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22016】利用抢劫形成的精神强制与被害妇女发生性关系构成强奸罪


首页>>刑事案例>>人民司法刑事案例2015-2018>>正文


 

 

【201522016】利用抢劫形成的精神强制与被害妇女发生性关系构成强奸罪
文/柳华颖(二审承办法官)

  【裁判要旨】
  利用先前抢劫行为对被害妇女形成的精神强制,即使被动与被害妇女发生性关系,被告人的行为亦构成强奸罪。
  □案号 一审:(2014)锦刑一初字第30号 二审:(2014)辽刑一终字第134号
  复核:(2015)刑五复60153920号
  【案情】
  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野。
  2014年2月3日上午,被告人田野在租乘女司机马某驾驶的车辆时,要得马某的电话号码。当晚田野产生抢劫马某并与其发生性关系的想法,遂谎称去邻县接人,租乘马某的车辆。当马某驾车行至一僻静路段时,坐在后座的田野以下车方便为由让马某停车,捂住马某的嘴并用刀架在其颈部,逼迫其交出钱财。马某表示只要不杀她,给钱给人都行,在交出200余元现金、一条金项链和一只银手镯后,主动到车后座与田野发生了性关系。后田野欲驾车载马某返回县城,马某在田野发动车时伺机逃走,田野追上后连刺数刀,致马某死亡。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田野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和强奸罪,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田野辩称其未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不构成强奸罪。
  【审判】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田野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和强奸罪。关于田野所提没有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辩解,经查,田野以租车为由,将马某骗至一僻静处,在夜晚采用捂嘴和持刀相威胁的手段,对被害人实施抢劫,在马某孤立无援、产生恐惧心理并不敢反抗的状态下又与马某发生性关系,此情形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违背妇女意志的行为,故此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以被告人田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1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万元。
  田野不服一审判决,以其未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等理由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田野夜间在车内持刀抢劫,已给被害人造成恐惧心理并对其形成精神强制,其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明显违背被害人意志,故对其所提未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7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裁定核准被告人田野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评析】
  一、强奸行为的强行性体现为以手段行为制约妇女的性意志,使其丧失自己决定的自由
  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本罪侵犯的法益是妇女的性自己决定权,其基本内容是妇女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性行为的权利。在客观方面,强奸罪的行为具有复合性,由手段行为和性交行为两部分组成。强奸罪对妇女性自己决定权的侵犯,集中体现为手段行为使被害妇女陷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和不知反抗的境地,妇女的性意志受到制约,丧失自己决定的自由,性交行为由此具有了强行性,从而违反妇女意志。这也是强奸罪与通奸等其他不正当性行为的本质区别。手段行为包括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暴力是对被害妇女的人身施加有形力,以殴打、捆绑、堵嘴、卡脖子、按倒等方式危害人身安全或自由,使妇女不能抗拒的手段;胁迫是对被害妇女进行威胁、恫吓,以引起恐惧心理达到精神上的强制,使妇女不敢抗拒的手段;其他手段是指暴力、胁迫以外的,使被害妇女不知抗拒或者无法抗拒的手段。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在强奸罪的认定中,被害妇女在性行为中表现主动与否,并非判断奸淫行为是否违背其意志的标准。妇女对奸淫行为的抗拒只是判断是否违背妇女意志的客观条件之一,不是强奸罪的基本特征。判断奸淫行为是否违背妇女意志的实质标准,是妇女在奸淫行为实施时是否处在由行为人的手段行为造成的不能抗拒、不敢抗拒或不知抗拒的境地。否则,苛求被害妇女,会造成轻纵犯罪分子的结果。
  二、奸淫目的并非强奸罪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强奸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传统观点认为行为人主观上还应具有奸淫的目的这一主观要素。犯罪目的是行为人主观上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结果的希望或追求。在间接故意犯罪中,行为人认识到的只是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意志上对危害结果发生与否持听之任之的放任态度,无论是认识因素还是意志因素均不具有确定性,不存在对明确危害结果的积极追求,所以犯罪目的只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之中。如果把奸淫目的作为强奸罪的必要构成要件,势必将强奸罪的主观方面限定为直接故意,而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由故意构成的犯罪,均未排除间接故意,坚持传统观点无疑会不当缩减对强奸犯罪的打击范围。
  有鉴于此,强奸罪的故意应完整表述为:明知自己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违背妇女意志,会发生侵犯妇女性的自己决定权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三、先前的抢劫行为对被害妇女形成精神强制,应评价为强奸的手段行为
  考察行为人与妇女发生性关系是否违背妇女意志,必须全面分析两者的关系,性行为是在什么环境和情况下发生的,发生后妇女的态度。在田野实施抢劫前,马某与田野只是有过一面之缘的司机与乘客,实质上是陌生人,不具备自愿发生性关系的情感基础;在田野实施抢劫后,二人则成为犯罪人和被害人的关系,田野冬夜在事先精心选择的偏僻路段,于狭小封闭的汽车里持刀抢劫,必然在心理上给马某造成极大的恐惧,形成精神强制。虽然田野在马某交出财物后已将刀收起,但二人仍共处车内,田野有随时持刀危害马某生命的可能;因案发地点偏僻,周围没有可以求救的居民和行人,即使身单力薄的马某逃到车外,身强力壮的田野也足以将其制服,马某依然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所以田野的抢劫行为及其人身危险性,在抢劫行为实施终了后继续对马某发挥着精神强制的作用。从社会学和心理学的角度看,当被害人的生命受到威胁时,以顺从的表现迅速和行为人建立情感纽带,符合其最大利益,这也是受暴力控制或威胁的受害人的一种普遍心理反应。马某主动提出并自愿与田野发生性关系,目的就是以顺从与田野建立情感纽带,避免其剥夺自己生命,是两害相权取其轻的被迫选择,绝非自愿,发生性关系后马某伺机从车内逃走也说明了这一点。在此情况下,田野对自己先前抢劫行为造成马某不敢反抗处境的利用,应评价为强奸罪中的手段行为。
  事实上,抢劫罪与强奸罪中的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并不因犯罪性质而有所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行为人实施伤害、强奸等犯罪行为,在被害人未失去知觉,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临时起意劫取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反之亦然,在行为人实施抢劫犯罪行为后,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也应以抢劫罪和强奸罪实行数罪并罚。
  四、利用被害妇女不敢反抗的处境与其发生性关系,具有强奸的间接故意
  田野供述,马某在其持刀抢劫时明确对他讲,只要不杀她,给钱给人都行。对于马某主动与自己发生性关系是为了阻止其实施剥夺她生命的行为而非自愿,其与马某发生性关系会侵犯马某的性的自己决定权,田野显然是明知的。但他既不对马某与其发生性关系的提议表示反对,也不对马某主动性交的行为表示拒绝,而是与马某实际发生了性关系,表明其在心理上接受侵犯马某性的自己决定权结果的发生。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中的认识因素都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主要区别在于意志因素不同。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是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积极追求结果发生;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并不采取措施防止结果发生,而是持放任的态度,既不是希望结果发生,也不是希望结果不发生,结果发生与否都不与行为人的意志相冲突。田野虽然供述自己采用欺骗手段租用马某的车辆时就有与她发生性关系的想法,但其在作案过程中并未主动提出让马某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要求,亦未对马某实施以奸淫为目的的强制行为,其与马某发生性关系相对具有被动性,并未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不具有强奸的直接故意。但田野在明知与马某发生性关系会侵犯其性的自己决定权的情况下,依然实施了性交行为,对危害结果持听之任之的态度,放任了危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具有强奸的间接故意。间接故意并非只是消极地不保护法益,而是积极地对法益持否定和蔑视的态度,与直接故意反映出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并没有本质区别。
  (作者单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