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23012】驾驶校车严重超载构成危险驾驶罪
文/彭辉
【裁判要旨】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的,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案号 一审:(2016)苏1081刑初11号
【案情】
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臧俊。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臧俊于2011年9月与仪征市某幼儿园达成协议,用其所有的中巴车从事校车业务,负责接送15名幼儿上学和回家。因校车核载9人,平日均分两批接送。2015年12月7日15时20分许,臧俊为了提前赶回家送生病的母亲到医院诊疗,便一次性接载幼儿园学生15人及随车教师1人,在沿仪征市汽车工业园明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中江路交叉路口(无交通信号灯)左转弯时,因注意力不够集中,疏于观察路口其它来车,与陈某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损坏、被告人臧俊右髌骨骨折,乘坐校车的15名幼儿园学生及随车教师均未受伤。仪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臧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次要责任。
【审判】
仪征市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臧俊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臧俊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臧俊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6)苏1081刑初1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臧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第八条规定,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构成危险驾驶罪。这对保障公众安全和维护交通秩序无疑是一大进步。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后,相关司法解释尚未出台,超额载客型危险驾驶犯罪的主体范围、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之“严重”的界定,是摆在法官面前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超额载客型危险驾驶犯罪的主体范围
本罪为一般主体,即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年满16周岁的自然人。对于本罪刑事责任主体范围的确定,多数观点认为应只限于危险驾驶者本人,无处罚未完成犯罪和共犯的必要性。也有人认为本罪为故意犯罪,存在共犯问题,对合作从事校车业务的双方管理人、负责护送学生的随车教师、旅客运输管理者均可纳入本罪的刑事责任主体范围。
对超额载客型危险驾驶犯罪刑事责任主体的确定,笔者赞同不宜扩大打击面的看法,但不认同仅处罚危险驾驶者本人的观点。因为刑事政策具有追求效率的本性,在其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必然关注以最少的社会资源耗费,达成最大地预防和控制犯罪的效用。如果车辆管理人或者车主强行要求驾驶员超过额定乘员载客,那么其已成为本罪的共同正犯,而仅处罚超载驾驶者本人,既不公平,也不利于充分发挥刑法的预防和控制功能。所以,笔者认为应将这类人员纳入本罪的刑事责任主体范围。就本案而言,被告人臧俊与仪征市某幼儿园达成协议,用其所有的中巴车从事校车业务,负责接送15名幼儿上学和回家。由此可见,被告人臧俊从事的是幼儿园外包校车业务,其既是该校车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又是校车驾驶
员,校车在其完全掌控之下,对校车行车安全负有不可推卸的直接责任。校车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是臧俊心存侥幸故意为之,因此,臧俊系本案唯一适格的被告人主体。
二、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之“严重”的界定
对超额载客型危险驾驶犯罪,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就是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非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少量超过额定乘员载客的均不构成本罪。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20%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从本罪的罪状描述来看,是直接把交通行政管理法规禁止的超额载客行为上升为刑法规制的行为,其中既没有损害结果的要求,也没有发生具体危险的要求。如果把“超过额定乘员20%”认定为严重超载,那么就不能体现行政法规制与刑法规制的界限,没有使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与刑法相关规定有机衔接。那么,如何把握好度,正确认定严重超载?笔者认为,可以在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20%”的基础上再增加10%作为严重超载分界线,即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超过额定乘员30%的,可认定为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构成危险驾驶犯罪。理由如下:
1.使超额载客行为的刑法法律规制与交通行政法律规制形成有机衔接。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20%”为严重超载,以超过额定乘员30%作为认定刑法中特定的校车和客车严重超员载客的基准线,有利于让刑法评价严重超载的标准与交通行政法规评价严重超载的标准形成合理阶梯,宽严适度,使刑法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各自发挥应有的作用,形成对超过额定乘员载客的危险驾驶行为更加完善的法律规制。
2.构成“严重”的标准不宜过宽,否则将削弱惩戒和预防超载犯罪的作用。由于校车和客车都属于营运车辆,乘客的生命安危都系于司机一身,一旦司机没有履行安全职责,就可能造成群死群伤等重大事故。因此,加重对校车、客车司机的刑法约束,能更好地促使司机依法驾驶。另一方面,客运车辆的超载行为,在实际生活中非常常见,尤其是节假日,超载现象更加严重。之所以出现这种局面,就是因为对客运车辆超载处罚力度不足。按照现行法律法规,超载属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仅会被处以罚款、扣分,违法成本过低。因此,这很容易给一些安全意识不高的司机造成一种错觉:只要不发生事故,超载不过是罚款扣分了事。公安部的数据表明,客车超员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是导致特大道路交通事故频发的重要原因,超员导致的事故甚至占到了总数的23.1%。将这些行为纳入危险驾驶罪范畴,可以刑法权威来提高震慑力,预防事故发生。
3.消除“没出事就没事”的侥幸心理,警示校车和客车驾驶者及管理者,这是一条不可逾越的交通安全红线。作为一个刚刚兴起的汽车大国,我国在如何维护交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领域还有很大的提升空间。值得一提的是,我国以往的交通违法量刑主要以违法造成结果为标准,比如有没有造成伤亡、造成多少伤亡成为量刑的重要参考指标。这种量刑思路当然没错,但更应该加重对违法行为过程的约束,比如超速、超载等行为,哪怕没有造成事故,也应当严加处罚,以免让司机产生“没出事就没事”的侥幸心理。当然,重罚的目的不在于罚,而是为了提高警惕,只有让国人都认识到开车其实是一件高风险的事,需要严肃认真对待,才能从根本上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障公众交通安全。
本案被告人臧俊驾驶的校车,乘员除1名随车教师外,其余15名乘员均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幼儿园学生,其所驾驶的中型普通客车核载人数为9人,却载员17人(包括驾驶员),超载88.89%,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使校车中师生及车外其他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利益受到威胁,随时都可能出现无法具体预料和难以实际控制的危害后果,危害了公共交通的安全。
刑法修正案(九)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以来,校车严重超载入刑已经被报刊媒体广泛宣传,被告人臧俊作为校车驾驶员应当知道校车严重超载是违法犯罪行为,明知而心存侥幸即为故意,因此,其主观上具有犯罪的故意。臧俊虽然在行车过程中交通肇事,造成他人车辆及校车的损坏、自己受伤的后果,但该行为仅是一般的道路交通事故,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综上,本案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臧俊的交通肇事行为可作为一个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作者单位: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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