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11016】将他人支付宝账户内资金私自转出构成诈骗罪
文/石坚强 王彦波
【裁判要旨】
输入他人支付宝用户名和密码,将他人支付宝账户内资金私自转出。行为人因实施了虚构其为支付宝用户本人或得到用户授权的事实,从而让支付宝误以为转账行为是用户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案号 一审:(2015)甬海刑初字第392号 二审:(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497号
【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雅芳。
2015年3月11日晚,被告人徐雅芳使用单位配发的手机登录支付宝时,发现可以直接登录原同事、被害人马某的支付宝账户,该账户内显示有5万余元。次日下午1时许,在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柳汀新村某理发店,徐雅芳利用其工作时获取的马某支付宝密码,使用上述手机分两次从该账户转账1.5万元到刘浩的中国银行账户,后刘浩从银行取现1.5万元交给徐雅芳。案发后,涉案赃款已全部追还给被害人。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雅芳犯盗窃罪,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徐雅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审判】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支付宝公司)作为第三方支付平台,为用户提供代管、转账等服务,被害人马某在支付宝账户内的款项由支付宝公司代管。徐雅芳利用偶然获取的支付宝密码操作马某的支付宝账户转账,使支付宝公司陷入错误认识,误以为该操作系受用户马某的委托,从而支付款项,徐雅芳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徐雅芳犯盗窃罪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徐雅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赃款均已追回,对徐雅芳可酌情从轻处罚。徐雅芳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徐雅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3000元。
一审宣判后,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判定罪错误为由,提出抗诉。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诉机关关于原审被告人徐雅芳构成盗窃罪的理由,不予采纳。原判决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件的定性。
公诉机关认为,徐雅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被害人马某不备,将马某的财物秘密窃为己有,因此构成盗窃罪。笔者认为徐雅芳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而应以诈骗罪定罪。具体分析如下:
一、被告人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所谓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主观上自认为采取不会被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经手者发觉的办法,暗中窃取其财物。即如果财物为所有者持有,行为人应当从所有者处窃得财物,如果财物已由所有者交给保管者或者经手者持有,行为人只能从保管者或经手者处窃得财物。
支付宝,是支付宝公司开发和运营的第三方支付平台。使用支付宝支付服务前需要先注册一个支付宝账户,且要与支付宝公司签订服务协议,还需要实名认证,类似于储户在银行开户的过程。支付宝用户可以将其银行卡中的资金通过网银和快捷支付转入支付宝账户。就本案而言,被害人转入支付宝账户中的资金由支付宝公司代管。就该部分资金而言,被害人仍然享有所有权,但已交由支付宝公司占有,行为人无法再从被害人处盗窃该部分资金。若要窃取支付宝用户余额内的资金,应以不为支付宝公司所发现的办法,暗中取得该资金,即从支付宝公司窃取财物。
那么,将他人支付宝账户内资金私自转出的行为,是否属于支付宝公司资金被窃?答案是否定的。支付宝之所以将用户余额中的资金转账到被告人指定的银行账户,是基于之前支付宝公司与支付宝用户所签订的服务协议。根据服务协议的约定,只要用户输入正确的用户名和密码,支付宝公司就有义务按照操作指示将余额用于支付或转账。支付宝公司按指示转账是正当履行合同的行为。如果支付宝公司为用户代管的资金因安全问题而被窃,用户的损失应由支付宝公司承担。例如,行为人在未获取用户密码的情况下,利用黑客手段突破了支付宝公司的安全防护,将用户余额资金转出,该盗窃犯罪的被害人就是支付宝公司,支付宝公司应承担用户的损失。然而,本案并非如此,被告人将被害人支付宝账户内资金转出的行为已经过支付宝公司的审核和认可,支付宝公司资金并未被窃,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二、被告人行为构成诈骗罪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表面上看,本案被告人徐雅芳既没有虚构事实,也没有隐瞒真相。
一般认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必须要由行为人通过语言表达出来,才能使他人陷入错误的认识。事实上,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也可以由无声的行为完成。比如,不是在校学生,使用他人的学生优惠公交卡刷卡乘车;不符合低保申请条件的人,提交伪造的申请材料向社保部门申请低保。本案中,被告人输入他人支付宝用户名和密码时,已实施了虚构其为支付宝用户本人或得到用户授权的事实,从而让支付宝公司误以为转账行为是用户的意思表示。
有一种意见认为,如果本案受欺骗的是支付宝公司,构成诈骗罪,那么用户的损失应由支付宝公司承担,而本案中,支付宝公司显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由此反证本案不构成诈骗罪。
根据逻辑原理,在原命题成立的条件下,它的逆否命题必然成立。此观点的原命题是:如果认为本案受欺骗的是支付宝公司,构成诈骗罪,那么用户的损失应由支付宝公司承担。这个原命题本身就不成立。刑法学界和司法实践早已认可三角诈骗犯罪行为,即财产处分人与被害人不同一的情况。也就是说,被欺骗的虽是支付宝公司,但财物受损的可以是支付宝的用户。
从另一角度考虑,还可以将本案与信用卡诈骗罪中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相类比。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是信用卡诈骗罪的一种形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2款第(3)项提出,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迅终端使用的,是冒用他人信用卡行为。如果本案被告人徐雅芳获取的是被害人信用卡的信息,并通过互联网转账到自己或他人的银行账户,很显然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支撑该司法解释背后的刑法学理论就是三角诈骗理论。行为人通过欺骗银行而骗取银行卡用户的存款,应定信用卡诈骗罪。
同理,本案被告人徐雅芳通过欺骗支付宝公司骗取支付用户的存款,也应以诈骗罪定罪。
还有一种意见认为,“机器不存在认识错误,因此机器不能成为诈骗罪的受骗者”,并以此作为区分诈骗行为与盗窃行为的一个决定性因素。
这句话本身没有错误,现阶段的机器是不存在自主意识的,也不能由机器自主判断是否处分财产,这是毋庸置疑的,但仅以此来否定本案被告人是诈骗行为尚不充分。被告人徐雅芳欺骗的当然不是机器,她欺骗的是支付宝公司,如同冒用他人信用卡通过互联网、通迅终端的使用所欺骗的是银行一样。冒用他人信用卡在ATM机上取款与在银行柜台取款并无实质不同,这里的ATM机和银行柜员都是代表银行对取款行为进行形式审核,当取款行为符合银行的取款规则时,由银行作出财产处分即付款的决定。同样,本案被骗的是支付宝公司,作出财产处分的也是支付宝公司。
综上所述,被告人徐雅芳擅自将被害人支付宝余额转出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应当认定构成诈骗罪。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利用互联网非法获取他人财物的方式、手段层出不穷,千差万别,对犯罪行为的评价不可一概而论,应考虑到行为人获取财物的具体方式。如果行为人通过技术手段破解了财物管理者的安全防护措施,将财物占为己有的,仍然构成盗窃罪。
(作者单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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