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2025】对吸毒致幻情形下绑架行为的处罚
文/林前枢(二审承办法官)
【裁判要旨】
行为人因故意或者过失而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然后在此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是原因自由行为。根据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吸毒者应对其在吸毒致幻情形下所实施的绑架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案号 一审:(2015)狮刑初字第900号 二审:(2015)泉刑终字第899号
【案情】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有祥。
2014年11月16日2时许,被告人韦有祥因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产生被警方通缉的幻觉,在福建省石狮市区街道上雇乘摩托车逃避“追捕”,其后下车从一家饭店内取出两把菜刀滋事。2时30分,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韦有祥见状,持菜刀挟持一名正在路边打扫卫生的环卫工人谢某与民警对峙,抗拒抓捕。半小时后,民警乘谢某抓住韦有祥手中菜刀之机,将韦有祥制服。经使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对韦有祥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经司法鉴定,韦有祥作案时的精神状况为使用甲基苯丙胺致精神病性障碍,作案时丧失实质性辨认及控制能力。
【审判】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韦有祥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韦有祥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有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韦有祥作案时处于精神障碍状态,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韦有祥犯绑架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韦有祥不服,以作案时处于精神障碍状态以及所犯绑架罪属情节较轻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改判较轻刑罚。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韦有祥为抗拒抓捕,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鉴于其劫持人质持续时间较短,对被害人没有造成人身伤害,且其作案时处于精神障碍状态,可认定其行为的性质属于绑架罪中的情节较轻。根据上诉人韦有祥具有的累犯、坦白等情节,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改判上诉人韦有祥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5000元。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吸毒致幻而引发的非典型绑架案,其非典型之处表现在行为人作案时处于丧失实质性辨认及控制能力的精神病性障碍状态。被告人韦有祥的行为该如何定性?可否入罪?这是本案值得探讨的问题。现结合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或称原则)对吸毒致幻型犯罪的可罚性进行探讨。
一、原因自由行为理论
原因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因故意或者过失而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然后在此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其理论认为,如果是故意或者过失使自己处于无责任能力状态,则行为人应承担刑事责任。按照我国刑法规定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犯罪的可罚性应遵循责任能力与行为同时存在原则(简称同时存在原则),即责任能力必须存在于行为之时,不能追究行为人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所实施行为的刑事责任。原因自由行为原则与同时存在原则是否相矛盾?对此,张明楷教授认为,对于同时存在原则中的行为不宜狭义地理解为着手实行后的实行行为,而宜理解为与结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的行为,只要行为人开始实施与结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的行为时具有辨认控制能力即可。可见,从理论上讲,原因自由行为原则与同时存在原则并不矛盾。而从实践中看,现代各国刑事立法已经普遍承认原因自由行为原则。比如,瑞士刑法典第12条规定:“如果严重之精神或意识错乱是由行为人自己故意造成、并在此等状态下实施犯罪行为的,不适用第10条和第11条的规定。”就我国而言,虽无专门类似规定,但从某种角度上讲,可将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视为肯定原因自由行为原则的类似规定。因为,对于病理性醉酒者来说,在醉酒而神志不清时,其可能已经没有辨认或控制能力。根据司法部《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第4.2.4条规定:“病理性醉酒者,实施危害行为时处于辨认或控制能力丧失的,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再次发生病理性醉酒时,对自愿者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为何对于实施危害行为时辨认或控制能力丧失的再次发生病理性醉酒者,要将其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又为何要明文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这只能用原因自由行为原则来加以解释才能说得通。
二、吸毒致幻型犯罪的可罚性
吸毒致幻型犯罪,是指行为人使用毒品产生幻觉,在精神障碍下导致的犯罪。此类犯罪的行为人在案发时的控制和辨认能力异于常人,是否应将其视为刑法第十八条中所指的精神病人,对此有必要加以厘清。精神障碍又称精神疾病,是指在各种因素的作用下造成的心理功能失调,而出现感知、思维、情感、行为、意志及智力等精神活动方面的异常。精神障碍可概括分为三类:一是精神病;二是精神素质之偏畸(如智力不足、人格异常等);三是异常精神(体验)反应(即心因反应或精神官能症)。
其中,精神病包括:(1)内因性精神病;(2)器质性精神病;(3)症状性精神病(内科疾病引起的精神异常);(4)中毒性精神病。吸毒致幻行为人的精神病属于中毒性精神病,与其他三种病理性精神病有显著区别,主要表现为:病理性精神病的病因非患者本人意志自由的选择,患者对患病后的行为是不自由的,患者本人从始自终都是身不由己的;而中毒性精神病人(以吸毒致幻型为例)在未食用毒品前与常人无异,有着正常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自愿摄入者患病的原因是吸毒,这是行为人意志自由的选择,而且其明知吸食毒品可以导致自身出现精神活动的变化和行为的异常,其对吸食毒品可能产生的社会危害性是有所认知的。因此,自愿摄入的中毒性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与病理性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不能同日而语。根据相关文理解释和体系解释判断,刑法第十八条中所称精神病人是指在未犯罪以前就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抑或是无刑事责任能力人,而不包括再次发生病理性、复杂性醉酒者等自愿摄入的中毒性精神病人。对于吸毒致幻者的刑事责任能力,司法部《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第4.2.5条规定:“对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如为非自愿摄入者按4.1条款评定其刑事责任能力;对自愿摄入者,暂不宜评定其刑事责任能力,可进行医学诊断并说明其案发时精神状态。”这也反映出,从刑事责任能力评定角度讲,我国司法实务界是承认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并不将吸毒致幻者视为无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病理性精神病人。根据原因自由行为原则可知,吸毒致幻型犯罪具有可罚性。
对于自愿吸毒者,其有正常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明知吸食毒品可以导致自身出现精神活动的变化,在吸食前本可以自由决定自己是否陷入丧失或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能力状态,而仍然放纵自己的吸毒行为,其理应对吸毒后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虽然刑法没有明文规定吸毒致幻型犯罪的法律后果,但举轻以明重,行为人对在不为法律禁止的饮酒行为后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尚需承担刑事责任,那行为人更应对在法律明令禁止的吸毒行为后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三、本案的处理
被告人韦有祥吸食甲基苯丙胺后产生被跟踪感和被害妄想症,实施绑架行为时处于明显精神紊乱状态,经鉴定为使用甲基苯丙胺所致的精神病性障碍,作案时丧失实质性辨认及控制能力。因韦有祥吸毒而引发的绑架行为系原因自由行为,根据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虽然其作案时丧失实质性辨认及控制能力,但其仍然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因此,一、二审的定性是正确的。绑架罪属于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情节一般的起点刑就是有期徒刑10年。本案中,一审未能根据韦有祥劫持人质持续时间较短,对被害人没有造成人身伤害,且作案时处于精神障碍状态等实际情况,对其判处有期徒刑11年,显然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二审认定韦有祥所犯绑架罪属情节较轻,对其改判有期徒刑6年,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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