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20028】现场等待型自首的认定标准
文/林辛建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规定了现场等待型自首的条件,即“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对于实践中现场等待型自首的准确认定,应从自首制度是犯罪嫌疑人犯罪后主动将自己交付国家追诉,从而使犯罪得以及时侦破和审判的本质出发,从主客观两个方面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将自己交付国家追诉的主动性和自愿性进行审查。
□案号 一审:(2014)海刑初字第1215号二审:(2015)一中刑终字第1393号
【案情】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欣。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被告人王欣在海淀区上地嘉华大厦与被害单位北京通天在线科贸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期间,虚构瑞华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经与其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并已向其提供了转账支票的事实,使用伪造的延期转账支票作为担保手段,骗取被害单位交换机共计160台。经鉴定,上述网络交换机价值1284880元。
2013年1月21日,在被告人王欣在场的情况下,被害单位报警,后被告人王欣一直在现场等候,直至公安机关将其传唤到案。上述赃物尚未起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0月16日以被告人王欣犯合同诈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审判】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以伪造的票据作担保,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欣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现不思悔改,再次犯罪,造成被害单位巨额经济损失未能挽回,故对其酌予从重处罚。由于被告人王欣在一审宣判前对其所犯罪行的主观故意予以否认,故不能认定为自首;鉴于被告人王欣明知被害方报警,仍在现场等候警方到来,可视为投案,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欣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罚金10万元,剥夺政治权利2年;被告人王欣退赔1284880元,发还被害单位。
一审宣判后,王欣提出上诉,认为原判认定的涉案交换机价格过高,其有自首情节,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对于上诉人王欣关于原判认定的涉案交换机价格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对涉案160台网络交换机的价格,系依据北京市海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认定。价格鉴定意见书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的过程和方法符合专业规范要求,鉴定的内容和意见明确。价格鉴定意见书作出后依法及时告知了相关人员,故相关价格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诉人王欣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王欣所提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虽然王欣明知被害单位北京通天在线科贸有限公司总经理白相波报案后未离开现场,但证人白相波证言证明,当时王欣在场知道其报警后,就要求出门上厕所或见他的朋友,但其没让王欣走。从客观上看,王欣不具有自行离开的可能。王欣对其如果不偿还白相波钱款,白相波及公司在场的多名员工不可能让其离开现场应有明确的认识。王欣留在现场不属于“能逃而不逃”的情形,不能反映出其主观上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应视为自动投案。上诉人王欣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北京市一中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虽然一、二审均认为王欣不构成自首,但在具体理由上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欣明知被害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警方到来,可视为投案,但王欣对其所犯罪行的主观故意予以否认,不属于如实供述,故不能认定为自首。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欣并未自动投案。虽然王欣明知被害单位北京通天在线科贸有限公司总经理白相波报案后未离开现场,但根据证人证言证明,王欣留在现场不属于“能逃而不逃”的情形,不能反映出其主观上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应视为自动投案,故不能认定为自首。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规定了现场等待型自首的条件,即“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对于实践中现场等待型自首的认定,应从自首制度的本质出发,结合犯罪嫌疑人主客观方面进行认定。
现场等待型自首应符合自首制度的本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的规定,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必须符合立法本意。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一般自首情况下,犯罪嫌疑人的人身为司法机关所控制是因为其自动投案;在第二款的余罪自首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虽无自动投案的形式,但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本身,即说明了犯罪人是主动将自己交付给司法机关追诉其罪行。由此可见,从立法的本意来看,自首的本质是犯罪嫌疑人犯罪后主动将自己交付国家追诉,从而使犯罪得以及时侦破和审判。现场等待型自首也应符合自首制度的本质。在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属于现场等待型自首时,应从主客观两个方面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将自己交付国家追诉的主动性和自愿性进行审查。
(一)客观上犯罪嫌疑人必须是在现场“能逃而未逃”
这实际上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理解,一是犯罪嫌疑人“能逃”,即不存在阻碍被告人逃跑的因素。如果犯罪嫌疑人系因受伤、醉酒、被群众包围等客观因素而未能逃跑,只能留在现场的,则不能认定其具有留在现场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二是实际上犯罪嫌疑人“未逃”,即确实留在现场没有离开。三是这里的“现场”是指犯罪嫌疑人等待的现场,而不能仅理解为作案现场。在作案现场以外的其他场合,只要是犯罪嫌疑人明知他人报案,而自愿等待抓捕,且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罪行,能够反映犯罪嫌疑人将自己交付国家追诉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均符合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二)主观上犯罪嫌疑人必须是明知他人报警而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
首先,在犯罪嫌疑人认识因素方面,犯罪嫌疑人明知他人已经报警。明知是指犯罪嫌疑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犯罪嫌疑人与证人的供证一致当然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知道”,但仅有犯罪嫌疑人供述或证人证言的情况下,也可以结合其他证据和经验法则,推定出犯罪嫌疑人“应当知道”。但这种推定是可反证的,有反证即可推翻这一推定。其次,在犯罪嫌疑人意志因素方面,犯罪嫌疑人是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在司法实践中,自动投案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纷繁复杂的,有的是出于真心悔悟,痛改前非;有的是慑于法律的威严,争取宽大处理;有的是在亲友的规劝和压力下勉强投案。然而,无论出于何种动机,只要其行为系出于本人意志,且客观上便利司法机关及时查清案件事实并顺利进行审判,便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再次,在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嫌疑人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意志因素的认定,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要重视犯罪嫌疑人留在现场的最终结果,更不能忽视其留在现场的客观条件。客观上不具备逃走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就算其最终留在现场,一般应认定为其对不能离开现场有明确的认识,而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是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
本案中,王欣明知被害单位北京通天在线科贸有限公司总经理白相波报警后最终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但此时,王欣合同诈骗的犯罪行为早已败露。证人白相波证言证明,当时王欣知道其报警后,就要求出门上厕所或去见他自己的朋友,但白相波没让王欣走。
尽管王欣没有受到直接的人身强制,但王欣的供述和证人证言均证明,王欣被白相波和其公司的多名员工堵在了白相波的办公室内,王欣不还钱是不会让其离开的。因此,王欣客观上不具备逃走的条件,只能待在现场,不能反映出其主观上具有将自己交付国家追诉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应视为自动投案,故不能认定为自首。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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