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22008】多次辱骂、恐吓、殴打医务人员构成寻衅滋事罪
文/黄文娟
【裁判要旨】
被告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且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多种情形,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对被告人量刑时,要考虑被告人同时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多种情形,以及各情形下行为的次数、后果等犯罪事实来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案号 一审:(2014)鄂硚口刑初字第00497号 二审:(2014)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745号
【案情】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敏。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敏因在某美容整形医院进行鼻部整形术失败后,到武汉市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整形美容外科进行鼻部整形修复重建术。美容外科于2008年5月2日、2009年11月4日两次为王敏进行鼻部整形修复重建术。术后,被告人王敏不满手术效果,遂多次到美容外科门诊室纠缠、吵闹,用红油漆在门诊室的墙壁、门上乱涂乱画,书写侮辱性文字,打砸办公用品及门窗、天花板。
2012年3月27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依协议约定,医院给付被告人王敏人道主义补偿金3万元,王敏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到医院扰乱正常医疗秩序、纠缠骚扰相关医护人员。王敏收到上述补偿金后,仍多次到美容外科打砸打印机、电脑等办公物品。同年5月20日,王敏又指使他人在美容外科医生徐某上班途中对徐某拳打脚踢,打碎徐某的眼镜,致其轻微伤。王敏还多次给美容外科医生叶某某发送大量侮辱、威胁性质的短信,并跟踪至叶某某家中,扬言欲伤害其家人。2014年1月17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王敏抓获。
【审判】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王敏有期徒刑4年。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王敏以量刑过重为由,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被告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且达到入罪标准,构成寻衅滋事罪
寻衅滋事行为是否足以定罪,即殴打、辱骂、恐吓他人的情节是否恶劣,任意损毁公共财物的情节是否严重,以及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的行为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需认真审查。审查依据主要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以下简称《司法解释》)。
1.被告人指使他人随意殴打医务人员,致1人轻微伤,但尚未构成情节恶劣。《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1人以上轻伤或者2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王敏指使他人在美容外科医生徐某上班途中对徐某拳打脚踢,打碎徐某的眼镜,致其轻微伤的行为可定性为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但是,从其行为的次数、对象、方式、场所以及造成的后果等方面来看,均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的7种情形,尚未构成情节恶劣。
2.被告人多次辱骂、恐吓医务人员,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应当认定为情节恶劣。《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王敏多次在门诊室墙壁、门上书写侮辱性文字,且多次给该科室医生叶某某发送大量侮辱、威胁性质短信,并跟踪至叶某某家中,扬言欲伤害叶的家人,其行为符合上述第(一)项和第(五)项的规定,即多次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和经营,应当认定为情节恶劣。
3.被告人多次到医院任意损毁公共财物2000元以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的;(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王敏多次到美容外科打砸电脑、打印机等办公物品及门窗、天花板,造成经济损失达2000元以上,其行为符合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即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多次任意损毁公共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和经营,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4.被告人在医院起哄闹事,造成医院秩序严重混乱。《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王敏到美容外科科室纠缠、吵闹,用红色油漆在门诊室墙壁、门上乱涂乱画,书写侮辱性文字,打砸办公用品及门窗、天花板,综合考虑王敏实施上述行为的场所的性质、人数、时间,影响范围与程序等因素,可以认定其行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综上,王敏为发泄情绪,不仅在客观上多次实施了寻衅滋事行为,即殴打、辱骂、恐吓他人,任意损毁公共财物,以及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且上述寻衅滋事行为分别达到了情节恶劣、情节严重和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足以定罪,故应当依法认定被告人王敏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二、一审对被告人王敏的量刑并无不当
被告人王敏为发泄情绪,多次到医院任意毁坏公共财产,情节严重;辱骂、恐吓并指使他人随意殴打医务人员,情节恶劣;在医院起哄闹事,造成医院秩序严重混乱,依法应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应在1年6个月至3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本案被告人王敏2009年术后至2014年被抓获期间,多次到美容外科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从其扰乱公共秩序的时间跨度来考虑,可以将量刑起点确定为2年有期徒刑。
根据《实施细则》的规定,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本案中,王敏造成一人轻微伤,依《实施细则》规定,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6个月以下刑期,故可选定增加刑罚量4个月。
王敏在美容外科打砸7次,依《实施细则》规定,随意辱骂、恐吓他人或任意毁损公私财物3次以上,每再增加1次,增加1个月至2个月刑期,故可选定增加刑罚量8个月(2个月/次×4次)。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了四种寻衅滋事的情形,王敏的行为符合其中三种,依《实施细则》规定,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增加6个月至1年刑期,故可选定增加刑罚量16个月(8个月/情形×2情形)。因此,根据以上量刑起点和增加刑罚量,可确定基准刑为52个月(24个月+4个月+8个月+16个月)。
本案中,被告人王敏自愿认罪,具有从轻量刑的因素,根据《实施细则》的规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故可选定减少基准刑的8%,从而拟定宣告刑48个月[52个月×(1-8%)=47.8个月],并综合全案情况确定宣告刑为4年。
(作者单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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