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20099】驾车夺取财物造成第三人轻伤应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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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20099】驾车夺取财物造成第三人轻伤应如何定性
文/陆漫 吴坚芳

  【案情】
  2012年5月6日,犯罪嫌疑人夏某、艾某驾驶红色踏板摩托车,在浙江省宁波市杭州湾新区兴慈三路帅邦化纤公司旁,趁被害人吴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带儿子李某某(6岁)由南往北行驶之际,由坐在后座的艾某伸手夺取被害人吴某某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经估价,该项链10.45克,价值3000余元)。项链被拉断掉在地上,同时吴某某及儿子李某某两人被电动车压住,造成李某某受伤(伤势鉴定为轻伤)。艾某下车将掉在地上的项链抢走,后犯罪嫌疑人夏某、艾某被抓获。
  侦查机关以犯罪嫌疑人夏某、艾某涉嫌抢劫罪报请批准逮捕。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夏某、艾某系驾驶机动车抢夺,虽然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但并非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故以涉嫌抢夺罪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抢劫罪。本案情形属于驾车抢夺正在行驶中的非机动车驾驶者的财物,且驾驶者驾车带着自己的小孩,行为人是将正在行驶的车辆作为犯罪手段来使用的,而正在行驶的车辆具有高度的危险性,不但直接威胁被害人的人身安全,而且几乎使被害人无法反抗,这符合以暴力、胁迫等手段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不能反抗、不知反抗而取财的抢劫罪构成特征,因此本案应该定性为抢劫罪才适当。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抢夺罪,从重处罚。因为本案属于驾车夺取财物的行为,该行为的暴力针对的对象是财物,属于趁人不备夺取财物的情形,应当定性为抢夺罪。且本案驾车夺取财物造成财物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轻伤的后果,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应为过失,过失造成轻伤后果的不构成犯罪,本案应当认定为抢夺罪,从重处罚,轻伤后果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量。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抢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想象竞合,择一重罪处罚。因为本案行为人在驾车夺取他人财物的过程中同时造成第三人轻伤以上后果,属于一行为触犯抢夺罪和故意伤害罪两罪名的情形,应该符合想象竞合犯的特征,因此应该按照较重的罪来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应该按照较重的抢夺罪来定罪处罚,将危害人身的轻伤后果作为抢夺罪量刑时考量的因素。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如果将驾车夺取他人财物过程中故意造成轻伤以上后果定性为抢劫罪,要求轻伤以上后果者必须是财物持有人,不能是财物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
  行为人在驾车夺取他人财物过程中出于放任故意导致他人轻伤以上后果,司法解释对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对象明确规定为财物持有人。因为此类行为中,行为人的驾车抢夺行为主要是针对被害人的财物,乘其不备实施抢夺,对被害人的伤害及死亡后果持间接故意的主观心理,若定性为抢劫罪,需要与抢劫罪具有相当性。抢劫罪要求行为人实施暴力的目的是抑制被害人的反抗,只有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才能够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如果受轻伤以上后果的是财物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在特定情形下能否将财物持有人扩大解释为与财物持有人处于同一位置的人则有争议。一般认为,行为人以胁迫方式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才构成抢劫罪,被驾车抢夺的财物持有人极易受到伤害,同时其财物在此时容易被行为人夺走,因此将此种行为定性为抢劫罪是妥当的。笔者认为若受轻伤的是财物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则不能定性为抢劫罪,也不能将财物持有人扩大解释为与财物持有人处于同一位置的人,主要有以下两点原因:
  (一)本来司法解释对驾车抢夺行为定性为抢劫罪就是一种扩张解释的结果,对这种扩张解释的适用必须得到严格的判断与证明,否则将会任意扩大刑法的适用范围。因此从该角度来看,对财物持有人的解释应该明确、具体,不应扩张到财物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包括与财物持有人处于同一位置的人。
  (二)虽然行为人对财物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主观心态可以是间接故意,但财物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并非行为人夺取财物针对的对象,且造成财物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轻伤以上后果对行为人夺取财物不能提供便利,因此不宜将财物持有人扩大解释至财物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本案中,夏某、艾某驾车夺取他人财物造成财物持有人的儿子李某某轻伤的后果,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抢劫罪的要件,应定性为抢夺罪。
  第二,出于放任故意驾车夺取他人财物造成财物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可以定性为故意伤害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条将行为人在驾车抢夺过程中出于放任的故意导致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行为定性为抢劫罪。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放任这种结果发生便是间接故意。所谓放任,不仅指行为主体对危害结果发生与否漠不关心,而且首先是对可能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持放纵的态度。在驾车抢夺过程中,其放任的危害结果(被抢人伤、亡)不是抢夺人希望发生的结果,而是由于抢夺人追求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目的而放纵自己的行为造成的。也就是说,在实施驾车抢夺的过程中,行为人明知其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后果,仍然实施抢夺并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这种暴力并不是针对他人财物而实施的暴力,而是针对他人人身安全实施的暴力。这种暴力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的,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
  本案中行为人对造成财物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主观心态应为间接故意。之所以有如此判断,主要基于以下三点:(一)行为人夏某、艾某系利用行驶中的速度较快的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行为人选择驾驶机动车作为抢夺的工具,是利用在这样的情况下被抢夺人不易反抗或不能反抗的心理,且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惯性较大,极易造成被抢夺人受伤的后果。(二)行为人夏某、艾某抢夺行驶中的速度较快的机动车或非机动车,行为人抢夺的对象也是骑电动自行车的人。根据一般的常识判断,抢夺人应该认识到该行为的危险性,应该认识到发生伤亡后果的可能性,此时如果造成被抢人伤亡,应该认定抢夺人是一种放任的心理,属于间接故意的行为。(三)行为人明知被抢夺人带着小孩,骑电动自行车在水泥路上行驶,且小孩年纪尚小,遇事处断能力较差,仍然实施驾车抢夺行为,结果造成小孩轻伤以上的后果,其对小孩轻伤后果的主观心态应认定为间接故意。因此基于以上三点,可以认定本案中行为人对财物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主观心态是间接故意,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行为人夏某、艾某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
  第三,驾车夺取他人财物过程中故意造成财物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应定性为抢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在抢夺过程中过失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犯罪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如果行为人以抢夺财物为目的,实施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夺罪,同时因过失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等后果,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是行为人在抢夺过程中间接故意造成被害人所带的孩子受轻伤,虽然这种情形司法解释中未作明确规定,但根据刑法总则关于想象竞合犯的相关规定,其为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情形。行为人出于抢夺的故意,在实施抢夺行为时,明知该行为会产生他人伤亡结果而放任其发生的,即只有一个抢夺的犯罪行为,但同时触犯抢夺罪和故意伤害罪两个不同的罪名,属于基于一个犯罪故意、实施一个行为发生两种危害后果而触犯数个不同罪名的犯罪形态,属于想象竞合犯,司法处断应择一重罪处罚,而不能认定抢夺罪与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
  本案中行为人实施抢夺行为已经既遂,其所抢夺得的被害人项链经价格鉴定为3000余元,同时由于抢夺人追求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目的而放纵被抢人伤亡并造成被害人所带的孩子轻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抢夺罪的处罚相对较重,此时孩子的轻伤可以作为加重情节考虑,故本案行为人驾车夺取他人财物过程中故意造成财物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轻伤,应定性为抢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抢夺罪)处罚较为妥当。
  (作者单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