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2027】实施伤害后又拿走财物应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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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2027】实施伤害后又拿走财物应数罪并罚
文/李锦铭 王玉洲(二审承办法官)

  【裁判要旨】
  对行为人实施伤害行为后,又利用被害人因受到伤害而不敢反抗的处境拿走被害人的财物,应视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可能分别构成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并与此前实施的故意伤害罪并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结合行为人的供述及客观行为综合认定。
  □案号 一审:(2014)历城刑初字第414号 二审:(2015)济刑一终字第51号
  【案情】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海豹。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王芳可和朋友曹永升在济南市历城区洪家楼办事处海蔚广场某室,合伙从事信用卡刷卡、套现、放小额贷款业务。2014年9月3日13时许,被告人郑海豹经与曹永升联系之后到该室找王芳可、曹永升办理信用卡套现业务,因曹永升外出,郑海豹一直在办公室等候。15时许,郑海豹与王芳可因故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郑海豹用刀具将王芳可胸部捅成轻伤。为阻止王芳可求助,又将王芳可放在桌子上的一部苹果手机和一部三星手机拿走逃离现场,后将苹果手机丢弃。经鉴定,被拿走的两部手机价值1596元。2014年9月5日,公安人员抓获郑海豹时从其身上查获了三星手机。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海豹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郑海豹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郑海豹辩解其拿走王芳可的手机是为阻止王芳可找人,不是抢劫。辩护人提出郑海豹从案发现场拿走王芳可手机的行为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抢劫罪。
  【审判】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海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对郑海豹及辩护人提出的郑海豹从案发现场拿走两部手机的行为,因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可证实郑海豹在案发现场拿走两部手机是担心王芳可求助他人导致自己无法离开,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拿走手机,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郑海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济南市历城区法院对被告人郑海豹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郑海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郑海豹未上诉。公诉机关提出抗诉,认为郑海豹捅伤王芳可后,将王芳可的两部手机拿走,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和抢劫罪,应数罪并罚。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郑海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实施伤害行为后又利用被害人因受到伤害而不敢反抗的处境,劫取被害人两部手机,后因害怕持苹果手机被定位将该手机丢弃,而将三星手机一直随身携带并使用,表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依法构成抢劫罪,应与故意伤害罪并罚。抗诉机关及二审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为郑海豹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不当,应予纠正。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撤销原判,以原审被告人郑海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2000元,与故意伤害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3年3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行为人为阻止被害人求助而拿走手机的行为如何定性。一审法院以郑海豹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为由认为不构成抢劫罪,检察机关认为该行为构成抢劫罪并以此为主要理由提出抗诉,二审法院采纳了构成抢劫罪的抗诉意见。笔者认为应当认定该行为构成抢劫罪。
  一、非法占有目的的界定
  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是抢劫罪的主观故意内容,是构成抢劫罪的必备要件,如果不具备非法占有之目的,不能认定为抢劫罪。对何谓非法占有目的,理论界尚有争议。通说认为,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财物进行支配,并遵从财物的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即由排除意思和利用意思构成,二者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否则,不能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存在。
  排除意思的主要机能是将不值得以刑罚谴责的盗用、骗用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其基本含义是指达到了可罚程度的妨害他人利用财物的意思。
  因此,一般要求排除的是权利人之所有,而不能仅是占有,行为人虽然有占有行为和利用意思,却并不具有排除权利人对财物之所有的意思,也不能认定其具有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目的。但就抢劫罪而言,由于其犯罪对象一般为动产,而动产之占有与所有具有高度的一致性,对占有之破坏就是对所有之否定,只要行为人实际占有了他人财物,便可以认定具有排除意思。
  利用意思的机能在于使抢劫等占有型犯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相区别,其基本含义是指遵从财物可能具有的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而不只限于遵从财物的经济用途、本来用途。凡是具有享用财物可能产生的某种效用、利益的意思的,或者说,凡是以单纯毁坏意思以外的意思而取得他人财物的,都可以评价为具有利用意思。以单纯毁坏意思取得他人财物并使权利人遭受财物损失的,行为人则不具备利用意思,从而就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以非法占有目的的两个构成要素为着眼点,结合行为人的供述及客观行为表现综合认定。本案中,郑海豹供述其拿走被害人两部手机是为了阻止被害人使用手机求助,此时因其已实际占有了被害人的手机,具备了排除意思,但尚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之后其将其中一部三星手机一直随身携带并使用,表明其主观上又具备了利用意思,可以认定其具有了非法占有手机的目的。其虽然将苹果手机丢弃,但这只是因害怕持苹果手机被定位而不得已的行为,并不能因此否定其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就可能构成抢劫罪。
  如前文所述,非法占有目的是抢劫罪的故意内容,存在与否直接关系到抢劫罪与非罪、与彼罪的界限。本案中,假若郑海豹拿走手机后将两部手机毁坏或者丢弃,其行为则可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如果其事后及时将手机全部完好地返还被害人,因其主观上缺乏非法占有目的,其拿取手机的行为则可能不构成犯罪。
  三、认定抢劫罪不违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有观点认为,郑海豹持刀捅刺被害人是为了伤害而非为了劫取财物,如果认定抢劫罪,是将其所实施的暴力既作为定伤害罪的根据又作为定抢劫罪的根据,违背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笔者认为,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一般只适用于同一诉讼的量刑阶段,而非完全意义上的定罪原则,其基本含义是不得将已作为定罪之事实再作为量刑要素予以评价,或者是不得对同一量刑要素予以两次以上的评价。本案中,郑海豹持刀朝被害人身上连捅数刀,当时确实是为了伤害被害人,但其在将被害人捅成轻伤后,手里还拿着刀子,在这种条件下,即使不发出任何语言或者动作威胁,也对被害人形成了无言的胁迫,暗示着如果被害人敢反抗,必将再次遭到伤害。被害人也正是基于郑海豹在实施伤害过程中的暴力而认为暴力行为可能还会持续,因而不敢反抗,而不是自愿放弃反抗。郑海豹临时起意,利用了被害人不敢反抗的处境拿走被害人的手机,符合抢劫罪的客观方面构成要件。反之,如果以重复评价为由否定抢劫罪,则会导致被害人的财产权利在遭到不法侵害后却得不到法律救济,最终将会放纵犯罪,在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上起到相反的作用。
  郑海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伤害行为后又拿走被害人手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的规定,“行为人实施伤害、强奸等行为,在被害人未失去知觉,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临时起意劫取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其行为应当构成抢劫罪。
  (作者单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