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18059】怂恿他人持枪抢劫属教唆犯
文/李丽媛(一审承办法官)
【裁判要旨】
行为人在部分实行犯已具有概括犯意的情况下,撮合他人与之共同实施抢劫行为,并促使其采用持枪的加重情节的方式,构成教唆犯而非精神性帮助犯。对此种教唆犯,按照其在案件中所起的地位作用,依照主犯处罚。
□案号 一审:(2014)鼓刑初字第330号 二审:(2015)宁刑终字第34号
【案情】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武、胡林、雷斌。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廖武在网络上结识被告人雷斌后,将欲抢劫一事告知雷斌,欲与雷斌共同抢劫,被雷斌拒绝。后雷斌将网络上结识的被告人胡林介绍给廖武相识,撮合二人共同实施抢劫行为。2014年5月12日,胡林从广州乘火车赶至南京与廖武会合。
当日晚,廖武与胡林虽欲实施抢劫,但心存畏惧,不敢确定抢劫目标和实施抢劫行为。后雷斌与廖武通过手机QQ联系,雷斌提议二人抢劫路人或超市,并提议过程中使用枪支(明知廖武持有枪支)。当日23时许,廖武和胡林共同进入南京市鼓楼区一家超市,由廖武持枪威胁收银员李某,胡林在看到廖武掏枪后进而掏出匕首威胁理货员赵某,强迫收银员李某打开收银机,劫得现金3000元及价值146元的零食、香烟等物,后共同逃离现场,赶至山东省枣庄市与雷斌会合。
途中,雷斌通过手机短信指示廖武、胡林将枪支分拆,并告知逃跑的路线等。2014年5月14日,三被告人在枣庄市被抓获归案。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抢劫罪提起公诉。
【审判】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廖武、胡林、雷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枪支、匕首胁迫的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被告人廖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胡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雷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2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胡林、雷斌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中涉及三个争议焦点,一是雷斌属于教唆犯还是精神性帮助犯,二是雷斌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三是胡林是否构成持枪抢劫。
一、本案中雷斌属于教唆犯
所谓教唆犯,是指有教唆的故意同时实施了教唆行为的人。而精神性帮助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以精神或心理上的助力,增强巩固实行犯的犯意,从而促成犯罪实施的行为。比较二者的定义,可以发现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1)教唆犯所教唆的对象主观上并无犯意,教唆后使之产生犯意,而精神性帮助犯中实行犯对于具体的犯罪行为已具有犯意,下定决心,故其已无法再被教唆,不存在被教唆犯罪的余地。(2)教唆犯的行为与犯罪结果间具有明确的因果关系,精神性帮助犯作为帮助犯的一种形态,以非实行行为为犯罪创造便利条件或坚定其犯意,在复杂共同犯罪中为行为人坚定犯意、实施犯罪或完成犯罪提供精神上的支持、鼓励等帮助行为,其行为与犯罪的结果间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人雷斌的教唆行为可以从其对实行犯主体的教唆、对于实行行为内容的教唆及事后逃跑方式的教唆等方面予以体现:(1)教唆共同犯罪主体的形成。本案中,实行犯廖武因生活窘迫并身患重疾,已产生概括的犯罪意图,但对于如何实施犯罪、与谁实施犯罪,其主观上并不明确。此种情况下,被告人雷斌向廖武介绍了胡林,并告知其“胡林是个干大事的人,敢抢”,撮合二人共同施行犯罪,从而导致共同犯罪主体的最终形成。(2)教唆了具体的犯罪行为。实行犯廖武、胡林本人虽有犯罪的故意,但对于作案的对象、作案的工具、作案的时间以及作案后的逃跑方式等均不明确。故可以说两人尚未形成明确的犯罪故意。
在案发当晚,被告人雷斌在与廖武的短信聊天中,逐渐将二人实施犯罪的相关具体事项予以明确。2014年5月7日至9日案发前及案发后,雷斌先后向廖武发送“我们去学偷车吧,你抢点路费去上海好了,这样混不是个料的,太盲目了”“去抢个超市之类的,路人也可以”“抢…抢…抢”“不要坐火车”等内容的短信,从上述短信可以看出,在雷斌的唆使、鼓动下,廖武胡林逐渐明确抢劫的对象,抢劫使用的工具及抢劫后逃跑的方式、路线等,实行犯廖武、胡林在案发前尚处于犹豫不决、摇摆不定的状态,而被告人雷斌坚定了两人的共同犯罪行为,对共同犯罪行为具有唆使、鼓动、坚定、促进作用。
(3)教唆加重情节,或称为加重教唆或超过教唆,即教唆已经形成犯意的人实施更严重的或达到加重情节的犯罪行为。本案中,在廖武、胡林共谋以抢劫的方式实施犯罪行为后,雷斌敦促二人以持枪的方式抢劫,并向廖武发送“你抢宾馆不拿枪,拿什么抢,拿手吗”“要抢就冲进去抢咯,有枪还怕个鸟呀”“抢的时候凶一点,记得要说谁动打死谁,声音大一点”等内容的短信,后廖武、胡林一人持枪,一人持刀,共同完成了抢劫超市的具体行为。故被告人雷斌教唆了本案加重情节的犯罪行为。
综上,被告人雷斌撮合了共同犯罪主体的形成、坚定了共同抢劫犯意的实施及教唆了持枪抢劫的加重情节的犯罪行为,故其在本案中应属于教唆犯,而非仅提供精神或心理上助力的精神性帮助犯。
二、被告人雷斌在本案中的地位属主犯
关于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刑法明文规定“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上述条文未明确规定教唆犯属于主犯还是从犯,而是要求不以实行犯为依据,具体案件具体判断,独立地依照教唆犯自身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来确定。如果教唆犯所起的作用比实行犯大,就作为主犯处罚,反之,就作为从犯处罚。①
本案中,教唆犯雷斌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是其自身行为的可罚性,其自身行为与案件的因果关系及由此而反映的其本人的人身危险性。被告人雷斌虽未参与犯罪的实行行为及赃款的分配,但其教唆了廖武、胡林的共同犯罪主体的确立,并教唆二人以持枪抢劫这种加重情节的方式实施了具体的犯罪行为。或者说廖武、胡林虽已有犯意,但是从犯意的概括到具体,从犯意的不坚定到坚定,雷斌的教唆行为均起到了影响性的作用,此种作用是犯罪从量变到质变的关键阶段。即廖武、胡林之所以实施了之后的共同犯罪,并且实施了持枪抢劫的加重情节的犯罪,均主要是由雷斌的教唆所导致,雷斌的教唆行为是此次犯罪的最主要原因,故雷斌的行为与犯罪的结果间已具有明显的因果关系,在本案中起到主导、支配的作用,而非次要、辅助的作用,宜认定其为主犯。考虑到本案中两实行犯一人持枪一人持刀,均实施了主要的抢劫行为,故本案不再区分主从犯。
三、被告人胡林与廖武共同构成持枪抢劫
被告人胡林庭审中辩称其不知道廖武持有枪支,见到廖武后虽看到了枪支,但认为该枪不具有致伤力,两人没有就持枪抢劫的问题进行协商,其是事后才知道该枪是仿真枪的,所以认为其应构成抢劫罪而非持枪抢劫罪。本案中,从超市的监控录像来看,胡林是在看到廖武掏出枪支后才掏出匕首,则胡林主观上已明知廖武使用了枪支。至于枪支是否具有致伤力,应从枪支的外形及该枪是否足以对被害人产生强大的心理威慑力进行判断,而不能以枪支经鉴定是否实际具有致伤力进行判定。该案中涉案枪支外形系仿真手枪,在深夜经由两男子掏出具有仿真形状的枪支,已足以对被害人形成心理威胁,就此即可以认定被告人胡林是与雷斌构成共同持枪抢劫。且经鉴定,涉案枪支亦具有实际致伤力。同时考虑被告人廖武与胡林的供述中均提到作案前廖武曾将枪支出示给胡林,并就是否用枪的问题进行了协商,所以综合认定被告人胡林亦构成持枪抢劫。考虑到胡林在案件中的地位和作用,对其判处有期徒刑10年。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①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62-56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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