,予以改判。
  法院作出(2015)浙温终字第1605号刑事判决书,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处被告单位宝源化工罚金500万元,一审原判其他判决均予以维持。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告单位宝源化工偷排大量工业废液污泥的行为是否构成后果特别严重。
  案件审理过程中,有观点认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单位偷排数量为10000余吨缺乏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对飞云江水质构成明显损害,故认定本案为后果特别严重不当。多数意见认为公诉机关认定的被告单位偷排数量科学合理,被告单位偷排危险废物数量达10000余吨,属于后果特别严重。笔者同意多数意见,理由如下:
  一、被告单位私设暗管违规排放的工业废液污泥属于有毒物质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中,被告单位私设暗管违规排放在生产有机颜料的过程中产生的废母液和在处理废母液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污泥,而依据规定,这些均需经处理达标后方能排放。经环保部门监测,现场采样得到的废母液及废水污泥属于《国家危险废品名录》中的危险废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0条的规定,有毒物质包括危险废物、剧毒化学品、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和《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和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二、被告单位违规排放废液污泥10000余吨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确立了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为“证据确实、充分”,即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由于污染环境行为往往存在复杂过程,对污染物产生、排出、相互作用、产生污染、造成破坏的全过程的查证难度很大。若完全按照常规犯罪行为的查证标准进行判定,不仅需支付大量的技术成本与时间成本,造成司法资源和公共资源的大量耗费,还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审查起诉等期限提出挑战。故审理污染环境案件时,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明仅需对与定罪量刑的事实有意义的部分做到有证据证明即可,无需进行全程性调查或审查;再通过非法证据排除与合理怀疑排除来进行适当的程序控制,促进与定罪量刑高度关联的证据在法定办案期间内形成。
  本案中,各被告人对污染环境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惟对偷排数量的认定持有异议。但被告单位的偷排数量系依据被告单位偷排期间的真实产量,结合被告单位的正常污水处理能力,由专业机关通过科学的核算得出。认定结果科学合理,与被告人林文弟、陈乐平的供述也能够相互印证;同时亦不存在非法证据排除与合理怀疑排除的情形,符合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三、被告单位偷排10000余吨的工业废液污泥属于后果特别严重
  虽然《解释》第3条未规定因非法排放导致的后果特别严重情形,现有证据亦未能证明被告的偷排行为造成了法定的后果特别严重情形,但污染环境行为与结果之间往往存在时空隔离,尤其是工业排污所形成的水污染、土壤污染等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往往具有较强的时空隔离性。一方面危害物质在人体的累积达到法定的中毒、重伤、死亡等往往需要较长时间;另一方面污染环境的物质往往还需在水体、空气、土壤等介质中留存并发生物理或化学作用后通过食物、水源等进人人体而使人体机能受到损伤或对公私财产造成侵害。飞云江作为瑞安市境内最大的水系,承担着重要的灌溉和生态环境保护功能。飞云江下游至入海口区域分布着大量的海产品养殖滩涂,对瑞安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被告单位通过私设暗管,在2014年7月至11月18日期间连续违规排放10000余吨的化工废液污泥。这些有毒物质对飞云江水质和沿岸的养殖滩涂造成的经济损失无法评估,更不用说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故应属于后果特别严重。
  (作者单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