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20034】《朱红蔚申请无罪逮捕赔偿案》的理解与参照——侵犯公民人身权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后果的,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
2014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指导案例42号《朱红蔚申请无罪逮捕赔偿案》。为了正确理解和准确参照适用该指导案例,现对该指导案例的推选经过、裁判要点等有关情况予以解释、论证和说明。
一、推选过程及指导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9条规定,对于本规定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发布的对全国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具有指导意义的案例,应当清理、编纂后作为指导性案例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以下简称《公报》)发布了各类典型案例,这些案例在案例指导制度确立以前,对于审判和执行工作,事实上发挥了一定的参考作用。2013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了案例清理工作会议,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清理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决定对《公报》刊发的对全国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具有指导意义的案例进行清理、编纂,以作为指导性案例发布。清理范围原则上以2005年1月后刊发的案例为主。本案例原刊登于《公报》2012年第11期,鉴于其具有较为重要的指导价值,将其列入了《公报》案例清理、编纂的范围。
按照《会议纪要》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办经过初审,同意推荐该案例。赔偿办经审查认为,本案是2010年修订的国家赔偿法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的首例决定由赔偿义务机关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案件,首次明确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条款应当具体考虑的因素,为以后审理类似案件提供了较为合理的参考标准。2013年7月9日,案例清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经征求《公报》编辑部意见,将该案例列为第二阶段案例清理范围,并再次送赔偿办。赔偿办经过复审,经主管院领导审核同意该案例进入下一阶段清理程序,并编写了指导性案例文本。2014年4月22日,案例清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经过修改,将该案例提交研究室室务会讨论。室务会同意推荐该案例,报院领导审核后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议。同年10月21日,审判委员会经过讨论同意该案例作为指导性案例。同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2014]337号文件将该案例列入第九批指导案例予以发布。
该指导案例旨在明确如何适用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尤其是如何掌握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及其确定因素。该案例明确了赔偿义务机关侵犯公民人身权,影响受害人正常的家庭生活和公司经营,属于精神损害后果严重;赔偿义务机关除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之外,还应当根据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结合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协商协调情况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案例确立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裁量规则,对在国家赔偿案件中如何认定精神损害后果严重并酌定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解决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不统一,地区间、个案间不平衡的问题,具有重要现实指导意义。
二、本案例的背景情况
精神损害赔偿最早发端于民事侵权赔偿领域,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首次正式确立了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仅对精神性人格权给予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相继规定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将保护范围扩充至生命权、身体健康权等具体的物质性人格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进一步将保护范围扩充至一般人格权、人格利益、特定身份权利以及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逐步将精神损害抚慰金从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中独立出来,系统地对赔偿范围、诉讼主体、构成要件等具体适用中的若干问题进行了规范。2009年侵权责任法吸收并肯定了司法解释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独立于其他人身损害赔偿金的成果。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民事侵权责任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要裁判规则。但是,由于精神损害不同于财产减损,本质上系受害人的主观感受,损害的有无及程度因人而异,难以准确量化,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成为理论和实务中的难点,主要依靠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来酌定解决。
在国家赔偿领域,1994年国家赔偿法没有明确、单独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而是以人身自由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以及死亡赔偿金概括救济侵犯人身自由、生命健康所致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另外,对侵犯人身自由引起的名誉权、荣誉权损害,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非财产责任方式予以救济。对于前一种概括赔偿方式能否涵盖对精神损害的救济,在理论和实践中存有不同认识。对于后一种非财产救济方式是否属于国家赔偿的责任方式,在理论和实践中亦有分歧。鉴于1994年国家赔偿法将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规定在第五章“其他规定”,并未规定在实体内容的章节中,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孙连贵申请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一案,在(1999)赔他字第3号《关于适用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规定,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有关问题的答复》中指出:“赔礼道歉不宜作为决定书中的主文内容,但应在决定书的理由部分加以表述。”随着国家赔偿法、侵权法理论和实践的发展,1994年国家赔偿法已不能满足充分保障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的要求,尤其是对于增加精神损害赔偿的需求更为迫切。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吸收侵权法领域发展成果,将人身自由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明确界定为对侵犯人身权所致财产损失的赔偿;将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责任方式从第五章“其他规定”调整至第四章“赔偿方式与计算标准”中,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规定成为实体性法律规范,可为国家赔偿法律文书援引,并可作为主文内容;将精神损害抚慰金明确界定为对侵犯人身权所致精神损害的赔偿,单列入第三十五条,与修法后保留的非财产责任方式共同构成了完整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体系,极大地发展了国家赔偿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2010年国家赔偿法修改的重要突破之一就是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但与此同时,立法机关认为“考虑到现实中这类情况非常复杂,法律难以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标准作出统一规定,可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实践中出现的具体问题,作出具体应用的解释”,故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仅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了较为原则笼统的规定,其实务适用成为国家赔偿领域的热点和难点。修法后的国家赔偿审判实践中,对于涉及精神损害特别是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案件,逐渐出现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不同案件、地区之间差异较大等情形,亟待通过指导性案例或者规范性文件进行有效的指引和规范。
三、裁判要点的理解与说明
该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确认:1.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人身权,严重影响受害人正常的工作、生活,导致其精神极度痛苦,属于造成精神损害严重后果。2.赔偿义务机关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其数额应当根据侵权行为的手段、场合、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确定。
现围绕与该裁判要点相关的问题逐一论证和说明如下:
(一)关于第一个裁判要点的说明
第一个裁判要点主要界定的是何谓造成精神损害严重后果。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人身权,致人精神损害,且该精神损害后果严重的,应当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因此,造成精神损害严重后果是国家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要件之一。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条以及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国家赔偿案件中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件为:(1)可以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主体限于公民。通过明确权利主体来限定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精神损害赔偿中的权利主体仅限于公民,不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精神损害是指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按照通常的理解,法人和其他组织没有感知能力,没有所谓的肉体或精神痛苦,也就没有精神损害。对此,可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在精神抚慰金赔偿的问题上,国家责任下公权力与私权利的结构应当与民事责任下私权利之间的关系区别开来,避免将国家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直接划等号。正如1873年法国权限争议法院对布朗戈案件的判决中所述,“因国家在公务及雇佣的人员对私人造成损害的事实而加在国家身上的责任,不应受在民事法典中为调解私人与私人之间的关系而确立的原则所支配,这种责任既不是通常的责任,也不是绝对的责任,这种责任有它自己的特殊规则,依公务的需要和调节国家权力与私权利的必要而变化”。公权力行使的职权法定与国家赔偿法上的赔偿法定原则,决定了只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实施了上述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所列举的侵权行为时,才可能会产生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3)受到侵犯的权利客体限于人身权。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针对的仅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人身权,包括人身自由权、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等的情形,并不包括侵犯财产权的情形。在侵权法上,特殊情形下可对侵犯财产权所造成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对于具有人格利益因素的特定纪念物品受到侵害情形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但这尚不适用于国家赔偿领域。(4)属于精神损害后果严重。通常认为,对生命权的侵害超出了正常生活所能容忍的界限的程度,对身体、健康权的侵害达到一定伤残等级标准,可认定为属于精神损害后果严重。对于人身自由权的侵害,需综合考虑侵害人的主观状态、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和受害人的精神状态等具体情节加以判断。此外,如受害人所受精神损害能通过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这三种非财产性质的责任方式弥补的,不属于精神损害后果严重。
在本案中,朱红蔚提出了两项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即在广东省深圳市和江苏省无锡市两地有影响力的报刊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认为,朱红蔚因无罪羁押造成的精神损害,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1)本案应当适用2010年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复核行为虽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但朱红蔚于2011年3月15日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提出赔偿请求,本案应根据2011年3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1〕4号)第2条第(2)项的规定,适用2010年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2)朱红蔚被无罪羁押,兼有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由于国家赔偿法上精神损害赔偿以侵犯人身权而非财产权为前提,对这两种不同性质的损害应当通过不同的责任方式分别予以救济。一是对于财产损失,应当通过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损害赔偿的责任方式给予救济。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支付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是对朱红蔚羁押期间丧失的工资、其他收入等财产损失给予的法定赔偿,其性质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二是对于精神损害,应当通过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方式给予救济。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朱红蔚因人身权被侵犯造成的精神损害,属于法定的国家赔偿范围。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责任方式;对于造成严重后果的,还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案中,朱红蔚因无罪羁押被侵犯的人身权属于精神性人格权,而非物质性人格权。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人格权又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物质性人格权和人身自由权、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等精神性人格权。
就本案精神损害赔偿而言,区分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的意义在于:(1)判断精神损害后果严重的标准不同。精神损害赔偿针对的是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心理和肉体上的无形痛苦,这种痛苦往往隐藏于受害人自身,具有个体差异,难以完全外现,也难以用金钱客观衡量,在人身自由权、名誉权等精神性人格权受到侵害时尤为如此。相对而言,对于物质性人格权的侵犯,一般有外在表现,造成的精神痛苦相对容易判断,可以根据定型化的标准认定。对于精神性人格权特别是人身自由权被侵犯的情形,由于该类人格权益很难外化且存在个体差异,在确定是否达到严重标准时,判断的因素较为繁多复杂。(2)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方式和赔偿标准不同。一般而言,侵犯物质性人格权(如致人死亡),是在物质上损害甚至消灭受害人的人格,造成的精神损害具有不可回复性;而侵犯精神性人格权(如侵犯人身自由),造成受害人精神利益的损害,通常不损及受害人的物质人格,造成的精神损害具有可回复性。基于此,对于侵犯物质性人格权造成的精神损害,往往适用金钱赔偿的责任方式;对于侵犯精神性人格权造成的精神损害,根据损害后果是否严重,可单独适用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责任方式,亦可一并给予金钱赔偿;对于侵犯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额通常高于侵犯精神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额。上述区别决定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因侵犯朱红蔚精神性人格权所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方式,以及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时应当从严把握。
(二)关于第二个裁判要点的说明
第二个裁判要点的核心是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侵犯公民人身权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后果的,应当综合考虑哪些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了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时应考虑的六类因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该司法解释规定的这些考量因素,对于审理绝大多数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具有重要意义。由于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尚未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也成为国家赔偿案件审理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参考依据之一。
具体而言,国家赔偿案件中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考量因素包括几个方面:(1)双方的过错程度。从过错程度上判断,侵权方过错越大,则责任越重,相应地给予受害人赔偿更多;反之亦然。受害人对精神损害事实和严重后果的产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少甚至不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侵权的具体情节,包括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侵害的手段越恶劣、场合越公开、行为方式越粗暴,则对被侵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越大。(3)侵权造成的后果。虽然直接判定精神损害的大小有一定的难度,但可以通过侵害造成的其他后果,比如正常学习、工作、生活遭受影响的情况,又如所判罪名、刑罚轻重的情况等,间接地判断精神损害的大小。(4)侵权机关事后采取弥补措施的有效度。侵权机关事后采取的弥补措施越有效,则受害人受到的精神损害就可能越小,反之就可能越大。(5)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可供参考的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可以包括赔偿请求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平均生活水平、赔偿义务机关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此外,在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出台后,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还需注意体现法律规定的抚慰性质,原则上不超过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所确定的人身自由赔偿金、生命健康赔偿金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五,最低不少于1000元。
在本案中,朱红蔚被无罪羁押875天,其生产经营和家庭生活受到较大影响,造成了严重的精神痛苦,属于国家赔偿法上精神损害后果严重的情形,除应当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外,还应当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凡是侵犯人身权造成精神损害的,应当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朱红蔚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但不以在报刊上赔礼道歉为必要条件。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决定向朱红蔚口头赔礼道歉,并依法在职能范围内为朱红蔚恢复生产提供方便,并无违法。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还规定,侵犯人身权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程度是判断受害人能否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确定抚慰金数额时,必须斟酌的最重要因素。国外立法例和我国民法上一般只对严重精神损害给予赔偿,对轻微精神损害,如能通过其他救济方式补偿,原则上不适用金钱赔偿的责任方式,以实现充分保护人权和防止诉讼泛滥之间的平衡。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根据以下情形认定朱红蔚精神损害后果严重,并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万元:(1)朱红蔚在一审宣告无罪前被羁押875天,失去人身自由时间较长,虽可通过支付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对其工资收入等财产损失给予有限的法定赔偿,但这种赔偿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性质,不能抚慰朱红蔚的精神伤害。(2)朱红蔚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一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宣告无罪,根据刑事诉讼法上无罪推定原则,其在法律上应当视为无罪之人。且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了无罪羁押赔偿的结果归责原则,存疑宣告无罪不成为免除或者减轻国家赔偿责任的法定理由。(3)朱红蔚在刑事追诉过程中受到羁押的事实,确对其生产经营和家庭生活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朱红蔚系深圳一和公司的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自2005年朱红蔚被羁押以来未参加年检,不能正常经营;其女儿在朱红蔚被刑事拘留时未满18周岁,后患有抑郁症未愈。(4)2011年9月5日,广东省公、检、法联合发布的《关于在国家赔偿工作中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明确了该省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参考标准,“以丧失人身自由的时间长短为主要依据,结合其他损害或者损失的情况综合确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五万元以下;精神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十万元以下”。在本案协调过程中,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口头表示愿意遵行该纪要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的首例涉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国家赔偿案件,鉴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所具有的抚慰性质,以及在全国范围内统一裁判尺度的需要,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不宜过高。最终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考虑的因素,根据国家赔偿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万元。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本案中还涉及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的计算问题。《公报》“裁判摘要”将这一问题归纳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变更赔偿义务机关尚未生效的赔偿决定,应按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这一问题包括了侵犯人身自由时间的计算,以及具体计算标准的问题。
关于侵犯人身自由时间的计算问题,国家赔偿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实践中一直将羁押起始和结束之日均计算在内,比如,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高其峰申请柳城县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一案,在(2001)赔他字第4号《关于检察机关采取刑事拘留后因证据不足决定撤销案件,应承担错误拘留刑事赔偿责任的答复》中认为:“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金是以日来计算,赔偿的天数应包括当日在内。”在本案中,朱红蔚于2005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06年6月1日被逮捕,2008年9月19日被释放,包括羁押当日、取保候审当日和释放当日在内的实际羁押时间为875天,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认定为873天,计算有误。朱红蔚未对人身自由损害赔偿提出异议,请求对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支付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124254.09元的决定予以维持。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督促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对经审理发现的错误应予纠正,并不以赔偿请求人的请求范围为限,故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将实际羁押时间计算为875天。
关于具体计算标准的问题,实质上是指在计算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赔偿金时如何确定上年度的问题。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上年度应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以其作出自赔决定的上年度即2010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142.33元为赔偿标准,并无不当。但变更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尚未生效的自赔决定时,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以作出生效赔偿决定的上年度即2011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为赔偿标准。
(执笔人: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梁清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石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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