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22010】聚众扰乱医院秩序的刑责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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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22010】聚众扰乱医院秩序的刑责认定
文/黄磊 周开源

  【裁判要旨】
  采取聚众围、堵、打、砸等方式扰乱医院正常工作秩序,造成多名医务人员受伤,情节严重,致使医院医疗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案号 一审:(2014)安刑初字第692号
  【案情】
  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金泉、陈扁、陈宝治、朱乾坤。
  2014年5月2日零时许,被告人陈金泉送其兄陈金木到福建省安溪县中医院五楼住院部就诊。5时许,陈金泉的姐姐被告人陈扁等因怀疑陈金木病情恶化系医院责任,殴打值班医务人员梁培榕、孙萍萍等人,并抢走患者病历。8时左右,院方宣布陈金木经抢救无效死亡,陈金泉打电话召集亲友来医院。9时许,被告人陈金泉、陈扁及陈金木的前妻陈宝治、陈扁的丈夫朱乾坤等在医院五楼打砸医生办公室、护士站、治疗室,殴打陈炳煌等医务人员和在场执勤的派出所协勤人员柯国欣、王智辉。随后,陈金泉等将陈金木尸体从病房移出,拉至医院一楼大厅入口处,设灵堂、烧纸钱、拉横幅、堵大门、围堵电梯出入口,打砸中药房、急诊科医生办公室等,并殴打周艺娜、黄丽丽等医务人员及出警民警柯典强,致周艺娜轻伤,黄丽丽等7人轻微伤,毁损医院财物,造成医院经济损失3万余元,并导致医院医疗工作无法正常进行。归案后,陈金泉等4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7月24日朱乾坤代表4名被告人通过安溪县电视台播发致歉信,向医院表示后悔和歉意。
  【审判】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金泉、陈扁、朱乾坤、陈宝治采取聚众围、堵、打、砸等方式扰乱医院正常工作秩序,造成多名医务人员受伤,情节严重,致使医院医疗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陈金泉属首要分子,陈扁、朱乾坤、陈宝治属其他积极参加者。四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主动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陈金泉判处有期徒刑3年;对被告人陈扁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缓刑1年3个月;对被告人朱乾坤、陈宝治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3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不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审理时的焦点问题是:四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还是其他相关罪名?如何对被告人量刑?
  一、区分罪与非罪——情节严重、造成严重损失的认定
  四被告人实施的上述行为是构成一般违法行为还是犯罪行为,区分的关键在于是否造成严重损失、情节是否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可作如下具体分析。
  (一)情节严重的判断标准情节严重主要是指扰乱的时间长、纠集的人数多,致使医疗机构的工作秩序受到严重破坏,诊疗活动无法正常进行,或者堵塞交通致使车辆、行人不能通过,破坏交通秩序影响通行安全等。对此,笔者认为具体判断标准有以下几项:(1)聚集的人数必须达到3人以上。(2)时间具有持续性。聚众扰乱的时间一般应是达到1小时以上,短暂的几分钟或十几分种一般不影响正常的工作。(3)因聚众扰乱导致受害单位的工作、生产、营业等无法正常进行。(4)具有打、砸、侮辱等恶劣行为。稍微过激的情绪宣泄和吵闹情形与本罪的恶劣行为应严格区分。
  (二)严重损失的判断标准何谓造成严重损失?目前虽没有明确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但根据对《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中的表述,造成严重损失主要是指致医疗机构内的人员受到轻微伤以上伤害或者公私财物遭受严重损毁等。本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属于结果犯。从总体上看,一般是可以借助一定计量手段衡定其损失大小额度,但在实践中也不能排除难以量定的无形损失。因而,应当以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相结合的手段来衡定损失大小。
  认定本罪应当同时具备以上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否则应当按照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进行处罚。本案中,四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达到情节严重、造成严重损失的程度。具体理由如下:1.情节严重。第一,在聚集人数上陈金泉等达四人,且其还用手机拨打电话等方式召集其亲戚朋友到场;第二,在时间持续方面,不仅在住院当天凌晨开始殴打医务人员,患者死亡后又实施长时间的聚众围、堵、打、砸行为;第三,四被告人停尸医院大厅并设灵堂、烧纸钱、拉横幅、堵大门、围堵电梯出入口,导致医院医疗工作无法正常进行,住院病人无法得到及时治疗;第四,具有打砸中药房、急诊科医生办公室、护士站、治疗室等行为,殴打医务人员、民警协勤人员的情形。
  2.在造成严重损失方面,陈金泉等四人殴打医务人员,致1人轻伤,7人轻微伤,毁损医院财物,造成医院经济损失3万余元,并导致医院医疗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综合以上情况,应当认定该案为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二、本罪与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区别
  认定上述行为的另一个难点是对构成此罪与彼罪的判断,即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或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
  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区分:
  1.行为方式有所不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更侧重于实施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则是以扰乱特定单位工作秩序为目的。2.犯罪主体不同。寻衅滋事罪是一般主体,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主体是扰乱秩序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主体是首要分子。3.犯罪的地点和侵犯的客体不同。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医疗机构只有候诊室属于公共场所。因此,聚众在医疗机构候诊室起哄闹事、扰乱秩序,既属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也属于扰乱社会秩序,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聚众在医疗机构的病房、抢救室、重症监护室等非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扰乱秩序的,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在医疗机构门口等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扰乱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同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医疗机构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地方也属于道路,故聚众堵塞、破坏医疗机构管辖范围内道路的,可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
  本案中,被告人陈金泉本人组织、参与、召集其亲戚朋友前来聚集,是扰乱秩序的首要分子,其他三名被告人属于积极参加者,通过分析四人实施的对医生办公室、护士站、治疗室进行打砸,将死者尸体从病房中移拉至医院入口大厅处,设灵堂、烧纸钱、拉横幅、堵大门、围堵电梯出入口及殴打医务人员、派出所人员等行为,目的是扰乱医院医疗工作秩序,打砸扰乱的场所也是在候诊室以外的办公室、护士站、治疗室等。此外,对于摆花圈、堵大门、殴打医务人员等一些行为,同时构成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罪。因本罪对首要分子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而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一般在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量刑,按吸收犯处理,法院依照处罚较重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予以判决并无不当。
  三、涉医犯罪刑罚裁量中应当考虑的因素
  虽然《意见》明确要严肃追究、坚决打击涉医违法犯罪行为,但办理涉医违法犯罪案件时也应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特别是暴力伤医、扰乱滋事等行为的发生往往事出有因,故在个案处理量刑时应当根据具体案情综合评断。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方面进行考量:
  1.在主观方面,要区分故意、恶意扰乱医疗秩序或以企图通过吵闹索要高额赔偿与情绪失控激情犯罪等情形。例如,若是因医院存在重大医疗过错或因患者死亡亲属一时情绪失控导致聚众扰乱医院秩序的,在量刑方面可以酌情给予从轻处罚。2.在客观方面,对于犯罪情节较轻,或具有自首、坦白、取得被害方谅解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应依法从宽处罚。
  本案在量刑时,法院充分考虑到四名被告人聚众围、堵、打、砸等犯罪行为系因其家属患病在医院治疗期间死亡,造成情绪的激动、失控,而且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主动赔偿被害方医院的经济损失;朱乾坤代表被告人通过安溪县电视台播发了致歉信,表示后悔和歉意。综合以上情况,最终对四人均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作者单位: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