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18101】重大介入因素存疑时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
文/薛梅(一审承办法官) 陈峰
【裁判要旨】
介入因素的存在可能造成刑法上因果关系的中断,而判断介入因素是否存在的标准是能否排除合理怀疑。在足以引起因果关系中断的重大介入因素存疑时,应认定先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并宣告被告人无罪。
□案号 一审:(2013)渝二中法刑初字第00091号 二审:(2014)渝高法刑终第00070号
【案情】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李德先。
2011年12月中旬,被告人李德先发现自己的合作医疗站牌子被损坏,便四处找寻。12月27日17时许,李德先怀疑其医疗站牌子被本村村民李德贵(本案死者,男,殁年43岁)毁坏,便跟随李德贵到其家中,发现被损坏的部分站牌。李德先遂在李德贵家地坝中打李德贵一耳光,并抓住李德贵的衣服将李德贵仰面摔倒在地,李德先乱踢李德贵的身体。李德贵被打后站起来,李德先再次踢李德贵,致李德贵仰面倒地。李德先继续踢李德贵,被群众劝开。约一小时后李德贵到邻居文定富家吃了晚饭即回家。
2011年12月28日17时许,李德贵被文定富发现死于李德贵家的楼梯口处,尸体呈仰卧状。经鉴定,李德贵系颅脑损伤死亡。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被告人李德先犯故意伤害罪,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李德先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李德贵的死亡结果与李德先实施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不能排除李德贵因自身原因或者其他因素的介入造成颅脑损伤死亡的可能性,应判决李德先无罪。
【审判】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德贵颅脑损伤形成的具体时间,亦不能确定李德贵颅内出血直至失去意识的时间。
其次,根据现场照片和证人证实,李德贵被李德先殴打时仰面倒在泥巴地上,泥巴地上有凹凸不平的小石头;死亡现场照片显示尸体头部左下方有半块沙砖,头部下方的地面欠平整且杂乱。在两处现场李德贵均有仰面倒地,打架现场和尸体仰卧处同为地面,李德贵的颅脑损伤既有可能是被李德先殴打后倒地时形成,也有可能是李德贵在自家楼梯口处因其他原因倒地时形成。再次,自2011年12月27日20时左右李德贵离开牟方芝家后至2011年12月28日17时左右文定富发现李德贵尸体时止,在长达20余小时的时间内,李德贵是否接触其他人,其活动范围和具体状况均无确凿证据证明,尚有多种因素可能单独作用或者共同作用引起李德贵死亡结果的发生,不能排除李德贵因其他原因再次受伤的可能性。
根据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不能得出李德先殴打李德贵的行为是造成李德贵死亡的唯一结论,不能证明李德贵的死亡结果与李德先的侵害行为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公诉机关指控李德先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重庆市二中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李德先无罪。
一审判决后,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抗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实2011年12月27日17时许,原审被告人李德先殴打李德贵。次日17时许,李德贵被发现仰面倒地死于家中楼梯口处。经鉴定,李德贵系颅脑损伤死亡。但是现有证据尚不能确实、充分地证明李德先的殴打行为与李德贵死亡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具体理由如下:1.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李德先的殴打行为必然造成了李德贵的颅脑损伤。李德贵被打后无明显颅脑损伤伤痕,亦未送医检查,且证人文定富证实在李德贵被殴打后在他家吃晚饭,并未提及头痛及头晕症状。2.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其他原因造成李德贵颅脑损伤的可能性。(1)杨志兰等证人证实,李德贵在2011年12月27日中午饮酒后躺在路边,处于半昏迷状态,身上有泥巴,不能排除李德贵酒后摔倒致颅脑损伤的可能性。(2)李德贵尸体头部下方有半块砂砖,不能排除其在家中摔倒造成颅脑损伤的可能性。(3)李德贵于2011年12月27日20时许离开牟方芝家至28日17时许被发现死于家中,时间长达20多小时,无充分的证据能够排除李德贵被第三人伤害或自己倒地受伤造成颅脑损伤的可能性。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排他的证据锁链证实李德先的殴打行为与被害人李德贵的死亡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评析】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客观联系。由于现实生活的复杂性,在实行行为引起某一危害结果发生的过程中,可能存在某种因素的介入,而介入因素的出现使得因果关系的判断更具复杂性。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李德贵因颅脑损伤致死的结果与李德先的殴打行为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以及因果关系存疑时案件应如何处理。要解决上述关键问题,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理解:
一、介入因素对因果关系的影响
在现实的司法案件中,往往会发现在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其他的介入因素,这种介入因素可能是被害人的行为,或者是第三者的行为,还可能是行为人的行为,甚至两种以上介入因素并存。介入因素的存在使得先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不同程度上发生了改变,具体表现为:一、介入因素不足以中断先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二者仍具有因果关系;二、介入因素使得先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中断,介入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继而形成因果关系;三、介入因素与先行为共同作用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二者与危害结果形成因果关系。
而判断介入因素对因果关系认定产生何种影响的前提是,判断介入因素是否客观、真实地存在。从司法实践来看,对介入因素是否存在这一问题主要会出现三种情形:一是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介入因素;二是足以中断因果关系的重大介入因素存在与否尚存疑问;三是有证据证明存在介入因素。针对第一种情形,既然没有证据证明介入因素存在,那只需考虑先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即可;针对第三种情形,既然介入因素客观、真实地存在,那就需要根据相关的因果关系学说(包括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客观归责理论等等)进行判断,最终得出介入因素是否造成因果关系中断的结论;而第二种情形,足以中断因果关系的重大介入因素尚且存疑时,因果关系应如何判断,理论界鲜有研究,实务界也没有具体的操作规范可循。本文即围绕足以中断因果关系的重大介入因素存在的标准以及介入因素存疑时因果关系的判断进行论述。
本案中,根据收集到的现有证据,除李德先对李德贵实施殴打行为外,还可能存在以下介入因素:中午醉酒摔倒、最终倒地头部碰到砂砖或第三人的非法行为。这些介入因素都可能是导致李德贵颅脑损伤的直接原因,也可能成为中断李德先殴打行为与李德贵最终死亡之间因果关系的介入因素。
二、判断介入因素是否存在的标准是能否排除合理怀疑
介入因素存在与否应以能否排除合理怀疑作为标准:如果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则应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出发,认定介入因素的存在存疑;反之,如果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则不应认定介入因素的存在。而能否排除合理怀疑的判断又分为三个步骤:一是发现合理怀疑,即对事实和证据进行合理性检验,找寻出介入因素存在的可能性及存在形式;二是进行疑点验证,即运用逻辑法则并结合生活常理、经验对疑点进行验证,判断对该介入因素存在的怀疑是否合理;三是进行疑点排除,即综合全案证据,判断介入因素存在的可能性能否消除,对于不能消除合理怀疑的,则认定介入因素的存在存疑,对于能够消除合理怀疑的,则认定介入因素不存在。
具体到本案中,第一步发现合理怀疑:在证据审查过程中均存在对李德贵的死亡结果与李德先实施的殴打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怀疑,即不能排除李德贵因自身原因或者其他因素的介入造成颅脑损伤死亡的可能性;第二步进行疑点验证:本案中可能存在李德贵本人中午醉酒摔倒致颅脑损伤、最后倒地时碰到半块砂砖致颅脑损伤、案外第三人致其颅脑损伤三个介入因素,而按照正常逻辑关系并常识常理来判断,对三个介入因素存在的怀疑是合理的;第三步进行疑点排除:杨志兰等证人证实李德贵中午醉酒倒地,身上有泥巴,因此,不能排除李德贵醉酒倒地致其颅脑损伤的可能性;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李德贵尸体头部有半块砂砖,而李德贵死亡原因是颅脑损伤致死,故不能排除李德贵系最后倒地时头部碰到砂砖导致颅脑损伤并致死的可能性;根据牟方芝等人的证言证实,自李德贵离开牟方芝家至发现其死亡,时间间隔20多小时且无他人在场,不能排除李德贵被第三人伤害或自己倒地受伤造成颅脑损伤的可能性。故综合全案证据来看,不能排除介入因素存在的合理怀疑。
三、重大介入因素存疑会导致因果关系存疑
按照我国刑法规定,介入因素的存在可能导致先前的实行行为与最终的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断绝,即因果关系的中断,此时,二者就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当然不承担刑事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受到案件证人少、鉴定水平有限、收集现场物证材料不足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准确地判定足以中断因果关系的介入因素是否真实存在,而只能确认该介入因素的存在具有较大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即先前的实行行为与最终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存疑,而我国现行刑法对该问题应如何处理并无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因果关系的判定是定罪过程中的关键一环,应严格遵循证据裁判原则,同时为了充分尊重和保障人权,并综合考量疑罪从无和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以及严格防范冤假错案的刑事政策等,只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时才能确认,而当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可能介入足以造成因果关系中断的其他因素时,应判定二者之间不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排除李德贵中午醉酒倒地、最终倒地头部碰到砂砖或第三人的非法行为导致其最终死亡的可能性,而这三种介入因素存疑使得李德先殴打的行为与李德贵的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存疑。故综合全案现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无法排除李德贵的死亡是由于李德先殴打之外的其他原因造成的合理怀疑。因此,可判定李德先的殴打行为与被害人李德贵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存疑。
四、因果关系存疑时应宣告被告人无罪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因果关系是连接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直接的桥梁,属于定罪事实中的重要一环,因此,对因果关系的判断亦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以此推知,只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时才能作出有罪判决。作为案件定罪事实之一的因果关系如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证据即达不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案件只能作出无罪判决。此外,作出无罪判决也符合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原则,有利于切实地尊重和保障人权,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
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法庭通知证人出庭作证、鉴定人出庭说明,控辩双方进行了充分质证、辩论,但综合全案证据来看,仍无法准确判断李德贵头枕部血管破裂到其死亡时间,无法排除李德贵颅脑损伤是由于其最后一次倒地时头部碰到砂砖所致和案外第三人所致的可能性,因此,法院认为证明李德先的殴打行为与李德贵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应判定二者不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并最终当庭裁判被告人李德先无罪。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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