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14036】单位构成立功及其认定标准
文/杨温蕊
【裁判要旨】
刑法及司法解释虽未明确单位是否可以构成立功,但从确立单位犯罪的逻辑结果看,对单位应同样适用立功这一法定从宽情节。单位负责人检举其在职务行为中获取的他人犯罪的情况,经查证属实,其本人及单位均构成立功。
□案号 一审:(2015)锡刑二初字第00004号
【案情】
公诉机关: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江苏省宜兴市振兴合金芯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上海顶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豪公司)。
被告人:王建荣(振兴公司法定代表人),薛锋(宜兴市新大进出口有限公司业务员),谭慧玲(顶豪公司副总经理),马明(江苏汇鸿国际集团中鼎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马明于2012年7月11日至8月17日间,在办理江苏汇鸿国际集团中鼎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南京三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求公司)出口硅镁包芯线的过程中,明知三求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丕忠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出口环节应缴税款,仍然受陈丕忠指使向海关提供虚假申报要素,先后4次将应当归入税则号7202项下的硅镁包芯线213297千克向海关伪报为税则号3824项下硅镁包芯线走私出口。经无锡海关计核,上述货物的完税价格合计3485693.67元,应缴出口关税税款697138.73元,偷逃应缴出口关税税款697138.73元。
二、被告单位振兴公司成立于2000年8月14日,注册资本5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王建荣。被告单位顶豪公司成立于2008年8月21日,注册资本5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朱豪。
被告单位振兴公司、顶豪公司经王建荣、谭慧玲决定,于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20日间,明知陈丕忠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出口环节应缴税款,仍然受陈丕忠指使,与被告人薛锋合谋,以宜兴市新大进出口有限公司或宜兴市源欣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先后16次将应当归入税号7202项下的硅镁包芯线347697千克伪报为7229项下的合金钢丝、合金钢丝线等品名走私出口。经无锡海关计核,上述货物的完税价格合计4825983.11元,应缴出口关税税款965196.6元,偷逃应缴出口关税税款965196.6元。
王建荣被抓获后,检举揭发其他公司涉嫌走私犯罪的线索,经侦查机关查证属实。
案发后,振兴公司主动退缴赃款200万元,顶豪公司主动退缴赃款18万元。
【审判】
无锡中院审理认为:被告单位振兴公司、顶豪公司及被告人王建荣、谭慧玲、薛锋、马明为牟取非法利益,故意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伪报商品品名、税则号的方式走私出口硅镁包芯线,偷逃应缴出口关税。其中,马明、薛锋参与走私出口硅镁包芯线数额巨大;振兴公司、顶豪公司参与走私出口数额较大;王建荣、谭慧玲分别作为振兴公司、顶豪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关于振兴公司提出王建荣有立功表现可以认定为公司单位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王建荣在与陈丕忠合作出口包芯线业务中,得知其他公司涉嫌走私犯罪的情况,到案后向侦查机关进行检举、揭发,经查证属实,其个人及振兴公司均构成立功,故该辩护意见成立。王建荣及振兴公司归案后有立功表现,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马明及振兴公司、顶豪公司、薛锋分别伙同其他公司实施共同犯罪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振兴公司、顶豪公司主动退缴赃款,各被告单位、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决定对马明、薛锋减轻处罚,对振兴公司、顶豪公司、王建荣、谭慧玲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评估意见,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均可以宣告缓刑。
无锡中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分别判处被告单位振兴公司、顶豪公司罚金20万元;被告人王建荣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被告人薛锋有期徒刑2年3个月,缓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被告人谭慧玲有期徒刑2年3个月,缓刑3年6个月;被告人马明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10万元。
一审宣判后,各被告单位、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评析】
司法实践中,单位立功的认定较为少见。本案审理过程中,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王建荣构成个人立功的同时,被告单位振兴公司是否构成单位立功。一种意见认为,因刑法无明文规定单位可以构成立功,不能对王建荣本人的一次立功行为作双重有利评价,故振兴公司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不能同时构成立功;另一种意见认为,王建荣作为振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案发后揭发其在经营过程中通过职务行为获取的他人犯罪的情况,经查证属实,该行为同时代表了单位的意志,应同时认定振兴公司及王建荣本人构成立功。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单位可以构成立功,振兴公司与王建荣同时构成立功,均应依法从宽处罚。
一、单位可以成立立功
刑法条文中虽未明确规定单位为立功的主体,但从确立单位犯罪的逻辑结果看,对单位应同样适用立功这一法定从宽情节。
1.单位立功符合立功的主体性要求。1997年刑法明确了单位犯罪的成立,客观上证明单位作为拟制的自然人,具有相对自主的单位人格以及相对独立的意志、行为能力,能够和自然人相并列成为犯罪的主体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既然单位同自然人一样能够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具备作为犯罪主体被刑事追责的基础,在刑法无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单位当然与自然人一样能够成为立功的主体。
另外,从形式上看,刑法第六十八条将立功的主体规定为“犯罪分子”,但并不能据此简单地通过字面解释认为立功主体特定指向自然人。刑法条文中多处表述均用到“犯罪分子”,如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既然单位存在自首的情形,此处的犯罪分子当然应包括单位在内。
2.单位立功契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立功制度是刑罚体系中重要的法定从宽情节,该制度的设立旨在对犯罪行为人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情节的,因一定程度上表明其人身危险性有所减弱,主观恶性有所减轻,且通过其立功行为有助于司法机关发现、侦破其他犯罪,极大地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办案效率,故对这种将功补过的行为予以相应的从宽处理,从而激励更多的犯罪人做有益的行为。立功制度具有普适性,所有适格主体在做符合法律规定的立功行为时均有获得法律从宽处罚的资格。
单位和自然人相同,在犯罪后也可以因立功对其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对具有大致相同犯罪情节的单位,依据有无立功表现分别处以不同的刑罚,契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而否认单位立功情节的存在,单位犯罪后所做有益于社会的行为在量刑中难以体现,必然导致此类案件的量刑不均衡甚或不公平。在实行双罚制的单位犯罪中,以走私普通货物罪为例,无论以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论处,单位或个人犯罪实质侵犯的法益相同,刑罚总量应保持大致相当。
假设否定单位立功的成立,将导致在单位犯罪后,个人可构成立功故主刑减轻处罚,对单位不以立功论故单处偷逃应缴税款的1-5倍罚金;如若单位犯罪的全部刑事责任均由个人承担,以个人犯罪论处的话,因个人具有立功,故对其主刑、罚金刑均可减轻处罚,罚金总量可降到偷逃应缴税款的1倍以下,显然有失公平。
3.单位立功的确立与单位自首具有统一性。作为量刑制度上相类似的两种刑罚制度,立功和自首规定在刑法同一章节中,均系对犯罪分子有一定悔过、恶性相对减轻的积极表现后在刑罚上予以相应奖励性从宽处理。
同立功一样,刑法条文也未明确规定单位构成自首,但相关司法解释如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及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均明确单位可以构成自首,且规定了单位自首的相关情形。虽然司法解释没有对单位立功予以明确,但作为在刑罚框架中地位相似的两种量刑制度,单位自首的确认无疑印证了单位作为立功主体的合理性及适格性。
二、单位负责人检举其在职务行为中获取的他人犯罪的情况,经查证属实,其本人及单位均构成立功
与个人立功相比,单位立功有共性,也有其特殊性。共性在于不论是单位或是个人都需要符合立功成立的要件要求,特殊性在于单位为拟制的人,所有意识、行为必须通过单位中的个体反映,单位立功的具体行为方式同样需要其中的个体来实施。在单位犯罪中,并非所有的个人立功行为当然地惠及于单位,个人的立功行为必须能够代表单位的意志,为了单位的利益,符合单位行为的特征,单位才能同时构成立功。
1.单位意志性。作为单位成员的个人,其立功行为要上升为单位的立功行为,必须基于单位的意志。单位中个体的身份具有双重属性,既具有独立的自然人人格,同时作为单位这一组织架构中的组成部分,承载着单位的拟制人格。单位意志的形成必须经过单位的权力机构或者决策者作出决定,一般来说,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职权决定其行使职务行为时当然体现单位的意志。本案中,振兴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王建荣、赵某某系公司股东,其中赵某某为挂名股东,不参与公司任何生产经营活动,也未从公司获得任何赢利。王建荣作为振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该公司的内部事务管理及对外经营工作,其在公司生产经营过程中,接受陈丕忠的委托,明知委托加工生产的硅镁包芯线应归入税号7202项下,出口需征收20%的关税,仍与薛峰、谭慧玲合谋将涉案包芯线伪报成合金钢丝走私出口。从振兴公司生产经营管理过程来看,王建荣对该公司具有直接决定权,其个人决定实施的犯罪也作为单位犯罪处理,故在因振兴公司走私犯罪案发后,其作为公司直接负责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实质上是单位整体行为的一部分,属单位意志的外化。
2.利益一致性。单位犯罪中,只有单位中的少部分人的行为才有可能作为单位的行为,该行为必须为了单位的利益实施。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之所以作为单位犯罪的处罚主体,原因在于其所实施的行为与单位犯罪行为融为一体,个体与单位之间具有紧密的依附关系,在利益追求上具有强烈的一致性。同样,立功系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属于对犯罪主体有利的刑罚评价,在个人立功与单位立功的关系中,可以推定个人与单位利益追求具有一致性。结合本案,王建荣检举他人犯罪的行为归属上具有双重性,其既是为了自己获得从轻、减轻处罚的机会,同时作为振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当然希望公司所判处的罚金刑也能获得从轻、减轻处罚的机会,故认定振兴公司同时构成立功符合其利益诉求。
3.亲历性。“谁参与,谁受益”,个人、单位对立功行为的实施均须亲历其中,单位对立功具体行为的亲历性是个人立功行为得以转化为单位立功的必要条件,即单位必须实际参与到具体立功过程中,与个人的立功行为形成紧密联系,具有单位亲历性,才能与个人共享立功的利益分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个人的立功行为可以具体表现为揭发他人犯罪、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协助抓捕其他犯罪人、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个人具有双重主体身份,一是可以以社会人身份在个人日常生活中掌握他人犯罪线索后检举揭发。如个人在完全脱离单位活动的日常生活中发现他人盗窃线索后,在因单位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时检举并成立个人立功的,此时个人所掌握的线索因与单位之间无任何直接关联,该线索不为单位所掌握知悉,单位未亲历其中,个人的立功行为与单位完全割裂开来,故个人的立功不能当然成为单位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此种情形下单位不能构成立功;二是,个人作为单位组成一分子,在履行单位职责过程中发现了他人犯罪线索。因单位的整体意志系通过其中个体的意志所集中反映,此时个人依单位职务行为所掌握的线索实际上同时为单位所掌握,个人将该线索检举揭发的,因单位对该线索具有亲历性,故个人的立功效果及于单位,单位同时构成立功。
本案中,王建荣作为振兴公司的负责人,在该公司接受委托生产硅镁包芯线过程中,其获悉另一包芯线公司也以同样的方式生产同种类型的包芯线后走私出口,遂在案发后检举该犯罪线索。根据其提供的详细线索,最终检举的包芯线公司因涉嫌走私犯罪被刑事处罚。王建荣的个人行为符合立功构成要件,依法成立立功,同时作为单位犯罪中受刑罚处理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掌握的犯罪线索实质已转化为单位的意识行为,振兴公司作为拟制的组织体,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通过单位的负责人的意识转化,实际掌握了他人犯罪线索,该犯罪线索为单位所掌握。振兴公司在因单位犯罪被查处后经法定代表人检举揭发该犯罪线索,符合单位的利益需求,代表单位意志,依法应构成立功。
综上,本案最终认定被告单位振兴公司与被告人王建荣均构成立功,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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