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20063】减刑案件中认罪悔罪的判断与处理
文/曾娇艳
【裁判要旨】
在庭审中公开表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服,拒不认罪,不符合确有悔改表现的基本要求,应暂不予减刑。
□案号刑执:(2014)浙甬刑执字第2406号
【案情】
罪犯庄某因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法院经二审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宁波中院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庄某情绪激动,对法院一、二审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不服,拒不认罪。在审理过程中,许多罪犯参加旁听。庭审结束后,合议庭对庄某进行思想教育,告知其如果对法院的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不服,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后经审查发现,庄某在服刑的四年多时间内,并未就法院判决提出过申诉,并在2014年3月的改造总结中写到:“心悦诚服地接受法院的公正判决,法院的判决是公平的、公正的、合理的”,但其在改造过程中又曾因采用不正当途径发泄不满情绪被扣分。
【审判】
宁波中院审理认为,罪犯庄某在服刑期间和本院庭审过程中发泄不满情绪,产生不良影响。因此,尽管其在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但根据其目前在服刑期间表现及庭审中的言行和表现,不宜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如果因为该犯通过不正当的途径发泄了不满情绪就剥夺其减刑的权利,有欠妥当,因此,根据该犯当前的言行和表现,从促其转变态度,稳定情绪,更好地接受教育改造的角度出发,法院裁定对该犯暂不予减刑。
【评析】
对该案的处理,合议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确有悔改表现是罪犯获得减刑的实质条件,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出台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2012年《规定》)第2条将“认罪悔罪”作为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基本要素之一。该犯在庭审中公开表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服,拒不认罪,不符合确有悔改表现的基本要求,应当不予减刑。
另一种意见认为,2012年《规定》中明确规定,对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对罪犯申诉不应不加分析地认为是不认罪悔罪。该犯虽然未提出申诉,但与申诉一样都是对原审判决、裁定不服,如果因为罪犯在庭审中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且在改造过程中通过不正当途径发泄了不满情绪而剥夺其减刑的权利,有失公正、合理。
笔者认为,认罪悔罪的含义是承认自己的罪行,并对自己的罪行表示悔改。要考察罪犯是否真正地认罪悔罪,必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一是罪犯确实有罪。如果司法机关不能确保案件定罪量刑的绝对准确,确保冤假错案的绝对不发生,却要求罪犯一定要认罪,不仅有强人所难之嫌,在司法实践中也容易引发各种问题。上述案例中,罪犯庄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虽然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但其对原审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不服,拒不认罪。如果以拒不认罪为由,剥夺其减刑权利,似乎有失偏颇。因为减刑案件审判只可能对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的改造表现进行判断,不可能也无权力对该案前期侦查、公诉、审判的整个过程进行审查,因此并无把握判断该犯就是确实有罪但拒不认罪。但如果不考虑该犯的认罪态度,给予减刑,似乎也不妥当。因为罪犯是否无罪,需要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支撑,在没有经过再审确认无罪之前,该犯就应当被认定为有罪,以维护法律与判决的权威。该犯对原审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不服,拒不认罪,不符合减刑的基本条件。由此,案件的处理便陷入了两难的境地。虽然2012年《规定》中明确,对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对罪犯申诉不应不加分析地认为是不认罪悔罪。但如何对申诉进行分析也是一个很棘手的问题。而且,如果罪犯是做无罪申诉的话,他一方面要通过正当的法律途径为自己做无罪辩解,另一方面,又会基于功利的目的,在减刑案件审理中表示认罪,实在是有被迫做“两面人”之嫌。
要考察罪犯是否真正地认罪悔罪,必须具备的另一个基本条件是有一个相对科学合理的方法和手段判断罪犯的主观心态。因为认罪悔罪很大程度上涉及罪犯的主观心理。虽然人的心理可以通过外在行为被判断和认识,但人类本身的复杂性使得他完全可以通过伪装自己的行为让周围的人产生错误的判断和认识,如有的罪犯在改造过程中一直表示认罪悔罪,但被减刑出狱后便四处写信做无罪信访。且不说该犯是确实有罪还是无罪,单从其前后对于判决的不同态度而言,就足以证明罪犯的认罪悔罪具有极大的可伪装性。任何工作都存在着发生问题和错误的可能性,这是认识和行动的一般规律。①尤其对于刑事审判而言,它是建立在恢复过去事实的基础上的,无论警察、检察官、法官的素质有多高,诉讼程序有多么严密,都不可能绝对杜绝冤假错案的发生。既然冤假错案不可能绝对的被避免,要求罪犯获得减刑要以认罪悔罪为前提本身就是不合理的。另一方面,在目前的科技条件下,很难对罪犯是否真心认罪悔罪作科学合理的判断。既然如此,认罪悔罪作为减刑的基本条件之一,便很难具有实际意义和可操作性。
减刑实体条件的设置,一方面要符合刑罚目的论的基本精神,鼓励罪犯积极改造,并为其重新走入社会,适应出狱后的生活准备和创造条件;另一方面,减刑的实体条件本身要具有可操作性,以便于法官进行客观判断。有观点建议取消悔改表现的内容,将减刑条件修改为“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没有因违反监规受到处罚”。②笔者认为,减刑条件中的“接受教育改造”本身即能将不认罪、不悔罪的罪犯排除在减刑之外。首先,如果罪犯不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参加生产劳动,即可以判断其没有悔改表现;其次,如果罪犯逃避民事赔偿义务,或有财产履行能力而不履行财产性义务的,亦可将其判定为接受教育改造的效果不佳而对其不予减刑。可见,取消认罪悔罪的内容,并不会将大量不认罪、不悔罪的罪犯予以减刑。改革减刑实体条件,剔除认罪悔罪这样笼统、主观、难于判断的内容,既有利于法官在对刑罚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案件进行审查时作出相对准确客观的判断,又有利于保障罪犯在行使申诉权的同时,鼓励其积极改造,为出狱后尽快适应社会做好准备。
(作者单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①吴宗宪:“论减刑条件的问题与改革”,载《河南社会科学》2010年第4期。
②张国庆:“对减刑、假释制度改革的设想”,载《中共山西省直机关党校学报》2008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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