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5021】严重暴力犯罪案件中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
文/李晓光 邓克珠
【裁判要旨】
审理多人共同实施的严重暴力犯罪案件,判处死刑的数量取决于罪行是否极其严重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要求,需要充分考虑各被告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差异。
□案号 一审:(2012)洛少刑初字第9号 二审:(2012)豫法刑二终字第00097号
复核:(2013)刑五复34849139号
【案情】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旭旭,1997年12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2001年4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2006年9月9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张延明。
被告人:郭华涛。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初,被告人牛旭旭向被告人张延明、郭华涛及宋林杰(同案被告人,已判刑)提议绑架河南省某中学初一学生李某某(被害人,男,殁年13岁),向李的家人勒索巨额赎金,张、郭、宋均表示同意,而后四人进行了商议。为绑架作案,牛旭旭指使宋林杰购买了两张手机卡用于打电话勒索赎金,张延明准备了两副手铐,宋还准备了透明胶带。4月16日,牛旭旭出资并与张延明租赁了一辆现代悦动轿车,并购买假车牌换上。次日7时许,张延明驾车搭载牛旭旭、郭华涛及宋林杰至该中学门前,由牛指认了李某某及其宿舍。后宋按事先预谋诱骗李上车,由于李警觉,未能得逞。
4月20日,张延明又租赁了一辆桑塔纳轿车,换上与郭华涛一同购买的假车牌。在牛旭旭的授意下,张延明多次驾车搭载宋林杰、郭华涛到该中学门口附近守候,伺机绑架李某某,但一直未有机会下手。4月24日7时许,张延明驾车搭载郭华涛、宋林杰再次来到该中学门前路段,发现李某某独自行走,便开车尾随其后,在学校门口东侧慢车道上由郭、宋强行将李拖至车内,迅速逃离现场。途中,三人用手铐铐住李某某手脚,用胶带封住李的嘴,将李塞进车后备箱内。牛旭旭获知李某某被绑架后,负责打探消息及时通报给张延明等人。由于李某某亲属报案,牛旭旭、张延明未敢打电话勒索钱财。当日傍晚,牛旭旭与张延明等三人约定见面,因怀疑已被李某某认出,牛、张商量后决定将李杀死,并由牛对杀人、埋尸进行了分工。后牛旭旭出资让宋林杰购买了两把铁锹和一桶汽油,用于挖坑掩埋、焚烧尸体。牛旭旭、张延明等四人驾车至河南某村附近,张延明下车,打开车后备箱并按住李某某,郭华涛用双手扼掐李的颈部,致李机械性窒息当场死亡。郭华涛与宋林杰按照事先分工将李某某的尸体移入二人在附近树林中已挖好的坑内,浇上汽油焚烧并掩埋后,与牛旭旭、张延明驾车逃离现场。
此外,2008年10月左右至2009年4月,被告人张延明与同居女友游利霞(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多次从郭世昌(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处购买毒品“黄皮”(俗称大烟),除部分用于自吸外,还雇用和指使同案被告人宋林杰将部分“黄皮”分包卖给吸毒人员。其间,张延明与游利霞还雇用和指使杨俊峰(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将分包好的“黄皮”卖给吸毒人员。张延明因涉嫌绑架犯罪被抓获后,公安人员从其租住处查获含海洛因成分的毒品可疑物11包,重3克;含巴比妥、咖啡因成分的毒品可疑物21包,重5.5克。
【审判】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牛旭旭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张延明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00元,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郭华涛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牛旭旭、张延明、郭华涛分别提出上诉。
牛旭旭上诉提出,其不愿意杀死被害人,没有参与杀人过程,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牛旭旭刚开始指使绑架,但后来并未亲自参与杀人,并非绑架案主导者,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希望从轻处罚。
张延明上诉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原判量刑重。其辩护人提出,张延明只实施了开车等辅助行为,原判认定张系主犯不当,张延明系初犯,认罪及悔罪态度良好,希望依法改判。
郭华涛上诉提出,其在绑架中所起作用较小,不应认定为主犯,系初犯,判处死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郭华涛在绑架案中居于从属地位,一贯表现较好,到案后真诚悔罪,依法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被告人牛旭旭、张延明、郭华涛的主刑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张延明的附加刑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及罚金,数罪并罚计算有误。上诉人牛旭旭、张延明、郭华涛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法判决:
维持原审判决中对被告人牛旭旭、郭华涛的定罪量刑部分及对被告人张延明的定罪部分;撤销原审判决中对被告人张延明的刑罚部分;上诉人张延明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上诉人牛旭旭、张延明、郭华涛的死刑判决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被告人牛旭旭、张延明、郭华涛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张延明结伙非法销售毒品,其行为又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绑架犯罪中,牛旭旭提议绑架,出资并与张延明共同租赁作案用车,与张延明一同购买假车牌,指认被害人李某某及其学校,策划绑架方案并幕后指挥,打探消息提供给张延明等人,与张延明商议决定杀死李某某灭口,对杀人、埋尸作出分工,出资并指使同案被告人宋林杰购买手机卡和埋尸、焚尸工具,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和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张延明积极参与绑架预谋,准备作案所用手铐,单独或伙同牛旭旭租赁作案用车,先后伙同牛旭旭和郭华涛购买假车牌,多次驾车伺机作案并组织郭华涛、宋林杰到学校门口绑架李某某,参与控制李某某,与牛旭旭商议决定杀人灭口,协助郭华涛杀死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和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郭华涛参与绑架预谋,与张延明一同购买假车牌,多次参与伺机绑架李某某,强行将李某某推上车并伙同张延明、宋林杰控制李,根据牛旭旭授意购买手机卡和焚尸、埋尸工具,与宋林杰挖掘埋尸土坑,扼掐李某某颈部致死,与宋林杰焚烧并掩埋尸体,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张延明出资并联系购买毒品,分包毒品,雇用并指使同案被告人宋林杰、杨俊峰帮助贩卖毒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亦应按照其所参与和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牛旭旭、张延明、郭华涛结伙精心策划绑架方案,在绑架中杀死未成年被害人,又焚烧、掩埋尸体以湮灭罪证,犯罪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社会危害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牛旭旭曾因抢劫、故意伤害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5年之内又犯罪,系累犯,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应依法从重处罚。对张延明所犯数罪,应依法并罚。鉴于郭华涛系被纠集参与作案,在共同绑架犯罪中所起作用略次于牛旭旭和张延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根据郭华涛的犯罪情节和主观恶性,应当对其限制减刑。第一审、第二审判决认定牛旭旭、张延明、郭华涛绑架及张延明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牛旭旭量刑适当;第二审判决对张延明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5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2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核准被告人牛旭旭、张延明死刑;撤销对被告人郭华涛的死刑判决,被告人郭华涛犯绑架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被告人郭华涛限制减刑。
【评析】
本案是一起以被告人牛旭旭为主策划并组织实施的以在校中学生为侵害对象的恶性绑架犯罪案件,曾在当地学生、家长中引发了一定程度的恐慌,社会影响恶劣,群众关注度高,被害人亲属强烈要求严惩凶手,案件裁判结果备受瞩目。
在第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和审委会对于被告人牛旭旭、张延明和郭华涛均系共同绑架犯罪之主犯及对牛旭旭判处死刑没有争议,但是对于另外判处张延明还是郭华涛死刑或者同时判处张延明和郭华涛死刑均存在较大分歧。归纳起来,共有四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绑架犯罪及杀死人质均由被告人牛旭旭最先提议、决定、策划并具体指挥,系主犯中的主犯,应判处其死刑;被告人张延明在决定和实施杀死人质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郭华涛虽然直接杀死了人质,但他是在他人决定后实施的,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应判处这两人死缓。
第二种意见,按照死刑政策,判处二人以上死刑必须十分慎重,被告人牛旭旭、郭华涛对人质死亡起决定作用,所犯罪行极其严重,且牛旭旭又系累犯,应判处这两人死刑;被告人张延明虽属罪行极其严重者,但在杀害人质的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应对其判处死缓(限制减刑)。
第三种意见,绑架犯罪造成一名被害人死亡,被告人郭华涛按照分工直接动手杀人,相比被告人牛旭旭、张延明作用较小;张延明在杀人时也动手按住被害人;牛旭旭系累犯,张延明还犯有贩卖毒品罪,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相比郭华涛更大,应对牛旭旭、张延明判处死刑,对郭华涛判处死缓并限制减刑。
第四种意见,被告人牛旭旭作用最为突出,被告人张延明、郭华涛作用相当,各有侧重;本案是犯罪性质特别恶劣的暴力犯罪案件,在学生中容易形成恐慌性影响,牛旭旭、张延明和郭华涛均属罪行特别严重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中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依法从严的政策要求,可以对三人同时适用死刑;牛旭旭系累犯,张延明还犯有贩卖毒品罪,郭华涛直接掐死被害人,对三人均应判处死刑。
从上述分歧意见可以看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对罪行极其严重的多名被告人如何适用刑罚,即审理多人共同实施的严重暴力犯罪案件,如何准确理解并具体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死刑政策。
笔者认为,对于此类案件,必须准确区分共犯罪责轻重以确保罚当其罪,必须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导下适用死刑。只有注意把握好这“两个必须”,方能取得好的裁判效果。
一、严重暴力犯罪案件的裁判结果总体上要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从“严”的要求
众所周知,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新形势下,党中央审时度势,于2006年10月明确提出我国实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2010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各级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提出了具体要求。这项政策的关键是,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
为了确保这项政策中从“严”的要求落到实处,必须牢牢把握三点:
一是毫不动摇地坚持依法严惩严重刑事犯罪的方针,始终将绑架、抢劫、故意杀人等严重暴力犯罪和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犯罪作为严惩的重点;二是对于罪行十分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当判处重刑或死刑的,要坚决地判处重刑或死刑;三是对于社会危害大或者具有法定、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以及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被告人,要依法从严惩处。
绑架犯罪系严重暴力犯罪,它不仅直接侵犯被绑架人的人身自由甚至生命权利,而且还往往侵犯被绑架人近亲属的财产权利,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历来属于刑法严厉打击的对象,也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从严惩处的重点。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犯绑架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这充分体现了刑法对侵犯被绑架人生命权行为的否定性评价。通过对此类犯罪给予极为严厉的特殊惩罚,可以有效地震慑犯罪分子和社会不稳定分子,达到有效遏制犯罪、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
就本案而言,以被告人牛旭旭为首的四名无业人员,结伙绑架并杀人灭口,还焚尸、埋尸灭迹,所犯罪行可谓令人发指。其一,牛旭旭等人选择年仅13岁的初中学生作为绑架对象,几人驾车在学校门前的公路上公然强行掳走被害人并杀害,在社会上尤其是在当地学生、家长中引发了一定恐慌,给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带来了重大影响,严重危害了社会治安秩序。其二,牛旭旭等人系有预谋、有准备地作案,精心策划绑架方案,商定绑架人质后向其家人勒索二、三百万元的巨额赎金,在诱骗被害人未果后仍多次驾车到学校门口守候、尾随,伺机作案,充分体现了几人犯罪意志之强烈,主观恶性之深。其三,牛旭旭等人绑架被害人后长时间控制并伺机向其家人勒索钱财,因怀疑被认出,为掩盖罪行,又残忍地将其杀害,还焚烧、掩埋尸体以彻底湮灭罪证,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其四,共有四人参与绑架犯罪,分工明确,幕后谋划指挥和具体实施均有一名起组织、领导作用的主犯,其中牛旭旭提起犯意并组织、策划犯罪,因其与被害人家人熟识,故在犯罪实施阶段主要负责通风报信并遥控指挥;张延明在绑架、控制人质过程中起组织作用。
一、二审法院经过认真、审慎地审理,考虑被告人牛旭旭、张延明、郭华涛所犯罪行的严重程度,依照刑法的规定并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上述要求,最终均同时判处了该三名被告人死刑。这一裁判结果表明,两级法院充分注意到,审理严重暴力犯罪案件时,必须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从“严”的要求。应该说,两级法院的指导思想和出发点是正确的,即对此类案件被告人的处理,总体上应当体现重判。此点,应给予充分肯定。
二、共同犯罪案件判处死刑的数量取决于罪行是否极其严重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要求
“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政策是一项具体的刑事政策,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就相互关系而言,死刑政策从属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这一关系在《意见》中有所体现。《意见》第29条规定,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的,要坚决依法判处死刑;同时又强调,要依法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统一死刑案件的裁判标准,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笔者认为,这里所说的严格控制,绝非人为减少死刑适用,而是要求通过严格依法、严格标准、严格适用,以确保死刑这一最严厉的刑罚真正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不堪教育改造的犯罪分子。由此,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必须注意区别对待问题,即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是否适用死刑以及一案中适用死刑的数量。
犯罪分子是否属于罪行极其严重,首先考量的因素是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之大小,具体包括该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及该行为的时间、地点、方式、手段和所造成的后果等,其中危害后果是决定性因素。
仅就此方面而言,牛旭旭、张延明、郭华涛等三名被告人无疑都属于罪行极其严重者,因此均可以考虑适用死刑(包括死缓)。当然,无论判处死刑、死缓,还是判处二人以上死刑,都需要找准刑罚适用依据。
区别对待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核心,《意见》第31条对此作出了原则性规定。根据该规定,对于多名被告人共同致死一名被害人的一般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上的差别以及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差异,如果有多名主犯的,还要在主犯中进一步区分出罪行更为严重和最严重者。这是我们在对共同犯罪案件各被告人决定刑罚时必须遵循的准则。即便按照“杀人偿命”“一命抵一命”这一朴素的传统观念,对两名甚至两名以上被告人同时适用死刑也应当特别慎重,原则上是不宜同时适用死刑的。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张军同志所指出的,共同犯罪中罪行更为严重和最严重的主犯已被依法判处死刑,从社会效果、民意关切来看,引发不良社会反应的可能性很小,案件处理的善后工作比较容易,法院承受的社会压力也相对轻缓,所以没有理由也没有必要判处更多人死刑。
从最高人民法院八多年的死刑复核实践看,对于共同致死一人的故意杀人案件,原则上只核准一名被告人死刑,这已经是一种不成文的“规矩”,而且在复核共同致死一人的抢劫、绑架等严重暴力犯罪案件时也已普遍奉行。
联系到本案,被告人牛旭旭作为犯意提起者和组织、指挥者,显然是罪行最严重的主犯,而且又系累犯,一、二审法院合议庭、审委会对于应当依法判处其死刑的意见是一致的,无疑也是正确的。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还应当再判处一人或者二人死刑。如前所述,本起绑架案件犯罪性质恶劣,社会影响极坏,属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严惩的重点;各被告人事先精心预谋、策划犯罪,实行中为防止罪行败露而杀死被害人灭口,后又焚尸、埋尸灭迹,如果再判处其中一人死刑,确有事实和法律以及政策依据,在满足被害人亲属强烈要求的同时,也符合社会公众的期望。但是,若判处三人死刑,则缺乏充分依据,也违背政策精神,有滥用死刑之嫌。对于此类案件,判处死刑(仅指立即执行)的数量以不超过二人为宜。
三、共同犯罪案件裁量刑罚时需要充分考虑各被告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差异
如前所言,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是考量罪行是否极其严重的首要因素,此外还要考量犯罪分子主观恶性深浅和人身危险性大小。只有综合分析评判,才能分出罪责轻重并准确适用刑罚。这种做法,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关于“严惩严重暴力犯罪,必须充分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要求。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组织、指挥他人实施犯罪的被告人,与被纠集和在他人指挥下具体实施犯罪的被告人,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是有区别的。一般而言,应根据各被告人在案前、案中、案后阶段对犯罪行为发生、发展的控制程度和参与犯罪行为的主动性等因素,综合评判其主观恶性。具体来讲,主要看其是犯意提起者还是被纠集参与者,是预谋犯罪还是临时起意犯罪,预谋时是否已经决意杀人,是否精心策划犯罪方案,犯罪手段是否特别残忍,是否具有抛尸、分尸、焚尸、埋尸灭迹等恶劣情节,等等。而对各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的考量,一般主要看其是初犯、偶犯还是惯犯、职业犯,是否同时犯有其他罪行,是否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是否在缓刑或者假释考验期内再次犯罪,是主动投案还是被动归案,归案后是否如实认罪、真诚悔罪,等等。
至于本案,到底应当判处被告人张延明还是被告人郭华涛死刑,需要对该二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差异进行严密梳理,层层分析,从而得出科学论断。根据下述原由,能够认定张延明较郭华涛的主观恶性更深,人身危险性更大:其一,张延明既是积极参与的实行犯,又是与被告人牛旭旭密切配合的组织犯,对于犯罪的实施、完成具有决定性作用。
从在案证据分析,同案被告人宋林杰参与作案系受张延明邀约的可能性极大;张延明不仅伙同牛旭旭租赁作案所用现代汽车并购买假车牌,还单独租赁作案当天所用桑塔纳汽车并准备了控制被害人时所用的两副手铐,而郭华涛只是参与购买了假车牌;张延明驾车搭载郭华涛和宋林杰多次伺机绑架被害人,并在作案当天负责与牛旭旭保持电话联系,而郭华涛是按照事先分工行事。其二,郭华涛的杀人、埋尸行为系在牛旭旭和张延明的授意下实施的。虽然郭华涛扼掐被害人颈部致其死亡,但是由牛旭旭与张延明商议杀死被害人灭口并确定该二人共同实施,后因牛旭旭不愿意亲自动手才授意郭华涛实施,郭华涛遂与张延明共同将被害人杀害;虽然张延明未参与处理被害人尸体,但郭华涛是按照牛旭旭和张延明确定的分工与宋林杰焚尸、埋尸的。其三,张延明的供述缺乏稳定性,存在避重就轻嫌疑,而郭华涛归案后对共同绑架及杀害被害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供述稳定,还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了掩埋被害人尸体的具体地点,公安人员据此挖掘出尸体,及时提取、固定了关键性证据,对定案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其四,张延明除了绑架作案外,还伙同他人多次贩卖毒品,而且系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的主犯,而郭华涛并无前科劣迹,本次系初次犯罪。
通过上述比较,被告人张延明显然应该被确定为仅次于被告人牛旭旭的罪行更为严重者,对其适用死刑的理由无疑比被告人郭华涛更为充分。
同时,考虑郭华涛的犯罪情节和主观恶性,如果仅判处其死缓,则难以实现罪刑相适应,有必要依法限制减刑。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核准被告人牛旭旭和张延明死刑、改判被告人郭华涛死缓并宣告限制减刑,切实贯彻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死刑政策,确保了区别对待、罚当其罪,同时也确保了案件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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