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17022】破坏交通设施罪严重后果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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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7022】破坏交通设施罪严重后果的判断
文/徐英荣

  【裁判要旨】
  铁路运输领域破坏交通设施罪的入罪标准是足以使火车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但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严重后果的量刑标准并不限于火车的倾覆、毁坏,应当从火车倾覆、人员伤亡、重大的直接经济损失、中断行车时长等方面分别考量。作为严重后果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具体数额标准可参照同属第一百一十九条调整的破坏电子设备罪、盗窃油气或破坏油气设备等司法解释。
  □案号 一审:(2015)福铁刑初字第22号 二审:(2015)南铁中刑终字第17号
  【案情】
  公诉机关:福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陈勇。
  2015年6月6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陈勇从昌福线K540公里处一临时板房内盗出铁锤1把、断线钳一把、扳手2把、螺丝刀1把、柴油发动机油1桶及机械用润滑黄油5管,随后窜至昌福线福州站至杜钨站区间K539+820M处下行线栅栏边,用铁锤将栅栏水泥栏条砸断,进入昌福线路。陈勇用铁锤将昌福线下行线K539+820M处铁轨扣件砸坏21个,把黄油涂抹在该段铁轨上再浇上机油。
  随后,又窜至昌福线福州至杜钨区间K540+020M处上行线左侧,用铁锤砸、脚踹等方式,强行打开该处铁轨旁的信号控制箱,破坏了箱内的电路板、电线等设施,之后把附近的电缆槽盖板翻开,用断线钳剪断电缆槽内的8根通信光缆。当日14时26分,福州工务段安全生产调度中心发现昌福线福州至杜钨区间出现红网报警,福州车站发出调度命令,于14时41分封锁该区间。经抢修,至19时36分区间线路恢复正常。
  2015年6月7日,陈勇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
  【审判】
  福州铁路运输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勇破坏正在使用中的高速铁路设施,足以使火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被告人陈勇有期徒刑7年。
  一审宣判后,陈勇提出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
  福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陈勇连续实施破坏运营中的高速铁路轨道及信号装置的行为,阻断高速铁路正常运行5小时左右,致使17趟列车晚点,大量旅客滞留,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5万余元,属于严重后果,应当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对其定罪量刑。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
  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陈勇持铁锤砸断昌福铁路线水泥护栏,砸坏轨道扣件,在铁轨上涂抹黄油、浇机油,破坏铁路信号控制装置,剪断通信光缆,影响昌福铁路线福州至杜坞区间正常通行约5小时,多趟列车晚点,大量旅客滞留,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量刑。陈勇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予从轻处罚。
  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撤销福州铁路运输法院(2015)福铁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上诉人陈勇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
  【评析】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陈勇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控辩双方也均无异议,但一审后既出现了被告人上诉,又出现了检察院抗诉的现象,表明对此案的法律适用存在着重大争议。本案争议焦点是:该案犯罪行为是否构成了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由于并无司法解释对破坏交通设施罪中的严重后果作出明确界定,实践中时常出现标准不统一和量刑不平衡现象,迫切需要规范。但由于交通工具及相应交通设施的不同,严重后果的判断标准应该有所差异,的确很难作出一个统一的司法解释。
  笔者认为,在铁路运输领域,破坏交通设施罪中的严重后果应坚持综合评价标准,考虑火车倾覆毁坏情况、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中断行车时间以及其他危害公共安全严重后果等因素。
  一、火车倾覆、毁坏是判断标准,但不是必要条件
  对于本案的处理,首先要正确认识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间的关系。第一百一十七条明确了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破坏交通设施罪是具体的危险犯,只要破坏行为足以使火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即可成立本罪。
  当然,作为具体的危险犯,司法上要以当时的具体情况为根据。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陈勇砸坏轨道扣件,在铁轨上涂抹黄油、浇机油,破坏铁路信号控制装置,剪断通信光缆的行为,具有造成火车倾覆、毁坏的紧迫危险,其行为构成了破坏交通设施罪。二是明确了未造成严重后果时的量刑标准,既包括侵害的危险,如虽有造成火车倾覆、毁坏的危险,但因防控及时火车并未倾覆或毁坏,又包括一般程度的现实侵害,如对火车的轻度毁坏、对铁路设施的轻度损坏,在3年—10年之间量刑。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则是在符合第一百一十七条具体危险的前提下发生了严重后果的侵害犯,由于发生了严重后果而加重其法定刑,在10年以上量刑。
  进一步考察可以发现,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的危险的判断标准和作为量刑情节的后果的判断标准既有关联,又有不同。从文义上看,火车等交通工具足以发生倾覆或毁坏是危险的唯一判断标准,而中断行车等因素则显然不在此列。而作为该罪量刑情节的后果的判断标准,既包括危险结果,即火车等交通工具处于可能倾覆、毁坏的危险状态,又包括实害结果,即破坏交通设施行为对公共安全法益造成的现实侵害事实,包括火车等交通工具的倾覆、毁坏,以及人员的伤亡、财产的损毁,中断行车对铁路运营安全和运营秩序的危害、对旅客公共安全感的影响等等。火车的实际倾覆,危害性很大,应当认定为严重后果,火车遭受重大毁损也可认定为严重后果,但这些并不是本罪法定刑升格的唯一标准和必要条件。从我国刑法分则来看,严重后果通常是指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以及使其他重大法益遭受严重损害。铁路运输领域破坏交通设施罪严重后果的认定也应参照这一通常标准。因此,尽管本案中火车并未实际倾覆或毁坏,但并不排除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适用。
  二、较长时间中断行车等因素应当作为铁路运输领域破坏交通设施罪严重后果的判断标准
  破坏交通设施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而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保护法益是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尽管司法解释没有明确铁路运输领域中破坏交通设施罪严重后果的判断标准,但在公共安全法益受到侵害这一前提下,结合司法实践及相关的刑事司法解释,应分别考虑以下因素:
  1.较长的中断行车时间。笔者认为,中断行车时间应当作为铁路运输领域破坏交通设施罪严重后果与否的判断标准。主要理由是:
  其一,1993年10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曾经颁布了《关于执行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93年《解释》),其第3条第(1)项明确规定严重后果的判断标准有“造成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损毁、中断铁路行车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有意见提出: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清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时对此予以废止,既然如此,中断行车时间不应成为严重后果的判断标准。笔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法释〔2013〕2号),废止这一解释的理由并非是该标准不合理,而是“刑法中已有明确规定”。其实,这一废止与刑法的立法发展紧密相关。“旧刑法典公布后,已经出现了130余个附属刑法条文,但随着刑法典的不断完善,这些附属刑法都失去了效力。行政法、经济法等法律中的一些条款,只是形式上概括性地重申刑法的相关内容,而没有对刑法做出解释、补充、修改等实质性规定。”①对执行铁路法刑事罚则司法解释的废止,也是刑法立法上述发展特点的表现。1990年颁布的铁路法有数条关于刑事罚则的内容,明确规定了不同情形下刑事责任追究应当援引的刑法条文,但在2009年修订时将“应当依照刑法××条适用刑罚(追究刑事责任)”表述统一修改为“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有了这一修改,依附于铁路法刑事罚则的司法解释也就失去了存在的空间。虽然这一司法解释已经废止,但新的司法解释尚未出台,而刑法其实并未对严重后果这一重要的量刑标准问题有着明确规定。审视93年《解释》,“中断铁路行车”这一标准并没有不合理之处,实践中仍应适用其精神。
  其二,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相关司法解释的旨趣,说明中断铁路行车时间作为严重后果判断标准具有合理性。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颁布的《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造成1万户以上用户电力供应中断6小时以上,致使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的”属于严重后果,中断电力供应的时间作为严重后果的判断标准与中断铁路行车的时间作为严重后果的判断标准,二者在立法旨趣上可以说完全一致,都是从公共安全秩序被破坏时间的角度,来反映公众生活的平稳与安宁受到危害的程度。此外,这两个罪名同属危害公共安全罪,且均为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调整范围,两者之间具有相当程度的可比性。基于此,笔者认为,实践中仍然可以沿用93年《解释》的精神,把中断铁路行车的时间作为判断严重后果与否的重要标准。在本案中,陈勇的犯罪行为导致高铁中断行车达5小时,17辆列车不同程度晚点,应当认定构成了严重后果,二审适用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进行量刑是正确的。当然,值得讨论或亟待司法解释明确规范的问题还有:中断行车多长时间以上可以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受影响的旅客数量是否同时作为考量因素?
  2.重大的直接经济损失。如前所述,在我国刑法分则中,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一般作为严重后果的判断标准,在对铁路运输领域破坏交通设施罪的量刑时也应坚持这一通常标准,具体可参照同属第一百一十九条调整的有关破坏电子设备罪、盗窃油气或破坏油气设备的司法解释,定为50万元或100万元以上,其计算范围应当包括火车及铁路设施被损毁设备材料的购置、更换、修复费用,以及因中断行车给旅客带来的直接经济损失等。从本案看,如仅以陈勇犯罪行为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来算,应不属于严重后果。
  3.人员伤亡。这是危害公共安全罪严重后果的基本情形和通常标准,死亡直接导致人的生命丧失,一定数量人员的重伤或轻伤都严重危害了人的健康,社会危害性十分明显。在铁路运输领域破坏交通设施罪的司法实践中,可参照有关破坏电子设备罪、盗窃油气或破坏油气设备的司法解释,对造成1人以上死亡、3人以上重伤或者10人以上轻伤的,认定为严重后果,依照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量刑。
  此外,对危害性与上述三类情形相当的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也可认定为严重后果,如破坏交通设施造成2人重伤同时造成8人轻伤的,既未达到类似司法解释中的重伤3人,又未达到轻伤10人的标准,但综合比较,其危害程度已足以同3人以上重伤或10人以上轻伤的程度相当,也应认定为严重后果。②
  (作者单位: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①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1页。
  ②李洪江:“《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07年第2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