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23007】强行闯卡并逃逸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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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23007】强行闯卡并逃逸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文/张金伟(一审审判长) 葛立刚

  【裁判要旨】
  高危驾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客观上要求产生具体的、明确的危险状态,而不是抽象的危险;意志因素是判断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关键,在明知可能引发危险的情况下,如果行为人不具备避免危险状态发生的客观凭借,则可推断其对危险状态至少存在放任的间接故意。
  □案号 一审:(2015)虹刑初字第720号
  【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学建。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学建于2015年3月20日23时许,驾驶一红色丰田牌轿车至上海市曲阳路、中山北二路处,遇民警设卡例行检查时,不接受民警示意停车接受检查,强行驾驶车辆闯卡逃逸。在民警汪鸣杰驾车追截下,连续闯红灯、剐蹭行人、在非机动车道逆向快速行驶。当逃至广灵二路近广纪路口处,被追截的警车碰撞仍不停车,又驾车撞到位于广灵二路5号的可颂坊面包房店面玻璃墙后,弃车逃跑。次日,被告人陈学建向公安机关自首。
  【审判】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学建因为害怕被警察查处其吸食毒品,即加速变道闯越检查点,其后不顾警车在后追赶、呼喊停车,连续在道路上闯红灯、剐蹭行人、驶入非机动车道逆向快速行驶、碰撞隔离栏、撞击面包房,该一系列危险驾驶行为足以危及不特定公众的人身安全及财产安全,且实际造成了相应损失。虽然被告人陈学建没有追求相应危害后果发生的直接故意,但是其为了逃避检查而放任该危害后果发生的间接故意明确。即使被告人陈学建实施上述行为时精神方面可能因为吸毒而处于错乱状态,但吸毒是自陷行为,不能免责。被告人陈学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陈学建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陈学建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本案现已生效。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定性。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陈学建为逃避检查疯狂逃逸,已经对社会不特定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现实紧迫的危险,应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客观上其逃逸行为也不足以认定为危险方法,对其闯卡并逃逸的行为只需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具体分析如下:
  一、被告人疯狂逃逸的客观行为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方法具有同质性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规定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五条之中,其客观行为被表述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并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相并列。故从刑法规范的体系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具有兜底性质,且是作为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五条的兜底规定,而非刑法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兜底性罪名。因此,根据同类解释的原理,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仅要求相应危险方法客观上危害到公共安全,更要求该危险方法与刑法所明文列举的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方法具有同质性或相当性。
  以此为前提,判断行为人的相关危害行为是否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方法,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分析:
  其一,危险方法行为本身具有危险性,且侵害的对象具有非特定性。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本身即属于危险行为,具有极大的危险性,且危害的对象往往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财产安全。如果相关的危险行为只是行为人用于针对特定对象实施犯罪所采取的手段,而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财产安全并未造成危险或实际损害,则不能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方法。
  其二,危险方法行为造成的危险应当是明确的、具体的危险,而不是抽象的危险。按照传统刑法理论,危险犯有抽象危险犯和具体危险犯之分。抽象危险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法律规定之特定行为,立法则直接推定相关犯罪成立所要求的危险状态即形成,而无需司法人员在个案中就危险状态是否具备作出判断。如醉酒驾车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只要经检测,驾车人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法定标准从而构成醉驾的,就一律构成该罪,而无需考察其醉驾行为是否实际产生危险。而具体危险犯则不同,尽管危险犯中的危险状态都表示实害结果发生的一种可能性,但具体危险犯中的危险是一种迫在眉睫、离实害结果更接近、极有可能发生的一种状态,因而具有现实性、具体性和明确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即属于具体危险犯,是否具备危险状态需要在个案中进行具体的判断。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陈学建“毒驾”及强行闯卡并逃逸的行为都是具有危险性的行为,无疑也可能危及公共安全。当然,仅凭其上述违章驾驶行为尚不足以断定具体危险已经产生,仍需进一步考察个案以判断相关危险状态是否具有现实性、紧迫性。
  被告人陈学建在逃逸过程中,连续在道路上闯红灯、剐蹭行人、驶入非机动车道逆向快速行驶、碰撞隔离栏、撞击面包房,可见其驾车疯狂逃逸行为已经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造成现实和紧迫的危险,且已实际造成了一定损失,虽尚未达到成立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实害犯所要求的重大损失的程度,却足以认定成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危险犯所应具备的具体危险已经发生。故被告人陈学建的相应行为可以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方法。
  二、被告人对其强行闯卡并逃逸造成的具体危险状态具有放任的间接故意
  刑法中的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具体到危险犯中,就应是对危害行为所引起的危险状态的明知。因此,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作为一种故意犯罪,在意识因素上,应当要求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危害行为可能造成的具体危险状态。
  纵观本案,被告人陈学建在逃逸过程中实施闯红灯、在非机动车道逆向快速行驶等高危驾驶行为,且连续多次造成他人人身及公共财产损害,其对此不可能没有认知。认定本案被告人陈学建的主观方面,关键在于对其意志因素的判断。被告人陈学建并未积极追求危险状态或实害结果的发生,因此其主观上不具有直接故意;而其已经预见到自己的危害行为可能造成具体危险状态或实害结果,因此也可排除疏忽大意的过失。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在意识因素上都预见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但在意志因素上,间接故意是放任结果发生,对危害结果既不肯定也不否定,而过于自信的过失对危害结果只能持否定态度。因此对危害结果是否持否定态度,是区别间接故意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的关键。因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对危害结果持否定态度,所以,在实践中判断成立过于自信的过失,一般都要求行为人具备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客观凭借,尽管这种凭借客观上往往不足以避免危害结果最终发生。而在本案中,被告人陈学建并不存在避免具体危险状态发生的客观凭借。其当时已处于“毒驾”状态,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有所减弱,即便凭借自己驾驶水平高的错误认识,但在连续多次造成他人人身及公共财产安全损害的情况下仍继续实施高危驾驶行为,为了逃避检查而放任具体危险乃至进一步实害结果的发生,可以判断其对由其高危驾驶行为造成的具体危险状态明显不具有否定态度。也即,被告人陈学建对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具有放任的间接故意。
  被告人陈学建强行闯卡逃避检查、不顾警车追赶和呼喊停车而逃逸的行为,阻碍了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但定妨害公务罪并不足以评价全案,对被告人的高危驾驶行为造成的对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及财产权利的危害无法予以涵括。被告人陈学建以高危驾驶的危险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又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根据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也应择一重罪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予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陈学建客观上实施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方法,主观上具有放任的间接故意,故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认定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判决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华东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