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20056】携带毒品被盘问后主动交代不成立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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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20056】携带毒品被盘问后主动交代不成立自首
文/张榆

  【裁判要旨】
  被告人随身携带毒品运输,遇治安检查时因神色紧张被盘问后主动交代。由于其随身携带了能够直接指向犯罪的毒品,在被盘查的情况下交代,不能认为具有归案的主动性,不应认定为自首。
  □案号 一审:(2015)浙金刑一初字第41号 二审:(2015)浙刑三终字第171号
  【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坤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张坤金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火车站附近,接受一男子雇佣,运送两包甲基苯丙胺(冰毒)至浙江省永康市。该男子向张坤金支付路费及伙食费,将甲基苯丙胺及海洛因各两小袋送与张坤金吸食,并承诺毒品送到永康市后收货人会向张坤金支付1万元酬金。
  张坤金遂携带上述毒品,乘坐长途客车于10月25日中午抵达浙江省金华市,后换乘出租车准备前往目的地。当天14时许,张坤金在金华市出租车治安管理处城东登记站接受派出所联合检查时神色紧张,民警遂盘问其包里装的是什么,张坤金称是帮别人从广东省东莞市带来的毒品。公安机关遂将其抓获,从其随身背包内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502.9克、海洛因2.39克。其中,张坤金代为运送的两包甲基苯丙胺净重分别为249.97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8.4%)、250.2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9.9%)。
  【审判】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坤金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随身携带,从广东省运输至浙江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张坤金运输毒品数量大,应依法予以惩处。张坤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运输的毒品未流入社会,可以从轻处罚。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运输毒品罪判处张坤金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张坤金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从轻改判。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张坤金要求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张坤金在被检查人员盘问时主动供述运输毒品的罪行是否成立自首?
  对此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张坤金因为形迹可疑被盘问,在毒品并未被发现的情况下即主动交代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应成立自首。第二种意见认为,张坤金虽被查获了随身携带的毒品,但仅可据此认定其涉嫌相对较轻的非法持有毒品罪,运输毒品的事实并未被发觉,是其主动交代,对此应成立自首。第三种意见认为,张坤金虽然在被盘问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但由于其随身携带毒品,被检查即无法抵赖,故不能认为具有归案的主动性。其如实供述,可构成坦白。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运输毒品过程中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交代罪行,但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毒品的,不成立自首。
  一、携带毒品运输被盘问后交代的不认定为自首,符合自首制度的本质和立法精神
  自首的价值在于犯罪嫌疑人主动归案、认罪悔罪,人身危险性由此降低,也减少了司法机关收集证据、查处犯罪的成本,节约司法资源。自首应当是行为人出于本人的意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接受法律制裁,能逃而不逃。实践中,针对形迹可疑的人,检查人员会重点对其随身携带及车内物品进行盘查,将毒品携带在身边运输,一旦被检查就会人赃俱获。从归案方式上看,张坤金本身并非想去投案,是遇到盘问才交代,在被问到包里是何物品时,势必会被要求打开查看,罪行即将暴露,张坤金此时选择交代乃是受形势所迫,缺乏自首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对侦破案件也没有实际帮助。如果此种情况认定为自首,则运输毒品过程中碰到检查时,都可以抢先交代以减轻法律责任,这会导致运输毒品罪自首认定的泛滥。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颁布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规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2010年颁布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从两部司法解释颁布的时间和针对的问题来看,《意见》是对《解释》中自动投案的条件作出了补充性规定,使得形迹可疑型自首的认定更加严格。随身查获与犯罪有关物品的,即使主动交代也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这一限制符合自首制度的本质特征,也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刑罚裁量领域的具体体现。
  二、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应指能够直接指向犯罪行为的物品
  成立自首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归案是否具有主动性,与此相应的,则是对其随身携带物品的判断,即该物品是否与犯罪有关。如果有关,其属于不得已而交代,则不能认定其归案具有主动性,否则,可以认定为自首。此处“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应是指检查人员在当时情形下的一种主观判断,而不能以案件侦破以后的客观标准来判断物品和犯罪的关联。
  从行为人所携带的物品与使检查人员联系到具体犯罪的程度看,可以分为三种:一是不能使人联系到犯罪行为的物品,如盗窃一块手表戴在手上,检查人员看到手表并不能联想到犯罪,对确定犯罪嫌疑并无作用,自然不是《意见》中所指出的“与犯罪有关的物品”;二是能够一定程度指向犯罪的物品,如在行为人的车上查获了一根沾有血迹的木棒,此种情形会加深嫌疑,但仍然无法将行为人与具体的犯罪联系起来。以上两种情形中,检查人员对盘问对象异常的神色、举动等作出判断的基础往往是职业习惯、工作经验等,即出于主观感觉、猜测,并无客观的证据或线索,或者虽掌握一定线索,但尚不足以确定嫌疑人或者采取强制措施。此时,行为人与犯罪之间的联系没有被明确,故行为人如果主动交代,则应该成立自首。三是能够直接暴露犯罪的物品,如在汽车后备箱发现了尸体、随身携带的包袱里全是珠宝等,此类物品属于直接指向犯罪事实的证据。
  检查人员可以根据这些物品直接将此人与相关犯罪联系起来,无需本人交代,亦可以将其确定为犯罪嫌疑人。随身携带的毒品被发现即属于此种情形。故《意见》中“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在该条文中应作狭义的理解,指能够直接指向犯罪行为的物品。
  三、犯罪嫌疑确定后,对此宗犯罪所作的任何交代均不成立自首
  有人提出,张坤金虽被查获了随身携带的毒品,但仅可据此认定其涉嫌相对较轻的非法持有毒品罪,运输毒品的事实并未被发觉,是其主动交代,对此应成立自首。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存在逻辑矛盾。
  首先,从自首的条件看,必须是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才成立自首。根据上述分析,张坤金的归案方式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被动归案的情况下,如实供述只能构成坦白。第二,确定犯罪嫌疑、锁定嫌疑人阶段只需要具备一定的证据或线索即可,并不要求掌握定罪量刑需要的所有证据,其他证据会随着侦查的深入逐步收集。不能认为犯罪嫌疑人被确定后,其交代的内容超出了侦查机关当时掌握的证据情况,就可以认定为自首。从刑法对自首条文的相关规定看,“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即嫌疑人如实供述其他罪行的,才成立自首。张坤金虽然当时还没有被采取强制措施,但检查人员在其包内查获了毒品,足以确定其涉嫌毒品犯罪,至于具体定性为哪种毒品犯罪,会在随后的侦查中进一步明确。在犯罪嫌疑已确定的情况下,罪行已被掌握,张坤金对此宗犯罪所作的任何交代,均不能成立自首,属于应当如实供述的部分。
  综上,张坤金虽因形迹可疑在被检查人员盘问时主动交代了运输毒品的罪行,但由于在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了直接指向犯罪的物证——毒品,不能认定为自首。
  (作者单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