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20053】刑事诉讼法定代理制度的补充与延伸
文/丛卓义(一审承办法官)
【裁判要旨】
法院审理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精神障碍者作为被告人的刑事案件,应综合考虑精神障碍者在受审时对诉讼活动的认识能力、判断能力和表达能力,决定是否参照刑事诉讼法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强制医疗案件的有关规定,通知精神障碍者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案号 一审:(2015)二中刑初字第920号
【案情】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陈再进。
法定代理人:陈某(陈再进之父)。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0时许,被告人陈再进来到北京市东城区天桥南大街自然博物馆南侧地下通道内,持事先准备的木棍多次击打在通道内露宿的被害人李德志(男,殁年47岁)头面部、右前臂等处,致李德志颅脑损伤死亡。陈再进翻找李德志财物后逃离现场。2013年12月18日1时许,陈再进骑自行车来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129号南侧地下通道内,持事先准备的木棍击打在通道内露宿的一无名男子头面部数下,致该男子颅脑损伤死亡。陈再进翻找该无名男子财物后逃离现场。被告人陈再进作案后于当日被查获归案。
【审判】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再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致二人死亡,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陈再进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再进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再进系又聋又哑的人,实施违法行为时受智能障碍的影响,辨认、控制能力削弱,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本院依法对陈再进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酌予采纳。对未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一并处理。本院根据陈再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65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再进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扣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的涉案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陈再进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
【评析】
本案被告人陈再进系先天聋哑人,其在实施违法行为时受智能障碍的影响,辨认、控制能力削弱,经鉴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的父亲是否应当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到庭参加诉讼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虽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但不属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由法定代理人到场的情形,陈再进的父亲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到庭参加诉讼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受精神障碍影响,受审时对诉讼活动缺乏认识和判断能力,无法准确表达自己的意识,应参照刑事诉讼法对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及强制医疗案件的有关规定,通知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多数认为,刑事诉讼法虽未规定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精神障碍者的法定代理人应当到庭参加诉讼,但考虑被告人诉讼行为能力受限,为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参照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有关规定,决定由其父亲以法定代理人身份到庭参加诉讼。
一、刑事诉讼中的法定代理制度
法定代理制度旨在保护特殊诉讼主体的诉讼权利,是法律直接赋予代理人特殊诉讼权利的一种制度。在刑事诉讼中,法定代理人虽与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一样,同属于诉讼参与人,但其诉讼地位和作用又不同于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法定代理人的代理权是根据法律规定直接产生,不需要授权或委托即可参加诉讼。诉讼代理人是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在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内参加诉讼活动。辩护人是基于被告人的委托或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定,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意见,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或辩护。
法定代理制度的核心功能是以亲情陪伴等方式帮助当事人处理诉讼事务,加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其诉讼地位是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无法替代的。法定代理制度的功用具体有以下几项:第一,亲情陪伴功用。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陪同当事人出庭,陪同未成年人和其他限制行为能力当事人接受讯问或询问,并表达不违背当事人明示意思的意见。第二,诉讼事务处理功用。协助当事人在诉讼程序内外处理与诉讼有关的事物,包括委托辩护人、代理人,申请法律援助,缴纳保证金,接受文书送达,建立与司法机关的沟通联系等。第三,维护诉讼权功用,包括申请变更或解除强制措施,提出申诉、控告等。第四,诉讼行为代理功用。根据法律授权代表当事人参与刑事和解、诉讼调解,请求抗诉,提起自诉,提出上诉等。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规定了民事责任能力与法定代理人之间的关系。民法通则第十三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同时,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法定代理制度,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即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参与民事诉讼,需要由其法定代理人到场。然而,我国刑事诉讼对法定代理制度的规定并不完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此项只规定了法定代理人应当由谁来担任,却未明确哪些当事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
二、刑事责任能力与法定代理制度
责任能力是指进行责任非难所要求的行为人的能力。行为人不具备有责地实施行为的能力时,不能对其进行法的非难。①刑事责任能力包括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辨认能力是指行为人认识自己特定行为的内容、社会意义与结果的能力,因而也可以称为认识能力。控制能力,是指行为人支配自己实施或者不实施特定行为的能力。只有行为人同时具备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才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行为人由于精神障碍,没有辨认是非善恶的能力,没有依据辨认能力控制行为的能力时,就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然而,并不是所有精神障碍者均无刑事责任能力。我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后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行为人虽然患有某种精神疾病,但如果该精神病对其辨认与控制能力没有任何影响,那么行为人也应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比如,我国刑法规定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间歇性精神病人,是指一个人的精神并非一直处于错乱状态而完全丧失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这种精神病人的表现特点是:精神时而正常,时而不正常,在精神正常的情况下,头脑是清醒的,具有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在发病的时候,就丧失了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行为人在实施违法行为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与间歇性精神病人不同,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未成年人和无刑事责任能力人由于受到年龄和精神状况等因素的影响,诉讼行为能力受限,为保护这两类特殊诉讼主体的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强制医疗案件的审理分别做出特别规定,要求上述案件的审理应当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然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对审理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精神障碍者的刑事案件是否需要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并未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民事诉讼中关于法定代理制度的相关规则,即根据当事人有无诉讼行为能力,决定是否由其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可以理解为法律将未成年人和无刑事责任能力精神障碍者等同于无诉讼能力人进行特殊诉讼保护。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虽在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时辨认或控制能力削弱,但其并非一定无诉讼行为能力,是否需要由其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应考虑被告人在受审时的诉讼行为能力。只有在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的诉讼行为能力不足时,才有必要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三、诉讼行为能力的判断依据
对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受审时的诉讼行为能力,在确有必要时可以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也可以根据以下因素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的诉讼行为能力作出判断。
一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精神障碍者对诉讼活动的认识和判断能力。诉讼活动属于人的高级意志活动,参与诉讼活动的当事人需要对诉讼活动有正确、清楚的认识,对诉讼活动可能带来的结果有基本的判断能力。刑事诉讼法规定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强制医疗案件需要由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是考虑未成年人和强制医疗案件的被申请人可能缺乏对诉讼活动的基本认识和判断能力,应当在诉讼程序中予以特殊保护。对于一些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者,可能也会缺乏对诉讼活动的基本认识和判断能力,进而影响其诉讼中的实体和程序权利。比如,在采取强制措施或对财产进行扣押、冻结时,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被告人是否能够清楚认识到强制措施对其人身或财产权利带来的限制;被告人能否意识到其做出的有罪或无罪供述可能会对其产生的诉讼结果,能否对诉讼活动可能带来的结果有基本的判断,能否有意识地利用程序规则保护自己的权利。这些都是判断当事人是否对诉讼活动有基本认识的标准。本案中,被告人陈再进的鉴定报告显示:“被鉴定人高级意志活动缺乏,自知力有障碍,计算、归纳、分析、逻辑能力差,记忆力有障碍,日常知识缺乏,诊断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从鉴定报告来看,被告人不同于一般的间歇性精神病人,其因受智力和自知力等因素的影响,对诉讼活动缺乏基本的认识和判断能力,应参照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强制医疗案件的有关规定,对其诉讼权利予以特殊保护。
二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精神障碍者的表达能力。当事人除了要对诉讼活动有清楚的认识和判断能力外,还需要亲身参与到诉讼活动中,通过语言及其他表现影响诉讼结果产生。当事人在参与诉讼活动过程中需要清楚、正确地表达自己的意识,为自己的行为作出辩解,提出调取证据或变更羁押措施等请求,还要在刑事诉讼各环节与其他诉讼主体进行有效互动,这些都需要当事人具有正常的表达能力。本案被告人是聋哑人,虽当庭有手语翻译,但由于其先天聋哑,且从未上过手语学校,思维简单,词汇贫乏,与他人沟通极其困难。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能够帮助当事人处理诉讼事务,加强当事人的辩护力量,多方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综合以上因素,合议庭认为被告人陈再进作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精神障碍者,对诉讼活动缺乏基本的认识和判断能力,且不能正常表达自己的意识,应参照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强制医疗案件的有关规定,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参加诉讼,对其诉讼权利予以特殊保护,充分体现了刑事诉讼程序的人权保障价值和人文关怀。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①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7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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