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24035】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认定
文/王瑞琼(二审法官) 黄茹
【裁判要旨】
被告人多次实施盗窃行为,其中既有既遂的情形,也有未遂的情形。被告人自动投案后,仅供述未遂部分的犯罪事实,没有供述既遂部分的犯罪事实,应结合具体的情节来认定被告人是否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案号 一审:(2015)浦刑初字第136号 二审:(2015)宁刑二终字第122号
【案情】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厚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邹厚勇在浦口区明发滨江新城,盗窃被害人刘大庆现代轿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7.5万元。
2013年1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邹厚勇将盗窃来的苏A096S6号轿车开往南京旧机动车交易市场以明显的低价出售,引起交易市场工作人员陈德胜的怀疑,陈德胜遂与车主刘大庆联系,得知该车系被盗车辆后报警。民警接警后驾驶苏A2861号警车在光华路红灯处将邹厚勇驾驶的苏A096S6号轿车拦停,民警下车至苏A096S6号轿车旁边示意邹厚勇下车接受检查。邹厚勇驾车逃离,民警随即追赶并将其截停,民警再次让邹厚勇接受检查,邹厚勇驾车撞击苏A2861号警车的车头部位后逃离。民警迅速追赶,在附近一个小区的空地上发现了苏A096S6号轿车,民警再次让邹厚勇下车接受检查,邹厚勇加大油门倒车撞向警车右前门位置,后逃离现场。
2013年1月30日,被告人邹厚勇因涉嫌盗窃苏A096S6号轿车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于同年1月3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8日,因证据不足被该分局解除取保候审。
2014年11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邹厚勇和朱明浩、陈军(均另案处理)至南京钢铁联合有限公司港池南岸钢材二库,采用吊车吊装、货车拖运的方式,盗窃废钢31.78吨,被该单位职工当场发现,后邹厚勇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废钢价值50848元。
2014年11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邹厚勇和朱明浩至南京钢铁联合有限公司港池南岸江焦24条停车处,采用吊车吊装、货车拖运的方式,盗窃南京钢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铁运中心摆放在该处的废旧钢轨35.06吨,拖运至南钢炼铁一厂1号门高架桥下时,被该单位工作人员发现,后邹厚勇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废旧钢轨价值56096元。
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邹厚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盗窃31.78吨废钢及35.06吨废旧钢轨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邹厚勇检举揭发陈军、胡维祥、蒋浜盗窃一案,嫌疑人均未找到,其中陈军已被上网追逃。公安机关到被害单位南钢建设公司了解,该单位称陈军所负责运送的钢材均为维修品,具体数量无登记,是否有损失无法统计。
【审判】
浦口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邹厚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邹厚勇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邹厚勇已经着手实行盗窃废旧钢轨、废钢的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邹厚勇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盗窃废旧钢轨、废钢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邹厚勇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未经查证属实,不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法院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邹厚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9个月,罚金2万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5年,罚金2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邹厚勇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有立功、自首情节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投案后交代的盗窃数额为10万余元的犯罪事实相比较于未交待的7万余元的犯罪事实,属于主要犯罪事实,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
二审期间,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一致。出庭检察员在二审庭审中出示了南京市公安局化工园区分局钢城派出所出具的关于邹厚勇检举揭发情况说明,证实邹厚勇不属于揭发他人犯罪的情形,不构成立功。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邹厚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诉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对于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有立功情节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决对上诉人量刑在法律规定幅度内并无不当。上诉人虽有检举行为,但不属于揭发他人犯罪的情形,不构成立功,故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上诉人虽主动到案供述其盗窃废旧钢轨、废钢的犯罪事实,但直至一审宣判前,上诉人在有证据证实其犯罪的情况下,对于盗窃苏A096S6号车辆的犯罪事实拒不供述并予以否认,综合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及数额,该事实属于其主要犯罪事实,故不符合自首成立的条件,不能认定上诉人有自首情节。对于上诉人及辩护人关于此节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该案件的主要争议问题在于上诉人是否构成盗窃罪的自首。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由此可以看出,成立自首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因此,在本案中认定上诉人自首,就应该判断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自动投案,以及上诉人是否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一、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自动投案
上诉人于2013年1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8日被该分局解除取保候审。在解除取保候审之后,上诉人又分别于2014年11月20日和2014年11月25日实施盗窃行为,并于2014年12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盗窃21.78吨废钢及35.06吨废旧钢轨的犯罪事实。
笔者认为,上诉人初次被动归案,在解除强制措施后,又自动投案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尽管上诉人之前因涉嫌盗窃罪被动归案,但最后解除取保候审,说明司法机关缺乏相应证据证明其具有犯罪事实。
上诉人在解除取保候审后处于人身自由状态,此时再实施犯罪行为后的投案,体现投案的主动性和直接性,体现了上诉人自愿将自己交给司法机关追诉,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
二、上诉人是否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本案中,被告人邹厚勇实施盗窃苏A096S6号车辆的行为经相关证据查证属实,构成盗窃罪既遂。被告人邹厚勇自动投案后,只如实供述了盗窃31.78吨废钢及35.06吨废旧钢轨的犯罪事实,但直至一审宣判前,被告人在有证据证实其犯罪的情况下,对于盗窃苏A096S6号车辆的犯罪事实拒不供述并予以否认。简言之,被告人邹厚勇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价值10.6万余元废旧钢轨的未遂事实,对于盗窃价值7.5万元轿车的既遂事实不予供认。在此情况下能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刑法对于自首的规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于如何认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应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第(2)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又对上述《解释》第1条第(2)项进行了进一步阐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意见》还阐明:“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无法区分已交代的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数额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相当,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对于本案,能否认定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定构成自首。即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主要理由为被告人交代的事实犯罪数额10.6万余元,多于未交代的事实犯罪数额7.5万元,应当认定为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第二种意见认定不构成自首。
具体理由不同。一种理由是7.5万元的既遂犯罪事实为本案主要犯罪事实,不交代此部分事实,不能认定为主要事实;另一种理由为,对于既遂7.5万元的事实和未遂10.6万余元的事实,由于量刑幅度均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犯罪数额大的有未遂情节,犯罪数额小的为既遂,无法区分,按照《意见》规定,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同时还提出,对于既遂部分的盗窃车辆的犯罪事实与后续处理的妨害公务犯罪事实在事实上存在客观关联,对于盗窃车辆既遂部分事实的否认便是对妨害公务事实的否认,不能体现其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意愿,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笔者认为,被告人实施的盗窃车辆的事实为主要犯罪事实,即被告人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主要理由如下:一是被告人实施的既遂、未遂犯罪事实均处在同一量刑档次,均属于数额巨大,依法均应当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处罚。从此角度出发,7.5万元与10.6万元的数额相差不大,综合考虑既遂、未遂情节,不能认定供述10.6万元的犯罪事实为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二是依照江苏省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及其实施细则进行简单测算,7.5万元的既遂事实基准刑为3年11个月,10.6万余元未遂事实基准刑为3年5个月左右,故应当认定为被告人实施的7.5万元的既遂犯罪事实为主要犯罪事实。
三、对供述部分犯罪事实是否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如前所述,被告人邹厚勇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对于被告人自动投案,又如实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是否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刑法规定的自首从宽处罚的立法理由,有学者认为是基于犯罪人的悔罪表现。犯罪人自首说明其认识到了自身行为的错误,并具有忏悔和改过自新的意思表示,进而表明其主观恶性减少,社会危害性程度降低,因而对其从宽处罚不至于再危害社会。
这可以说是对自首立法本质的普遍观点。但仔细想来,其实不然。首先,犯罪人的悔罪表现并不是自首所特有的属性,犯罪人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即坦白,也是犯罪人悔罪的表现。除此之外,犯罪人在服刑阶段听从教诲,认真接受改造,同样也是悔罪的表现,因此这不能作为自首的立法本质。其次,对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性的判断,应该是犯罪人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一个既定的量,不可能因为其他因素而增加或者减少,更不能在犯罪行为已经实施终了的情况,根据犯罪人犯罪后的行为再进行主客观危害性的评价,而最多只能对其进行再犯可能性的评价。
对自首从宽处罚的立法本质的探讨,还是要立足于自首所需满足的两个基本条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从这两点出发,可以总结出自首的立法本质也包括两个对应的方面:一是犯罪人自主接受国家的刑事处罚;二是犯罪人如实供述的行为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司法效率。基于这样的立法本质,便可以解答犯罪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无法区分主次的犯罪事实是否可以对已供述的事实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问题。
首先,尽管犯罪人属于自动投案,将自己交付给国家,但其供述部分犯罪事实表明其并不自愿接受国家对其全部犯罪事实的刑事处罚。其供述的犯罪事实与未供述的事实主次相当,或者无法分清主次时,司法机关仍需要动用大量的司法资源查清全部的犯罪事实,这在一定程度上并没有起到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更谈不上提高司法效率,因此不能认定为自首。另外刑法关于自首从宽处罚的规定,本身就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不是应当从宽处罚,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性。在认定犯罪人自首的情况下尚且需要酌情考虑从宽处罚的情节,那么对于犯罪人犯同种罪行只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并不能认定其自首的情况下,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也就不对犯罪人如实供述的部分犯罪事实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