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24017】多人暴力犯罪案件中主客观一致归责原则的适用
文/吴言军 赵丹
【裁判要旨】
多人暴力犯罪案件中,应注重对各行为人的主客观要件进行逐一审查,只有符合主客观一致归责原则,才能据以定罪量刑,防止客观归罪。
□案号 一审:(2015)丹刑一初字第00002号 二审:(2015)辽刑三终字第00105号
【案情】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张宗联、张智淳、张晓军、于景隆。
原审被告人:席桂英。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31日19时许,上诉人张宗联在位于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某小区其经营的地下车棚内与在此存车的被害人于安春(男,殁年50岁)因存车事宜发生争执和厮打,后被他人拉开。当日20时许,张宗联之子上诉人张智淳得知此事后,与其朋友上诉人张晓军、于景隆共同来到地下车棚。张智淳见张宗联被打后立即返回地上出口处殴打于安春,张晓军、于景隆以及张智淳的朋友赵越(另案处理)见状也随即上前共同对于安春拳打脚踢。于安春被打后欲逃离现场时,被张智淳等人打倒,张智淳、张晓军、于景隆继续上前殴打于安春。
此时,张宗联持剪刀冲到于安春近前并对其胸、腹部等处连刺数剪,致于安春因锐器刺破右肺、肝脏、左肾致急性大失血死亡。张宗联还误将一同殴打于安春的张晓军脚部刺中,经鉴定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公安机关向在场的张宗联之妻即原审被告人席桂英进行调查取证时,席桂英为包庇张智淳等人,故意作假证隐瞒张智淳、张晓军、于景隆参与加害于安春的罪行;为减轻张宗联的罪责,故意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虚假作案工具。当日22时许,张宗联、张智淳在明知席桂英带领公安人员一同前往的情况下,在约定地点等候,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次日,席桂英、张晓军先后被抓获;同年6月6日,于景隆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一审期间,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方对张智淳、张晓军、于景隆表示谅解。
【审判】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宗联仅因琐事便持剪刀故意刺扎被害人身体要害部位数下,并致被害人死亡,其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智淳、张晓军、于景隆均共同参与殴打被害人,虽因张宗联单独实施故意杀人行为而导致了被害人死亡后果的发生,但三名被告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席桂英明知他人是犯罪之人,仍故意作假证明和提供假作案工具,企图通过隐瞒犯罪事实和减轻他人罪责的方式包庇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张宗联不能冷静处理与他人之间的纠纷,在明知同案其他被告人殴打被害人的情况下,仍持剪刀故意杀害被害人,其无视他人生命的行为性质恶劣,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考虑到本案系民间矛盾纠纷所引发,同案其他被告人亲属能主动对被害人亲属予以赔偿并达成和解,故对被告人张宗联可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考虑被告人于景隆系自首,其亲属能主动对被害人亲属予以赔偿,并能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等具体情节,可以对其减轻处罚。考虑被告人席桂英在本案中系坦白,犯罪前无前科、劣迹,对其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在判处刑罚的同时,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宗联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张智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被告人张晓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被告人于景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被告人席桂英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
宣判后,被告人席桂英服判,被告人张宗联、张智淳、张晓军、于景隆均提出上诉。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张宗联持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且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刺扎被害人要害部位数次且致同案作案人张晓军右脚轻微伤,在被他人拉开后仍欲再次加害被害人,主观恶性较深,论罪应判处死刑。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双方均对案发负有一定责任,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上诉人张智淳、张晓军、于景隆因琐事随意殴打他人,犯罪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一审对三人定性认定错误,应予更正。
张智淳、于景隆在案发后投案,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应予从轻处罚。张智淳、于景隆、张晓军认罪、悔罪,取得被害方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犯罪事实准确,对张宗联、席桂英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7)项,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一审对上诉人张宗联、原审被告人席桂英的定罪量刑部分,对上诉人张智淳、张晓军、于景隆的定罪量刑均予以改判,分别以寻衅滋事罪判处三人有期徒刑3年6个月、3年、1年6个月。
【评析】
一、根据主客观一致归责原则,张智淳、张晓军、于景隆均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
从客观行为分析,上诉人张智淳、张晓军、于景隆在两次追打被害人于安春的过程中,均采取了拳打脚踢的殴打行为,在将被害人打倒在地之后,张宗联借势持剪刀连续刺扎被害人要害部位,致被害人死亡,故三人殴打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确存在客观的、直接的因果关系,这也是一审将三人以故意伤害致死定罪量刑的原因所在。但从主观方面分析,三人没有害死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和过失。其一,从已查实的证据看,三人与上诉人张宗联没有事先预谋,亦没有临时达成犯罪合意,对张宗联持剪刀刺扎行为没有预见。现场监控录像显示,从张宗联持剪刀冲到被害人跟前到其实施完刺扎行为被他人拉开仅有七八秒钟的时间,三人没有足够的时间反应或者有效阻止。其二,从三人实施的行为看,三人均以拳打脚踢行为殴打被害人,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没有预见义务和预见可能,不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加重结果的主观要件要求。综上,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三人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负责。
二、对张智淳、张晓军、于景隆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从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分析,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行为与随意殴打他人的寻衅滋事行为有相似之处。本案中,三人的行为有致被害人伤害后果的主观故意,但从尸检鉴定看,未见被害人有轻伤或重伤的伤害后果,不宜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三人因琐事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应认定为构成寻衅滋事罪。2013年7月2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了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7种情况,前6项分别为:(1)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2)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3)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4)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5)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6)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7项为兜底条款,即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本案情况与前6项罪状均不吻合,二审认为可援引第7项条款进行认定,理由如下:其一,三人在追打被害人、被害人逃跑之后,再次追上被害人进行持续殴打,主观恶性较深。其二,殴打行为在马路这一公共场所实施,社会影响较为恶劣。其三,三人的殴打行为不仅致被害人多处受伤(未达轻伤),且致使张宗联利用被害人所处劣势对被害人实施杀害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综上,三人行为与前6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当。
(作者单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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