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5028】污染环境罪的量刑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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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5028】污染环境罪的量刑规则
文/肖雄(二审承办法官)

  【裁判要旨】
  污染环境罪是故意犯罪并有未遂形态;对于未遂形态的量刑,应充分考虑未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体现对环境刑事立法早期化的适当抑制;对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物质可对照名录直接认定,避免鉴定依赖;依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认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着手”情形;环境刑事案件应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一并审理以避免事实认定错误。
  □案号 一审:(2015)丹环刑初字第00001号 二审:(2015)镇环刑终字第00002号
  【案情】
  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茂玉、李庆兰、周小林。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茂玉、李庆兰系江苏省句容市葛村镇荣盛防水材料厂的经营者,自2011年11月至2014年4月,在该厂内,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为他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其中已处置成功50余吨,尚有66.074吨未处置成功即被查获。具体详述如下:2011年11月,张茂玉非法加工处置从上海铁路局南京东机务段运来的7余吨废机油;2012年4、5月,张茂玉伙同李庆兰,非法加工处置从上海铁路局南京东机务段运来的7余吨废机油;2012年下半年,张茂玉非法处置由益云晖委托加工处置的废重油36.353吨,后因执法机关查获,尚有13.647吨未能处置;2014年3、4月份,周小林明知张茂玉、李庆兰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违反国家规定,委托处置废重油52.427吨,后由于炼油设备无法加工及执法机关查获,该批废重油未能处置成功。案发后,李庆兰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结合该院审理的(2015)镇民公初字第00004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卷中的上海铁路局南京东机务段、上海铁路机务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南京机务分公司民事答辩状各1份及发票1份,一审认定的2012年4、5月张茂玉等人非法处置从上海铁路局南京东机务段运来的7吨多废机油的犯罪事实,证据不确实、充分,不予确认。对一审查明的其他犯罪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句容市葛村镇荣盛防水材料厂系张茂玉、李庆兰与张运龙共同成立的小炼油厂,2008年4月30日以张运龙的名义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2年4月30日工商营业执照到期。该厂未经环保审批,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张茂玉、李庆兰等人利用该厂的场地、设备长期非法提炼废机油、废重油,主要工艺是利用加热锅炉蒸馏脱水提取油料。2010年1月21日句容市人民政府以该厂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无污染治理设施即投入生产,对周围环境造成严重影响为由,作出句政发[2010]13号文件决定关闭该厂;2013年4月25日句容市环境保护局发现该厂仍正常生产,向该厂送达停产通知书;2014年4月16日句容市环境保护局再次向该厂送达停产通知书。
  但是该厂并未实际关闭,张茂玉等人多次违法炼油,并堆放大量危险废物,案发时高达270余吨,造成严重的安全隐患,并严重污染环境。2014年3月11日、4月4日句容市环境保护局现场调查,发现该厂正在整理场地、维修设备,但有生产迹象,新进重油,堆放危险废物。2014年4月4日句容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发现该厂有生产迹象,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李庆兰表示现在不生产,但想把场地内的现有产品生产完毕。
  【审判】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张茂玉、李庆兰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废物的处理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污染环境罪;周小林明知张茂玉、李庆兰无处置危险废物的资格,仍委托其处置,以污染环境罪共犯论处;三被告人依法均应予刑罚处罚。
  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的入罪要件由原先的“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结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从法律修改的精神看,不再将“严重污染环境”解释为必须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实害结果。为更加有效地依法严惩环境污染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基础上降低了污染环境罪的标准,不再以造成实害结果为前提,因而本案中所涉周小林的50余吨危险废物虽均未处置成功,但不影响污染环境罪的构成。
  张茂玉、李庆兰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部分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该未遂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周小林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张茂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李庆兰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观点予以采纳。
  丹阳市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张茂玉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8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李庆兰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周小林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5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
  一审宣判后,周小林不服,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废重油渣是危险废物。二、《刑法修正案解读全编》、《公检法办案标准与适用》、《刑法修正案(八)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等著作认为污染环境罪应为过失犯罪,依法不存在未遂形态。三、其仅是暂存废重油渣,没有非法委托处置;被查处时,既未着手,也未实施处置行为,不存在未处置成功的事实;构成自首。四、相对于其他既遂犯,原审判决对周小林未遂犯量刑明显过重。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无罪。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关于周小林的废重油渣是否为危险废物的问题。经查,周小林经营的船舶为舟港海通38号,该船具有海上船舶危险品适装证书,该船运载的废重油渣是重油的沉淀油渣。依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该废重油渣属于危险废物废矿物油(HW08),具有毒性。该危险废物的属性亦得到江苏省固体废物监督管理中心的鉴定意见、上海化工研究院检测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印证。故对周小林认为其废重油渣不是危险废物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污染环境罪是否为故意犯罪的问题。首先,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关于污染环境罪的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均为故意行为,且无任何揭示过失犯罪的表述;其次,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了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情形,故污染环境罪系故意犯罪,否则不能构成共同犯罪;再次,实践中该类犯罪的行为人对其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会导致严重环境污染的后果具有预见性。本案中,张茂玉、李庆兰、周小林作为长期从事废重油处置、运输的人员,对非法提炼废重油会污染环境均是明知的。故对周小林及其辩护人提出该罪是过失犯罪、没有未遂形态、周小林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周小林是否已经着手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是否构成污染环境罪(未遂)的问题。依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张茂玉等人通过加热锅炉实现废重油的蒸馏、脱水从而提炼油料,是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周小林明知张茂玉等人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仍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向张茂玉等人非法运输废重油,并非法委托其处置。
  张茂玉等人明知其炼油设施无任何环保设备,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工厂已被句容市人民政府决定关闭,多次被句容市环境保护局责令停产,非法提炼废重油会污染环境,仍然积极平整场地、维修设备,通知周小林到场查看炼油情况,并当场将20余吨废重油加入锅炉,系着手实施炼油的行为。张茂玉、李庆兰、周小林三人均已经着手实施非法处置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共犯,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关于周小林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周小林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其非法委托张茂玉等人处置其废重油的犯罪事实,有关细节系其主动供述,并与张茂玉、李庆兰的供述、于扣强的证言、句容市环境保护局执法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但在一审、二审期间,周小林均辩称其仅是存放而未委托处置废重油,该项辩解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周小林亦不能构成自首。故对周小林提出的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周小林的刑罚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中,周小林非法委托处置废重油,构成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量刑时,应充分考虑未污染环境的客观事实,按照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可以依法单处罚金。故对周小林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量刑过重的意见予以采信。
  关于张茂玉、李庆兰的定罪量刑。虽然张茂玉、李庆兰未提起上诉,但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二审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经查,一审认定的2012年4、5月张茂玉等人非法处置从上海铁路局南京东机务段处运来的7吨度废机油的犯罪事实,因有新证据,不予认定;对一审查明的张茂玉、李庆兰的其他犯罪事实予以确认。因此,张茂玉、李庆兰非法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构成污染环境罪,但原审判处的刑罚应予调整。
  因出现新证据,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周小林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1万元;张茂玉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年7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李庆兰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5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
  【评析】
  该类案件在审判中,存在以下难点:危险废物的认定是否必须通过司法鉴定;污染环境罪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构成污染环境罪“着手”情形的认定;该罪量刑应考量的要素;环境资源刑事案件和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分别由不同法院审理容易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应当引起重视。
  一、关于危险废物的认定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依据《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通则》(GB5058.72007)鉴别程序规定,凡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属于危险废物,不需要进行危险特性鉴别(感染性废物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鉴别);未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应按照第4.3条的规定进行危险特性鉴别。依据GB5058.1~GB5058.6鉴别标准进行鉴别,凡具有腐蚀性、毒性、易燃性、反应性等一种或一种以上危险特性的,属于危险废物。对未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根据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无法鉴别,但可能对人体健康或生态环境造成有害影响的固体废物,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认定。据此,司法实践中,对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范围内的危险废物,司法机关应查明相关废物的来源和生产工艺,对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直接认定是否属于危险废物,无须进行危险特性鉴别,也不需进行司法鉴定。当然,对于来源不清、是否在名录范围内存有争议的废物,可以通过鉴定等途径予以确认。应尽量避免只要涉及环境案件,就严重依赖司法鉴定的情形。
  二、污染环境罪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
  关于污染环境罪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学术界存在重大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污染环境罪是过失犯罪,其中,有专家认为行为人对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规,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物质是明知的,但由此造成的严重后果不是行为人所希望的;①有专家认为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物质的行为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②另一种观点认为,污染环境罪是故意犯罪。③笔者认为,污染环境罪是故意犯罪。除二审判决提出的三点理由外,还有两点依据:一是依据刑法的责任主义原则,应当妥当地确定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具体犯罪的责任形式。
  如果分则条文中没有处罚过失的文理根据,就只能将该犯罪确定为故意犯罪;①二是按照“举轻以明重”的法律解释理论,任何过失犯罪都必须有与之相对应的故意犯罪存在,但如果将污染环境罪定性为过失犯罪,却无法从刑法中找到与之相对应的故意犯罪,必将造成法律解释的悖论,并形成立法上的漏洞。②因此,依据刑法修正案(八)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应将污染环境罪认定为故意犯罪。
  三、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着手”情形的认定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处置是指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将危险废物焚烧、煅烧、熔融、烧结、裂解、中和、消毒、蒸馏、萃取、沉淀、过滤、拆解以及用其他改变危险废物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危险废物数量、缩小危险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或者将危险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场所或者设施并不再回取的活动。据此,只要是启动将危险废物焚烧、煅烧、熔融、烧结、裂解、中和、消毒、蒸馏、萃取、沉淀、过滤、拆解以及用其他改变危险废物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的行为,就是处置危险废物的着手行为。本案中,张茂玉等人将废重油加入锅炉,是实施废重油蒸馏工序的开始,是着手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
  周小林非法委托处置,并现场查看炼油行为,构成共犯。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当然,相对于非法排放、倾倒危险废物,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对环境的危害一般来说是较小的,司法解释对此三种情形采取了相同的入罪标准,值得商榷,司法实践应在量刑上体现不同犯罪情形的社会危害性。
  四、污染环境罪的量刑应充分考虑有无污染环境的后果
  由于污染环境罪是故意犯罪,就会存在中止、未遂等故意犯罪的特殊形态,因此即使未发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也构成犯罪,这就突破了原来认为的污染环境罪是过失犯罪,没有未遂形态,只有发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才能构成犯罪的观点。③但需要说明的是,尽管刑法修正案(八)将污染环境罪由原来的过失犯罪修改为故意犯罪,迎合了环境刑事立法早期化(法益保护的前置化)的趋势,但是司法实践仍应坚持责任主义原则,即随着法益保护前置化和犯罪圈的扩大,在更加有力地保护社会安全的同时,必然损害刑法的自由保护机能。如果在犯罪认定的最后阶段——责任判断阶段不对这种倾向及时加以必要抑制,那么这种过度预防的做法无疑会因为不受任何控制而摧毁应当保护的自由,最终导致刑法的社会保护与自由保障两大机能的失衡。④因此,对于污染环境罪的未遂形态,应充分考虑未严重污染环境的客观情形,依法从轻、减轻处罚(例如单处罚金刑等),在刑罚上充分体现刑法的谦抑性,避免不分情形一律严打的做法。
  五、环境资源刑事案件与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一并审理
  环境资源刑事案件与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分别审理容易导致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一审期间,由于公诉机关没有起诉上海铁路局南京东机务段、上海铁路机务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南京机务分公司,相关单位及人员亦未到庭接受询问,一审法院在张茂玉、李庆兰认罪的情况下,认定了与上海铁路局南京东机务段有关的两笔犯罪事实。而二审法院结合民事公益诉讼中的新证据,对其中第二笔犯罪事实不予认定。该案的改判凸显了环境资源刑事案件与关联民事公益诉讼系基于同一违法(犯罪)事实,由同一法院同一审判组织一并审理的必要性。
  (作者单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①周道鸾、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释: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罪名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4月第1版,第858页。
  ②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4年7月第6版,第577页。
  ③胡云腾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环境污染刑事犯罪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第1版,第12页。
  ①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7月第4版,第72页。
  ②周海浪:“污染环境罪的主观责任探疑”,载《人民司法》2012年第23期。
  ③李少平、朱孝清、李伟主编:《公检法办案标准与适用》第四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4月第1版,第2518、2519页。
  ④王勇:“环境犯罪立法:理念转换与趋势前瞻”,载《当代法学》2014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