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20017】醉驾致多人死亡的定罪量刑
文/王可可
【裁判要旨】
醉酒驾车,并具有无证、超速、超载等多个严重违章情节,发生交通事故致多人死亡的,应当认定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间接故意,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案号 一审:(2013)温龙刑初字第797号
【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春国。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晚,王春国与被害人刘全胜、冯亮、王永东等人先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某饭店吃饭饮酒,后又来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一家酒吧继续饮酒。5月12日凌晨从酒吧出来,明知自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大量饮酒,王春国仍驾驶奥迪小型普通客车超员搭载被害人刘全胜、向红皎、冯亮、王永东、陈小华、滕树红、罗传兰7人,未开启车前照灯,以119-128km/h的速度从酒吧驶往滨海大道方向。当王春国驾车沿滨海六路(全线设限速50km/h、夜间无路灯照明)自东向西行经与滨海一道交叉路口西侧50余米路段时,碰撞由王献华违章停放在道路右侧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左后部,刘全胜、向红皎、冯亮、王永东、陈小华、滕树红、罗传兰当场死亡,王春国受轻伤,车辆损毁。经鉴定,王春国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5mg/100ml,属醉酒驾驶。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春国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超过核定人数的小型客车,夜间未开启前照灯且又超速行驶,以致追尾碰撞停放在道路右侧的车辆,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王春国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献华夜间驾驶安全设施不符合技术标准、超载机动车在设有禁止停车标志的路段违法在机动车道内停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且事故后驾驶车辆逃离现场,王献华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货车挂靠经营单位安徽省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奥迪车主分别与7名死者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
【审判】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认为,王春国明知必须经过相关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取得驾驶执照后才能驾驶机动车辆,但其无视国家交通安全法规,置公共安全于不顾,在未领取驾驶执照的情况下,醉酒后超速、超载驾驶车辆,且在夜间无路灯照明之处未开启车前照灯,以致发生碰撞造成7人死亡、1人轻伤、车辆损毁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综合王春国的驾驶能力、醉酒程度、行驶速度、行驶状况及其肇事后的表现、相关证人证言等情况,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春国明知其行为会危害不特定他人的生命、健康或财产安全,但仍放任结果的发生,其主观心态已不属过失,而是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故对辩护人提出的王春国主观罪过形式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应定性为交通肇事罪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刑法的规定,判决王春国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
一审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抗诉,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一、存在多个严重违章行为时应认定对危害后果发生持故意心态
“5·12”特大交通事故发生后,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对王春国的行为如何定罪,在审理中争议较大。一种意见认为,王春国无证、醉酒、超速、超载驾车肇事,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另一种意见认为,王春国无证醉酒驾车,且超速超载,在夜间能见度极低的情况下不开启车前照灯,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分歧的焦点在于如何正确区分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笔者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及证据证明的情况看,王春国的行为应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如下: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均为公共安全,故从客体方面很难进行区分,二者的主要区别是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式。如主观罪过形式是故意,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如主观罪过形式出是于过失,则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司法实践中,醉酒驾车犯罪行为人往往不希望也不积极追求伤亡结果的发生,其主观罪过形式要么属于放任的间接故意,要么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二者的区别较难把握,一般而言,应结合行为人是否具有驾驶能力、是否正常行驶、行驶速度快慢、所驾车辆的车况如何、路况和能见度如何、案发地点车辆及行人多少、肇事后的表现,以及行为人关于主观心态的供述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5·12”特大交通事故案中,王春国未经合格的机动车驾驶培训并取得驾驶证,说明其不具备正常驾驶能力;案发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5.5mg/100ml,属于严重醉酒;驾车速度119-128km/h,超过限速50km/h的2倍以上;车况、路况好,但王春国系借用他人车辆,初次驾驶该车,不熟悉该车的性能,未开启车前照灯,亦无路灯照明,能见度很差;肇事后否认自己是驾驶员,经公安取证后才承认是肇事者,对于主观心态的供述是不知道;两名证人证实肇事车辆在酒吧出发时碰撞护栏,仍快速驶离,另多名证人证实肇事车辆经过时马达轰鸣、车速很快。王春国在不具备正常驾驶能力和严重醉酒的情况下,夜间高速驾车行驶于能见度极低的道路上,一般人都能够认识到其行为很可能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王春国作为心智健全的成年人,也能够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高度危险性。尤其是王春国驾车出发时碰撞护栏后,其完全能够认识到自己醉酒驾车极可能发生再次碰撞,但王春国不仅不及时停车,有效防止肇事,反而继续驾车以超过限速2倍以上的速度行驶,以致追尾碰撞其他车辆,造成多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综合王春国的驾驶能力、醉酒程度、行驶速度、行驶状况、肇事后的表现及相关证人证言等情况,足以认定王春国对该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心态,主观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需要指出的是,在过于自信的过失中,行为人之所以自信,是因为客观上存在一定的其自以为可以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合理依据,只是过高地估计了这些因素对于防止危害结果发生所起的作用,因而未能防止危害结果发生。但在本案中,王春国既无合格的驾驶能力,也无丰富的驾驶经验,其在无驾驶能力的情况下,醉酒驾车高速行驶于能见度很低的道路上,且未采取任何积极的措施来避免发生侵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的危害结果,故客观上完全不存在使其自信可以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合理依据。其主观罪过形式不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对其行为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二、应根据辨识和控制能力判断故意形态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法定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就醉酒驾车肇事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案件而言,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适当裁量刑罚。一般情况下,醉酒驾车犯罪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希望也不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属于间接故意犯罪。与以制造事端为目的而恶意驾车撞击车辆、行人并造成重大伤亡后果的直接故意犯罪相比,此类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因此,在决定刑罚时,不能将此类犯罪与直接故意犯罪完全等同。另外,虽然刑法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在醉酒状态下,犯罪行为人的辨识和控制能力实际上都有所减弱。行为人犯罪时的辨识和控制能力状况,足以反映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而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正是量刑的重要依据,因此,一般情况下,考虑到醉酒驾车犯罪行为人的辨识和控制能力实际有所减弱,处罚上要体现区别。
本案王春国无证醉酒驾车,追尾碰撞其他车辆,造成7人死亡、1人轻伤及车辆损毁的财产损失,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严惩,且有故意犯罪前科,此次犯罪距其刑满释放8年余,但鉴于其系间接故意犯罪,与直接故意犯罪相比,主观恶性不是很深,人身危险性不是很大,又系在严重醉酒状态下犯罪,驾驶车辆的控制能力实际有所减弱。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对王春国判处有期徒刑14年,较好地贯彻了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
(作者单位: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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