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22012】聚众扰乱医疗秩序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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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22012】聚众扰乱医疗秩序的定性
文/林维

  涉医犯罪行为严重影响了正常医疗秩序,为重构和谐医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有关部门于2014年4月22日联合制定了《关于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意见》(以下简称《涉医意见》)。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5月26日发布了温岭连恩青杀医案等4起涉医犯罪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检察院在6月24日也公布了9起涉医犯罪典型案例。涉医犯罪所涉及的刑法适用问题较多,以下主要围绕上述相关典型案例简要讨论其中较为常见的有关聚众扰乱医疗秩序方面的一些细微问题,其中有的与涉医犯罪有关,有的则直接涉及侵害公共秩序犯罪的一般性问题。
  一、如何看待刑法修正案(九)与《涉医意见》之间的关系
  刑法第二百九十条原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由于上述规定中并不明确包括医疗秩序,导致实务上,对于患者及其家属等人不满治疗效果,在医疗机构内或者医疗机构门口等场所实施相类似扰乱秩序行为,究竟应当如何处理,尤其是否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存在着一定争议。因此,《涉医意见》进一步规定:在医疗机构私设灵堂、摆放花圈、焚烧纸钱、悬挂横幅、堵塞大门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医疗秩序,如果聚众实施,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扰乱其他公共秩序情节严重,构成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同时又规定,在医疗机构的病房、抢救室、重症监护室等场所及医疗机构的公共开放区域违规停放尸体,严重扰乱医疗秩序或者其他公共秩序,构成犯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福建安溪陈金泉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就作如此判决。
  刑法修正案(九)将刑法第二百九十条修正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即将医疗秩序明确作为具体社会秩序之一。这一规定一方面明确了将医疗秩序作为具体社会秩序加以保护的重要性,但是另一方面也产生了必须予以澄清的问题:在刑法修正案(九)之前,《涉医意见》就已经将医疗秩序包含在具体社会秩序之中加以保护,是否可能构成类推解释,而使得这一意见结论的正当性存疑?类推解释与扩张解释在实务上往往无法以极为精确的界限加以黑白分明地划分,但两者之间不仅仅是解释边界的问题,更为重要的是由于解释边界的“失之一厘”,而引起的在是否符合罪刑法定原则这一基本问题上的“差之千里”,因此,相应的司法解释论证必须首先对这一疑问予以清晰说明。前述相应的判决或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导致医院医疗工作无法进行,或认定致使诊疗工作无法正常进行,或认定严重影响医院的医疗秩序。由于“工作”一词具有极大的包容性,甚至某种意义上,刑法第二百九十条原有规定所列举的其余四种具体社会秩序,乃至修订后新增加的医疗秩序,都可能为这一概念所包括,因此,以往类似涉医案件如果被认定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般就只能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影响了工作,因为将“医疗秩序”解释包括在“工作”秩序之中,并无不当。而《涉医意见》仅仅是对这一解释的思路进行了明确规定。
  显然,应当对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细分列举做实质性地判定,确认其究竟属于规范要素的明确化和细化,还是要件的额外、纯粹的增设。前者仅仅是将某一要素从原有的抽象规定、笼统规定中分化、剥离、细化,不能因为原有规范中并不存在该要素的明确规定而否定某一行为的可罚性,更不能错误地认为在该要素未明确规定之前对相关行为予以处罚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而在后者,由于规范要素的规定确属新增,则意味着在增设之前,某一行为确实不具有刑事违法性,对其加以处罚当然违反了罪刑法定。事实上,即使在具体保护范围中增设了医疗秩序,但由于此次立法仍然仅仅具体增加了“医疗”,而非一般性地规定“医疗等”兜底性要件,仍然可能由于社会秩序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出现侵害刑法第二百九十条所明确列举的六种秩序以外的秩序的行为。在此,如果能够被一般地解释为包括在“工作”秩序范围内,则仍然可以被认定构成该罪。显然,在可见的将来,“工作”秩序这一对象,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务上,都存在着被扩张解释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二、如何区分社会秩序和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
  前述案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所公布的贺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中,公安机关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提请审查起诉。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违反社会管理秩序,不能理性处理医患纠纷,公然纠集亲属将贺某某的尸体停放至医院门诊大厅,烧香纸、放鞭炮,严重扰乱了整个医院及其周边交通的正常秩序,且在有关部门进行劝阻时拒不撤离,情节严重,影响恶劣,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遂改变公安机关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定性,以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意见,依法作出判决。
  在此主要涉及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界限问题。首先涉及前罪的构成要件行为的类型问题。有观点认为两者的区别之一在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需要实施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①也有相反的观点认为,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是该罪独立的第三种类型,与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器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它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行为相并列。②就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的构成要件而言,应当认为前者的观点更为正确。理解此点,必须考虑到该条所规定的行为场所包括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等公共场所,本身就具有广泛开放性,人员密集是此类场所的状态特点,人员聚集是此类场所人群的天然倾向。因此,判定某种聚集行为是合法的人员状态还是非法的聚众状态,单纯就其人员的密集性和聚集性不能作出客观正确的判断。而人员密集或者聚集必然会引起该公共场所秩序客观上的紊乱可能,但扰乱不等同于客观上的混乱,前者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特定的破坏社会秩序的心态。如果因为人员聚集导致该场所秩序混乱,但在有关管理人员介入后,聚集者即服从、遵守此类秩序的维护、纪律的维持,而并非抗拒或者阻碍此类管理的,就不应认定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因此,是否具有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就成为判断其是否具有扰乱该公共场所秩序主观故意的一个重要标志。
  事实上,也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我们才能理解,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并不要求此类阻碍和抗拒行为,而是直接根据其造成相关场所秩序混乱,产生严重后果,来认定其是否构成犯罪。重要原因在于: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侵害对象包括工作、生产、营业、教学、科研、医疗秩序,与这些秩序相关的场所一般被认为是相对封闭的、局限于特定人员进出的、内部性的工作场所,例如工厂、办公楼、商店、学校、研究机构、医院等,这些场所与第二百九十一条所规范的场所在开放的广泛性、人员的流动性上,的确存在程度上的不同。与此相类似,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尤其是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并未要求具有抗拒和阻碍管理行为,也是在一定程度上考虑到了国家机关所在场所的相对封闭性。
  对此,司法机关也结合考虑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公共场所的范围,具体指下述七类场所:(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六)商场(店)、书店;(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就其所列举的七类场所而言,与刑法第二百九十条所规定犯罪的发生场所诸如国家机关、学校、研究机构等,确实存在着很大差别。《涉医意见》也同样立足于这样的立场,明确规定聚众在医疗机构候诊室起哄闹事、扰乱秩序,既属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也属于扰乱社会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聚众在医疗机构的病房、抢救室、重症监护室等非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扰乱秩序的,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在医疗机构门口等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扰乱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同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虽在医疗机构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地方也属于道路,故聚众堵塞、破坏医疗机构管辖范围内道路或者医疗机构周边的公共道路交通秩序的,均可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在此,撇开其它构成要件的不同,实施犯罪行为的场所的公共场所性质,对于定性起到了至关重要的影响。以候诊室为例,按照上述《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规定,明确属于公共场所,因而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都予以公布的安溪县陈金泉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陈金泉等之所以被认定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就是因为其所实施扰乱行为的范围主要围绕医疗机构的非公共区域进行。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贵州贺某之所以最后被认定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即在于司法机关认为其所聚集的场所是医院的门诊大厅,并进而影响了周边的交通秩序。
  三、从一重罪处断原则的适用
  主要基于场所的性质而划分的作为正常工作秩序的社会秩序和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结合具体后果和情节要件的不同,刑法对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的法定刑和处罚主体完全不同。前者的处罚主体除了首要分子以外,还包括积极参加者,而后者仅仅处罚首要分子,并不处罚积极参加者;前者的法定刑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远远高于后者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不过必须承认,虽然刑法第二百九十条之社会秩序或者国家机关秩序和第二百九十一条之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同属于社会管理秩序,但两者的区分确实极其含混。我们也不得不承认,实际上前述所谓场所的划分也仅仅具有相对的意义,实务上由于不同性质的场所并非截然隔绝,一行为同时侵犯两种场所因而影响两种秩序,或者虽然聚众行为局限于某一特定公共场所,但其后果所影响之范围仍然包括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的社会秩序,乃至某一场所究竟是否能够被确切地、界限分明地定义为公共场所和非公共场所的情形,也比比皆是。
  因此,实务中进一步的问题也可以转化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的一个重要区分在于场所的公共性,因此对于扰乱非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无论如何不能认定为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但是,对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是否仍有余地认定其同时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般而言,如果一行为同时涉及多个场所,既包括公共场所也包括非公共场所,在符合其他要件的情况下,即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罪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想象竞合,应当从一重罪处罚。不过,《涉医意见》实际也隐含着另外一种更为重要的判断:如果在某一特定场所聚众,例如在医疗机构候诊室起哄闹事、扰乱秩序,则由于该场所的特殊性,既属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也影响了医疗秩序,因此属于扰乱社会秩序,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乃至和寻衅滋事罪的竞合,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这就意味着更为一般的结论:在公共场所的聚众扰乱秩序行为,如果同时在后果上影响了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的六种特定社会秩序,那么当然也可以认定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就此而言,我们有必要继续深入探讨有关前述两罪的界限的结论,即:在两罪的分界上,场所性质固然重要,尤其是否属于公共场所这一问题对于认定能否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至关重要,但是,在认定是否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而言,不能唯场所论,尤其是不能唯相对封闭场所论,以场所的公共性否定本罪的构成,因为后者仅仅是在比较两种犯罪的立法本质意义上而言的。对于该罪,社会秩序的被扰乱性才是最重要的,无论其场所是否属于公共或非公共场所,一旦在该场所非法聚众的行为扰乱了特定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并造成严重损失的,也仍然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换言之,社会秩序的保护范围要远远大于公共场所秩序的保护范围。这一理念实际在寻衅滋事罪的立法中也有所体现。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构成寻衅滋事罪,其中之一就是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显然,在这一规定中,社会秩序和公共场所秩序处于并列包容的地位。
  而在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发生竞合时,无论对于首要分子还是积极参加者而言,由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法定刑和处罚范围都较之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为重,一般而言,就应该按照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论处。当然两者构成要件不同,尤其是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其行为不仅仅是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而且应当造成严重损失,这一点在认定中尤其需要加以注意。在2014年江西瑞昌赛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柯某贵、柯某方扰乱医疗秩序案中,柯某贵、柯某方怀疑该卫生服务中心医治不当致其亲属死亡,在该中心一楼大厅设置灵堂、停放尸体、摆放花圈,纠集、煽动150余人聚集在该中心。法院经审查认为,柯某贵、柯某方聚众扰乱医疗机构秩序,致使该中心无法正常运营长达6日,损失严重,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在此,是否具有严重损失显然成为判断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一个重要标准。不过,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所公布的安阳赵某等8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认定中,并未突出严重损失这一要件。
  这一点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作为典型案例的福建安溪陈金泉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判决书截然不同。在该案中,判决书特别强调了4名被告人的行为造成医务人员周某某轻伤、黄某某等7人轻微伤,医院总价值36645元的医用器具、器材、药品等财物被毁损,导致医院医疗工作无法正常进行,使得其结论更具正当性和合理性。
  当然,这样的结论,也意味着刑法修正案(九)所增设的组织、资助非法聚集罪的适用范围的扩张。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四款规定,多次组织、资助他人非法聚集,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因此,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不同,构成组织、资助非法聚集罪并不要求聚众行为情节严重并且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即使正犯并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只要被组织、资助者非法聚集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组织、资助者即构成本罪。而在行为人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同时又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旦情节严重,即使并未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或者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组织、资助者同样可以独立构成本罪。
  从一重罪处断原则的正确运用,同样反映在寻衅滋事罪在涉医犯罪中的运用,乃至更为广泛而言,涉及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或者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行为中的运用。寻衅滋事罪中,尤其是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规定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一旦上述行为系聚众在公共场所实施,例如聚众在医疗机构候诊室起哄闹事、扰乱秩序,既属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也属于扰乱社会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聚众在医疗机构门口等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扰乱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尤其当行为人纠集他人多次实施上述寻衅滋事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为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远远高于两个聚众犯罪的法定刑,因此毫无疑问应直接按照寻衅滋事罪处理。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法定刑和寻衅滋事罪的基本犯法定刑完全相同,因此,作为基本犯而言,并不存在孰轻孰重的问题,按照其行为的特性似乎认定前者作为聚众犯罪处理更为妥当。但前者仅仅处罚首要分子,而后者并不限定于首要分子,因此积极参加者一样可能被认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因此,问题在于:在聚众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情节严重的,首要分子可以按照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论处,在其他积极参加者不构成该罪的前提下,能否直接按照寻衅滋事罪论处,从而实现对聚众犯罪行为处罚范围的扩张和处罚力度的加大?单纯就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而言,处罚首要分子,即意味着积极参加者的行为并不具有处罚的必要性,因而不应予以处罚,但一旦积极参加者可能被判处寻衅滋事罪,就意味着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处罚的限制功能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对于前述问题,否定的结论应当是妥当的。但是如果从寻衅滋事罪角度出发,一般而言,寻衅滋事罪常发生于单个主体或者若干共犯之间,但不能否认聚众一样具有构成该罪的可能和实际发生的可能,而聚众实施的寻衅滋事行为危害性更大,应当给予更为严厉的处罚,这一处罚的严厉性也包含了处罚范围扩大至积极参加者。因此,对于前述问题,肯定的结论应当是合适的。对此,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寻衅滋事罪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的关系。从构成要件的逻辑关系看,两者实际形成了交叉竞合的关系,不能认为由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单独成罪,因此完全排斥其他罪名对相关行为人进行处罚的可能性和必要性。但是确实必须注意到,聚众犯罪中行为人参与程度的不同,导致处罚必要性完全不同,忽略聚众犯罪中这一政策性把握,则可能导致刑罚的滥用。在此,尊重聚众犯罪设置中所体现出来的这一限制处罚范围的功能,显得尤为重要。
  (作者单位:中国青年政治学院)
  ①高贵君等:“《关于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4年第21期。
  ②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2版,第93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