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20015】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认定
文/谷曼青 虞玲玲
【裁判要旨】
非法获取他人的开房记录并在网上发布,引发社会舆论广泛关注,严重干扰被侵害人正常生活的行为,可以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
□案号 一审:(2015)温永刑初字第81号 二审:(2015)浙温刑终字第528号
【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海龙、缪云宝。
被告人黄海龙、缪云宝等人于2013年8月6日以永嘉县海龙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名义向原永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市场名称登记申请材料,但未获批准。二被告人认为未能获批的真正原因在于原永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王某有意刁难,决定获取王某的个人开房记录等信息,上网发帖曝光。
经黄海龙提议,并由缪云宝从时任永嘉县拘留所副所长缪云光(另案处理)处核实王某的身份信息及开房记录情况后,黄海龙撰写了有关王某个人开房记录及房产情况的文字信息。宋某协助黄海龙在网站发布了标题为“永嘉惊现开房局长”,内容包含王某单位、时任职务、历任职务等信息,并写明其和家人名下在温州地区有多套房产,其在任职期间到多处酒店开房达200余次的帖文。
由于该帖未能在网上引起强烈反响,经黄海龙提议,缪云宝将从缪云光处查看的个人开房记录以照片方式拍摄下来。在宋某协助下,黄海龙于2014年7月28日将上述帖文附上王某开房记录图片再次发布到腾讯微博、新浪微博、温州703804等网站。这次帖文发布不久,便被各大网络媒体转载,引起了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7月29日,王某向永嘉县公安局报案。8月1日,王某因心情不好外出,并于次日到达福建省武夷山市亲戚家中。8月3日凌晨,王某在武夷山卧轨自杀身亡。
【审判】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海龙、缪云宝以非法方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鉴于被告人缪云宝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被告人黄海龙归案后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可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被告人黄海龙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2000元;判处被告人缪云宝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人不服,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刑法修正案(七)首次规定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用刑事制裁这种最为严厉的法律手段来保障公民的信息安全。由于该罪罪状表述较为简略、模糊,实践中产生了一些困惑。
结合本案,笔者分析如下:
一、开房记录属于公民个人信息
我国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并没有规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具体内容。纵观境外及其他地区的法律,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定义可归结为三种类型:(1)综合型定义。个人信息是包括关于个人的一切事项之事实、判断、评价等所有信息在内的信息。(2)隐私型定义。个人信息是社会中多数所不愿向外透露的或是个人极敏感而不愿他人知道的信息。(3)识别型定义。个人信息是指能够直接或间接识别出特定自然人身份而又与公共利益没有直接关系的私有信息。①当前,对公民个人信息内涵的理解表现为以下两种学说:(1)狭义说,认为公民个人信息系与公民人身、人格密切相关的不为公共生活所知悉的信息。(2)广义说,认为公民个人信息是包括以任何形式存在、与公民个人存在关联的、能识别特定个人的所有信息。②笔者认为,广义说显然更符合立法本意,公民个人信息应概括为公民本人不愿公开、扩散,如果公开、扩散可能为他人利用从而会造成严重干扰个人生活、社会秩序后果的,反映公民个人年龄、性别、学历、婚姻状况、活动情况等身份、隐私情况的信息总和。
二被告人获取的被害人的身份信息与开房记录,身份信息无疑具备了公民个人信息的特征;开房记录包含了旅客登记入住宾(旅)馆的时间、地点,是对相关人员行踪的具体描述,对应公民的人身自由和隐私权,具有法律保护价值。因此,开房记录属于公民个人信息。
二、二被告人获取信息的方式属于非法获取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构成中的客观要素。从窃取的特征分析,非法手段至少应当具备以下特点:一是违背了信息所有人的意愿或真实意思表示;二是信息获取者无权了解、接触相关公民个人信息;三是信息获取的手段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或社会公序良俗。
本案中,二被告人获取的信息均来源于公安内部网络。缪云光虽系拘留所副所长,但并非工作需要等正当事由向二被告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明显违背法律规定和公民意愿,属于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二被告人基于报复目的从缪云光处获取王某开房记录等信息,属于非法获取。
三、二被告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构成情节严重
按照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方可追究刑事责任。但何为情节严重,目前尚无明确规定。张明楷教授认为,情节严重中的情节,不是指特定的某一方面的情节,而是包括任何一个方面的情节。只要某一方面情节严重,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就达到了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应当认定为犯罪。情节严重作为一种概括性的定罪情节,其内涵与外延应从犯罪的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等多角度予以考察。③陈兴良教授认为,可以从数额大小、主观恶性、行为方式、客观后果几个方面去认定情节是否严重。④具体到本案,笔者认为认定情节严重应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考察:
1.信息的隐秘程度。公民个人信息中,经法律或经本人同意可以公布的部分信息,其保密程度较低,对公民个人生活的影响在大多数情况下要低于个人隐私,而个人隐私极具个人属性,其隐秘性更强。单纯从犯罪对象看,非法获取个人隐私信息更容易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在认定情节严重时要予以区别对待。本案中,除了职务信息以外,身份、房产信息及开房记录均具有很强的隐秘性和个人属性,在认定情节严重时要考虑评价。
2.信息扩散的时空范围。因侵权行为导致个人信息权受到严重破坏,在很大区域内造成恶劣的影响,或因侵犯个人信息的行为具有长时间的不良影响,较长时间内难以消除的,都属于情节严重。本案中,二被告人利用公安机关工作人员非法获取被害人的开房记录等信息发布到热门网站,使得这些信息的知情范围扩大到全市乃至全国范围,引起社会舆论广泛关注。无论从时间上还是空间上,均可认定为情节严重。
3.信息发布给被害人带来的后果。因侵权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生产、生活、工作、学习等方面受到严重影响,导致精神失常、家庭破裂、患病或自杀等情况的,或遭受重大财产损失的,均应视为情节严重的情形。本案中,二被告人将被害人的身份、职务、房产信息及开房记录予以扩散,社会舆论沸沸扬扬,严重干扰了被害人的正常生活、工作。此时,抛开二被告人的发帖行为与被害人自杀之间有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二被告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已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
(作者单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①郭鲲:“专家谈个人信息保护法”,载《信息导刊》2005年第16期。
②赵秉志、王东阳:“信息时代更应强化人权保障”,载2009年3月4日《法制日报》。
③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24页。
④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8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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