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14021】认定入户盗窃须以非法入户为标准
文/王瑞琼 王娇霞
【裁判要旨】
合租房是承租人日常起居的场所,具有独立生活的特质和相对隔离的特点,可以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户”。在这个前提之下,对于合租房中实施盗窃的行为,就要考察其入户的非法性问题。各合租人彼此之间相互熟悉,可以随意进出他人的房间,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进入他人房间的行为客观上并不违背居住人的意愿,不具有非法性。换言之,即被告人如不实施盗窃的行为,则其行为不具有非法进入的特征,因此不应认定为入户盗窃。
□案号 一审:(2015)浦刑初字第180号 二审:(2015)宁刑二终字第178号
【案情】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钢钢。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8时许,被告人韩钢钢在南京市浦口区浦东路20号煤炭设计院家属区内,趁其合租同事李超上班之机,推门进入被害人李超的房间,窃得李超放置在床尾柜鞋盒内的3万元。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韩钢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钢钢已经赔偿了被害人李超4万元。
【审判】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韩钢钢入户盗窃,数额达到数额巨大的百分之五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韩钢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钢钢的亲属已经退赔了被害人李超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李超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判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韩钢钢有期徒刑3年,罚金5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韩钢钢提出上诉,其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上诉理由是其不是入户盗窃,原审判决量刑过重。韩钢钢二审当庭还提出,其进入李超房间是为了问李超带早餐之事。
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李超的房间他人平时也能进出,具有公用性质,不具有户的特性;韩钢钢是为确认带早餐而进入李超房间,犯意是在进入李超的房间后产生的,故不应认定为入户盗窃;韩钢钢具有自首情节;韩钢钢认罪态度好、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系初犯、偶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一致,该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根据辩护人提出的申请,法庭当庭传唤被害人李超到庭。
李超的当庭陈述证实,其与韩钢钢等五人合租了三室一厅房间,三个房间有房门没有门锁,大家都是同事,平时也经常串门,进出相对自由,其没有说过禁止其他人进入其房间。
南京中院认为上诉人韩钢钢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但适用法律不当,不应认定为入户盗窃,予以纠正。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维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书对韩钢钢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韩钢钢犯盗窃罪;二、撤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书对韩钢钢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韩钢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罚金3万元;三、上诉人韩钢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1.5万元。
【评析】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了入户盗窃行为直接构成盗窃犯罪,对盗窃罪做了修改和完善。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对入户盗窃行为的打击力度明显加强,严厉地打击了盗窃犯罪,体现了刑法对人民群众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切实关注和严格保护。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盗窃解释》)第3条明确规定,“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关于入户盗窃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不存在争议,典型入户盗窃案件多发,但与此同时,一些不典型的盗窃行为如何认定入户盗窃存在一定争议。如本案,虽为一起简单的盗窃案件,但因涉及合租房中盗窃问题,对是否认定入户盗窃,一审、二审法院有不同看法。二审法院经过研究,作出了与一审法院截然不同的判决。
一、入户盗窃及入户的司法解释和相关规范性意见的梳理
根据文义解释的方法,入户盗窃基本构成要素应为“入户”“盗窃”两个要素,对此《盗窃解释》已做了明确规定。根据《盗窃解释》规定,“入户”对应为“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与此同时,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其他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意见对于“入户”或者“入户抢劫、抢夺”等的明确规定,可以作为“入户”认定要件的参考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意见:
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劫解释》)中明确了入户抢劫的认定,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
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抢劫、抢夺意见》)中规定,一是“户”的范围,解释为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
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也可以认定为“户”。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
三是2016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新印发的《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抢劫意见》)规定,认定入户抢劫,要注重审查行为人入户的目的,将入户抢劫与在户内抢劫区别开来。
以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为目的,入户后实施抢劫,包括入户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因访友办事等原因经户内人员允许入户后,临时起意实施抢劫,或者临时起意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对于部分时间从事经营、部分时间用于生活起居的场所,行为人在非营业时间强行入内抢劫或者以购物等为名骗开房门入内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对于部分用于经营、部分用于生活且之间有明确隔离的场所,行为人进入生活场所实施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如场所之间没有明确隔离,行为人在营业时间入内实施抢劫的,不认定为入户抢劫,但在非营业时间入内实施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综观上述司法解释以及规范性意见,可以看出入户的认定标准基本是统一的,一是评判是否属于“户”,即是否属于“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二是评判是否属于“入”,即是否符合非法进入情形。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韩钢钢实施盗窃行为没有异议,但鉴于案发地点是合租房,且是各房间仅有房门无门锁同时相互可以串门的合租房,是否认定入户盗窃存在很大争议,笔者认为仍应根据《盗窃解释》的有关规定予以认定。
二、合租房中的房间是否可以认定为“户”
司法实践中,合租房中的房间是否可以认定为“户”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合租房中的房间,是承租人日常起居的场所,尽管与其他租户具有公用的面积,但是就房间本身而言,房间是给特定的人居住的,并非集体活动的场所,具有独立的生活特质,而且与外界相对隔离,属于私人生活的空间。从这个意义来说,合租房既具有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征,也具备私人生活领域和相对隔离的特点,因此可以评价为刑法意义上的“户”。
本案中,尽管被害人李超的房间没有锁,而且房间内具有公共的物品路由器,但是这不能否定该房间属于李超的私人生活空间,其个人在房间内的日常生活与外界是相对隔离的,其房间既具有户的功能特征,也具有户的场所特征,因此应当认定为“户”。
三、进入合租人房间的行为是否属于非法进入
入户盗窃实质上是两个行为,一是“入户”,二是“盗窃”。对于盗窃的行为并不难判断,主要在于入户行为的认定。如果行为人所进入的场所不能称之为“户”,那当然也就不构成入户。除了“户”的认定之外,“入”也是一个必须要评价的行为。
在本案中,根据上述分析,李超的房间应当认定为“户”,在这个前提之下,就要评价行为人“入”的行为是否具有非法性。《抢劫解释》、《抢夺、抢劫意见》以及《抢劫意见》中均对入户目的的非法性做了阐述,即行为人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而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这样的阐述即引发了一个思考:同样是在户内实施的抢劫行为,为什么会有两种不同的认定结果?究其原因在于行为人在进入房屋之时,由于主观目的具有非法性,因此其“入”的这一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会给居住人的人身危险性造成潜在的威胁,也侵犯了居住人的住宅安宁权。另外,从居住人的角度而言,行为人进入其房屋的行为是违背其意愿的,未经他人同意进入他人的住所本身就具有非法性。
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实施“入”的行为就具有刑法评价的必要性,具有非法的特质。一般情况下的典型案例,住所相对于他人都是封闭的,未经同意擅自进入自然是违法的,何况以实施抢劫、抢夺、盗窃犯罪为目的。
在一般典型案例中,被告人即使未实施抢劫、抢夺、盗窃等犯罪行为或者虽有犯意但未实施抢劫、抢夺、盗窃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可以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行为定罪处罚。
本案中,被害人李超陈述、被告人韩钢钢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害人李超与被告人韩钢钢等五人合租三室一厅的房间,大家都是同事,平时也经常串门,进出相对自由,李超没有说过禁止其他人进入其房间。换言之,韩钢钢进入其房间的行为并没有违背被害人的意愿,而且平时彼此之间具有随意串门的行为,此时认定韩钢钢“非法进入”要采取与上述典型案例不同的标准,或者说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如被告人韩钢钢案发当日进入合租房中被害人的房间后,没有实施盗窃行为,或者虽有实施盗窃犯罪的故意,但实际未实施盗窃实行行为,且客观上进入被害人房间的行为,则不能认定为入户盗窃中的入户行为。原因在于,刑法打击的犯罪行为是主客观一致的具有社会危险性和刑罚可罚性的行为,仅有入户的形式特征,但基于本案的特殊情况,如不实施盗窃行为,其本身行为的刑罚可罚性或者说刑事违法性基础均不存在。从《盗窃解释》规定看,入户盗窃中非法进入的认定应该是独立于盗窃而存在的,换言之,客观评价被告人入户的行为即应该具备非法进入的特征,而不应该将盗窃的行为作为非法进入的评价条件。从刑法修正案(八)的立法修改意图看,打击入户盗窃行为,除了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外,更多地还是因为行为人对居住人的个人隐私权和住宅安宁权造成一定程度的侵犯,对居住人的人身安全也造成了潜在的危险。从此角度考虑,非法进入不仅要从被告人的角度考察其主观目的的非法,还要从被害人的角度予以考虑,考察被告人进入其房间的行为是否违背其意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韩钢钢进入被害人的房间并未对被害人的居住安宁权造成侵害,其“入”的行为并不违背被害人的意愿,被害人是默许的,同时也未对被害人的人身安全造成潜在的危险。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被告人韩钢钢的入户行为不具有非法性的特征,不能评价为非法入户。
基于以上分析,二审法院改变了一审法院对入户盗窃的认定,认定被告人韩钢钢的行为不属于入户盗窃,进而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改判。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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