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17020】以传销方式骗取财物构成集资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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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7020】以传销方式骗取财物构成集资诈骗罪
文/胡胜

  【裁判要旨】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集资诈骗罪并非对立关系,对于利用传销活动进行骗取财物的,在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同时也构成集资诈骗罪。在具体处理上,可按想象竞合犯原理从一重罪处罚。也即当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时,可以集资诈骗罪论处。
  □案号 一审:(2015)云法刑初字第00002号 二审:(2015)渝二中法刑终字第00287号
  【案情】
  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奇军、张强、余艳。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人于奇军、张强、余艳商定由于奇军伪造中远集团的授权委托书,以虚构加盟中国远洋集团(以下简称中远集团)西南地区代理商业务的方式骗取资金,即对外宣称用所谓的个人税号形式去消化中远集团在国外的营业额,要求加盟人员一次性最低缴纳1个单位即0.48万元的押金,最高缴纳30个单位即14.4万元的押金,并另外缴纳500元每人用于办理税号的方式加盟。加盟人员缴纳2个单位押金后,可获得直接补助、间接补助、职务津贴的收益。其中直接补助按发展下线的不同可享受缴纳押金的20%乃至更高的收益。发展下线后,可得间接补助,但每个人只能得自己直接下线的间接补助1次。如下线再发展下线可得职务津贴,但职务津贴只能得4次。做满600个单位后可得到最高收益回报,即押金的50倍收益。收益在1万元内,公司收取10%的税费,收益在1万元以上,公司收取13%的税费。所有加盟人员交纳的资金均直接交于于奇军提供的账户。为了骗取更多人员加盟和逃避相关部门的打击,三人进一步约定由于奇军假扮中远集团西南地区代理商负责人,张强假扮原万州三区八县代理商负责人,余艳假扮做满600个单位现在已是退休并领取到一千多万元收益的例子。2013年5月,于奇军和张强共同筹集注册资金,并由张强负责申请注册登记成立了云阳县中烁人才中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烁公司),由孙平出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至2014年7月止,三被告人以成立的中烁公司为幌子,对加盟人员许诺以高额返利为诱饵,用收取加盟人员押金和税号钱的名义,分别骗取48名被害人共计214.18万元。
  【审判】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于奇军、张强、余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数额特别巨大,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判处于奇军有期徒刑10年6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张强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10万元;余艳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10万元。
  一审判决后,三被告人不服,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以传销形式进行诈骗活动的,应认定为集资诈骗罪还是只能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事实上,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集资诈骗罪并非对立关系,二者完全可能发生竞合。当利用传销活动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时,可以集资诈骗罪论。
  一、关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论证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也即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本案中,被告人要求被害人以缴纳资金的方式获得加盟资格,前期也以发展下线作为直接与间接收入来源,在行为方式上确实类似于传销活动。但要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还必须满足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与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两个要素。首先是关于引诱、胁迫发展下线问题。本案被告人并无胁迫行为,但其以直接补助、间接补助、职务津贴等作为被害人的前期收入来源,事实上就是引诱被害人发展下线。也许有人会说被害人是冲着做满600个单位后获得最高收益回报去的。这600个单位价值288万元,即使每次按最高额缴纳14.4万元算,也得分20次才能完成。暂且不论一般人没这经济实力,不可能完成这一目标,事实上即使是对于有这经济实力的人来说,当其发展下线能获利时,怎能否认这对其也是一种诱惑?其次是关于层级。
  本案中,于奇军、张强、余艳是组织者,就其内部关系而言,呈现出一定层级关系。于奇军组织、策划、具体实施、收取资金、分配赃款,处于金字塔的最顶端。张强、余艳参与策划、宣传,在管理层作用相对较小。
  就领导层与下线关系而言,是一种剥夺与被剥夺关系,属层级无疑。需要探讨的是下线与下线之间是否具备层级关系。虽然发展起来的人员都直接向于奇军负责,而不由发展人控制,钱款也全部交由于奇军账户,发展人不过是按人头领取收益,从表面上看下线与下线之间不具备层级关系。但无法否认的是,犯罪人既要获利又要逃避打击,站在犯罪人的角度,对于加盟资历老、缴纳钱款多、发展下线多的肯定更为信赖与重视,从而成为重点关照对象。而对于加盟时间短、缴纳钱款少、发展下线少的则会持警惕与轻视态度。这无形中就形成了甚至连下线自己都不知道的隐秘层级关系。因而,本案各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二、本案应以集资诈骗罪论的论证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构成集资诈骗罪。从本案行为方式来看,被告人虚构加盟中远集团西南地区代理商业务,发展下线后可获得收益,做满600个单位后可获得押金50倍收益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不断投入资金,并促使被害人在收益回报的驱使下不断为犯罪人宣传、物色和介绍新被害人加盟,从而达到非法集资目的。这在本质上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集资诈骗罪。
  因此,本案在实质上并非集资诈骗罪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区分,而在于二者发生竞合时如何处理。对此,张明楷教授指出,“组织、领导以骗取财物为目的、以传销活动为外表的传销活动同时触犯集资诈骗、合同诈骗或者普通诈骗等犯罪的,应当以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例如,组织、领导诈骗型传销组织,同时触犯集资诈骗罪或者诈骗罪,如果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或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应以集资诈骗罪或者诈骗罪论处;反之,则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这样解释和适用不仅符合现实,更有利于惩治传销犯罪,而且能够实现刑法的公平正义性。”①具体到本案中,三被告人骗取财物数额高达200多万元,属数额特别巨大,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量刑幅度,即使认定为情节严重,也只能判处5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按集资诈骗罪的量刑情节,对于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者相比之下,集资诈骗罪的处罚更重。人民法院对犯罪人以集资诈骗罪论正是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彰显了司法公平正义精神。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①张明楷:“传销犯罪的基本问题”,载《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