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8038】拒执罪行为的起算时间
文/桑志祥 黄斌
【案情】
2014年5月6日,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法院判决生效。由于王某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偿还张某欠款20万元,张某于同年6月2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期间,法院查明王某于2014年5月7日转移银行存款15万元到其女儿张某珍的银行账户上,致使判决无法执行。申请人张某得知后,要求法院执行局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追究王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法院经审查,遂决定以被告人王某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后经检察院诉至法院,法院以被告人王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
【分歧】
本案中,对于被告人王某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以下简称拒执罪),存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拒执罪中,犯罪行为的起算时间应为法院执行立案之日起,而在法院执行立案之前的转移财产行为不能作为犯罪认定。主要理由在于:1.法律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该罪的起算时间为执行立案之日起。2002年8月29日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以及2015年7月22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均将拒执罪的犯罪主体界定为被执行人,而没有进入执行程序的债务人是不能被称之为被执行人的。2.法院的生效判决只是对诉讼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确认,债权人取得生效判决后,是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属于当事人对实体权利的处分,不排除存在放弃执行申请的可能。况且判决主文都有限定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最后期限,在此期间届满前,被执行人如有拒不执行生效判决的行为,由于尚未超过最后的履行期限,故不能认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①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拒执罪中,犯罪行为的起算时间应为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人王某在判决生效后有能力履行部分债务的情况下,不仅未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反而将银行存款转移给其女儿,说明王某是在故意逃避债务,符合拒执罪的主观要件,在客观上也导致了判决无法执行,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被告人王某构成拒执罪。主要理由在于:1.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一经生效就具有强制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履行,在判决生效后转移、隐匿财产而不履行就意味着侵犯了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和严肃性。②2.将拒执罪的起算时间解释为执行立案之日混淆了该罪的发生时间与移送时间,一切拒执罪移送的时间节点肯定是在执行立案后,因执行阶段发现被执行人在判决生效后转移财产而致使判决无法执行,所以才有了被执行人的称谓,但这并不是说,一切拒执罪必须发生在执行立案后,两者是有区别的。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拒执罪的起算时间为生效之日符合立法精神
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拒执罪的罪状“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来看,该罪状本身并未明确规定拒执行为发生的时间段,即由该规定不能得出只有发生在执行程序中的转移财产行为才能构成拒执罪,而在执行立案前判决生效后转移财产并实际造成裁判无法执行的行为不能以拒执罪论处这一结论。本罪侵犯的法益是人民法院裁判的权威性,而非执行权威,①因此,执行立案前后转移财产的行为在侵犯法益的程度上并无实质性差别。从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理论来讲,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有拒不执行的故意,客观上有转移财产规避执行且致使裁判无法执行的行为,即可认定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因此,将拒执罪起算时间解释为生效之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相反,恰恰符合立法精神,有助于威慑和打击拒执行为,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执行难。
二、拒执罪起算时间为生效之日符合法律统一性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六)项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8条对前述规定进一步解释,“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财产、放弃到期债权、无偿为他人提供担保等,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属于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情形。
“在解决法律问题,也就是在判决具体纠纷的时候,宪法、刑法和民法等法律规范和原则通常必须联合起来适用。”②因此,对拒执行为的认定,刑法与民事诉讼法应当作相同的解释。既然在民事诉讼领域中将判决生效后转移财产致使法院无法执行的情形认定为拒执行为,可以追究司法责任或刑事责任,那么在刑法中也可以将判决生效后转移财产致使法院无法执行的行为认定为拒执罪。
三、被执行人概念并非认定拒执罪的必要条件
按照第一种意见,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将被执行人规定为拒执罪的犯罪主体,与此同时认为没有进入执行程序的债务人不能被称为被执行人,由此反推得出,执行立案之日是构成拒执罪的时间节点。从民事诉讼法、立法解释以及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看,被执行人拒执的客观表现形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通过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财产、放弃到期债权、无偿为他人提供担保等,致使法院无法执行;另一种是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按照人民法院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第一种情况完全有可能在执行程序前就完成,但其致使裁判无法执行的行为后果同样需要在执行程序中才能确定,因为法院在整个司法活动中始终处于被动的地位,固守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只能被动地接受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而立案执行,也只有立案执行后才能发现被执行人有拒执行为,被执行人只是确定其法律地位的称谓,不能由此推导出拒执罪成立的时间节点必须是执行立案之日起。简言之,只有进入执行程序后才能判定拒执,但不能据此理解为只有在执行程序中转移财产的行为才属于刑法和法律解释中规定的拒执行为。
四、拒执罪起算时间为生效之日有充分的实践证成
2011年9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反规避执行典型案例周明利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中,被告人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领取事故赔偿款后,并未履行对债务人的赔偿义务,而是挪作他用。由此,法院认定被告人周明利在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执行能力的情况下采取转移财产的方式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在陈少欢、洪桂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中,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少欢、洪桂成在法院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为逃避债务,故意将可执行财产予以变卖转移,造成法院判决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③2015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五起打击拒不执行涉民生案件典型案例之四曾木生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中,执行法院经审查认定,曾木生在法院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为逃避债务,将名下财产予以变卖、处置,造成法院判决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④
(作者单位: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
①程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适用范围”,载2004年3月29日《人民法院报》。
②葛宏伟、张纵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解读”,载《浙江审判》2015年第7期。
①何秉松主编:《刑法学教科书》(下),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003页。
②[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小春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29页。
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九起反规避执行典型案例”,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9期。
④“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五起打击拒不执行涉民生案件典型案例”,载2015年2月15日《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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