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23004】醉驾中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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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23004】醉驾中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分
文/谭卫华 陈峰

  【裁判要旨】
  醉酒驾驶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案件中,区分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键点是二罪名的主观方面: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在醉驾造成重大伤亡案件中,判断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应重点考察事故是否属于一次性撞击、行为人是否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和是否在繁华人多路段高速行驶等关键因素,还要结合行为人驾驶技能、醉驾程度等辅助性因素进行综合判定。
  □案号 一审:(2015)渝二中法刑初字第13号
  【案情】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温明志、李正平。
  2014年6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温明志、李正平与胡旺、周毅等人用餐时,大量饮用啤酒。次日凌晨2时许,温明志、李正平、胡旺、周毅商定前往开县汉丰镇玩耍,李正平在明知温明志当晚饮酒且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同意温明志驾车。温明志上车后挂不进倒车挡位而无法将渝F1T709号车倒出停放处,李正平将车挪出后交给温明志驾驶。温明志驾驶该车沿开县汉郭路102省道向开县汉丰镇行驶。杨伯俊驾驶渝F6B786号轻型普通货车搭载易维学、林先玉等菜农及蔬菜沿开县汉郭路前往开县汉丰镇,途中行至开县汉郭路102省道306公里250米路段时,因陈兰春、李光培、李远碧、杨道玉、江必记等8名菜农在公路右侧等候该车而停靠路边。此时,温明志驾驶渝F1T709号车超速行至该处,并撞向陈兰春等8名菜农和渝F6B786号车。温明志发现撞击后立即采取制动措施,渝F1T709号车滑行20余米后停下,渝F6B786号车被撞击后滑行30余米后停下。该撞击致陈兰春、李光培当场死亡,李远碧、杨道玉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江必记等人受伤,渝F6B786号车受损。
  被告人温明志、李正平等人在撞击发生后即下车逃离现场,并商定由李正平顶替温明志承担责任。公安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并打电话通知李正平接受调查,李正平随即返回现场向公安民警投案,并作如实供述。同日凌晨4时许,温明志到开县公安局郭家交巡警中队投案,并作如实供述。
  经鉴定,温明志驾驶渝F1T709号车在案发时速度约为90公里/小时;温明志到案后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6.1毫克/100毫升,李正平到案后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7.2毫克/100毫升;陈兰春系创伤失血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死亡,李光培系颅脑损伤死亡,李远碧系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杨道玉系颅脑损伤死亡,任兴平属重伤二级,江必记属轻伤二级,向付忠、易维学、林先玉、袁德珍均属轻微伤;渝F6B786号车损失价值为2055元。经开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温明志、李正平共同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审判】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温明志、李正平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超速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四人死亡、一人重伤,在事发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温明志、李正平的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情节特别恶劣,应共同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温明志、李正平作案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故依法对温明志、李正平从轻处罚,并对李正平适用缓刑。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4条、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明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被告人李正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
  【评析】
  本案的关键在于被告人温明志、李正军的定性问题,即在醉驾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情况下,行为人是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是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一、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界分关键在于主观方面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①醉驾类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使用与防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行为等危险性相当的醉驾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从犯罪构成上看,二者在犯罪客体(公共安全)、犯罪客观方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包括醉驾从而引发交通事故)、犯罪主体(一般主体)方面基本一致。二者区分的关键在于主观方面: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这里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对所造成的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而言,至于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本身,则可能是明知故犯。②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当然,也有学者认为,醉酒驾车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为在醉酒驾车的情况下,该行为本身就对公共安全造成了不特定的危险,是抽象危险犯,行为人在驾驶机动交通工具时,虽然具有自信不会发生危害结果的侥幸心理,但鉴于该自信没有任何可以凭借的根据,其主观状态是不可控制的,因此行为人过于自信的过失就不能够成立。③但这种唯结果论的逻辑模式经不起推敲。第一,行为人主观心理的判断不能根据危害结果进行反推,而应根据行为时行为人的客观表现进行推演;第二,现实生活中也存在醉驾造成重大人员伤亡但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持过失罪过。例如,行为人醉酒后,为了避免发生交通事故,他找了经验丰富的老司机陪同,还专门选择偏僻、人少的路段并在规定时速内行驶,但仍将路中央的三人撞死。此时,行为人显然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是一种过失心态;第三,何为严重后果无法界定。死亡或重伤几人才能作为严重后果?假如定三人死亡为严重后果,那死亡人数不足三人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就是过失,死亡三人以上就是故意,这也存在逻辑上的矛盾。因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不能仅因造成特别重大伤亡就认定行为人当时出于故意的罪过,还要综合案件的具体案情来认定。
  本案中对被告人温明志、李正军的定性,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温明志明知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会危及公共安全,仍执意驾驶机动车,最终造成了四死一重伤的严重后果,其主观心态是一种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已然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另一种观点认为,温明志虽然是醉酒驾驶,并发生了严重交通事故,但是他仅实施了一次撞击行为,并在撞击后立即采取了紧急制动措施,而且本案发生于凌晨2时左右,属于人流量稀少时间段,这些都表明他对危害结果持轻信能够避免的过失心态,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由此可见,本案的焦点是如何判断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是间接故意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按照“主观支配客观,客观反映主观”的原理,对行为人主观罪过的判定应结合被告人的供述和案件的客观事实情况进行综合评判。
  二、判断行为人主观罪过的客观因素
  分析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是其主观意思的外在表现形式,因此,在刑事案件审判中,可以通过对行为人客观行为的分析来分析其行为时的主观心理态度。但由于“世界上没有两片相同的树叶”,每个刑事案件也各有其特点。但是,醉酒驾驶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案件也有其自身特点,理论上也可以进行类型化思考,分析在该类案件中,推判行为人是间接故意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时应考虑的客观方面。其中最为关键性的因素包括:事故是否属于一次性撞击、行为人是否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和行为人是否在繁华人多路段高速或高速逆向行驶。
  1.事故是否属于一次性撞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 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一般认为,《意见》的上述规定提出了认定醉酒驾车肇事在何种情形下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标准。即醉酒驾车肇事,仅发生一次性冲撞的,一般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肇事后继续冲撞造成重大伤亡的,可以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①因为行为人在发生第一次事故后,为了逃避法律制裁或者害怕而逃跑,虽然行为人可能不希望再次发生交通事故,但是为了逃跑已经管不了这么多了,表现的是一种放任的态度,构成间接故意。“二次冲撞在本质上已经属于一种新的、独立的犯罪行为,虽然源发于交通肇事行为,但是,只是形式上具有关联性,在本质上已经不能为交通肇事罪所涵盖”,②应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仅有一次性撞击的情况下,要慎重认定行为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为在绝大多数交通肇事案件中,行为人对实害结果都是持排斥态度的,因为如果发生事故,行为人本身就是第一个受害人。③而且,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实是一种概率性事件,并非必然发生,通常情况下,是因为行为人盲目相信自己的驾驶技术,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表现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因此,醉酒驾车一次性撞击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情况下,以定交通肇事罪为宜。
  2.是否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如果行为人采取了紧急制动措施,无论其出于本能还是意志控制,都表明其对该事故感到意外或排斥,是一种过失心态,构成交通肇事罪;如果行为人根本未采取紧急制动措施,除行为人醉酒程度已达到完全失去控制能力的程度外,表明行为人已克服本能反应,对危害结果是一种“管不了那么多了”的心态,意志因素表现为放任,属于间接故意,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3.是否在繁华人多等路段高速或高速逆向行驶。在繁华人多等路段高速或高速逆行,对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极大威胁,其产生的公共危险与防火、爆炸等行为产生的公共危险相当,即使没有造成危害结果,也应按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理,在繁华人多等路段高速或高速逆向行驶,造成了重大人员伤亡,则应该按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当然,在醉驾案件中,判断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还是间接故意,还可以参考的辅助性因素有:行为人是否明知车辆状况特别是刹车情况、行为人的驾驶技能和经验、醉驾的程度、行驶的速度、违法交通规则的严重程度甚至驾驶时的情绪等。
  本案中,被告人温明志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四死一重伤的严重后果,但是,被告人温明志、李正平在主观上没有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故意,其二人对于四死一重伤的后果系过于自信的过失。温明志、李正平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如下:第一,四死一重伤的严重后果是一次性撞击造成的,温明志在事故发生后没有继续驾车冲撞,而是采取了紧急制动措施,并在滑行20米后停下。这表明温明志在危害结果持续蔓延的时候,积极采取防止危害结果继续扩大的措施,尽可能减轻损害的程度,只是他过分相信自己的技术,轻信能够避免事故发生,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第二,案发时为凌晨2点,正常来讲,路上行人和车辆较少,与繁华人多的路段相比,该路段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概率相对较少。只是本案情况特殊,8名菜农正巧在案发路段等候车辆,并最终发生交通事故。结合案发时的时间和环境状况,可以推定被告人温明志并没有希望或放任公共危险发生的意志表现。综合上述客观因素,笔者认为,温明志主观上对无证、酒后驾车导致被害人死伤等危害后果的发生是轻信能够避免,且对危害后果持反对、否定态度,不是积极追求或放任发生。只是由于他过高地估计了这些主客观条件,才导致了本案危害后果的发生,其对危害后果的发生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根据监督过失理论,车主将自己的机动车交给醉酒者、无驾驶资格者驾驶,没有防止伤亡结果发生的,驾驶者与车主均成立交通肇事罪。④所以,李正平在明知温明志醉酒、无证的情况下,仍帮他倒车,并将车交给温明志驾驶,最终导致严重交通事故的发生,其行为也构成交通肇事罪。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①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630页。
  ②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3年版,第360页。
  ③郭纹静:“醉驾入刑的理性规制”,载《法学杂志》2014年第9期。
  ①方文军:“危险驾驶肇事犯罪的定罪量刑问题”,载《刑事审判参考》第94集。
  ②于志刚:“危险驾驶行为的罪行评价——以‘醉酒驾驶’交通肇事行为为视角”,载《法学》2009年第9期。
  ③丁胜明:“危险驾驶的行为样态与罪名选择”,载《刑事法评论》第32卷。
  ④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63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