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14042】利用网络诽谤犯罪自诉案件的审查要点
文/吴心斌 温锦资
【裁判要旨】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犯罪,被害人举证确有困难的,刑法修正案(九)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协助。人民法院审理网络诽谤犯罪自诉案件,应充分认识上述规定出台的背景及意义,用足、用活该条规定,解决网络诽谤被害人因举证能力不足导致无法追究诽谤人刑事责任的问题。诽谤罪自诉案件往往交织着名誉权侵权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在先的名誉权侵权纠纷,受理诽谤罪自诉案件不得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
□案号 一审:(2015)深罗法刑二初字第229号 二审:(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494号
【案情】
自诉人(反诉被告人):姚某。
被告人(反诉自诉人):崔某。
2015年8月5日,自诉人姚某以被告人崔某犯诽谤罪为由向法院提起控诉。法院受理后,被告人崔某以自诉人姚某犯诽谤罪、侮辱罪为由,于2015年11月17日向法院提起反诉,法院受理并与前案一并审理。
自诉人姚某向法院提交了经广东省深圳市公证处公证的,以网名“志愿者崔某”“公益志愿者崔某”以及“深圳市红十字会器官捐赠志愿者会会长”等名义发布的网络帖文打印件。自诉人姚某据此控诉被告人崔某捏造自诉人欺诈强迫患者做角膜移植、伙同妻子骗取捐款、在志愿者死前活摘眼球等事实在互联网散布,造成自诉人姚某公众形象及公众评价降低,严重损害其名誉。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诽谤罪的构成要件为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5000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500次以上的;(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2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自诉人姚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关网络帖文打印件等证件,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所控诉的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犯罪起点,故自诉人姚某指控被告人崔某犯诽谤罪的证据不足。另查,原审被告人崔某反诉自诉人姚某犯诽谤罪、侮辱罪,但反诉自诉人崔某未提交支持其反诉请求的相关证据,反诉自诉人崔某的反诉请求缺乏证据证实。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解释》)第264条、第277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自诉人姚某对被告人崔某犯诽谤罪的起诉,驳回反诉自诉人崔某对反诉被告人姚某犯诽谤罪、侮辱罪的起诉。
一审宣判后,原审自诉人姚某、原审反诉自诉人崔某均不服,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阶段,姚某提交了其起诉崔某构成名誉权侵权的民事判决书。
该判决书载明,1999年12月15日,杨某入住自诉人姚某所在的深圳市某医院,由姚某对其施行左眼球摘除义眼植入术,同时捐献眼角膜。2003年11月,杨某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姚某及深圳市某医院侵犯知情权造成人身损害,要求进行赔偿。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杨某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双方于2005年4月6日达成调解协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作出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姚某及深圳市某医院一次性向杨某支付补偿款2万元。在该案审理期间,崔某于2004年4月6日、6月4日、6月18日分别在新华网、深圳新闻网、人民网发表涉及姚某的言论。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公证处根据姚某申请对上述网络信息进行证据保全并作出公证。姚某认为崔某在互联网发表的内容损害了其名誉权,于2004年7月7日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崔某在互联网发布的言论中,提到姚某让其介绍每个角膜移植者给500元,姚某承包了眼科医院的角膜科,崔某未能举证证明该两项事实存在,属于捏造事实。另外,崔某在网站上对姚某及所指姚医生均有诋毁、贬损人格的言论。这些指向姚某的言论已明显超出了善意批评和舆论监督的范畴,其主观上有明显损害其名誉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姚某在一定范围内名誉受损的后果,故崔某的违法行为已构成对姚某名誉权的侵害,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法院遂判处崔某停止侵权,删除在南方网、人民网等网站上的侵权言论;崔某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崔某支付给姚某精神抚慰金3万元。崔某不服提起上诉,但被驳回。
深圳中院认为,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原审以姚某提供的相关网络贴文打印件等证据不能证实所控诉的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犯罪起点,姚某指控崔某犯诽谤罪的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姚某的起诉。但从证据内容看,涉案相关同一信息在网络上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已经超过5000次,对于姚某提交的公证证据材料,崔某均确认系其在网络上发文的,但辩称其所述的均为事实。原审对于崔某是否存在捏造事实的行为未予查明,仅以姚某不能证实所控诉的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犯罪起点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缺乏依据,处理欠妥,应予纠正。
二审期间,上诉人姚某、崔某均补充提交了新的证据材料。为了保障当事人的相关诉讼权利,依照《刑事诉讼法解释》第265条第2款之规定,深圳中院裁定:一、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刑二初字第229号刑事裁定;二、本案指定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评析】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的现象日益多发,但诽谤罪案件属于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被害人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限于其举证能力不足,导致很多被害人无法通过刑事程序追究诽谤人的刑事责任。本案审理期间恰逢刑法修正案(九)颁布实施,透过本案探讨刑法修正案(九)第十六条规定的意义和作用,构建起符合第十六条规定精神的审查受理标准,解决利用信息网络犯诽谤罪自诉案件存在的举证难、受理难问题,是本案的价值之一。姚某诉崔某名誉权侵权纠纷与本案是否构成“一事再审”,则是本案的价值之二。诽谤罪自诉案件与名誉权侵权纠纷紧密相关,在先名誉权侵权纠纷与诽谤罪案件是否构成重复诉讼及如何判断前后诉讼构成重复诉讼,是审判中必须回应的课题。
一、利用网络诽谤犯罪自诉案件的审查受理条件
自诉案件与公诉案件虽同属刑事案件,但两者在发起程序、犯罪性质和危害程度、审查程序、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当事人诉讼地位、举证责任等方面存在诸多区别。刑事诉讼法为此对刑事自诉案件规定了相对独立于公诉案件的诉讼程序。诽谤罪属于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对于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犯罪的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审查受理该类案件应当遵循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关于自诉案件的一般规定,此外,更应该根据该类案件所具有的特殊性,进一步作出细化的处理。
(一)一般自诉案件的受理条件
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审查不同于公诉案件的形式审查。公诉案件经过了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和检察院的审查起诉阶段,为此法院在立案时仅需要作形式上的审查即可。①自诉案件的举证责任由诉讼能力相对较弱的自诉人承担,若不严格立案审查的标准,可能导致大量证据不足或被告人明显不构成犯罪的案件进入诉讼阶段。准确恰当把握自诉案件的证据审查标准,才能确保自诉制度发挥其制度功能,保证被害人能够依法保护其人身及财产权利。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25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四个要件,即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本解释第1条的规定,符合本院管辖,被害人告诉,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因此,人民法院对提起的自诉案件应当进行全面审查,既包括对自诉材料是否符合形式要求的审查,也包括审查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足够。①自诉案件立案的证据审查标准是自诉人能够提供的证据没有明显的伪造可能性,能够证明案件犯罪事实确实存在,以及能够证明被告人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等犯罪行为主要情况。②需要注意的是,自诉案件立案审查标准不同于定罪量刑的证据审查标准,立案审查不需要将整个案件事实查得非常清楚,证据十分齐全后才能立案,而主要审查证据的关联性。至于证据的客观性和合法性,主要进行形式审查,从证据形式上看,没有明显的伪造或违法,证据最终是否客观真实、证据采集手段是否合法要经过庭审质证以及法院认证才能确定。诽谤罪作为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案件,受理诽谤罪案件亦应当符合上述刑事自诉案件审查受理的证据标准。但不同类型的自诉案件特点各不相同,意味着不同自诉案件受理条件会存在程度上的差异。
(二)网络诽谤犯罪自诉案件的特点及其影响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犯罪的自诉案件,有两个突出的特点。
首先,对于告诉才处理的绝对自诉案件,除非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否则只能由被害人提起自诉。如果立案审查条件过于严苛,那么对被害人而言,其寻求救济的途径将被大大限制,不利于其权利的维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了三种不同类型的刑事自诉案件,其中,对于轻微刑事案件以及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被害人应“有证据证明”,而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则没有限定“有证据证明”。笔者认为,不能简单对待告诉才处理的案件缺少“有证据证明”这一定语,这说明立法者或许也认识到诽谤罪等自诉才处理的案件存在着被害人自行举证难的问题,才对不同类型的自诉案件在概念上作了区别。这使得诽谤罪等自诉案件在概念上比其他自诉案件呈现出更多的开放性,预留了更大的自由裁量空间。这印证了对诽谤罪自诉案件的审查受理条件应该不同于其他自诉案件的判断。
其次,近些年互联网技术发展突飞猛进,互联网在日常生活中所占的地位越来越重要,甚至重塑了人们的生活方式。信息互联时代的到来意味着任何发生在互联网络中的事件必然对人们的生活产生巨大影响。网络日益成为人们获取、交流信息最为重要的渠道,人们无法忽视利用信息网络进行诽谤给个人名誉权带来的巨大损害,甚至可以说,在信息网络中进行诽谤,其严重性、多发性远远超出了传统的诽谤行为。利用信息网络上进行诽谤,不可避免具有互联网络的一般特征,如易传播性、虚拟性、跨地域性、无边界等,导致虽然诽谤的对象、内容明确,但实施诽谤的主体、地域却难以确定。被害人通常很难通过自己调查取证获取实施者的信息、下落,或者固定相关证据。而这恰恰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缺乏罪证和被告人下落不明两种不予受理的情形。如果此时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被害人将陷入明知被诽谤却无法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困境。
(三)刑法修正案(九)第十六条与网络诽谤犯罪自诉案件受理条件的调整
利用信息网络犯诽谤罪案件所具有的特点,决定了其审查受理的条件必然有别于一般自诉案件。新颁布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九)第十六条对此也作出了新的规定,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刑法修正案(九)体现了打击犯罪的方式和力度的最新动向,其增加关于通过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犯罪,被害人举证困难的,法院可要求公安机关协助的规定,就是认识到实践中通过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犯罪的自诉案件被害人普遍举证能力差,无法通过自诉程序将犯罪人予以治罪,目的就是要加强对通过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在自诉程序的基础上明确法院可以向公安机关寻求协助调取证据。如此,自诉案件虽然不能进入公诉程序由公安机关负责侦查,但公安侦查职能也可以在自诉程序中发挥作用。由公安机关去侦查,有多方面的作用。一是公安机关具备侦查人员和侦查技术,可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二是可避免法院被调查取证工作所拖累,保持其居中裁判的属性,增加裁判的中立性、权威性;三是可以有效解决被害人举证困难的问题,保障被害人能依法有效行使自诉权。
人民法院受理审查涉嫌通过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犯罪的自诉案件,应当准确理解刑法修正案(九)的立法精神,将条款用活用足。这就意味着,法院在受理审查网络诽谤的自诉案件时,对“有明确被告人、具体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这一受理条件应该有所侧重。第一,如果被害人能够提供发生犯罪事实的证据,人民法院即可受理,即被害人提交了信息网络中的信息内容,该内容属于捏造事实,损害了被害人的名誉权,如果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5000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500次以上的;或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或2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或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人民法院即可受理。其二,网络诽谤自诉案所列被告人如果有具体身份自然合适,如果无法提供真实被告信息,法院应该告知自诉人向公安机关报案,获取被告人信息后再向法院起诉。如果自诉人坚持直接向法院起诉,法院可直接受理,可将网络中发文的网络IP或网名暂列为被告人。如此处理的好处是,一方面能最大程度避免非刑事犯罪案件进入法院,另一方面使得构成刑事犯罪案件的被害人能够最大可能获得司法刑事救济。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犯罪自诉案件在受理环节相对宽松,是为了让自诉案件能够进入诉讼程序,让刑法修正案(九)第十六条规定发挥作用。该类案件受理后,对于有证据可以证明存在犯罪事实,但自诉人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如无法查明被告人身份、被告人下落不明的,自诉人可依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268条的规定申请法院调取,或者人民法院依据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对于发生在信息网络空间中的内容,即使侵犯自诉人名誉权的网络内容确实存在,但仍可能由于信息网络的特殊性导致无法查明诽谤人或诽谤人下落不明的可能。经法院调查或者经公安机关侦查仍无法取得网络诽谤罪证的,人民法院可以缺乏罪证为由,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依法裁定驳回。而对于经法院调取证据查明被告人及相关犯罪事实的,依法进行开庭审理。
本案中,自诉人姚某提交了经公证的信息网络中的帖文,该帖文有损自诉人的名誉权,且网络自动显示的浏览量已达到诽谤罪的起刑点,即使不考虑网络诽谤的特殊性,仅从证据的关联性判断,该案已符合一般自诉案件的受理条件,一审法院受理该案是恰当的。但是一审法院在受理案件后的处理方式则有所不妥。本案属于网络诽谤的自诉案件,对于自诉人举证困难无法提交罪证的,人民法院可要求公安机关协助调查,即使缺乏罪证的案件,法院应当给予自诉人补充证据的机会,自诉人亦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刑事诉讼法给予自诉人程序上权利是其权利得以主张的保障,一审既未考虑到本案属于网络诽谤自诉案件的特殊性,也缺乏对案件现有证据的关联性分析,更未在程序上保障自诉人的诉讼权利,简单以自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所控诉的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为由驳回了自诉人的起诉,实属不当。本案符合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条件,应当开庭审判,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定审理是恰当的。
同样,对于反诉自诉人崔某的反诉案件,本文不讨论其反诉是否恰当,仅就案件本身而言,崔某反诉指控反诉被告人姚某犯侮辱罪、诽谤罪,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一审驳回其起诉。但崔某在二审阶段又提交了证据材料,这些证据并非属于新证据,是否有足够的关联性证明反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本应在一审解决,但一审法院引导不足,未给予反诉自诉人补充证据的机会,简单驳回其反诉,导致二审法院只能撤销一审裁定指定审理。
二、在先名誉权侵权纠纷与诽谤罪“一事不再理”的审查判断
“一事不再理”,就是对于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的被告人,不得再次起诉和审理。民事法律纠纷与刑事案件是从不同的维度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一般情况下,民事法律纠纷与刑事犯罪之间并不存在“一事不再理”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关于不予受理或驳回重复起诉的规定,及《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17条、第188条关于不予受理、驳回重复起诉的规定,均是针对法律性质相同的案件而言,并未涉及民刑之间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规定。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自诉案件审查立案的规定》第19条规定,民事案件结案后,自诉人就同一事实再行提出刑事自诉的,法院不予受理。该规定涉及了“一事不再审”。但2012年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此却未再予以确定。名誉权侵权纠纷审理结束后,自诉人就同一事实指控他人犯诽谤罪的自诉案件是否构成重复诉讼及应该如何认识两者关系,颇值得探讨。
(一)名誉权侵权行为与诽谤犯罪行为的比较
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对于名誉权,我国刑法和民事法律都加以保护。民法的损害赔偿是以恢复被害人的损害为目的,而刑法则以处罚犯罪人为目的,两者具有很大差别,但是,两者不仅在成立要件上具有密切关联,而且在制度的机能上也有很大共通之处。①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诽谤是公认的侵害名誉权的行为,诽谤的内容,包括一切有损于他人,如污蔑他人犯罪、品德不良、素质能力不高、企业形象不佳的内容。
判断的标准是,某种言论如果经社会具有正常思维能力的成员判断,认为有损于他人的名誉,该言论即为诽谤。诽谤,无需较大范围的散布,以第三人知悉为最低限度。②同时,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故意捏造并散布某种事实,损坏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构成诽谤罪。诽谤罪的客体是公民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对象是特定的人,客观方面表现为捏造并散布某种事实,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捏造是无中生有,凭空虚构虚假事实。
散布是指用语言或者文字的方式扩散捏造的内容,使众人知道。因过失误信谣言并加以散布或者批评失实而损害他人人格名誉的,不构成犯罪。③可见,诽谤罪中故意捏造并散布的某种事实与名誉权侵权纠纷的诽谤内容是相通的,但也存在着一些差异。诽谤罪要求达到使众人知道,而名誉侵权则以第三人知悉为最低限度;主观故意方面,过失不为犯罪,而过失仍旧可能构成名誉侵权。因此,捏造事实损害他人名誉权,既可能只构成名誉权侵权,也可能在构成名誉权侵权同时触犯了刑律。同一违法事实同时触发刑事法律调整和民事法律调整是常见的法律现象,两者亦不存在“一事不再理”的情况。但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不同的制度机能给因损害他人名誉权同时导致名誉侵权和诽谤犯罪的法律现象带来了不同的制度安排。
(二)名誉权侵权纠纷后再受理诽谤罪自诉案件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
判断在先的名誉权侵权纠纷与诽谤罪自诉案件是否构成重复诉讼,应该分析诽谤罪自诉案件的性质。自诉案件是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为了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首先,诽谤罪是损害被害人名誉权,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行属于绝对的自诉案件,除非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起诉权在于当事人,无国家公权力的介入,其请求权基础在于其享有的名誉权,与侵权赔偿起诉的请求权基础是相同的。其次,诽谤罪属于不告不理的案件,被害人有权决定是否提起诉讼,只有被害人的起诉才能启动自诉程序,被害人也能选择终结自诉程序。自诉权的性质近于民事诉权。最后,被害人在自诉程序中有自由处分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被害人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自诉程序中,可以选择接受调解或者和解、撤回自诉而放弃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撤诉、调解结案后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则不被受理。
从上述分析可知,诽谤罪自诉程序虽然是以追究他人刑事责任为目的,但更多的是对被害人名誉权的救济,使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得以恢复。
在被害人通过民事诉讼或者调解、和解方式使得其名誉权得以保护的情况下,为了维护社会法律关系的稳定性,避免被告人权利处于不稳定状态,导致其无法预期将来,被害人不得再通过刑事自诉程序追究诽谤者的刑事责任。这也是被害人对自己的诉权自由处分必须承担的结果。自当事人在明知自己可以提起刑事诉讼的情况下而未向警方报案,亦未提起刑事自诉,仍先进行民事诉讼,可视为其放弃了对加害人进行刑事追究的要求。自诉人就人民法院已经作出民事裁判的同一事实再行提出刑事自诉时,人民法院应当说服其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①
(三)在先名誉权侵权纠纷与诽谤罪案件“一事不再理”的审查
在本案中,原审自诉人姚某曾起诉崔某侵犯其名誉权并且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崔某应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一审程序中,由于姚某没有提交该侵权纠纷的判决,导致一审法院没有对此进行审查。二审法院为了避免当事人上诉权受到影响,亦未对两者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进行审查,一审法院应该结合证据材料和双方的意见加以审查。本文仅探讨如何判断前、后诉是否构成重复诉讼。
我国民事法律与刑事法律均有关于“一事不再理”的规定,但对于如何判断“一事”,却只有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给出了相关规定,即满足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三条件时,后诉则构成重复起诉,法院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则驳回起诉。诽谤罪与在先的名誉权侵权纠纷是否构成“一事再理”,是跨越民刑之间的判断,其必然不同于相同性质案件前、后诉是否构成“一事”的判断。诽谤罪的诉讼请求是被害人请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名誉权的诉讼请求是被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如果适用民事案件的“一事”判断标准,两者不构成重复诉讼,该结论与本文的结论是相违背的。
基于诽谤罪自诉案件请求权的私权属性及自诉人诉权的自由处分性,笔者认为判断诽谤罪案件与在先名誉权侵权纠纷是否为“一事”,应该在坚持前后诉当事人、诉讼标的相同的要件基础上,对相同诉讼请求这一条件加以改造,变成被害人在侵权诉讼程序终结后又提出刑事指控。若案件事实已经经过处理,但并非经过法院诉讼程序的处理,自诉人又起诉,并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
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主要表现是将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及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散布的方式包括在互联网论坛、网络公告、通讯朋友圈等信息网络场景公开发表。
如果被害人指控行为人在一定的信息网络场景将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进行散布,散布的信息网络场景或者基本内容没有发生改变,则两者构成“一事”。如果行为人更改信息网络场景再次散布或者将之前捏造的事实继续篡改,变更主要内容,散布在任一信息网络场景,则涉嫌新的诽谤行为,前、后诉不构成“一事”。本案中,自诉人曾就被告人侵犯名誉权提起过民事诉讼,自诉人指控的侵权行为与刑事自诉案件指控的诽谤行为是否为同“一事”,或者部分为同“一事”,应该根据上述原则进行判断。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被害人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诉讼时,行为人虽然散布诽谤事实,但尚未达到诽谤罪起诉标准,在民事侵权纠纷审理过程中或终结之后,才达到诽谤罪的起刑标准,被害人能否在侵权审理完毕后提起刑事诉讼?笔者认为,两者同样构成重复诉讼,被害人不能再次提起刑事诉讼。
首先,如果在民事诉讼期间达到诽谤罪的起刑点,则被害人应该同时提起刑事诉讼,或者在民事诉讼中明确表示保留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权利,否则,视为被害人放弃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其次,如果行为人的诽谤行为在民事程序结束后才达到诽谤罪的起刑点,由于在民事程序中法律已经对诽谤行为作出评价,民事判决生效后,被害人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阻止侵权进一步恶化。因此,被害人再提起诽谤罪自诉请求与前诉构成重复诉讼。如果行为人拒不履行导致严重后果,如被害人重伤、死亡,可以追究其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亦无需追究其诽谤罪。
(作者单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①南英、高憬宏主编:《刑事审判方法》,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31页。
①张军、江必新:《新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适用解答》,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268页。
②南英、高憬宏主编:《刑事审判方法》,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31页。
①【日】佐伯仁志、道桓内弘人著:《刑法与民法的对话》,于改之、张小宁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23页。
②杨立新:《类型侵权行为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134-135页。
③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第六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4年版,第477页。
①南英、高憬宏主编:《刑事审判方法》,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3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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