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23009】危险驾驶罪与相关罪名的区分及认定
文/石魏 余亚宇
【裁判要旨】
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都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两者的区分需要着重从危害程度方面进行界定。追逐竞驶,既应包括对向型的竞驶行为,还应包括行为人一方以竞驶为目的而实施的追赶行为。对情节恶劣的准确认定,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充分考虑到追逐竞驶的时间、地点、速度、危害结果、次数、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等。
□案号 一审:(2015)东刑初字第01025号
【案情】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国钦。
2015年8月22日3时许,被告人庞国钦为寻求刺激,驾驶无牌照的“雅马哈”牌R1型摩托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由北京市东城区玉蜓桥出发,仅用时13分43秒绕行二环主路外环一周,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行驶,且多次违反禁行标线指示变道超车,摩托车迈速表显示最高时速达237km/h。经鉴定,庞国钦行驶途中部分路段的平均时速为151km/h。被告人庞国钦于2015年10月1日被抓获,摩托车等物证已扣押。
【审判】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庞国钦为追求刺激,罔顾法律规定,在北京市二环路主路违法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在行驶中,被告人庞国钦驾驶摩托车以超过该路段规定时速50%以上的速度随意追逐、超越其他正常行驶的车辆,频繁、突然并线,并近距离穿插于其他车辆之间,期间该车迈速表显示最高时速达237km/h,其行为引发了其他车辆驾驶员的恐慌。庞国钦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危害了公共安全,属于追逐竞驶,且系情节恶劣,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庞国钦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为了依法保护道路交通安全,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庞国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庞国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间内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评析】
危险驾驶罪是2011年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八)制定、2015年出台的刑法修正案(九)加以完善的罪名。审判实务对于该罪名的准确认定尚处于经验不断积累阶段。实践中,处理此类案件最常遇到的问题,一类是该罪与其他近似罪名的区分和竞合问题;另一类则是具体案件中对危险驾驶罪本身构成要件的理解和适用。庞国钦狂飙摩托车案系危险驾驶罪案件中较为典型的案件,曾被媒体称为“二环十三郎”案,备受社会关注,以此案作为对象讨论危险驾驶罪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具有典型意义。
一、审判实践中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等罪名的区分要点和常见的竞合情形
1.危险驾驶罪与相关罪名的区分要点。
首先,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分。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均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类的犯罪,均系危险犯,两罪在主体、主观方面以及侵害客体方面均相同,具体案件在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认定以上两个罪名的分歧。区分两者最重要的因素在于危害程度。危险驾驶罪是抽象危险犯,不需要出现一定的危害结果,本质在于行为本身具有侵害法益的高度危险性。因此,立法者将此危险拟制而将量刑前置化,目的在于减轻控方的追诉责任,降低入罪门槛,对特定危险行为加以特殊规制。只要发生醉驾以及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行为,就满足抽象危险犯的客观要求,成立危险驾驶罪。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具体危险犯,危险方法必须是足以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物质性结果的行为,并且该行为应该是同一行为或者是同一时间段内的连续行为,必须具有危及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等造成侵害的紧迫危险,没有发生侵害结果实属偶然。对其的评价因素包括驾驶能力、是否正常行驶、行驶速度、车辆安全状况、案发地点的人流量等。
其次,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区分。一般而言,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最显著的区分在于罪过形式,即犯罪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犯罪,而交通肇事罪则为典型的过失犯罪。但由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一般情况是不可能直接知晓的,加之主观方面的间接故意与轻信可以避免的过失在外在行为表现上有诸多近似之处,因此,审判实践中区分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的关键在于对刑法意义上实害结果的判断。即危险驾驶罪的成立并不要求行为对道路交通安全的危险具体达到现实化的程度,更不要求实害结果的发生,而交通肇事罪以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实害结果作为构成要件。①另外,由于交通肇事行为中包含了危险驾驶行为,实践中对于未造成严重危害结果的交通肇事行为,如满足危险驾驶罪,则往往以此罪论处。
2.危险驾驶罪与相关犯罪的常见竞合情形。
首先,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竞合情形。如果行为人在闹市追逐竞驶,产生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高度危险,其危险程度足以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的危险程度相当时,在没有造成伤亡结果时,构成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想象竞合犯,以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如果造成了严重的危害结果,则以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指导意见》中指出:行为人醉酒驾车,放任危害结果发生,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处以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由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量刑较重,因此,要充分考虑危险驾驶行为的性质,是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社会危害性,综合考虑被告人的手段、地点、时间、危害结果、主观恶性以及方式。
其次,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竞合情形。当一个危险驾驶行为(如醉驾、追逐竞驶、校车或客车超载、违规运输危险化学品)引发较严重的损害结果,则构成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的竞合。由于后罪刑罚重于前者,根据“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此时行为人对危险驾驶行为的主观心理状态是故意,且多是间接故意,但对造成的严重后果则是抱有过失的主观心理,系违背注意义务的过失犯罪。
本案中,被告人庞国钦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二轮摩托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进入禁止二轮摩托车通行的北京二环主路高速驾驶,但鉴于本案发生在凌晨三时许,道路上人流、车辆相对较少,被告人具有一定的驾驶能力,平均速度在151km/h,同时考虑到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没有造成现实的危害结果,故判定被告人驾驶摩托车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尚达不到与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的危害程度相当的地步,且在本案中发生危害结果并不是必然的结论,故庞国钦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交通肇事罪。
二、具体案件中对危险驾驶罪构成要件的理解和适用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定额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以上四种情形中,审判实践中亟需加以明确和引导适用的焦点在于如何理解“追逐竞驶,情节恶劣”。
(一)追逐竞驶的认定
对于追逐竞驶,笔者认为不仅包括对向型的竞驶行为,还包括行为人一方以竞驶为目的而实施的追逐行为。只要行为人具有“竞”的目的,实施了追逐的行为,事实上已经使他人处于危险状态中,每个人都可能成为受害主体,影响公众对公共安全的信任感;如行为人具有危害不特定人的客观危险,且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当然可以对其进行惩治。本质上,追逐竞驶并不要求行为人之间具有犯罪的共同故意,只要行为人一方具有此故意,并实施相应行为,该行为本身即具有侵害法益的高度危险性。应依据责任自负原则,追究行为人的相应责任。
本案中,被告人庞国钦的狂飙行为事实上是一种以创造纪录为目的的非法行为,其把行人当作假想敌,尽力超越,具有与其他人竞赛的主观意图,并在行驶的过程中不断并线、穿插、追逐、超越其他车辆,最高时速达到237km/h,具有危害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高度危险性,符合追逐竞驶的本质要求。
(二)情节恶劣的认定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罪以情节恶劣为构成条件之一,属于典型的情节犯。情节恶劣的界定直接关系到犯罪的成立与否,是判断犯罪与违法的依据和界限。对情节恶劣的认定,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认定:
第一,追逐竞驶的时间。人流量大情况下发生的追逐竞驶显然要比人烟稀少时的危害严重得多,而人流量在不同时间段显著不同,如白天上班高峰期间追逐竞驶要比在夜深人静时危害严重,节假日期间追逐竞驶要比平日危害严重。因此,追逐竞驶发生时间与情节恶劣程度直接相关。
第二,追逐竞驶的地点。不同地点因人流量、交通状况不同而存在不同的危害性。如主干道、人行道、步行街等人流量相对较多,在此进行追逐竞驶危害越大。再如公共车库、厂房等场所的道路人流量相对较少,道路交通相对简单,故危险性也相对较小。
第三,追逐竞驶的速度。不同的行驶速度对社会造成的影响也不同,超速程度与危害性成正比,超速越严重的危险驾驶行为危害性越大。
第四,危害结果。危险驾驶罪属于抽象危险犯,无论是否具有现实的、具体的危害结果,都可能构成危险驾驶罪。如对他人人身安全和财产造成现实危害,触犯其他严重罪行时,根据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断”的原则,以其他罪行定罪处罚。但有的危险驾驶行为(如来回穿插、频繁并线、逆行)虽未触犯其他严重罪行,或未造成人员、财产损失的情况下,却导致交通堵塞、瘫痪、引发公共恐慌等,亦可将其作为定罪量刑时考虑的危害结果因素。
第五,追逐竞驶次数。追逐竞驶行为的次数也是影响情节恶劣是否成立的因素之一。对于偶发性且没有造成客观危害的追逐竞驶行为,应持宽容态度。而对于多次实施追逐竞驶行为并以此为乐,则应认定为具有较大危害性。
第六,主观恶性。情节是主客观要素的统一体,具体到追逐竞驶行为,反映犯罪主观方面的情节主要包括犯罪的动机、目的、是否有预谋,以及罪过的形式及其程度等。①可作为主观恶性的考量因素有:为炫耀和显示或为追求刺激、争强好胜、发泄怨气等故意选择在闹市进行飙车;明知自己无证、吸毒仍旧飙车;事先有预谋地进行飙车;曾因追逐竞驶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仍屡教不改、明知故犯的情况。
本案中,被告人庞国钦追逐竞驶的地点是北京市二环路主路;追逐竞驶的速度是超过该路段规定时速50%以上的速度,最高时速达237km/h;从被告人的供述及相关证据可见,其有多次飙车的记录;主观恶性是为了炫耀、追求刺激,并因飙车受过行政处罚,驾驶改装过的摩托车,且对在北京市二环进行飙车可见有预谋,主观恶性较深;虽然被告人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但其来回穿插、频繁并线亦是危害结果的表现形式之一,故被告人庞国钦狂飙摩托车行为达到了情节恶劣的程度。
综上,被告人庞国钦的行为符合追逐竞驶及情节恶劣的条件,构成危险驾驶罪,法院对其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的处罚是适当的。
(作者单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①张爱晓:“危险驾驶罪与相关犯罪的界限与竞合——以危险驾驶罪的性质为视角”,载《河北法学》2014年第3期。
①王志祥、敦宁:“危险驾驶罪探析”,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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