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20019】高空向公共场所抛物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认定
文/李江蓉 黎乃忠
【裁判要旨】
明知是公共道路、居民区等公共场所,而从高空抛下足以造成不特定人员伤亡或重大公私财物损失的物品,因侵害对象的非特定性,即使该行为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对行为人也不应以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而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案号 一审:(2014)连刑初字第00017号
【案情】
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美刚。
被告人丁美刚自2013年9月20日起,即在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某小区从事室内涂料工工作,案发前在该小区3号楼701室内暂住。3号楼(共16层)位于小区东南角,地上一层为临街门面房,东侧、南侧门面房前均为市区公共道路,周边居民区密集,来往行人及车辆较多。
2013年11月1日16时许,被告人丁美刚乘坐电梯到3号楼楼顶平台收取自己晾晒的衣服,因感到平时家中生活压力大而产生不良情绪,见楼顶有一摞建筑用红砖,遂用右手拿起两块红砖朝东侧方向扔下,随即从安全楼梯逃离现场并返回暂住处。丁美刚扔下的红砖击中正在路边行走的被害人范文熙(男,殁年52岁)头部,致范重伤倒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系被钝性物体作用头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丁美刚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询问时,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审理期间,被告人丁美刚委托其亲属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完毕。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丁美刚犯故意伤害罪,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审判】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丁美刚故意实施具有高度危险性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非故意伤害罪。
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丁美刚故意犯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被告人丁美刚在公安机关一般性排查询问中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丁美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有悔罪表现,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连云港市中级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丁美刚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2年。
一审宣判后,检察机关没有提出抗诉,当事人也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评析】
现代城市高楼林立,高空抛物具有非常大的社会危害性。对本案的定罪以及量刑的分析,能够进一步厘定法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的考量因素。
一、关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因刑法没有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具体行为结构和方式进行规定,学界多从理论认识的角度作出自己的阐释。如陈兴良教授认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①但对于何为“其他危险方法”仍然没有具体地明确。而张明楷教授对本罪的界定更为简单,他认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①正因如此,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是构成本罪还是其他罪存在较大的争议。笔者认为,对于本案中的高空抛物行为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1.行为方式的辨析
有学者对本罪规定的行为方式持批评意见,认为将“以危险方法”演变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兜底性条款,所有危害公共安全而又不构成其他犯罪的行为均可以本罪进行定罪处罚。学者的批评虽然有一定的道理,但“以危险方法”并非是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兜底条款,法律明确“以危险方法”的考量显然是因现实中危害公共安全的手段绝不止所列举的几种行为,而现实行为的多变性又无法予以具体列举,故采取了“以危险方法”的概括性规定。对行为方式挂一漏万的列举其实远不如作出概括性规定,由司法者在司法实践中根据具体的情况作出认定。其实,“以危险方法”的真正争议点在于是否必须要求此危险方法应当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行为相当以及所危害的公共安全是否必须造成不特定的多数人处于危险当中。就前者而言,虽然学者们在阐释时认为该危险方法应当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危害后果相当,然而,法律所列举的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其实已经涵盖了社会生活中所有与该类行为相当的危险方法,否则,如果其他危险方法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相当,法律一定会将该具体方法在此几种行为之后并行列举。换言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险方法其实并不要求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相当。就后者而言,所造成的不特定人的伤害也并非必须达到多数的程度,“不特定多数人”的理解应当是很多不特定的人,而非要求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可能为多数人。事实上,即使必须要求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可能为多数人,丁美刚的行为也符合该要求,因为楼下除行人以外还有车辆停放和出入,如果被砸死者为正在驾驶车辆的驾驶员,可能会造成车内人员以及其他车外人员的死亡,即所造成的损害结果也可能为多数人。
具体到本案中的高空抛物,因行为人丁美刚从16楼的高空向公共场所抛掷转头,就所抛掷的物而言,砖头自身的重量以及所抛掷的高度,到达地面的冲击力所造成的后果足以对人的生命或者财产造成重大损害;就所抛掷的地点而言,其为公共场所,能致不特定的人或物处于极度的危险当中。故行为人的行为方式符合除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之其他危险方法,只是具体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需要依据其他的要件进行判别。
2.行为与结果的辨析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所保护的法益就是所有处于公共场所之内的个人或财物的安全状态。本罪为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危害行为,即使没有造成危害后果,都应当对所实施的行为进行定罪,行为的后果是量刑上的依据而非罪与非罪的依据。本案中,对于是否构成本罪的争论之一是为该行为在实践中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反对构成本罪者认为,假设该抛掷物直接砸到地板上,未造成任何损害后果,现实中根本不会对该行为以犯罪论处。全国范围内几乎以民事赔偿了结以及少量非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定罪(如造成了危害后果时的过失致人重伤或死亡罪,但却没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定罪),反证出未造成危害后果时并不以犯罪论。笔者认为,该反对定本罪的理由不能成立,现实中不对高空向公共场所内抛物的行为进行侦查起诉并不是该行为非罪的理由,即不能以现实中的实然状态反推出罪与非罪的构成,该论证理由显然犯了本末倒置的错误,于逻辑不通。事实上,丁美刚只要实施了高空向公共场所的抛砖行为,从理论上,无论是否造成损害后果,都应当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为根据砖头被抛掷的地点为公共场所以及该砖头的冲击力,所有处于该场所的人的生命或财物都可能因此遭受侵害,此行为恰恰侵犯了公共安全之法益。这与某人在实施抛掷行为时先观察公共场所是否有人,当确信无人及重大财产时才向下抛物完全不同,丁美刚的抛物属行为犯当无疑义。
3.行为人的主观心态辨析
丁美刚在实施该行为时的主观心态是决定本罪与他罪的又一关键性因素。丁美刚在供述中表示,扔砖头仅仅是为了发泄心中的郁闷,没有想到会将人砸死,这也是许多人认为其主观心态为过失的原因,是属于应当预见楼下有行人或财产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之疏忽大意的过失。但该理由并不能成立,案外人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只能依据其行为进行,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丁美刚没有预见到危害结果之过失心态仅仅是丁美刚自己的供述,不能作为唯一的认定依据。其实,丁美刚实施该行为时应当是直接故意,理由是:应当将丁美刚的主观心态划分为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中,丁美刚实施扔砖行为是为了发泄心中的郁闷,显然扔的行为是在其意志支配之下而做出的,应当为直接故意;第二个阶段,在扔的行为完成以后,砖头已经脱离了其意志的支配,具体产生何种后果只能听之任之,此时丁美刚的主观心态应当是一种放任的间接故意;第三个阶段,丁美刚并不想因其行为造成人死亡或财产损害的后果,如此,其对于损害后果应当是过失。但该过失支配下的损害后果并非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评价标准,即造成的损害后果只是量刑的评价范围。我们以其行为时的主观心态即直接故意作为依据,恰恰符合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为行为犯的构成,即是否构成本罪应当以做出该行为当时的主观心态而非损害结果为标准。显然,丁美刚的主观心态应当是故意而非过失。该判断也从丁美刚在该楼居住以及对周围环境非常熟悉的事实得到证实,这就与不知楼底环境而实施的抛砖行为的过失有明显区别。
4.其他罪名的否定性分析
既然丁美刚行为时的主观心态为直接故意,则过失致人死亡的罪名就不能构成,应当考虑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检察机关就是以故意伤害罪对丁美刚提起的公诉,故意伤害罪的评价标准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评价标准截然不同,故意伤害罪一般有明确、特定的伤害对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伤害对象则为非特定。显然,丁美刚与受害者互不相识,其也非以该受害者作为心中郁闷的发泄对象。即使其以该受害者作为发泄对象,在16楼楼顶的抛物是否能准确无误地砸中受害人也不无疑问。
二、关于被告人的主动交代能否构成自首
对丁美刚的行为能否构成自首,也产生了争论,争论焦点在于其犯罪之后的自动投案的认定。认为其行为不构成自首者的主要观点是,公安机关在对丁美刚进行询问前已经观看了电梯的录像,发现在被害人死亡前的几个小时内只有丁美刚一人乘电梯到达楼顶(楼顶还存有装修后遗留的未被扔下的红砖),却没有通过电梯下楼,之后却出现在7楼的电梯中,丁美刚具有作案的重大嫌疑,公安机关对其的询问已经带有很强的目的性。在公安机关询问过程中,丁美刚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不属于自首,应当属于坦白。
笔者认为,丁美刚的行为是自动投案而构成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项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根据该规定,丁美刚在当时并未受到讯问,也未被采取强制措施,这一点从公安机关给其的“询问”而非“讯问”通知书中可以得知,也就是说公安机关当时并未将丁美刚列为犯罪嫌疑人。况且,案发之后至丁美刚主动交代犯罪事实之前,公安机关也并未立案将本案列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因为当时公安机关也不能确定被害人的死亡是刑事案件还是意外事件。因此,公安机关对丁美刚的询问应当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1条所规定的“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情况。
三、刑法的时代精神
随着城市的飞速发展,我们很多时候都行走在高楼之下,高空抛物具有相当大的危害性,特别是在高空向公共场所抛掷重物,使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处于现实的威胁中,刑法对高空抛物犯罪行为的打击与公共安全的保护显得尤为急迫。但因刑法总滞后于社会实践,它不可能将社会中的所有行为予以毫不遗漏地列举,通过概括性规定这种技术手段,保护受到侵害的法益成为了最佳选择。但也正是因为概括性规定的运用,导致了实践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其他罪名难以区分,并引起了诸多的争论。刑法的时代精神意味着刑法也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的,刑法的进步过程充满争议。通过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该行为予以惩处,警示人们切勿从高空向公共场所抛掷重物,否则即使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也是一种犯罪行为,这种警示作用已经远远超出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警示效果,引导人们勿存侥幸心理而向下抛物,以确保自己的行为不会对他人造成损害。然而,这并不是说为了起到警示的社会效果而肆意突破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从高空向公共场所抛掷重物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并且对危险方法的解释并未超出国民的预测可能性,可以说定本罪恰好符合刑法的时代精神。
(作者单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西南政法大学)
①陈兴良:《陈兴良刑法学教科书之规范性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224页。
①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4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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